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公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法律追问

  一、刑事和解的功能

  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和恢复性司法目标考量,不难窥视出刑事和解的功能作用具体表现在:一是从刑罚价值理论学说出发,严格追诉刑罚主义的法治效能趋势于谦抑性、恢复性、疏导性、平复性、化解性矛盾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价值取向;二是从逆定理学说可以看出,公诉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惩罚性赔偿主义的后置,被“矫正”或“颠覆”为因犯罪行为及结果导致的侵权性损害赔偿主义全程性、自愿性、合法性诉讼活动的前置;三是从刑事经济学效能转换理论得出,公诉案件公权力职能履行的效能包含了当事人私权利中诉讼权利有限处分的维度;反之,公权力的依法性和保障性与私权利不可侵犯性、自由处置性的衔接机制无法融合;四是从立法技术推导出,作为刑事司法政策内涵之意的刑事和解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的积累,由恢复正义理论和司法修复理论成熟性地演变为刑事诉讼制度;五是在诉讼的阶段上和参与的主体上,赋予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参与刑事和解的职权和义务,以及对刑事和解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权、组织制作权、从宽处理建议权;六是刑事和解在适用对象的范围上,采用了选择适用的原则,即: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其中,禁止性规范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七是在法律的后果上,依法适格进入刑事和解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其法律效果表现为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而非“私了”的本质属性。在刑事领域,“私了”的突出特征为:其一,将特定种类犯罪视为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其二,赋予当事人在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结果的诉权处分权;其三,诉权行使的结果是排除或终结国家刑事司法管辖权。[1]

  二、刑事和解实务应用

  综观刑事和解的立法宗旨,是国家追诉主义与本案被害人诉权选择权的有机结合:刑事犯罪的结果对公法益和私法益的同质侵害,将追诉的主体形成了二元并存、将追诉的形态转变为公诉与私诉并行、将追诉的程序演变为诉讼与非诉并用、将追诉的结果固化为惩罚与赔偿并举。从惩治的主辅层次上辩证性地厘清了犯罪对私法益的直接侵害和对公法益间接侵害的对立统一关系。

  解析当事人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范畴。刑事和解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的表现形态是多元的,首先是向被害人承认犯罪而非是承认错误;其承认犯罪的范围,只能是公开的而不能是私密的,否则,专门执法机关无法进行全面审查。其次是悔罪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行为外化而非通过他人进行意思传递;悔罪的行为表达可以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额度采取当事人“自主协商”的原则,意味着赔偿损失的额度等于或大于实际发生的侵权损害的额度,换言之,刑事和解的赔偿额度只有下限的标准而没有上线的封堵;被告人真诚悔罪也可以是精神抚慰的,如赔礼道歉。刑事和解基础的法律逻辑思路是: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法定具体行为表示—达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需要强调的是,专门机关对刑事和解以“自愿性”、“合法性”为审查原则,“自愿性”是决定协议效力的前提和基础,“合法性”属于审查时的排除规则,故,欺骗性和解、强迫性和解、引诱性和解、要挟性和解、附条件和解、违背公序良俗的和解均属违法性和解,其刑事和解协议书不受法律的保护。刑事和解的程序性规范是办案主体对刑事和解所涉及的实体和程序及内容经过自愿性、合法性地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应然内容在法条中没有列举,属于原则性的填补式条款或经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解协议内容无外乎涉及两个维度:一是被告人悔罪的内容;二是被害人谅解的内容。其中,被害人谅解不是终结刑事诉讼或者国家追诉机关放弃追诉。[2]与此同时,被害人谅解的法律后果也不作为法定的对被告人免除刑罚的事由。附条件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依法达成后,除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外,公、检、法三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建议、从宽惩罚的建议、从宽惩罚的判决,只能是法律意义上以从轻、减轻两档“从宽论”。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完全履行是从宽惩罚的前置;而从宽惩罚则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兑现承诺的后置,其相互的关系是互补的、对价的、对偶的。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与诉讼调解的法律效力具有同等性,即和解协议实然性地具备执行力的强制性。若当事人对刑事和解达成的协议主要内容反悔的,其协议效力归零,审判机关在量刑处罚中禁止适用“从宽处罚”的法则。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律范畴的界定在法条中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鉴于民间纠纷引发的私法益故意犯罪行为,并非对社会公共法益的直面侵袭,且宣告刑在三年以下,立法机关在修复社会关系、恢复社会秩序上,给予双方当事人自主抉择的弥合空间。考虑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恶性程度不大、社会危险性有限,立法规定在宣告刑适度放宽的前提下允许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意在法理之中。由于渎职犯罪直接侵害社会法益、公共法益,法律起始性地否定了、排除了当事人诉讼处分权能。

  三、刑事和解程序的具体分析

  我国刑诉法规范的刑事和解司法制度将刑事和解终结程序与国家追诉主义有机地结合起来,规避了因刑事和解而免责;因国家追诉主义而替代刑事案件当事人私法益诉讼处分权;同时坚守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公法益和私法益同层级保护”的基本法治原则;刑事和解立法的构建冲击或突破了刑罚制度或刑罚目的论的边界,从两维裂度演变为三维裂度即特殊预防的目的和功能、一般预防的目的和功能、修复、恢复社会关系的目的和功能;上述三者的运用模式是等量齐观、齐头并进的“互赢”、“平行”的关系。

  一、刑事和解的功能

  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和恢复性司法目标考量,不难窥视出刑事和解的功能作用具体表现在:一是从刑罚价值理论学说出发,严格追诉刑罚主义的法治效能趋势于谦抑性、恢复性、疏导性、平复性、化解性矛盾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价值取向;二是从逆定理学说可以看出,公诉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惩罚性赔偿主义的后置,被“矫正”或“颠覆”为因犯罪行为及结果导致的侵权性损害赔偿主义全程性、自愿性、合法性诉讼活动的前置;三是从刑事经济学效能转换理论得出,公诉案件公权力职能履行的效能包含了当事人私权利中诉讼权利有限处分的维度;反之,公权力的依法性和保障性与私权利不可侵犯性、自由处置性的衔接机制无法融合;四是从立法技术推导出,作为刑事司法政策内涵之意的刑事和解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的积累,由恢复正义理论和司法修复理论成熟性地演变为刑事诉讼制度;五是在诉讼的阶段上和参与的主体上,赋予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参与刑事和解的职权和义务,以及对刑事和解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权、组织制作权、从宽处理建议权;六是刑事和解在适用对象的范围上,采用了选择适用的原则,即: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其中,禁止性规范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七是在法律的后果上,依法适格进入刑事和解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其法律效果表现为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而非“私了”的本质属性。在刑事领域,“私了”的突出特征为:其一,将特定种类犯罪视为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其二,赋予当事人在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结果的诉权处分权;其三,诉权行使的结果是排除或终结国家刑事司法管辖权。[1]

  二、刑事和解实务应用

  综观刑事和解的立法宗旨,是国家追诉主义与本案被害人诉权选择权的有机结合:刑事犯罪的结果对公法益和私法益的同质侵害,将追诉的主体形成了二元并存、将追诉的形态转变为公诉与私诉并行、将追诉的程序演变为诉讼与非诉并用、将追诉的结果固化为惩罚与赔偿并举。从惩治的主辅层次上辩证性地厘清了犯罪对私法益的直接侵害和对公法益间接侵害的对立统一关系。

  解析当事人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范畴。刑事和解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的表现形态是多元的,首先是向被害人承认犯罪而非是承认错误;其承认犯罪的范围,只能是公开的而不能是私密的,否则,专门执法机关无法进行全面审查。其次是悔罪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行为外化而非通过他人进行意思传递;悔罪的行为表达可以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额度采取当事人“自主协商”的原则,意味着赔偿损失的额度等于或大于实际发生的侵权损害的额度,换言之,刑事和解的赔偿额度只有下限的标准而没有上线的封堵;被告人真诚悔罪也可以是精神抚慰的,如赔礼道歉。刑事和解基础的法律逻辑思路是: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法定具体行为表示—达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需要强调的是,专门机关对刑事和解以“自愿性”、“合法性”为审查原则,“自愿性”是决定协议效力的前提和基础,“合法性”属于审查时的排除规则,故,欺骗性和解、强迫性和解、引诱性和解、要挟性和解、附条件和解、违背公序良俗的和解均属违法性和解,其刑事和解协议书不受法律的保护。刑事和解的程序性规范是办案主体对刑事和解所涉及的实体和程序及内容经过自愿性、合法性地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应然内容在法条中没有列举,属于原则性的填补式条款或经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解协议内容无外乎涉及两个维度:一是被告人悔罪的内容;二是被害人谅解的内容。其中,被害人谅解不是终结刑事诉讼或者国家追诉机关放弃追诉。[2]与此同时,被害人谅解的法律后果也不作为法定的对被告人免除刑罚的事由。附条件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依法达成后,除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外,公、检、法三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建议、从宽惩罚的建议、从宽惩罚的判决,只能是法律意义上以从轻、减轻两档“从宽论”。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完全履行是从宽惩罚的前置;而从宽惩罚则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兑现承诺的后置,其相互的关系是互补的、对价的、对偶的。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与诉讼调解的法律效力具有同等性,即和解协议实然性地具备执行力的强制性。若当事人对刑事和解达成的协议主要内容反悔的,其协议效力归零,审判机关在量刑处罚中禁止适用“从宽处罚”的法则。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律范畴的界定在法条中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鉴于民间纠纷引发的私法益故意犯罪行为,并非对社会公共法益的直面侵袭,且宣告刑在三年以下,立法机关在修复社会关系、恢复社会秩序上,给予双方当事人自主抉择的弥合空间。考虑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恶性程度不大、社会危险性有限,立法规定在宣告刑适度放宽的前提下允许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意在法理之中。由于渎职犯罪直接侵害社会法益、公共法益,法律起始性地否定了、排除了当事人诉讼处分权能。

  三、刑事和解程序的具体分析

  我国刑诉法规范的刑事和解司法制度将刑事和解终结程序与国家追诉主义有机地结合起来,规避了因刑事和解而免责;因国家追诉主义而替代刑事案件当事人私法益诉讼处分权;同时坚守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公法益和私法益同层级保护”的基本法治原则;刑事和解立法的构建冲击或突破了刑罚制度或刑罚目的论的边界,从两维裂度演变为三维裂度即特殊预防的目的和功能、一般预防的目的和功能、修复、恢复社会关系的目的和功能;上述三者的运用模式是等量齐观、齐头并进的“互赢”、“平行”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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