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纪要是否属于信息公开范围

问题提示:会议纪要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公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对申诉人提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如何作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由行政机关来举证证明?【要点提示】行政机关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会议情况和一定事项,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但如果该纪要内容直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属于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对属于条例调整范围的政府信息提出要求公开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答复。在行政机关不能证明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况下,仅以该信息属于限制阅读公文为由不履行公开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行初字第60号(2008年12月17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吴啟群。原告:周守祥。 原告:张金森。 原告:楼正祥。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啟群等四人于2008年7月22日向杭州市政府邮寄了《要求公开2006年5月19日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的报告》,认为其系原国有企业杭州长运公司在2001年企业改制时的在册内退职工,2004年12月以来因发现自身权益被侵害、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后,开始上访。2006年5月19日,杭州市国资委、经委、劳动保障局、财政局、信访局、交通资产经营公司等部门及杭州长运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杭府纪要[2006]97号(下称《会议纪要》)文件。原告等认为该《会议纪要》的规定,继续侵害其合法权益,杭州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直接涉及其切身利益,应该有知情权,申请市政府公示该文件,并提供原始复印件。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由职能部门市信访局以信访事项转送给市交通有限公司,要求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告知来信人,并将处理情况按规定直接答复来信人。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关于吴啟群等人要求公开市政府有关文件的告知单》,告知吴啟群等人要求公开市政府有关文件的信件已由市信访局转送至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13日收悉。原告吴啟群等四人起诉称:杭州市政府《关于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退养人员信访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是市政府对杭州长运公司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涉及杭州长运公司上访在册内退职E切身利益,2008年7月22日,原告向市政府邮寄了要求公示2006年5月19日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的报告,但至今仍然没有得到市政府的书面答复,也没有拿到所需文件的复印件。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而且可以要求按一定方式提供,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市政府向原告提供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属限制阅读公文。(1)该文件系政府内部公文,该文件记载的信息为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直属单位召开长运公司退养人员信访问题专题会议的开会时间、参加人员以及研究、讨论如何答复信访人的工作安排过程中形成的内部政府信息,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2)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没有对原告的切身利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2.原告应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信访权利;答辩人已就原告等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终结意见,并已送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根据上述规定,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是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会议纪要形式记录的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应属于政府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之后,应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答复。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有关部门以信访事项形式告知原告收到申请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因此,被告的不作为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告辩称该文件属限制阅读的政府内部公文,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但其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的辩称理由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交要求公示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的报告后未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且其认为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市人民政府未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责令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啟群、周守祥、张金森、楼正祥提供2006年5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退养人员信访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的复印件。【评析】《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民主法治进程中具有重大而深远意义的一件大事。条例实施之后,大量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于这是一个全新的审判领域,与传统的行政案件相比,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_上都独具特点。在吴啟群等诉杭州市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中有三个法律问题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一、原告申请公开的杭府纪要[2006] 97号文件,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定义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而不是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有关的任何信息。也就是说,政府信息的产生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结果,或者说,制作和获取这些信息构成了政府履行职责的一部分。反过来,如果某些信息虽然与政府活动有关,但在正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时并不需要制作、获取和保存这些信息,那么这些信息就不是政府信息。例如,对政府活动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研究所形成的信息当然与政府履行有关,关于公务员个人品格学识的信息也与履行职责有关,但这些显然不属于政府信息。第二,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必然产生大量信息,但这些信息未必都需要以一定的形式记录和保存—实际上这也是不可能做到的。只有被保存、记录下来的信息才属于政府信息。没有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而是以当事人记忆或口头风传等方式存在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本案中,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是杭州市政府针对长运公司退养人员提出的股权问题、退养人员工龄置换款的处理问题等依职权作了处理,文件的形成是在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并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在案,形成可查阅的信.息资料。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属于政府信息,这就意味着被告在作出信息是否公开的决定时应受《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的拘束。二、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如何答复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要求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受理后,作出答复是行政机关的基本义务。实际工作中会有不同的情形。因此,《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可能出现的四种基本答复方式。第一种情形,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这是有效公开的基本要求。第二种情形,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这是政府的基本义务和公民应享有的权利。第三种情形,申请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而且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仅有告知本机关信息的义务,也有告知虽不属本机关信息但与申请人申请信息有关的信息的义务。此规定主要是为防止行政机关间的相互推诿与扯皮。第四种情形,是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处理。由于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申请,因此,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是必要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依申请公开的期限,分为当场答复和附期限答复。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果需要延长期限,需要批准并经过一定程序。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由有关部门以信访事项形式告知原告收到申请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已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因此,被告的不作为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如何判断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公开和保密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命题。为了在确保公民、组织的知情权之际,避免、防止因公开不当导致失密、泄密,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安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政府信息公开应有其边界,以及确定边界的机制。为此,《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界限,即不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可以公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主张杭府纪要[2006] 97号文件属限制阅读的政府内部公文,并且公开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笔者认为,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而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没有设定密级,内容也并不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故不能认定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涉及国家秘密,更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此外,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记录的会议是针对长运公司退养人员信访问题而召开的专题会议,该会议确定的所有事项,涉及长运公司退养人员的股权问题、退养人员工龄置换问题与原告的民生密切相关,原告应享有相应的知情权。另查该会议确定的所有事项已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信查[2006]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答复原告,因此,公开该文件会影响社会稳定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最后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社会稳定”是一个相对笼统的概念,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经济安全等内容在内。“社会稳定”是我国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得以顺利发展的根本前提,失去了这一前提,将导致社会动荡、秩序混乱。因此,我国党和政府长期以来强调“稳定压倒一切”。但在实践过程中,维护社会稳定常常沦为某些行政机关和政府官员压制公民权利、侵害公民利益的借口。实际上,公民由于权利受到侵害和压制并难以寻求救济之后产生、蔓延的不满情形,最终导致更加严重的不稳定。因此,在判断公开某个政府信息是否会导致危及社会稳定的情形,应把握好长期与短期、全局与局部的公共利益,正确权衡、谨慎对待。(一审合议庭成员:王丽园 李洵 王银江 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国贤 马良骥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丽园

问题提示:会议纪要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公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对申诉人提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如何作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由行政机关来举证证明?【要点提示】行政机关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会议情况和一定事项,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但如果该纪要内容直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属于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对属于条例调整范围的政府信息提出要求公开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答复。在行政机关不能证明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况下,仅以该信息属于限制阅读公文为由不履行公开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行初字第60号(2008年12月17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吴啟群。原告:周守祥。 原告:张金森。 原告:楼正祥。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啟群等四人于2008年7月22日向杭州市政府邮寄了《要求公开2006年5月19日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的报告》,认为其系原国有企业杭州长运公司在2001年企业改制时的在册内退职工,2004年12月以来因发现自身权益被侵害、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后,开始上访。2006年5月19日,杭州市国资委、经委、劳动保障局、财政局、信访局、交通资产经营公司等部门及杭州长运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杭府纪要[2006]97号(下称《会议纪要》)文件。原告等认为该《会议纪要》的规定,继续侵害其合法权益,杭州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直接涉及其切身利益,应该有知情权,申请市政府公示该文件,并提供原始复印件。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由职能部门市信访局以信访事项转送给市交通有限公司,要求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告知来信人,并将处理情况按规定直接答复来信人。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关于吴啟群等人要求公开市政府有关文件的告知单》,告知吴啟群等人要求公开市政府有关文件的信件已由市信访局转送至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13日收悉。原告吴啟群等四人起诉称:杭州市政府《关于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退养人员信访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是市政府对杭州长运公司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涉及杭州长运公司上访在册内退职E切身利益,2008年7月22日,原告向市政府邮寄了要求公示2006年5月19日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的报告,但至今仍然没有得到市政府的书面答复,也没有拿到所需文件的复印件。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而且可以要求按一定方式提供,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市政府向原告提供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属限制阅读公文。(1)该文件系政府内部公文,该文件记载的信息为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直属单位召开长运公司退养人员信访问题专题会议的开会时间、参加人员以及研究、讨论如何答复信访人的工作安排过程中形成的内部政府信息,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2)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没有对原告的切身利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2.原告应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信访权利;答辩人已就原告等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终结意见,并已送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根据上述规定,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是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会议纪要形式记录的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应属于政府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之后,应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答复。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有关部门以信访事项形式告知原告收到申请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因此,被告的不作为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告辩称该文件属限制阅读的政府内部公文,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但其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的辩称理由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交要求公示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的报告后未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且其认为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市人民政府未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责令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啟群、周守祥、张金森、楼正祥提供2006年5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退养人员信访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的复印件。【评析】《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民主法治进程中具有重大而深远意义的一件大事。条例实施之后,大量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于这是一个全新的审判领域,与传统的行政案件相比,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_上都独具特点。在吴啟群等诉杭州市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中有三个法律问题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一、原告申请公开的杭府纪要[2006] 97号文件,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定义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而不是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有关的任何信息。也就是说,政府信息的产生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结果,或者说,制作和获取这些信息构成了政府履行职责的一部分。反过来,如果某些信息虽然与政府活动有关,但在正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时并不需要制作、获取和保存这些信息,那么这些信息就不是政府信息。例如,对政府活动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研究所形成的信息当然与政府履行有关,关于公务员个人品格学识的信息也与履行职责有关,但这些显然不属于政府信息。第二,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必然产生大量信息,但这些信息未必都需要以一定的形式记录和保存—实际上这也是不可能做到的。只有被保存、记录下来的信息才属于政府信息。没有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而是以当事人记忆或口头风传等方式存在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本案中,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是杭州市政府针对长运公司退养人员提出的股权问题、退养人员工龄置换款的处理问题等依职权作了处理,文件的形成是在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并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在案,形成可查阅的信.息资料。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杭府纪要[2006]97号文件属于政府信息,这就意味着被告在作出信息是否公开的决定时应受《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的拘束。二、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如何答复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要求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受理后,作出答复是行政机关的基本义务。实际工作中会有不同的情形。因此,《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可能出现的四种基本答复方式。第一种情形,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这是有效公开的基本要求。第二种情形,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这是政府的基本义务和公民应享有的权利。第三种情形,申请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而且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仅有告知本机关信息的义务,也有告知虽不属本机关信息但与申请人申请信息有关的信息的义务。此规定主要是为防止行政机关间的相互推诿与扯皮。第四种情形,是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处理。由于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申请,因此,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是必要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依申请公开的期限,分为当场答复和附期限答复。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果需要延长期限,需要批准并经过一定程序。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由有关部门以信访事项形式告知原告收到申请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已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因此,被告的不作为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如何判断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公开和保密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命题。为了在确保公民、组织的知情权之际,避免、防止因公开不当导致失密、泄密,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安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政府信息公开应有其边界,以及确定边界的机制。为此,《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界限,即不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可以公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主张杭府纪要[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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