张某.罗某某与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张某、罗某某与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120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女。

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耀祖,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

原告张某、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耀祖、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罗某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娄底市地方税务局老院的一套旧房和位于娄底市地方税务局新址的一套新房全部赠送给儿子罗某某,对该两套房产男女双方均无权处分,女方享有对旧房的居住权,男方享有对新房的居住权。离婚后,原告张某按约定将旧房过户到了原告罗某某的名下,现以被告名义集资的新房即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原约定将该新房的产权直接登记到原告罗某某的名下,可被告却明确拒绝按原离婚协议执行。综上所述,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处置,既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是对原告罗某某的赠与,是不可单方撤销的民事行为,被告应当充分全面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地方税务局新址家属院内4号楼X楼西边的集资房的产权归原告罗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离婚。

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两套房产(旧房由原告张某居住,新房由被告罗某某居住)赠予儿子即原告罗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均无处分的权力,被告罗某某需偿还购房按揭款。

4、旧房的原房产证及新房产证、旧房过户的相关税费收据,证明原告张某已将分给其居住的旧房的产权于2009年4月9日登记到原告罗某某的名下,新房产权证的登记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1301XX号。

5、公证书,证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罗某某对其父亲即被告罗某某与其母亲即原告张某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有的两套房产(一套为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0080XX号”的旧房,另一套为当时在建的位于娄底市地税局新址的集资房)均赠与儿子即原告罗某某,旧房已过户到罗某某的名下,新的集资房即将办理房产权证,对该证的登记存在争议,原告罗某某认为,应按父母的离婚协议履行,将该集资房的产权直接登记到其名下,全权委托原告张某处理该房产的一切事宜。2011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张某与所诉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被告仅对新房拥有居住权,却承担了22万元的银行按揭债务,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房屋赠与应按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赠与关系成立;如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与人已将房产权证交给受赠方,受赠方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可认定赠与关系成立,但应补办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诉争的房屋余款未交清,被告亦未拿到房屋钥匙,而受赠方未占有、使用该房屋,故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关系并未

成立。现被告已再婚,房子的大部分价款及银行按揭都是新组建的家庭共同承担,如房子登记在儿子即原告罗某某名下,被告觉得有悖常理,且对于房产权证的办理,协议中没有时间限制,限制的是不能随意处置,只要不转让房产,就不构成违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款凭据,证明被告支付了购房款。

2、清单,证明被告偿还了银行按揭款。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约定的房产过户没有时间限制。

4、手机电话录音(被告当庭播放,但未提交法庭),证明起诉不是原告罗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张某、罗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某、罗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证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新房按揭贷款的偿还在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偿还,且原告张某也承担了还款义务。对3证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4证的录音效果不清晰,且原告已提交5证即公证书,应以原告提交的5证为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3证予以认定,对4证,由于原告罗某某已公证委托原告张某处理新房权属登记的相关事项,故对该证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罗某某是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婚生小孩。2008年5月2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现有住房两套,产权均归罗

某某所有,男女双方均无处分的权力。旧房: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0080XX号,新房产权证(复式楼)尚未办妥,按揭款全部归男方负责偿还。离婚后,儿子随女方居住旧房,男方居住新房,新建房交付使用前男方可暂住原处,也可另住别处。双方居住的房产的任何变动均须经罗某某书面同意,否则无权做任何处分决定。”2009年4月29日,原告张某居住的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0080XX号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罗某某的名下,其房产权证为娄房权证娄底第001301XX号。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将其娄底市地方税务局新址家属院内4号楼X楼西边的集资房的产权登记到原告罗某某的名下,被告罗某某不肯。2011年11月10日,原告罗某某对集资房的产权登记表明意见,认为应按其父母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即将该集资房的产权直接登记到其名下,并全权委托原告张某处理该房产的一切事宜,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现有住房两套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在法律上应当属于赠与行为,但该赠与行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张某与被告

罗某某在离婚时同意将房产赠与给原告罗某某,登记离婚后,原告张某已按约定将房产过户到原告罗某某名下,其亦有权要求被告罗某某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张某、罗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时对双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影响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房款付清与否,亦不影响赠与关系的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以被告罗某某的名义在娄底市地税局新址的集资房(4号楼X楼西边)归原告罗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罗某某各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元 军

审 判 员 周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浩 然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颜 烨 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张某、罗某某与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120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女。

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耀祖,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

原告张某、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耀祖、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罗某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娄底市地方税务局老院的一套旧房和位于娄底市地方税务局新址的一套新房全部赠送给儿子罗某某,对该两套房产男女双方均无权处分,女方享有对旧房的居住权,男方享有对新房的居住权。离婚后,原告张某按约定将旧房过户到了原告罗某某的名下,现以被告名义集资的新房即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原约定将该新房的产权直接登记到原告罗某某的名下,可被告却明确拒绝按原离婚协议执行。综上所述,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处置,既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是对原告罗某某的赠与,是不可单方撤销的民事行为,被告应当充分全面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地方税务局新址家属院内4号楼X楼西边的集资房的产权归原告罗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离婚。

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两套房产(旧房由原告张某居住,新房由被告罗某某居住)赠予儿子即原告罗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均无处分的权力,被告罗某某需偿还购房按揭款。

4、旧房的原房产证及新房产证、旧房过户的相关税费收据,证明原告张某已将分给其居住的旧房的产权于2009年4月9日登记到原告罗某某的名下,新房产权证的登记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1301XX号。

5、公证书,证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罗某某对其父亲即被告罗某某与其母亲即原告张某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有的两套房产(一套为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0080XX号”的旧房,另一套为当时在建的位于娄底市地税局新址的集资房)均赠与儿子即原告罗某某,旧房已过户到罗某某的名下,新的集资房即将办理房产权证,对该证的登记存在争议,原告罗某某认为,应按父母的离婚协议履行,将该集资房的产权直接登记到其名下,全权委托原告张某处理该房产的一切事宜。2011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张某与所诉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被告仅对新房拥有居住权,却承担了22万元的银行按揭债务,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房屋赠与应按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赠与关系成立;如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与人已将房产权证交给受赠方,受赠方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可认定赠与关系成立,但应补办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诉争的房屋余款未交清,被告亦未拿到房屋钥匙,而受赠方未占有、使用该房屋,故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关系并未

成立。现被告已再婚,房子的大部分价款及银行按揭都是新组建的家庭共同承担,如房子登记在儿子即原告罗某某名下,被告觉得有悖常理,且对于房产权证的办理,协议中没有时间限制,限制的是不能随意处置,只要不转让房产,就不构成违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款凭据,证明被告支付了购房款。

2、清单,证明被告偿还了银行按揭款。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约定的房产过户没有时间限制。

4、手机电话录音(被告当庭播放,但未提交法庭),证明起诉不是原告罗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张某、罗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某、罗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证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新房按揭贷款的偿还在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偿还,且原告张某也承担了还款义务。对3证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4证的录音效果不清晰,且原告已提交5证即公证书,应以原告提交的5证为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3证予以认定,对4证,由于原告罗某某已公证委托原告张某处理新房权属登记的相关事项,故对该证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罗某某是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婚生小孩。2008年5月2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现有住房两套,产权均归罗

某某所有,男女双方均无处分的权力。旧房: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0080XX号,新房产权证(复式楼)尚未办妥,按揭款全部归男方负责偿还。离婚后,儿子随女方居住旧房,男方居住新房,新建房交付使用前男方可暂住原处,也可另住别处。双方居住的房产的任何变动均须经罗某某书面同意,否则无权做任何处分决定。”2009年4月29日,原告张某居住的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0080XX号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罗某某的名下,其房产权证为娄房权证娄底第001301XX号。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将其娄底市地方税务局新址家属院内4号楼X楼西边的集资房的产权登记到原告罗某某的名下,被告罗某某不肯。2011年11月10日,原告罗某某对集资房的产权登记表明意见,认为应按其父母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即将该集资房的产权直接登记到其名下,并全权委托原告张某处理该房产的一切事宜,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现有住房两套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在法律上应当属于赠与行为,但该赠与行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张某与被告

罗某某在离婚时同意将房产赠与给原告罗某某,登记离婚后,原告张某已按约定将房产过户到原告罗某某名下,其亦有权要求被告罗某某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张某、罗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时对双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影响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房款付清与否,亦不影响赠与关系的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以被告罗某某的名义在娄底市地税局新址的集资房(4号楼X楼西边)归原告罗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罗某某各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元 军

审 判 员 周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浩 然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颜 烨 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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