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情况调查报告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近年来民事案件中的热点和难点案件。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系统地统计分析,寻找其规律和特点,总结审判经验,提出问题和建议,对提高同类案件的审判效率和质量会有所裨益。

一、案件的基本特点

1、案件数量增加。以扬中法院为例,2005年、2006年和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实施前相比,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数呈上升的趋势,故起诉到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明显增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民事案件数的比例也在逐年提高。据统计,该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从2005年的79件,逐年攀升为231件和244件。(数字已经核实,准确)

2、损失严重。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重伤的较多,因而起诉到法院的赔偿案件的标的额高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又提高了赔偿标准,因此当事人诉请的标的额较大,大部分案件标的额少则几万元以上,多则几十万。该法院2005年至2007年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总额超过了六千多万元,平均每件标的额在十万元。其中,标的额3-5万元的占11.8%,5-10万元的占23.9%,10-20万元占20.2%,20-50万元的占15.9%,60万元以上的占1.2%。

3、诉讼主体复杂。目前机动车交易并未全部严格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的管理亦不够规范,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诉讼主体众多。在上述类型案件中,涉及到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占58.6% 。

4、参保较多、未保较少,保险意识比较强;根据统计未投保交强险的案件仅占2%,其余案件均投保了交强险。

5、外来车辆较多,占事故总数额的35%。有些案件由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虽被交警部门扣押,但由于原告方未及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即通知当事人领回,给其隐匿、转移财产以可乘之机;或由于被执行人无力支付维修车辆所需费用,使车辆被长期搁置而未处理,而申请执行人一方在执行中又不愿意接受这些损坏的车辆抵偿赔偿款,结果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形损耗的现象。

二、交通事故频发的原因

根据人们参与交通的方式及其交通特性的异同,不同的交通驾驶者有不同具体的特点,可能造成不同特点的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以下主要原因。

1、不注意瞭望、观察。原因是司机在路况差的公路上开车格外小心,思想集中,谨慎驾驶,一旦开上平坦宽直的路面时思想上就放松,油门一踏,轻松驾车,从而放松了警惕性,一旦路面出现突发情况,司机措手不及,导致事故发生。曾有一警言:“事故源于瞬间麻痹,安全来自长期警惕”。这是长期总结出来的行车经验和教训。如驾驶小客车的何某,驾驶车辆想超越前车时,何某某认为道路宽阔,思想放松,其在超越前车时,由于前车减速,何某刹车避让不及,被前车装载超长的钢材插入驾驶室插中坐在副驾驶室的乘员,造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粗心大意行车。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讲“不怕一万,就怕万一”的俗语。在乡级的小路上行驶,司机认为路况差,村庄多,他们注意开车,尤其在狭窄道路上行驶注意力更集中,一旦到平直宽阔的公路上行车,认为看得见,不会有什么问题出现而放心大意驾驶,结果事与愿违,当遇到紧急情况时,手忙脚乱尚未反映过来事故发生了。

3、酒后驾车。据有关资料表明:司机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平时的16倍,30%的道路交通事故是由酒后开车、醉酒驾车引起。因为酒精直接影响人的自制能力,造成视线模糊,动作失调。司机饮酒后更容易盲目开快车,强行超车,极易引发交通事故。例如,本市某科级领导,酒后自恃车技高超,驾车后致一人死亡,顷刻间给两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灾难,自己也是追悔莫及。

4、电瓶车违章。这几年电瓶车大量涌入XX市场,有的电瓶车速度在60码以上。由于电瓶车的制动装置技术仍有待提高,故而制动装置不灵。它们纷纷上路后,给交通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在受理的案件中,一方为电瓶车的占35%。

5、驾车技能差。新驾驶员培训过程简单化,尤其是相当部分摩托车驾驶员基本上没有经过培训,一些汽车驾驶员培训班举办单位只看重经济效益,缩短培训时间,造成司机只会机械地驾驶。如驾驶大货车的周某,装载挖掘机去工地,在行驶至转弯时对面有车疾驰而来,由于自己估计角度不足,将一行走在路边13岁的学生碰跌后仍不知道,继续行驶,致使后轮辗压该学生当场死亡。

6、占道行车道经营。道路的铺设、设计不合理,各种配套设施不完善也是事故多发的原因之一。目前,公路的路况得到了改善,车辆行驶的速度相对提高了,但是公路沿线村民的交通安全意识没有跟上,仍然按原来的习惯行走在公路上,全然不顾车辆的通行,这也是导致公路路况好了交通事故攀升的原因之一。特别是一些小商小贩、菜农为了逃避市场管理或者贪图方便而在繁华的十字路口、街道、人行道、公路旁摆摊买卖,车辆通行时商贩根本不理会,照常买卖。在10起交通事故中,就有1起是因为司机操作不当而造成。

三、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及对策

1、电瓶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近两年来,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占一定的比例,目前我国法律对电瓶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尚无明文规定,对电瓶车作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处理尚存在争议,各个地方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对认定电瓶车的性质作法亦不一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物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据此,可以看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主要区分标准在于:是否以机械动力作为驱动。电瓶车主要指以自携电瓶供电的方向盘式电动机为动力驱动的车辆,但电瓶车尚未被列入《国家产品目录》,公安交警部门对电瓶车不予核发牌照,不准上路行驶,实践中,道路上的电瓶车通常都是私自加以改装的。从电瓶车的动力驱动上来看,笔者倾向于电瓶车作为机动车处理。因为电瓶车被作为非机动车,在事故赔偿中,往往加大了对方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

2、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如何计算?机动车车主为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通常保险合同中都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肇事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不同约定了不同的免赔率。肇事者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越大,免赔率越高。如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那么,赔款=求偿总额×(1-免赔率),对这一点,在处理中均无争议。但是,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保险限额,那么应当如何计算赔款呢,通常保险公司认为,赔款=保险限额×(1-免赔率),有的保险条款中甚至明确约定了如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保险限额,那赔款=保险限额×(1-免赔率)。但如果这样,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限额,但无论受害人的损失是多少,其永远理赔不到保险限额的数字,那对于保险限额的约定就是形同虚设,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却损害了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这与我国法律保护弱者的出发点也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如果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保险限额,赔款=求偿总额×(1-免赔率),但计算的赔偿总额如超过了保险限额,则赔偿的数额即为保险限额。这样既保护了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亦符合保险的立法精神。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近年来民事案件中的热点和难点案件。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系统地统计分析,寻找其规律和特点,总结审判经验,提出问题和建议,对提高同类案件的审判效率和质量会有所裨益。

一、案件的基本特点

1、案件数量增加。以扬中法院为例,2005年、2006年和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实施前相比,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数呈上升的趋势,故起诉到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明显增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民事案件数的比例也在逐年提高。据统计,该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从2005年的79件,逐年攀升为231件和244件。(数字已经核实,准确)

2、损失严重。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重伤的较多,因而起诉到法院的赔偿案件的标的额高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又提高了赔偿标准,因此当事人诉请的标的额较大,大部分案件标的额少则几万元以上,多则几十万。该法院2005年至2007年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总额超过了六千多万元,平均每件标的额在十万元。其中,标的额3-5万元的占11.8%,5-10万元的占23.9%,10-20万元占20.2%,20-50万元的占15.9%,60万元以上的占1.2%。

3、诉讼主体复杂。目前机动车交易并未全部严格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的管理亦不够规范,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诉讼主体众多。在上述类型案件中,涉及到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占58.6% 。

4、参保较多、未保较少,保险意识比较强;根据统计未投保交强险的案件仅占2%,其余案件均投保了交强险。

5、外来车辆较多,占事故总数额的35%。有些案件由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虽被交警部门扣押,但由于原告方未及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即通知当事人领回,给其隐匿、转移财产以可乘之机;或由于被执行人无力支付维修车辆所需费用,使车辆被长期搁置而未处理,而申请执行人一方在执行中又不愿意接受这些损坏的车辆抵偿赔偿款,结果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形损耗的现象。

二、交通事故频发的原因

根据人们参与交通的方式及其交通特性的异同,不同的交通驾驶者有不同具体的特点,可能造成不同特点的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以下主要原因。

1、不注意瞭望、观察。原因是司机在路况差的公路上开车格外小心,思想集中,谨慎驾驶,一旦开上平坦宽直的路面时思想上就放松,油门一踏,轻松驾车,从而放松了警惕性,一旦路面出现突发情况,司机措手不及,导致事故发生。曾有一警言:“事故源于瞬间麻痹,安全来自长期警惕”。这是长期总结出来的行车经验和教训。如驾驶小客车的何某,驾驶车辆想超越前车时,何某某认为道路宽阔,思想放松,其在超越前车时,由于前车减速,何某刹车避让不及,被前车装载超长的钢材插入驾驶室插中坐在副驾驶室的乘员,造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粗心大意行车。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讲“不怕一万,就怕万一”的俗语。在乡级的小路上行驶,司机认为路况差,村庄多,他们注意开车,尤其在狭窄道路上行驶注意力更集中,一旦到平直宽阔的公路上行车,认为看得见,不会有什么问题出现而放心大意驾驶,结果事与愿违,当遇到紧急情况时,手忙脚乱尚未反映过来事故发生了。

3、酒后驾车。据有关资料表明:司机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平时的16倍,30%的道路交通事故是由酒后开车、醉酒驾车引起。因为酒精直接影响人的自制能力,造成视线模糊,动作失调。司机饮酒后更容易盲目开快车,强行超车,极易引发交通事故。例如,本市某科级领导,酒后自恃车技高超,驾车后致一人死亡,顷刻间给两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灾难,自己也是追悔莫及。

4、电瓶车违章。这几年电瓶车大量涌入XX市场,有的电瓶车速度在60码以上。由于电瓶车的制动装置技术仍有待提高,故而制动装置不灵。它们纷纷上路后,给交通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在受理的案件中,一方为电瓶车的占35%。

5、驾车技能差。新驾驶员培训过程简单化,尤其是相当部分摩托车驾驶员基本上没有经过培训,一些汽车驾驶员培训班举办单位只看重经济效益,缩短培训时间,造成司机只会机械地驾驶。如驾驶大货车的周某,装载挖掘机去工地,在行驶至转弯时对面有车疾驰而来,由于自己估计角度不足,将一行走在路边13岁的学生碰跌后仍不知道,继续行驶,致使后轮辗压该学生当场死亡。

6、占道行车道经营。道路的铺设、设计不合理,各种配套设施不完善也是事故多发的原因之一。目前,公路的路况得到了改善,车辆行驶的速度相对提高了,但是公路沿线村民的交通安全意识没有跟上,仍然按原来的习惯行走在公路上,全然不顾车辆的通行,这也是导致公路路况好了交通事故攀升的原因之一。特别是一些小商小贩、菜农为了逃避市场管理或者贪图方便而在繁华的十字路口、街道、人行道、公路旁摆摊买卖,车辆通行时商贩根本不理会,照常买卖。在10起交通事故中,就有1起是因为司机操作不当而造成。

三、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及对策

1、电瓶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近两年来,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占一定的比例,目前我国法律对电瓶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尚无明文规定,对电瓶车作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处理尚存在争议,各个地方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对认定电瓶车的性质作法亦不一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物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据此,可以看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主要区分标准在于:是否以机械动力作为驱动。电瓶车主要指以自携电瓶供电的方向盘式电动机为动力驱动的车辆,但电瓶车尚未被列入《国家产品目录》,公安交警部门对电瓶车不予核发牌照,不准上路行驶,实践中,道路上的电瓶车通常都是私自加以改装的。从电瓶车的动力驱动上来看,笔者倾向于电瓶车作为机动车处理。因为电瓶车被作为非机动车,在事故赔偿中,往往加大了对方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

2、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如何计算?机动车车主为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通常保险合同中都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肇事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不同约定了不同的免赔率。肇事者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越大,免赔率越高。如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那么,赔款=求偿总额×(1-免赔率),对这一点,在处理中均无争议。但是,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保险限额,那么应当如何计算赔款呢,通常保险公司认为,赔款=保险限额×(1-免赔率),有的保险条款中甚至明确约定了如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保险限额,那赔款=保险限额×(1-免赔率)。但如果这样,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限额,但无论受害人的损失是多少,其永远理赔不到保险限额的数字,那对于保险限额的约定就是形同虚设,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却损害了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这与我国法律保护弱者的出发点也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如果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保险限额,赔款=求偿总额×(1-免赔率),但计算的赔偿总额如超过了保险限额,则赔偿的数额即为保险限额。这样既保护了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亦符合保险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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