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哪些企业申报退税可以不提供外汇核销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的规定,除6种情形以外,自2004年6月1日起,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由退税机关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否则,经退税机关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相同)。

“尚未到期结汇”是指出口货物报关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不到210天。210天是出口企业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规定期限。

对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文件规定的6种情形的,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的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另外,采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无纸化管理的企业也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6]91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7]188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天津、上海、浙江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7]92号)、《关于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8]26号)等文件的规定,对下列地市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使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审核出口退税,这些企业的范围包括:

(1)北京市所有出口企业;

(2)广东省包括:广州市、中山市、梅州市所有出口企业;

(3)辽宁省包括:沈阳市所有出口企业;

(4)大连市、厦门市、深圳市为全市所有出口企业;

(5)山东省所有出口企业;

(6)江苏省所有出口企业;

(7)四川省所有出口企业;

(8)宁波市包括鄞州区20户出口企业;

(9)天津市所有出口企业;

(10)浙江省先在省辖企业、杭州市所有出口企业试点,试点成功后可扩大到全省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

(11)上海市先在上报方案中所列9户出口企业范围内进行试点,试点成功后可推广到全市已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25户出口企业。

对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规定:凡“核销日期”超过《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210天的(远期收汇除外),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的予以追回,并按有关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规定处理。但是,为了应对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帮助国内企业解决实际困难,缓解资金运转的压力,2010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规定:对出口企业逾期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可在对出口企业其他退税单证、信息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同时,对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因网上核销系统、信息传输等原因致使出口企业逾期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的规定,除6种情形以外,自2004年6月1日起,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由退税机关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否则,经退税机关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相同)。

“尚未到期结汇”是指出口货物报关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不到210天。210天是出口企业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规定期限。

对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文件规定的6种情形的,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的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另外,采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无纸化管理的企业也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6]91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7]188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天津、上海、浙江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7]92号)、《关于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8]26号)等文件的规定,对下列地市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使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审核出口退税,这些企业的范围包括:

(1)北京市所有出口企业;

(2)广东省包括:广州市、中山市、梅州市所有出口企业;

(3)辽宁省包括:沈阳市所有出口企业;

(4)大连市、厦门市、深圳市为全市所有出口企业;

(5)山东省所有出口企业;

(6)江苏省所有出口企业;

(7)四川省所有出口企业;

(8)宁波市包括鄞州区20户出口企业;

(9)天津市所有出口企业;

(10)浙江省先在省辖企业、杭州市所有出口企业试点,试点成功后可扩大到全省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

(11)上海市先在上报方案中所列9户出口企业范围内进行试点,试点成功后可推广到全市已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25户出口企业。

对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规定:凡“核销日期”超过《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210天的(远期收汇除外),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的予以追回,并按有关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规定处理。但是,为了应对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帮助国内企业解决实际困难,缓解资金运转的压力,2010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规定:对出口企业逾期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可在对出口企业其他退税单证、信息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同时,对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因网上核销系统、信息传输等原因致使出口企业逾期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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