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恶意诉讼的构成

作者:武红昌 任小娟  发布时间:2010-11-17 15:46:07

有权利的存在,就有权利被滥用的可能。恶意诉讼也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在设立一项权利时,既要设置该项权利的保护机制,又要考虑设置防止滥用该项权利的机制,保护权利和防止滥用权利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应当是平衡的。因此有必要研究恶意诉讼的形成、构成及完善预防措施,使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恶意诉讼主要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大陆法国家的实体法并无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并未把恶意诉讼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往往是通过判例或者在程序法中对其做出相应的规范。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

对恶意诉讼的概念我国理论界观点不一,但大致有两类。一类是不仅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还强调相对人因为行为人的诉讼遭受损失的结果,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编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180条所下的定义是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另一类则仅强调行为人的恶意及其有实际行为,而相对人是否真正因此受到了损失则不是必须的要件。持这种观点的一部分学者认为,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不把相对人遭受实际损失作为恶意诉讼的必须要件。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恶意诉讼行为人侵害他人的目的最后都能够实现,有的恶意诉讼行为在走完大部分诉讼程序之后,法院查清了事实而驳回行为人的不当请求,相对人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相对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就否认这类行为为恶意诉讼行为,显然是不当的。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恶意诉讼主观上只能为故意,行为人因为主观上的重大过失而提起不合理的诉讼不应当归入恶意诉讼的范畴。认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目的。其诉讼就不应为恶意诉讼,尤其是在目前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如果对恶意诉讼的范围界定得过宽,将必然会使公民在寻求诉讼救济时缩手缩脚,抑止其诉讼积极性,因此将恶意诉讼限定在一个相对较窄的范围内实属必要。

综合各派学者的观点,结合我们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或主要法律事实或利用法律规定的不完备故意提起,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

(一)、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的区别与联系

恶意诉讼是诉讼的恶意,是起诉人主观积极追求的诉讼结果为恶意,它是一个完整的诉讼,包括起诉和反诉。因此他与“滥用诉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应该说“滥用诉权”是一个种概念,而恶意诉讼是一个属概念,“滥用诉权”包涵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由于起诉人或反诉人恶意行为引起的一个完整的诉讼,而“滥用诉权”则不仅包涵因恶意引起的完整诉讼,也包涵在诉讼中的具体恶意诉讼行为。如滥用抗辩权,滥用财产保全权及在诉讼中的违反诉讼法律的规定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如指示证人作伪证等则构成妨碍诉讼的具体诉讼行为。对于这些“滥用诉权”的具体行为,首先他不足以引起一个诉讼,他仅是为诉讼人的具体诉讼目的服务。因此不应把他们归到恶意诉讼中,他们充其量也只是恶意诉讼行为。对此类具体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作了具体的制裁规定。

滥用诉权是基于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而不必在乎实体权利的有无。如果滥用人追求的目的是恶意的,运用程序上的诉权引起一个完整的诉讼也构成恶意诉讼。但是如滥用人追求的目的只是保护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则不构成恶意诉讼。如我院受理许多劳动争议诉讼。因为社会原因,我区原有的国有、集体企业无法交纳职工的社保相关费用,部分有能力的职工与企业达成自己交纳全部费用协议,以个人的钱为自己交纳了相关费用,以使自己社保不至于中断。交纳的职工都明白企业无能力交纳相关费用。但由于这类案件收费很低,许多人抱着试一试的想法,以法律规定企业应为职工交纳社保费用为由起诉要求企业承担费用。这类案件起诉人行使的是合法的权利,主观上也无恶意。只是想把社会问题通过法院来解决,但是法院不可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有的社会问题、历史问题还需社会各部门的通力协作来解决。这类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解决社会问题的诉讼都不是恶意诉讼,但存在滥用诉权的可能。同时现行的诉讼收费办法规定驳回起诉退还全额诉讼费用的规定,使滥用诉权形成的诉讼没有了成本,助长了对诉讼的不慎重,加剧了滥用诉权的现象。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1、恶意诉讼从主观上讲是一种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过失或间接故意不会构成恶意诉讼。因为恶意诉讼的启动人在启动诉讼时就有自己企图达到的目的。而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在实施行为前没有追求结果的故意而不构成恶意诉讼。这种情况在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不高的情况下要严格坚持。以避免将因公民法律水平不高,不会诉讼而进行的诉讼归入恶意诉讼,因为我们既要制裁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法律实现个人的非法目的,同时也要保护公民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恶意诉讼从行为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是诉讼人积极行使的一种侵权行为。从侵权人实施的行为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

恶意虚构法律关系或恶意增加法律关系,违反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和诉讼当事人必须为在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恶意增加诉讼主体,使不应成为被告的人成为被告,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例如我院受理的王某诉临潼某运输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临潼某运输公司将该单位住宅楼发包给四川某建筑公司承建,四川某建筑公司在施工中从王某处购买部分材料,双方无书面合同,四川某建筑公司写有欠条。后四川某建筑公司未付清王某欠款而离开临潼。依据法律规定口头买卖合同,起诉应依被告所在地,王某为避免到四川起诉,故意将临潼某运输公司作为第一被告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一并起诉到我院,这样从原告的起诉看,依据法律规定我院和四川某建筑公司所在地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我院无权拒绝受理原告的起诉。但诉讼中原告则主张要求四川某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法院也只能判决四川某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达到在本地起诉,以减少自己诉讼费用的目的。恶意虚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将不应为本案当事人的临潼某运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利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对起诉法院也只是形式审查,无法进行实质审查。进入审理程序后,法院即便是查明原告为了管辖虚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情况,法律也没有规定受理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真正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为管辖问题是以被告住所地和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的,而非由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裁决确定的问题。法院不可能不经判决就确定那个被告应承担责任,那个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正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虚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使案件在管辖权上对其有利,然后利用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必须依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做出判决的原则,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而法院面对此类情况又只能做出判决。

从诉讼依据上看有虚构诉讼依据或用已不存在依据提起诉讼,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如我院受理的李某诉张某债务纠纷案。张某为垫高自己宅基与李某协商,从李某的承包地中起土垫宅基,事后张某给李某复耕了承包地并与李某协商达成了赔偿李某损失3000元的口头协议,张某书写有欠条。之后,张某不履行支付赔偿款。李某多次找人索要赔偿款并向乡司法所要求解决。期间李某某找张某催要李某的赔偿款并与张某达成支付2000元了结此事的口头协议。次日,李某某将张某给李某书写的欠条原件交张某,并依约收取了张某的2000元。后李某依张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起诉要求张某清偿3000元,诉讼中李某称欠条原件被张某从乡司法所骗走并提供了乡司法所的证明。经审理查明李某所述失实,欠条原件系李某某与张某协商,张某支付2000元后,欠条原件已由张某收回。虽张某与李某某协商纠纷时,李某某无李某的书面委托,难以认定李某某是否受李某委托。但协商后的次日李某某将欠条原件交张某,可以推定李某某是受李某的委托。且主张债务是以欠条为依据而非以欠条上标明的债权人为依据。原告诉讼依据已经法律事由灭失,现原告无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损害李某的权益,李某应以受托人损害委托人利益向李某某主张赔偿。因此,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明知其债权已经灭失,而在收到钱后,反悔委托他人协商达成的协议,编造事实,隐瞒事实恶意利用已消失的债权为依据提起诉讼,意图损害被告利益

恶意诉讼还存在利用法律的不完备,提起诉讼。起诉的依据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原告人追求的结果是恶意的,是为了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或执行,也构成恶意诉讼。如田某诉高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田某与高某与经法院判决离婚,因高某为残疾人,法院判决孩子由女方高某抚养。判决后田某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将孩子交高某抚养的义务。判决生效一月后,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通知田某要求其履行判决义务后,田某立案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于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上法律赋予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但却无时间上的限制。田某正是基于法律的不完备,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以对抗法院的执行。我院查明田某并未依判决履行将孩子交由高某抚养的义务,现起诉完全是为了对抗执行。因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了田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又如赵某、赵某霞与张某、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赵某与赵某霞系兄妹,其父在张某承包唐某的民房工地上干活中摔伤死亡。在协商赔偿问题中原告母称赵某被羁押,赵某霞因重病住院,不能参加协商。经双方协商达成张某分两次支付,赔偿死者亲属损失,了结此事的协议。唐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半年后张某履行完最后一次赔款,之后赵某、赵某霞起诉到我院。认为张某的赔偿是给其母的赔偿,张某、唐某并未给其兄妹赔偿,要求张某、唐某赔偿其因父死亡的造成损失。我们审理后发现,原告母在协商赔偿问题时向张某、唐某表明两原告一个被羁押,一个重病住院不能参加协商。虽当时并无两原告的书面委托,但足以使张某、唐某相信原告母能代表两原告,形成表现代理。同时又查明两原告不能参加协商的事由在张某履行支付第二次赔偿款前已经消失。其完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父死亡后其母与张某、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如其认为其母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利应当及时起诉确认协议无效,另行协商赔偿问题。而不应当在张某履行完最后赔款后,才提起要求张某、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两原告起诉违背法律规定的表现代理,同时主观显属恶意,有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赵某霞的起诉正是利用该纠纷协商解决时无其书面委托的情况,待被告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无视表现代理的规定,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已解决的纠纷,恶意提起诉讼,企图再次获取赔偿。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方面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表现代理制度,另一方面支持了不诚信,否定了民间对纠纷的解决机制。

3、恶意诉讼从结果上看恶意诉讼提起人追求的是不正当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是物质方面的利益,也可能是非物质方面的利益。如前面高某与田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例中,田某追求的结果是抚养权的变更来对抗执行,并非物质方面的利益。同时这种利益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也可能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如我们承办的韩某、邓某与林某确权纠纷一案。韩某、邓某为夫妻,韩某与林某系甥舅关系。韩某、邓某诉称其夫妻与韩某舅舅林某合伙购买了一辆价值10万元的货车从事运输,其夫妻出资3万元。现要求确认其夫妻在合伙中有其3 万元投资,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有。被告林某答辩承认原告的全部事实。案件看似简单,双方毫无争议,调解解决没有任何问题。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未提供合伙协议。提供的证据为林某购车时与挂靠单位签订的贷款合同,所有证据均为林某个人与银行贷款购车的手续。案件证据与双方观点差异很大。通过承办人与原、被告深入调查发现了情况的原委。原来该车为林某独资购买,但雇佣韩某、邓某夫妻为其经营运输。韩某、邓某经营期间与检查的交管部门发生交通纠纷。邓某在厮拉中摔倒被行驶中的其他车辆撞伤。韩某、林某在向交管部门主张赔偿时,交管部门依韩某、林某不是车辆所有人为借口不给其赔偿。为向交管部门主张赔偿权利,韩某、邓某与林某协商虚构车辆共有,双方为合伙。为增强可信程度,双方决定通过法院判决的确认车辆为共有,因此提起诉讼。承办人在了解其真实想法,在指出双方错误的同时,对原告的赔偿问题从法律角度给予了解答。原告明白了法律规定撤回了起诉。该案件中原告的起诉所追求的诉讼目的,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但存在恶意利用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企图达到自己的目的。

二、恶意诉讼的危害及完善建议

恶意诉讼行为破坏法律的价值和社会的安定性。它背离了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初衷,将法庭沦为实施非法行为并从中获利的场所。其结果必然产生法律和司法信任危机,违背了诉讼目的,破坏了法律的应有秩序,违背了诉讼本来的目的。而诉讼被无端滥用,用以侵害无辜之人的利益,使人疲于诉讼之苦。司法机关由权益保护者而成为人们恐惧的对象,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动摇。规避司法可能成为多数人的选择,对社会的安定有极大破坏作用。同时恶意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的时候,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方面的资源。然而,恶意诉讼实质上并没有真正的司法需求,但是其本身需要消耗国家的司法资源,其后续引起的相对人的索赔诉讼也要消耗司法资源,而这消耗原本都是可以避免的,这些可避免的消耗就是浪费。

因此要建立防范恶意诉讼制度,其主要意义在于:以平衡现代社会两种重要而又对立的社会价值为目标,即保护个人不为不合法的诉讼所困扰的价值和鼓励从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帮助的价值。但是我国目前对恶意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宪法第51条有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诉讼法中也有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有关于侵权的一般性规定,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这些规定不明确,又过于原则,而缺乏操作性

因此要减少、制止恶意诉讼,我们建议要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依法确立、明确恶意诉讼为一个法律概念,使公民有预防恶意诉讼的意识和概念。从法律上确规定恶意诉讼为侵权,并明确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和后果。

(二)、完善法律的规定,杜绝利用法律的不完备,恶意提起诉讼。

(三)、完善诉讼费的收取和负担办法,修改驳回起诉退还全额诉讼费的规定,发挥诉讼费在遏制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方面的作用,

(四)、提升法官的素质,提高法官的执法水平,使法官能及时发现、识破恶意诉讼。

(五)、构建全国法院案件信息系统,实现法院系统资源共享,杜绝恶意诉讼人利用法院裁决间的冲突,实现恶意诉讼的目的,从技术上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

(六)、加大宣传制裁恶意诉讼的力度,使遭受恶意诉讼之害的公民,知道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从根本上制止恶意诉讼。

作者:武红昌 任小娟  发布时间:2010-11-17 15:46:07

有权利的存在,就有权利被滥用的可能。恶意诉讼也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在设立一项权利时,既要设置该项权利的保护机制,又要考虑设置防止滥用该项权利的机制,保护权利和防止滥用权利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应当是平衡的。因此有必要研究恶意诉讼的形成、构成及完善预防措施,使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恶意诉讼主要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大陆法国家的实体法并无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并未把恶意诉讼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往往是通过判例或者在程序法中对其做出相应的规范。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

对恶意诉讼的概念我国理论界观点不一,但大致有两类。一类是不仅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还强调相对人因为行为人的诉讼遭受损失的结果,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编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180条所下的定义是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另一类则仅强调行为人的恶意及其有实际行为,而相对人是否真正因此受到了损失则不是必须的要件。持这种观点的一部分学者认为,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不把相对人遭受实际损失作为恶意诉讼的必须要件。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恶意诉讼行为人侵害他人的目的最后都能够实现,有的恶意诉讼行为在走完大部分诉讼程序之后,法院查清了事实而驳回行为人的不当请求,相对人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相对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就否认这类行为为恶意诉讼行为,显然是不当的。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恶意诉讼主观上只能为故意,行为人因为主观上的重大过失而提起不合理的诉讼不应当归入恶意诉讼的范畴。认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目的。其诉讼就不应为恶意诉讼,尤其是在目前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如果对恶意诉讼的范围界定得过宽,将必然会使公民在寻求诉讼救济时缩手缩脚,抑止其诉讼积极性,因此将恶意诉讼限定在一个相对较窄的范围内实属必要。

综合各派学者的观点,结合我们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或主要法律事实或利用法律规定的不完备故意提起,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

(一)、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的区别与联系

恶意诉讼是诉讼的恶意,是起诉人主观积极追求的诉讼结果为恶意,它是一个完整的诉讼,包括起诉和反诉。因此他与“滥用诉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应该说“滥用诉权”是一个种概念,而恶意诉讼是一个属概念,“滥用诉权”包涵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由于起诉人或反诉人恶意行为引起的一个完整的诉讼,而“滥用诉权”则不仅包涵因恶意引起的完整诉讼,也包涵在诉讼中的具体恶意诉讼行为。如滥用抗辩权,滥用财产保全权及在诉讼中的违反诉讼法律的规定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如指示证人作伪证等则构成妨碍诉讼的具体诉讼行为。对于这些“滥用诉权”的具体行为,首先他不足以引起一个诉讼,他仅是为诉讼人的具体诉讼目的服务。因此不应把他们归到恶意诉讼中,他们充其量也只是恶意诉讼行为。对此类具体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作了具体的制裁规定。

滥用诉权是基于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而不必在乎实体权利的有无。如果滥用人追求的目的是恶意的,运用程序上的诉权引起一个完整的诉讼也构成恶意诉讼。但是如滥用人追求的目的只是保护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则不构成恶意诉讼。如我院受理许多劳动争议诉讼。因为社会原因,我区原有的国有、集体企业无法交纳职工的社保相关费用,部分有能力的职工与企业达成自己交纳全部费用协议,以个人的钱为自己交纳了相关费用,以使自己社保不至于中断。交纳的职工都明白企业无能力交纳相关费用。但由于这类案件收费很低,许多人抱着试一试的想法,以法律规定企业应为职工交纳社保费用为由起诉要求企业承担费用。这类案件起诉人行使的是合法的权利,主观上也无恶意。只是想把社会问题通过法院来解决,但是法院不可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有的社会问题、历史问题还需社会各部门的通力协作来解决。这类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解决社会问题的诉讼都不是恶意诉讼,但存在滥用诉权的可能。同时现行的诉讼收费办法规定驳回起诉退还全额诉讼费用的规定,使滥用诉权形成的诉讼没有了成本,助长了对诉讼的不慎重,加剧了滥用诉权的现象。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1、恶意诉讼从主观上讲是一种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过失或间接故意不会构成恶意诉讼。因为恶意诉讼的启动人在启动诉讼时就有自己企图达到的目的。而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在实施行为前没有追求结果的故意而不构成恶意诉讼。这种情况在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不高的情况下要严格坚持。以避免将因公民法律水平不高,不会诉讼而进行的诉讼归入恶意诉讼,因为我们既要制裁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法律实现个人的非法目的,同时也要保护公民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恶意诉讼从行为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是诉讼人积极行使的一种侵权行为。从侵权人实施的行为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

恶意虚构法律关系或恶意增加法律关系,违反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和诉讼当事人必须为在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恶意增加诉讼主体,使不应成为被告的人成为被告,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例如我院受理的王某诉临潼某运输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临潼某运输公司将该单位住宅楼发包给四川某建筑公司承建,四川某建筑公司在施工中从王某处购买部分材料,双方无书面合同,四川某建筑公司写有欠条。后四川某建筑公司未付清王某欠款而离开临潼。依据法律规定口头买卖合同,起诉应依被告所在地,王某为避免到四川起诉,故意将临潼某运输公司作为第一被告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一并起诉到我院,这样从原告的起诉看,依据法律规定我院和四川某建筑公司所在地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我院无权拒绝受理原告的起诉。但诉讼中原告则主张要求四川某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法院也只能判决四川某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达到在本地起诉,以减少自己诉讼费用的目的。恶意虚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将不应为本案当事人的临潼某运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利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对起诉法院也只是形式审查,无法进行实质审查。进入审理程序后,法院即便是查明原告为了管辖虚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情况,法律也没有规定受理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真正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为管辖问题是以被告住所地和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的,而非由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裁决确定的问题。法院不可能不经判决就确定那个被告应承担责任,那个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正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虚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使案件在管辖权上对其有利,然后利用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必须依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做出判决的原则,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而法院面对此类情况又只能做出判决。

从诉讼依据上看有虚构诉讼依据或用已不存在依据提起诉讼,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如我院受理的李某诉张某债务纠纷案。张某为垫高自己宅基与李某协商,从李某的承包地中起土垫宅基,事后张某给李某复耕了承包地并与李某协商达成了赔偿李某损失3000元的口头协议,张某书写有欠条。之后,张某不履行支付赔偿款。李某多次找人索要赔偿款并向乡司法所要求解决。期间李某某找张某催要李某的赔偿款并与张某达成支付2000元了结此事的口头协议。次日,李某某将张某给李某书写的欠条原件交张某,并依约收取了张某的2000元。后李某依张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起诉要求张某清偿3000元,诉讼中李某称欠条原件被张某从乡司法所骗走并提供了乡司法所的证明。经审理查明李某所述失实,欠条原件系李某某与张某协商,张某支付2000元后,欠条原件已由张某收回。虽张某与李某某协商纠纷时,李某某无李某的书面委托,难以认定李某某是否受李某委托。但协商后的次日李某某将欠条原件交张某,可以推定李某某是受李某的委托。且主张债务是以欠条为依据而非以欠条上标明的债权人为依据。原告诉讼依据已经法律事由灭失,现原告无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损害李某的权益,李某应以受托人损害委托人利益向李某某主张赔偿。因此,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明知其债权已经灭失,而在收到钱后,反悔委托他人协商达成的协议,编造事实,隐瞒事实恶意利用已消失的债权为依据提起诉讼,意图损害被告利益

恶意诉讼还存在利用法律的不完备,提起诉讼。起诉的依据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原告人追求的结果是恶意的,是为了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或执行,也构成恶意诉讼。如田某诉高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田某与高某与经法院判决离婚,因高某为残疾人,法院判决孩子由女方高某抚养。判决后田某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将孩子交高某抚养的义务。判决生效一月后,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通知田某要求其履行判决义务后,田某立案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于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上法律赋予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但却无时间上的限制。田某正是基于法律的不完备,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以对抗法院的执行。我院查明田某并未依判决履行将孩子交由高某抚养的义务,现起诉完全是为了对抗执行。因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了田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又如赵某、赵某霞与张某、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赵某与赵某霞系兄妹,其父在张某承包唐某的民房工地上干活中摔伤死亡。在协商赔偿问题中原告母称赵某被羁押,赵某霞因重病住院,不能参加协商。经双方协商达成张某分两次支付,赔偿死者亲属损失,了结此事的协议。唐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半年后张某履行完最后一次赔款,之后赵某、赵某霞起诉到我院。认为张某的赔偿是给其母的赔偿,张某、唐某并未给其兄妹赔偿,要求张某、唐某赔偿其因父死亡的造成损失。我们审理后发现,原告母在协商赔偿问题时向张某、唐某表明两原告一个被羁押,一个重病住院不能参加协商。虽当时并无两原告的书面委托,但足以使张某、唐某相信原告母能代表两原告,形成表现代理。同时又查明两原告不能参加协商的事由在张某履行支付第二次赔偿款前已经消失。其完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父死亡后其母与张某、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如其认为其母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利应当及时起诉确认协议无效,另行协商赔偿问题。而不应当在张某履行完最后赔款后,才提起要求张某、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两原告起诉违背法律规定的表现代理,同时主观显属恶意,有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赵某霞的起诉正是利用该纠纷协商解决时无其书面委托的情况,待被告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无视表现代理的规定,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已解决的纠纷,恶意提起诉讼,企图再次获取赔偿。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方面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表现代理制度,另一方面支持了不诚信,否定了民间对纠纷的解决机制。

3、恶意诉讼从结果上看恶意诉讼提起人追求的是不正当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是物质方面的利益,也可能是非物质方面的利益。如前面高某与田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例中,田某追求的结果是抚养权的变更来对抗执行,并非物质方面的利益。同时这种利益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也可能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如我们承办的韩某、邓某与林某确权纠纷一案。韩某、邓某为夫妻,韩某与林某系甥舅关系。韩某、邓某诉称其夫妻与韩某舅舅林某合伙购买了一辆价值10万元的货车从事运输,其夫妻出资3万元。现要求确认其夫妻在合伙中有其3 万元投资,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有。被告林某答辩承认原告的全部事实。案件看似简单,双方毫无争议,调解解决没有任何问题。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未提供合伙协议。提供的证据为林某购车时与挂靠单位签订的贷款合同,所有证据均为林某个人与银行贷款购车的手续。案件证据与双方观点差异很大。通过承办人与原、被告深入调查发现了情况的原委。原来该车为林某独资购买,但雇佣韩某、邓某夫妻为其经营运输。韩某、邓某经营期间与检查的交管部门发生交通纠纷。邓某在厮拉中摔倒被行驶中的其他车辆撞伤。韩某、林某在向交管部门主张赔偿时,交管部门依韩某、林某不是车辆所有人为借口不给其赔偿。为向交管部门主张赔偿权利,韩某、邓某与林某协商虚构车辆共有,双方为合伙。为增强可信程度,双方决定通过法院判决的确认车辆为共有,因此提起诉讼。承办人在了解其真实想法,在指出双方错误的同时,对原告的赔偿问题从法律角度给予了解答。原告明白了法律规定撤回了起诉。该案件中原告的起诉所追求的诉讼目的,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但存在恶意利用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企图达到自己的目的。

二、恶意诉讼的危害及完善建议

恶意诉讼行为破坏法律的价值和社会的安定性。它背离了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初衷,将法庭沦为实施非法行为并从中获利的场所。其结果必然产生法律和司法信任危机,违背了诉讼目的,破坏了法律的应有秩序,违背了诉讼本来的目的。而诉讼被无端滥用,用以侵害无辜之人的利益,使人疲于诉讼之苦。司法机关由权益保护者而成为人们恐惧的对象,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动摇。规避司法可能成为多数人的选择,对社会的安定有极大破坏作用。同时恶意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的时候,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方面的资源。然而,恶意诉讼实质上并没有真正的司法需求,但是其本身需要消耗国家的司法资源,其后续引起的相对人的索赔诉讼也要消耗司法资源,而这消耗原本都是可以避免的,这些可避免的消耗就是浪费。

因此要建立防范恶意诉讼制度,其主要意义在于:以平衡现代社会两种重要而又对立的社会价值为目标,即保护个人不为不合法的诉讼所困扰的价值和鼓励从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帮助的价值。但是我国目前对恶意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宪法第51条有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诉讼法中也有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有关于侵权的一般性规定,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这些规定不明确,又过于原则,而缺乏操作性

因此要减少、制止恶意诉讼,我们建议要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依法确立、明确恶意诉讼为一个法律概念,使公民有预防恶意诉讼的意识和概念。从法律上确规定恶意诉讼为侵权,并明确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和后果。

(二)、完善法律的规定,杜绝利用法律的不完备,恶意提起诉讼。

(三)、完善诉讼费的收取和负担办法,修改驳回起诉退还全额诉讼费的规定,发挥诉讼费在遏制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方面的作用,

(四)、提升法官的素质,提高法官的执法水平,使法官能及时发现、识破恶意诉讼。

(五)、构建全国法院案件信息系统,实现法院系统资源共享,杜绝恶意诉讼人利用法院裁决间的冲突,实现恶意诉讼的目的,从技术上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

(六)、加大宣传制裁恶意诉讼的力度,使遭受恶意诉讼之害的公民,知道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从根本上制止恶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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