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企业搬迁实施办法

工业企业搬迁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黄岩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黄岩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黄岩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区居住质量,鼓励工业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加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保障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搬迁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法规,结合黄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东至二环东路,南、西至104西复线,北至永宁江的区域和其他地段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工业企业搬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搬迁工业企业包括因规划或旧城改造需要拆迁的企业、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区政府批准搬迁的企业、政府指定搬迁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搬迁后腾出的土地,其使用权由政府统一收回。

搬 迁 补 偿

第五条 工业企业搬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土地置换,由企业选择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或土地置换的房屋面积、用地面积的确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搬迁企业所在地的区位,房屋的批准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在原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经批准减免、缓缴的土地税费和出让金,在支付补偿费时予以扣减。

第七条 选择土地置换的工业企业搬迁实行易地土地置换、迁入工业园区的办法。企业迁入工业园区,按第六条规定计算被搬迁企业的补偿金额与所置换土地的价格,结清土地置换的差价。

收回的地上建(构)筑物评估后予以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法用地按征用价补偿,不进行土地置换。

优 惠 政 策

第八条 企业搬迁后,在本区范围内选址复建的,可享受优惠。

因搬迁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及过渡房费,给予被搬迁企业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被搬迁企业的货币补偿金额的10%计算;搬迁、安装费用,按被搬迁企业的货币补偿金的5%补偿。

企业迁入本区工业园区后新建的房屋在原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130%以内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使用原用地面积相等的部分免缴留区财政的土地出让金。

被收回土地的企业确有特殊情况和困难,需扶持性补偿的,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发文,可给予补助;补助最高金额不大于出让评估价与用地成本差额的50%。

第九条 选择土地置换的企业,根据迁出和迁入地段的不同按原用地面积增加15%至30%标准进行置换,增加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该标准部分按第七条规定结算,企业应按现行土地供应政策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搬迁期限与结算办法

第十条 拆迁红线范围内的工业企业搬迁期限按相应的拆迁公告执行;其余地段工业企业搬迁期限与结算办法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搬迁企业在签订搬迁协议书后15天内,按40%的货币补偿标准预付给被搬迁企业。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腾房、腾地完毕后的1个月内结清补偿余额。

第十二条 选择土地置换补偿的企业在签订搬迁协议书后1个月内,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在工业园区内给被搬迁企业落实规划用地。被拆迁企业应在规划用地落实后的10个月内完成新厂房建设,新厂房建成后的2个月内完成老厂搬迁。企业腾房、腾地后的1个月内结清老厂建(构)筑物的补偿款。

管 理 与 开 发

第十三条 城区内工业企业搬迁工作由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实施。

第十四条 收回(购)的土地由区旧城改造指挥部管理,收回(购)的地上建筑物由区旧城改造指挥部负责处置。

第十五条 收回(购)的土地应统一规划、成片开发。

其 他

第十六条 被搬迁企业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搬迁。已领取补偿预付款,逾期搬迁腾房、腾地的企业,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补偿预付款总额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强制执行费用和违约金在补偿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被搬迁企业必须将老厂区内的房屋完整地移交给政府,不得拆除门窗、楼板、玻璃、水电等设施、构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违者照价赔偿,并处以罚款,赔偿金、罚金在补偿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 逾期支付补偿款,每月按补偿金总额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条 辱骂、殴打工作人员,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区域以外的工业企业搬迁经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区内工业企业搬迁管理的其他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工业用地动迁土地补偿的标准

我厂有土地证,手续齐全,当初办理时是工业用地,现在政府把该地改为居住用地,要动迁,动迁的价格还按照工业用地的标准补偿,但该价格与市价差10倍,请问合理吗?如果我厂不同意,政府可以强迁吗?

工业用地补偿标准与其他的补偿有区别,主要地上附着物的标准不一样,因为工业用地一般地上有建筑物,那就要按建筑物拆迁的标准来算了,至于地价差额那是政府的。 如果你这种情况还要继续办厂,可以要求政府还一块等面积的地块给你。你如果不再办厂,除了对你的拆迁按标准进行补偿外,地价可能会按你当时的价格适当增加一点,肯定不会将按给开发商的价格给,因为给开发商的价格包括了很高的转让费(可能还是通过招拍挂形成的)。

如果你厂不同意,政府可能会以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等理由进行强制拆迁。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是根据市场价评估来决定的,这个补偿方式是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具体内容可以在网上查到,在拆迁之前最好能了解一下,有备无患。但是,就算评估实质上也是人为的,还是免不了和拆迁人讨价还价的过程,谁多谁少主要还是看讨价还价的能力。一般来说,有证房屋一平还一平应该是能达到的。至于土地补偿,要看土地证上土地的性质,如果是划拨土地一般都是没有额外补偿的,如果是出让土地,容积率低有证的空地范围比较大的话,可能会按出让价格给予一些补偿,这一点各地的规定都有不同。

因为你已经签订了协议,并且办好了房产证,所以土地使用权证是否过户不会对你有大的影响,而且如果已经发了拆迁许可的话,土地使用权变更一般都会暂时停止办理的。 此外,如果你地上有无证的房屋的话,是得不到全额补偿或置换的,一般会按附属物的标准给重置价格。突击装修和建房也是个办法,可以作为谈判的砝码,得到一些补偿。你可以研究一下你们当地的评估和补偿标准,一般来说,贴地砖、墙砖、地板、墙纸、吊顶、装马桶、造车棚、种树等等都是能计入评估范围的,至于一个平方墙面贴多少磁砖那就是你自己的事了。

但是以上说的这些都只是你谈判的砝码,主要还是看你讨价还价的能力。如果你和家人的承受能力足够强,能忍受骚扰和压力的话,建议你们可以顶一段时间,不要相信什么先拆有优惠,羊毛都是出在羊身上的,拆迁都是越后拆得到的越多,当然也要懂得见好就收,把对方逼急了也不好办。

景洪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开发建设公告

为加快景洪工业园区开发建设。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2009年4月10日,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嘎洒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权属、房产房移交协议约定,决定对景洪工业园区辖区内土地进行整体规化统一开发,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地拆迁范围及对象

征地拆迁地块为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划归工业园区范围内所有土地。

凡属上述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被征收人,在办理征地拆迁补偿事宜时必须提供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具体适用范围:

(一)在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

(二)在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符合征地拆迁补偿原则的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

二、凡属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得进行下列活动,否则在补偿安置过程中不予补偿,所产生的损失和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设立和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四)房屋和土地权属的转让、分割;

(五)新的生产种植活动及变更土地租赁关系;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征收范围内具有合法产权的成片空地,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征地补偿;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按照房地合一的原则,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针对住房)方式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被征收土地的用途及性质以土地证载明的用途及性质为准,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及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及用途为准。

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一)土地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1、通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2、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用地单位或个人当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成本价与其后期土地开发整理所投入的资金(以有关部门核准或测算价为准)两项之和给予货币补偿;

3、依法收回国有河滩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助标准按照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西政办发【2007】15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4、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的所权和使用权,征收补偿标准按照《景洪市征地补偿标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5、依法办理部分手续,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原始凭证据实退补;

6、对于农村宅基地的征收补偿以评估结果为依据,参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二)房屋拆迁原则及补偿标准 1、住房拆迁原则及标准

对具有合法产权的住房和景洪市人民政府2007年10月12日规划管理《通告》发布前建盖的住宅,采取货币补偿或异地安置两种方式进行安置,被拆迁补偿的被拆迁人,每户一次性给予20000元奖励,选择异地安置的不予奖励。

(1)货币补偿标准

①对具有合法产权的住房及符合条件的住宅货币补偿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市价评估,以评估价为依据,参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②住房附属建(构)筑设施补偿标准按照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西政办发【2007】156号)文件通知标准执行;

(2)产权调换

根据本项目的总体规划,产权调换方式为异地安置(异地安置指安置地距原住房所在地1000米范围外的安置地)。 ①本项目产权调换按《景洪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第七条

②奖励费

对积极配合政府工作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如下:

在拆迁期限内主动搬迁的给予奖励人民币10000元; 2、经营性房屋拆迁原则及补偿标准

按《景洪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第八条的规定

3、合法产权房屋附带的临时建筑及附属建(构)筑物设施拆迁原则及补偿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相关补偿标准见州人民政府西政办发(2007)156号通知]。

本项目区内电信、联通、移动、广播电视、电力、给排水等管网拆迁涉及到的费用,经相关部门测算核准后由政府协商解决。

六、有下例情况之一的产权人,在提供有效相应证件的情况下并积极配合支持行政工作的,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5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一)五保户;

(二)民政部门扶养的孤寡老人; (三)烈士家属。

七、搬家费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

(一)住宅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发放; (二)住宅产权人选择产权调换(异地安置)并自行解决过渡房的,过渡期为12个月。过渡期间由征地人发给被征收人临时补助费,6个月发放一次,直至安置房交付为止;如由征收人提供过渡房源的,由征收人按原产权面积与过渡面积差结算临时补助费,每6个月发放一次,直到安置房交付为止;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100㎡以上 900元/户·月 90㎡以上 800元/户·月 75㎡以上 700元/户·月 50㎡以上 600元/户·月 45㎡以上 500元/户·月

(三)对非住宅产权人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的支付期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发放。

(四)被拆迁房屋有租赁关系的,所有安置补偿费针对房屋产权人,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产权人与承租人自行协商分配,双方依法解除租赁关系。

八、办理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需提交如下相关证明文件:

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单位机构代码证、户口册及身份证等相关证件。被征收人出具的上述证照及相关证件,必须是在景洪工业园区公告发布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方可办理征收补偿安置手续。

九、征收具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抵押的法律规定执行。 十、其他相关规定

(一)被拆迁人搬迁时不得擅自拆除原房内的评估范围内的设施;

(二)被拆迁人必须自行交纳搬迁前所使用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费用。未交纳以上费用的,在补偿总款中扣除;

(三)辱骂、殴打房屋拆迁案工作人员,妨碍房屋征收工作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凡在本次征收范围内的被征由和被拆迁人应积极配合征收工作,支持景洪工业园区城市改造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在征收期限内拒不搬迁的,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五)本公告经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由景洪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实施和解释。

特此公告

景洪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 景洪工业园区建设局 景洪工业园区规划局 2009年5月8日

附表一

名子称 权属 补偿标准 备 注

国有土地 划拨 按取得成本加后期开发投入 参照评估价

出让 按取得成本加后期开发投入 参照评估价

国有河滩 2.5万元/亩(土地补偿:0.3万元/亩;劳动力安置补偿等:2.2万元亩) 景政复[2008]114号 附表二

类 型 结构/种类 规 格 计量单位 补偿标准(元)

建筑物 框架 砖混 ㎡ 1100 砖混 ㎡ 900 砖墙 瓦房 ㎡ 300 土墙 瓦房 ㎡ 250 土木木结构 ㎡ 250

木结构 ㎡ 250 钢架 彩钢瓦 ㎡ 220 石棉瓦 ㎡ 170

竹、木 简易房 ㎡ 60 其他 简易房 ㎡ 50

附表三

种 类 规 格 标准(元) 种 类 规 格 标准(元) 团花树 >10㎝ 50 泡 果 挂果 50 <10㎝ 20 未挂果 15

榕 树 >10㎝ 50 木 瓜 挂果 10 <10㎝ 20 未挂果 5

黑芯树 >10㎝ 50 菠萝蜜 挂果 50 <10㎝ 20 未挂果 15

柚木树 >10㎝ 50 牛心果 挂果 20 <10㎝ 20 未挂果 10

棕 树 >10㎝ 50 椰子树 挂果 100 <10㎝ 30 未挂果 50

竹 子 10棵以上 50 番石榴 挂果 20

一些老厂房将获“新生”

宁波符合条件的工业用地可用作商业用地

在老三区一些寸土寸金的核心地段,有心的市民或已见多了此类不协调的城市景象:周边早已矗立起成片的都市住宅区或者商业区,中间却夹杂着一片老旧的工业厂房,其中一些也许早就被废弃了。

现在,这些老厂房迎来了“新生”的机会。昨天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消息,在市政府新近出台的《关于调整工业用地结构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意见(试行)》中,专门就城区工业用地“退二进三”——即变工业用途为商业服务业用途,作出了明确规定。

老厂房有两条途径获“新生”

按照新政策,工业企业可以通过两条途径让老厂房“新生”。

其一,利用原厂房发展商业服务业。对于老城区内暂未列入改造计划的工业企业,政府允许企业自身对低效、闲置厂房进行改造;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变、土地登记用途不变、建筑物不变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按商业服务业及设计、研发、产品展示等生产性服务业功能使用。企业需每年暂按该地块所在区域的商业用地基准楼面地价与工业用地基准地面地价

的差额的2.5%左右,缴纳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收益。

其二,将土地性质由原工业用地转变为商业服务业用地,再自行改造升级老厂区。政策明确,符合下列4个条件的工业用地,可以以协议出让方式改变为商业服务业用地: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批准时间在2002年7月1日前;2.未列入政府区块改造计划或政府收购储备计划;3.符合城乡规划、不影响周边其他地块开发,同时在扣除道路、公共绿化等公建用地后,可开发或相邻地块经转让后联合开发的土地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4.改变土地用途后,仅限于企业自用或出租,不得分割销售、分割转让和分割办理权证,禁止开发商品住宅。走此途径,企业需与国土部门重新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一定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

同时,新政策也规定,对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将工业用地改变为商业服务业用地的违法行为,要进行集中整治,联合查处。

企业也可用老厂区置换新厂区

对于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搬迁的城区工业企业,新政策明确,如果其产业属政府鼓励类或重点扶持类的,经依法审批,可以通过土地置换方式,迁入工业园区(基地),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新的工业用地使用权。

具体方式是,对于老厂区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政府将按规定进行货币补偿,然后收回土地。而企业新置换的土地仍为工业用地,其面积应小于或等于置换前的合法用地面积,使用年期为置换前工业用地的剩余年限,并要按现时点市场评估价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名 称

规 格

单 位

移植砍伐

备 注

补偿(元/株)

胸径(厘米) 主干高(米) 株、墩 最低

5以下 6-10 11-15 16-20

1.5以上 2.5以上 3.5以上 4.5以上 株 株 株 株 7 15 30 55 最高

11 1.松柏、国槐、楸等稀有树种补23 偿费增加30%;

50 2.按保留补偿的树木,归用地单70 位所有;

零星乔木

21-25 5.5以上 株 85

100 26-30

6.5以上

130 160 31以上 7.5以上 株 140 140 白腊条

墩 6 10 零星灌木

紫槐 墩 6 10 桑叉

墩 20 60 幼树 株 8 10 未结果树 株 30

80 初果期

株 100 150 零星果树

盛果树 株 320 430 葡萄树未果期 株 10 20 葡萄树初果期 株 50 80 葡萄树盛果期

80

100

附件:《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说明 附件

《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说明

3.国家、省级重点保护植物及珍

稀树木,一般采取保留补偿。确

需移植砍伐的,价格另议;

4.树木胸径从距地面1.2米处计

算。

每墩出条数按10-20根,包括柳荆、杨等灌木丛。 包括苹果、梨、杏、枣、石榴、核桃、柿、桃。其它树种按实际

结果量酌情补偿。

种植1年以上 上架 上架

一、关于拆迁房屋补偿

1.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包括旧料损失、拆除、搬运、新建人工等费用。在执行中可根据物价水平、房屋新旧程度确定补偿标准的上限或下限。

2.房屋按24厘米砖墙、层高2.8米(3米以上按超高计算)、普通粉刷(含乳胶漆、仿瓷涂料)、木制或铝合金(塑钢)门窗、水泥或砖地坪、正常水电设施进行计算,高度增减可适当增减补偿费。

3.厨房、厕所,牲畜、家禽圈舍等根据情况酌情给予补偿。

4.空调、闭路电视线、电话等通讯设施拆移费用,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补偿。 5.拆迁户搬家补助费以四口人为准,每户800元;拆迁过渡费按9个月每人每月100元发放。 6.征地拆迁公告发布后,抢盖的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二、 关于树木补偿

1.移伐补偿的树木,树归原主。

2.成片观赏花卉及苗圃等按种植规范,依据相关部门规定标准补偿。 3.经济林的补偿按种植规范,依据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4.征地拆迁公告后,抢栽、抢种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三、关于水井、水渠补偿

1.水井补偿包括开凿工程、用料及用工等费用。铸铁管井筒可参照砼管井筒增加材料差价进行补偿。

2.废枯井按同类井标准的10-30%进行补偿。

3.水渠补偿包括旧料搬运、材料损失、拆建工费等费用。 四、关于通讯、供电线路补偿

1.电杆占地按每杆3平方米、拉线占地按每线2平方米、铁塔按塔基实际占地计算补偿面积,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2.补偿费包括对电线、电杆、拉线、配件等设施拆迁所需的拆迁费。 五、关于坟墓补偿

补偿费包括迁葬的工、料费用。 六、关于其它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含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别做好土地和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

(四)1961年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没有确认给农民集体所有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原属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产基地的;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后原集体所有的; (七)凡征而未用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

第六条 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八条 实行土地登记公告制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耕地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在用地规模方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河流湖泊库区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规划期限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致。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整理、开发、复垦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依法折抵占补平衡指标的,可以将该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基金作为土地整理和开发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被损坏的土地确属无法复垦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征用农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改造、开发计划,集中连片地改造旧城区和开发新城区。改造和开发需占用的土地应统一依法收回或征用。

第十四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给予补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数量和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被征用耕地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的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补五倍;人均耕地五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六倍;人均耕地四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七倍;人均耕地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六十七立方米的补八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补九倍;人均耕地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三十四平方米的补十倍;人均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十一倍;人均耕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补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其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约定。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落实地快。

农村村民宅基地批准和落实地块后两年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农村村民整户迁移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调整宅基地坚持批新交旧的原则。新房建成后,应在三个月内交出旧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租、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住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户口已迁出的;

(四)其他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民建制,并合理安置。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单位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不含县级市、建制镇),不得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禁止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 第五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坚持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强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

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 第二十三条 培育、发展和规范土地市场,健全中介服务体系。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国家关于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土地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章程,制定服务规则,公布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其土地评估结果无效。

本行政区域外的土地评估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评估项目的,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土地估价报告应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提交,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加盖土地评估机构印章。

经有确认权的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报告,应作为国有资产登记、抵押贷款、收取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项之一,涉及土地资产的,必须进行土地评估: (一)制定或修订基准地价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 (三)上市公司及新设、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 (四)企业兼并、破产、改制的;

(五)司法裁决、土地监察涉及土地价格的;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评估的。 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不得处置土地资产及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土地利用、土地收益等工作列入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依法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扣押;

(二)对依法制止后继续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人承担;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是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查封违法建筑物、扣押施工工具、建筑材料和其他财物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等形式用于非农业建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至二倍;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五)拒不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

(六)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按违法占地行为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个人擅自从事土地评估的;

(二)超越土地评估资质从事土地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每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非法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谩骂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故意伤害土地执法人员的;

(三)抗拒、逃避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土地税金的;

(四)非法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25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工业企业搬迁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黄岩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黄岩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黄岩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区居住质量,鼓励工业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加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保障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搬迁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法规,结合黄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东至二环东路,南、西至104西复线,北至永宁江的区域和其他地段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工业企业搬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搬迁工业企业包括因规划或旧城改造需要拆迁的企业、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区政府批准搬迁的企业、政府指定搬迁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搬迁后腾出的土地,其使用权由政府统一收回。

搬 迁 补 偿

第五条 工业企业搬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土地置换,由企业选择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或土地置换的房屋面积、用地面积的确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搬迁企业所在地的区位,房屋的批准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在原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经批准减免、缓缴的土地税费和出让金,在支付补偿费时予以扣减。

第七条 选择土地置换的工业企业搬迁实行易地土地置换、迁入工业园区的办法。企业迁入工业园区,按第六条规定计算被搬迁企业的补偿金额与所置换土地的价格,结清土地置换的差价。

收回的地上建(构)筑物评估后予以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法用地按征用价补偿,不进行土地置换。

优 惠 政 策

第八条 企业搬迁后,在本区范围内选址复建的,可享受优惠。

因搬迁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及过渡房费,给予被搬迁企业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被搬迁企业的货币补偿金额的10%计算;搬迁、安装费用,按被搬迁企业的货币补偿金的5%补偿。

企业迁入本区工业园区后新建的房屋在原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130%以内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使用原用地面积相等的部分免缴留区财政的土地出让金。

被收回土地的企业确有特殊情况和困难,需扶持性补偿的,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发文,可给予补助;补助最高金额不大于出让评估价与用地成本差额的50%。

第九条 选择土地置换的企业,根据迁出和迁入地段的不同按原用地面积增加15%至30%标准进行置换,增加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该标准部分按第七条规定结算,企业应按现行土地供应政策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搬迁期限与结算办法

第十条 拆迁红线范围内的工业企业搬迁期限按相应的拆迁公告执行;其余地段工业企业搬迁期限与结算办法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搬迁企业在签订搬迁协议书后15天内,按40%的货币补偿标准预付给被搬迁企业。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腾房、腾地完毕后的1个月内结清补偿余额。

第十二条 选择土地置换补偿的企业在签订搬迁协议书后1个月内,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在工业园区内给被搬迁企业落实规划用地。被拆迁企业应在规划用地落实后的10个月内完成新厂房建设,新厂房建成后的2个月内完成老厂搬迁。企业腾房、腾地后的1个月内结清老厂建(构)筑物的补偿款。

管 理 与 开 发

第十三条 城区内工业企业搬迁工作由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实施。

第十四条 收回(购)的土地由区旧城改造指挥部管理,收回(购)的地上建筑物由区旧城改造指挥部负责处置。

第十五条 收回(购)的土地应统一规划、成片开发。

其 他

第十六条 被搬迁企业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搬迁。已领取补偿预付款,逾期搬迁腾房、腾地的企业,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补偿预付款总额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强制执行费用和违约金在补偿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被搬迁企业必须将老厂区内的房屋完整地移交给政府,不得拆除门窗、楼板、玻璃、水电等设施、构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违者照价赔偿,并处以罚款,赔偿金、罚金在补偿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 逾期支付补偿款,每月按补偿金总额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条 辱骂、殴打工作人员,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区域以外的工业企业搬迁经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区内工业企业搬迁管理的其他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工业用地动迁土地补偿的标准

我厂有土地证,手续齐全,当初办理时是工业用地,现在政府把该地改为居住用地,要动迁,动迁的价格还按照工业用地的标准补偿,但该价格与市价差10倍,请问合理吗?如果我厂不同意,政府可以强迁吗?

工业用地补偿标准与其他的补偿有区别,主要地上附着物的标准不一样,因为工业用地一般地上有建筑物,那就要按建筑物拆迁的标准来算了,至于地价差额那是政府的。 如果你这种情况还要继续办厂,可以要求政府还一块等面积的地块给你。你如果不再办厂,除了对你的拆迁按标准进行补偿外,地价可能会按你当时的价格适当增加一点,肯定不会将按给开发商的价格给,因为给开发商的价格包括了很高的转让费(可能还是通过招拍挂形成的)。

如果你厂不同意,政府可能会以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等理由进行强制拆迁。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是根据市场价评估来决定的,这个补偿方式是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具体内容可以在网上查到,在拆迁之前最好能了解一下,有备无患。但是,就算评估实质上也是人为的,还是免不了和拆迁人讨价还价的过程,谁多谁少主要还是看讨价还价的能力。一般来说,有证房屋一平还一平应该是能达到的。至于土地补偿,要看土地证上土地的性质,如果是划拨土地一般都是没有额外补偿的,如果是出让土地,容积率低有证的空地范围比较大的话,可能会按出让价格给予一些补偿,这一点各地的规定都有不同。

因为你已经签订了协议,并且办好了房产证,所以土地使用权证是否过户不会对你有大的影响,而且如果已经发了拆迁许可的话,土地使用权变更一般都会暂时停止办理的。 此外,如果你地上有无证的房屋的话,是得不到全额补偿或置换的,一般会按附属物的标准给重置价格。突击装修和建房也是个办法,可以作为谈判的砝码,得到一些补偿。你可以研究一下你们当地的评估和补偿标准,一般来说,贴地砖、墙砖、地板、墙纸、吊顶、装马桶、造车棚、种树等等都是能计入评估范围的,至于一个平方墙面贴多少磁砖那就是你自己的事了。

但是以上说的这些都只是你谈判的砝码,主要还是看你讨价还价的能力。如果你和家人的承受能力足够强,能忍受骚扰和压力的话,建议你们可以顶一段时间,不要相信什么先拆有优惠,羊毛都是出在羊身上的,拆迁都是越后拆得到的越多,当然也要懂得见好就收,把对方逼急了也不好办。

景洪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开发建设公告

为加快景洪工业园区开发建设。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2009年4月10日,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嘎洒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权属、房产房移交协议约定,决定对景洪工业园区辖区内土地进行整体规化统一开发,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地拆迁范围及对象

征地拆迁地块为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划归工业园区范围内所有土地。

凡属上述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被征收人,在办理征地拆迁补偿事宜时必须提供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具体适用范围:

(一)在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

(二)在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符合征地拆迁补偿原则的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

二、凡属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得进行下列活动,否则在补偿安置过程中不予补偿,所产生的损失和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设立和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四)房屋和土地权属的转让、分割;

(五)新的生产种植活动及变更土地租赁关系;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征收范围内具有合法产权的成片空地,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征地补偿;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按照房地合一的原则,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针对住房)方式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被征收土地的用途及性质以土地证载明的用途及性质为准,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及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及用途为准。

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一)土地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1、通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2、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用地单位或个人当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成本价与其后期土地开发整理所投入的资金(以有关部门核准或测算价为准)两项之和给予货币补偿;

3、依法收回国有河滩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助标准按照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西政办发【2007】15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4、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的所权和使用权,征收补偿标准按照《景洪市征地补偿标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5、依法办理部分手续,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原始凭证据实退补;

6、对于农村宅基地的征收补偿以评估结果为依据,参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二)房屋拆迁原则及补偿标准 1、住房拆迁原则及标准

对具有合法产权的住房和景洪市人民政府2007年10月12日规划管理《通告》发布前建盖的住宅,采取货币补偿或异地安置两种方式进行安置,被拆迁补偿的被拆迁人,每户一次性给予20000元奖励,选择异地安置的不予奖励。

(1)货币补偿标准

①对具有合法产权的住房及符合条件的住宅货币补偿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市价评估,以评估价为依据,参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②住房附属建(构)筑设施补偿标准按照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西政办发【2007】156号)文件通知标准执行;

(2)产权调换

根据本项目的总体规划,产权调换方式为异地安置(异地安置指安置地距原住房所在地1000米范围外的安置地)。 ①本项目产权调换按《景洪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第七条

②奖励费

对积极配合政府工作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如下:

在拆迁期限内主动搬迁的给予奖励人民币10000元; 2、经营性房屋拆迁原则及补偿标准

按《景洪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第八条的规定

3、合法产权房屋附带的临时建筑及附属建(构)筑物设施拆迁原则及补偿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相关补偿标准见州人民政府西政办发(2007)156号通知]。

本项目区内电信、联通、移动、广播电视、电力、给排水等管网拆迁涉及到的费用,经相关部门测算核准后由政府协商解决。

六、有下例情况之一的产权人,在提供有效相应证件的情况下并积极配合支持行政工作的,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5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一)五保户;

(二)民政部门扶养的孤寡老人; (三)烈士家属。

七、搬家费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

(一)住宅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发放; (二)住宅产权人选择产权调换(异地安置)并自行解决过渡房的,过渡期为12个月。过渡期间由征地人发给被征收人临时补助费,6个月发放一次,直至安置房交付为止;如由征收人提供过渡房源的,由征收人按原产权面积与过渡面积差结算临时补助费,每6个月发放一次,直到安置房交付为止;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100㎡以上 900元/户·月 90㎡以上 800元/户·月 75㎡以上 700元/户·月 50㎡以上 600元/户·月 45㎡以上 500元/户·月

(三)对非住宅产权人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的支付期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发放。

(四)被拆迁房屋有租赁关系的,所有安置补偿费针对房屋产权人,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产权人与承租人自行协商分配,双方依法解除租赁关系。

八、办理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需提交如下相关证明文件:

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单位机构代码证、户口册及身份证等相关证件。被征收人出具的上述证照及相关证件,必须是在景洪工业园区公告发布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方可办理征收补偿安置手续。

九、征收具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抵押的法律规定执行。 十、其他相关规定

(一)被拆迁人搬迁时不得擅自拆除原房内的评估范围内的设施;

(二)被拆迁人必须自行交纳搬迁前所使用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费用。未交纳以上费用的,在补偿总款中扣除;

(三)辱骂、殴打房屋拆迁案工作人员,妨碍房屋征收工作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凡在本次征收范围内的被征由和被拆迁人应积极配合征收工作,支持景洪工业园区城市改造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在征收期限内拒不搬迁的,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五)本公告经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由景洪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实施和解释。

特此公告

景洪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 景洪工业园区建设局 景洪工业园区规划局 2009年5月8日

附表一

名子称 权属 补偿标准 备 注

国有土地 划拨 按取得成本加后期开发投入 参照评估价

出让 按取得成本加后期开发投入 参照评估价

国有河滩 2.5万元/亩(土地补偿:0.3万元/亩;劳动力安置补偿等:2.2万元亩) 景政复[2008]114号 附表二

类 型 结构/种类 规 格 计量单位 补偿标准(元)

建筑物 框架 砖混 ㎡ 1100 砖混 ㎡ 900 砖墙 瓦房 ㎡ 300 土墙 瓦房 ㎡ 250 土木木结构 ㎡ 250

木结构 ㎡ 250 钢架 彩钢瓦 ㎡ 220 石棉瓦 ㎡ 170

竹、木 简易房 ㎡ 60 其他 简易房 ㎡ 50

附表三

种 类 规 格 标准(元) 种 类 规 格 标准(元) 团花树 >10㎝ 50 泡 果 挂果 50 <10㎝ 20 未挂果 15

榕 树 >10㎝ 50 木 瓜 挂果 10 <10㎝ 20 未挂果 5

黑芯树 >10㎝ 50 菠萝蜜 挂果 50 <10㎝ 20 未挂果 15

柚木树 >10㎝ 50 牛心果 挂果 20 <10㎝ 20 未挂果 10

棕 树 >10㎝ 50 椰子树 挂果 100 <10㎝ 30 未挂果 50

竹 子 10棵以上 50 番石榴 挂果 20

一些老厂房将获“新生”

宁波符合条件的工业用地可用作商业用地

在老三区一些寸土寸金的核心地段,有心的市民或已见多了此类不协调的城市景象:周边早已矗立起成片的都市住宅区或者商业区,中间却夹杂着一片老旧的工业厂房,其中一些也许早就被废弃了。

现在,这些老厂房迎来了“新生”的机会。昨天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消息,在市政府新近出台的《关于调整工业用地结构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意见(试行)》中,专门就城区工业用地“退二进三”——即变工业用途为商业服务业用途,作出了明确规定。

老厂房有两条途径获“新生”

按照新政策,工业企业可以通过两条途径让老厂房“新生”。

其一,利用原厂房发展商业服务业。对于老城区内暂未列入改造计划的工业企业,政府允许企业自身对低效、闲置厂房进行改造;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变、土地登记用途不变、建筑物不变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按商业服务业及设计、研发、产品展示等生产性服务业功能使用。企业需每年暂按该地块所在区域的商业用地基准楼面地价与工业用地基准地面地价

的差额的2.5%左右,缴纳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收益。

其二,将土地性质由原工业用地转变为商业服务业用地,再自行改造升级老厂区。政策明确,符合下列4个条件的工业用地,可以以协议出让方式改变为商业服务业用地: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批准时间在2002年7月1日前;2.未列入政府区块改造计划或政府收购储备计划;3.符合城乡规划、不影响周边其他地块开发,同时在扣除道路、公共绿化等公建用地后,可开发或相邻地块经转让后联合开发的土地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4.改变土地用途后,仅限于企业自用或出租,不得分割销售、分割转让和分割办理权证,禁止开发商品住宅。走此途径,企业需与国土部门重新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一定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

同时,新政策也规定,对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将工业用地改变为商业服务业用地的违法行为,要进行集中整治,联合查处。

企业也可用老厂区置换新厂区

对于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搬迁的城区工业企业,新政策明确,如果其产业属政府鼓励类或重点扶持类的,经依法审批,可以通过土地置换方式,迁入工业园区(基地),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新的工业用地使用权。

具体方式是,对于老厂区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政府将按规定进行货币补偿,然后收回土地。而企业新置换的土地仍为工业用地,其面积应小于或等于置换前的合法用地面积,使用年期为置换前工业用地的剩余年限,并要按现时点市场评估价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名 称

规 格

单 位

移植砍伐

备 注

补偿(元/株)

胸径(厘米) 主干高(米) 株、墩 最低

5以下 6-10 11-15 16-20

1.5以上 2.5以上 3.5以上 4.5以上 株 株 株 株 7 15 30 55 最高

11 1.松柏、国槐、楸等稀有树种补23 偿费增加30%;

50 2.按保留补偿的树木,归用地单70 位所有;

零星乔木

21-25 5.5以上 株 85

100 26-30

6.5以上

130 160 31以上 7.5以上 株 140 140 白腊条

墩 6 10 零星灌木

紫槐 墩 6 10 桑叉

墩 20 60 幼树 株 8 10 未结果树 株 30

80 初果期

株 100 150 零星果树

盛果树 株 320 430 葡萄树未果期 株 10 20 葡萄树初果期 株 50 80 葡萄树盛果期

80

100

附件:《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说明 附件

《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说明

3.国家、省级重点保护植物及珍

稀树木,一般采取保留补偿。确

需移植砍伐的,价格另议;

4.树木胸径从距地面1.2米处计

算。

每墩出条数按10-20根,包括柳荆、杨等灌木丛。 包括苹果、梨、杏、枣、石榴、核桃、柿、桃。其它树种按实际

结果量酌情补偿。

种植1年以上 上架 上架

一、关于拆迁房屋补偿

1.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包括旧料损失、拆除、搬运、新建人工等费用。在执行中可根据物价水平、房屋新旧程度确定补偿标准的上限或下限。

2.房屋按24厘米砖墙、层高2.8米(3米以上按超高计算)、普通粉刷(含乳胶漆、仿瓷涂料)、木制或铝合金(塑钢)门窗、水泥或砖地坪、正常水电设施进行计算,高度增减可适当增减补偿费。

3.厨房、厕所,牲畜、家禽圈舍等根据情况酌情给予补偿。

4.空调、闭路电视线、电话等通讯设施拆移费用,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补偿。 5.拆迁户搬家补助费以四口人为准,每户800元;拆迁过渡费按9个月每人每月100元发放。 6.征地拆迁公告发布后,抢盖的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二、 关于树木补偿

1.移伐补偿的树木,树归原主。

2.成片观赏花卉及苗圃等按种植规范,依据相关部门规定标准补偿。 3.经济林的补偿按种植规范,依据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4.征地拆迁公告后,抢栽、抢种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三、关于水井、水渠补偿

1.水井补偿包括开凿工程、用料及用工等费用。铸铁管井筒可参照砼管井筒增加材料差价进行补偿。

2.废枯井按同类井标准的10-30%进行补偿。

3.水渠补偿包括旧料搬运、材料损失、拆建工费等费用。 四、关于通讯、供电线路补偿

1.电杆占地按每杆3平方米、拉线占地按每线2平方米、铁塔按塔基实际占地计算补偿面积,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2.补偿费包括对电线、电杆、拉线、配件等设施拆迁所需的拆迁费。 五、关于坟墓补偿

补偿费包括迁葬的工、料费用。 六、关于其它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含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别做好土地和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

(四)1961年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没有确认给农民集体所有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原属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产基地的;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后原集体所有的; (七)凡征而未用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

第六条 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八条 实行土地登记公告制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耕地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在用地规模方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河流湖泊库区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规划期限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致。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整理、开发、复垦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依法折抵占补平衡指标的,可以将该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基金作为土地整理和开发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被损坏的土地确属无法复垦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征用农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改造、开发计划,集中连片地改造旧城区和开发新城区。改造和开发需占用的土地应统一依法收回或征用。

第十四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给予补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数量和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被征用耕地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的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补五倍;人均耕地五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六倍;人均耕地四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七倍;人均耕地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六十七立方米的补八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补九倍;人均耕地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三十四平方米的补十倍;人均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十一倍;人均耕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补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其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约定。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落实地快。

农村村民宅基地批准和落实地块后两年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农村村民整户迁移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调整宅基地坚持批新交旧的原则。新房建成后,应在三个月内交出旧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租、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住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户口已迁出的;

(四)其他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民建制,并合理安置。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单位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不含县级市、建制镇),不得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禁止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 第五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坚持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强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

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 第二十三条 培育、发展和规范土地市场,健全中介服务体系。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国家关于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土地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章程,制定服务规则,公布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其土地评估结果无效。

本行政区域外的土地评估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评估项目的,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土地估价报告应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提交,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加盖土地评估机构印章。

经有确认权的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报告,应作为国有资产登记、抵押贷款、收取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项之一,涉及土地资产的,必须进行土地评估: (一)制定或修订基准地价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 (三)上市公司及新设、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 (四)企业兼并、破产、改制的;

(五)司法裁决、土地监察涉及土地价格的;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评估的。 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不得处置土地资产及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土地利用、土地收益等工作列入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依法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扣押;

(二)对依法制止后继续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人承担;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是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查封违法建筑物、扣押施工工具、建筑材料和其他财物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等形式用于非农业建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至二倍;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五)拒不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

(六)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按违法占地行为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个人擅自从事土地评估的;

(二)超越土地评估资质从事土地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每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非法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谩骂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故意伤害土地执法人员的;

(三)抗拒、逃避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土地税金的;

(四)非法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25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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