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人员法律风险及防范

法律风险可以防范——一名会计人的执业感怀

目 录

第1章 财务人员的法律风险来自哪里 5

1.1 引子:两个案例 5

1.1.1 出纳代签字案 5

1.1.2 晓庆公司偷税案 6

1.2 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根源 6

1.2.1 以身试法自会带来风险 7

1.2.2 “迫于压力”——多数风险的缘起 8

1.2.3 无意也会酿风险 9

1.2.4 现实中的风险根源更为复杂 9

第2章 套在财务人员头上的“紧箍咒”有哪些 11

2.1 财务人员的“紧箍咒”:法律责任 11

2.1.1 违反《会计法》应担何责 11

2.1.2 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应担何责 14

2.2 金额达到多少才算构成犯罪 15

2.3 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谁的孩子谁抱走 21

2.3.1 问题的由来 21

2.3.2 如何认定会计信息欺诈 22

2.3.3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准确表述和区分 24

2.4 不只是定责:法律对财务人员的保护 26

第3章 源自实战的十六大策略:财务人员之“正当防卫”术 29

3.1 单位小金库 处理有学问 29

3.2 财务代签名 万万要慎重 32

3.3 用途最关键 罪非分水岭 34

3.4 公私要分明 否则会污身 35

3.5 证据要备份 独份成大错 36

3.6 矛盾要当心 常是重地雷 38

3.7 同是谋福利 科目能定性 38

3.8 大股东分利润 走程序又何妨 39

3.9 有人安排把光沾 沾沾自喜是祸端 40

3.10 拿住证据证清白 当心人证不可靠 41

3.11 支票背书要当心 知与不知性不同 42

3.12 没有发票实无奈 以防万一有四招 44

3.13 费用贿金须分明 行贿受贿是犯罪 45

3.14 发票背面要签字 假票泛滥要当心 46

3.15 单位个人名不同 勿使好事变坏事 46

3.16 职责分工要明确 消极却比积极好 47

第4章 财务人员应掌握的基本法律理念和知识:授人以渔 50

4.1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50

4.2 结合晓庆公司偷税案看何时构成犯罪 54

4.3 牢固树立证据链的概念:保证清晰的思路 56

4.4 哪些人会肚子疼 57

4.5 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如何分工 58

4.6 大家同犯一种罪谁判决轻 59

4.7 法律鼓励什么:如何争取轻判甚至免除处罚 62

4.8 强制措施:有耳闻但未必知 66

4.9 不可不知的几个重要期限 72

4.10 牢固树立法律底线 最终不会吃亏 74

4.11 破除一个误区:审计证据与司法证据 76

第5章 典型案件回放与剖析 78

5.1 阴阳发票套出资金:为何公安撤销案件? 78

5.2 费用花不完“红人”们报销忙:为何财务部经理全身而退? 87

5.3 向行政监管部门提供虚假收入资料:为何没被移送司法机关? 91

5.4 大家喝凉水为何几个人肚子疼:谋福利还是私分国有资产? 96

5.5 中国证券死刑第一案:为何财务经理被判6年受此牵连? 105

5.6 从匡达偷税案看:哪些人要为刑事责任“买单”? 111

5.7 销毁会计资料:真正的作茧自缚! 116

5.8 带上会计去行贿:最重要的是说得清? 124

5.9 虚报注册资本:是股东的责任为何会计也被判刑? 126

第6章 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的一般程序性规定 132

6.1 财务人员为什么要了解这些法律规定 132

6.1.1 学习程序法的体会和技巧 136

6.1.2 穿插讲解 消化吸收 136

6.1.3 如何在必要时寻求律师的帮助 148

6.1.4 案例模拟 150

6.2 结语:开开心心工作 堂堂正正做人 153

第7章 法律责任认定:最后一道屏障 155

7.1 行政责任的认定 155

7.1.1 什么是行政处罚 156

7.1.2 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哪些权利 159

7.1.3 哪些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159

7.1.4 行政处罚只有两种程序 161

7.1.5 行政处罚的证据有哪些要求 165

7.1.6 行政处罚的三种救济途径 167

7.1.7 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会有哪些常见错误或失误 174

7.2 刑事责任的认定 174

7.2.1 刑事审判并没有那么神秘 176

7.2.2 刑事二审程序及上诉不加刑 183

7.2.3 死刑判决分两种 187

7.2.4 法定刑以下及假释还要经核准 187

7.2.5 被冤枉了怎么办 188

7.2.6 刑事诉讼证据:理解两个至关重要的理念 191

第8章 单位如何建立保护财务人员的“安全网” 195

8.1 单位负责人:应认识到自己的责任 195

8.2 财务人员:推动单位建立和完善保护我们自身的制度 196

8.2.1 建立财务人员垂直管理的体制:让他有权威也能踢“皮球” 197

8.2.2 财务人员强制轮岗、强制休假和回避制度:自身的反腐机制 199

8.2.3 资金集中管理:大案难发 200

8.2.4 自设财务任职高门槛:想换人却不好找 202

8.2.5 健全长本事的制度:培训和交流 203

8.2.6 推动建立高效的内审机构:另一种保护 204

第1章 财务人员的法律风险来自哪里

1.1 引子:两个案例

1.1.1 出纳代签字案

某公司总经理在正常工作日时间交给单位出纳5000元的餐费发票,说是前几天陪客户吃饭的发票,要她拿去帮着把票贴一贴。我们大家都知道,这种事情其实财务人员干得多了,也是不足为怪的。该出纳拿到发票后,自己找了“票据报销单”和“粘贴单”贴好后,找财务经理签字,并向财务经理说明这是今天总经理拿过来的,要帮忙贴一下,财务经理也并不怀疑,就把字签了,然后拿着去找这位总经理签批,自然很顺利就签了字。之后,她从自己保管的保险柜中拿出5000元直接给了总经理。但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出纳只是让总经理在“批准人”一栏中签了字,而“报销人”和“领款人”两栏都是出纳代这位总经理签了字——其实她是出于好心,想既然是总经理安排的,并且已经过他批准了,其他这些“小事”就帮着做了吧。可事实上,这是她经验严重不足,后来事情的发展也证明了这点。大约一年后,这位总经理离任,总公司安排做离任审计,大家知道,在离任审计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要查清总经理在任期内所报销的所有事项,包括金额、内容等。审计人员最后拉出一个清单,要总经理确认,这位总经理发现有一笔5000元的餐费报销,却怎么也想不起来,审计人员说这种事情好办,立即就把那笔5000元的报销单子找了出来,总经理仔细一看,马上就说“报销人和领款人虽然是我的名字,但都不是我签的字。”这时审计人员也发现“批准人”一栏的字体明显和“报销人”、“领款人”的字体不相同,又把财务经理叫过来,财务经理一看就说这是出纳的笔体,那就把出纳叫过来,出纳一看就知道这笔单子是怎么回事,说这是哪年哪月哪日总经理交给的餐费发票,要我帮忙贴一下,我贴好领出钱来就给老总了。

但是,现在的问题是总经理怎么也想不起来了,他不承认领过这笔钱。这可真把出纳给急坏了,因为总经理说是出纳自己把钱领走了,还要报案,说是出纳贪污公司财产;而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对出纳是很不利的,因为出纳并不能证明她将这笔钱交给总经理了,而“领款人”一栏又确实是她签的字。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能看到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一种类型。

1.1.2 晓庆公司偷税案

2002年4月2日,北京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分局对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刘晓庆实业发展公司和北京晓庆经典广告公司涉嫌偷税立案调查。4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根据获取的证

第1章 财务人员的法律风险来自哪里

1.1 引子:两个案例

1.1.1 出纳代签字案

某公司总经理在正常工作日时间交给单位出纳5000元的餐费发票,说是前几天陪客户吃饭的发票,要她拿去帮着把票贴一贴。我们大家都知道,这种事情其实财务人员干得多了,也是不足为怪的。该出纳拿到发票后,自己找了“票据报销单”和“粘贴单”贴好后,找财务经理签字,并向财务经理说明这是今天总经理拿过来的,要帮忙贴一下,财务经理也并不怀疑,就把字签了,然后拿着去找这位总经理签批,自然很顺利就签了字。之后,她从自己保管的保险柜中拿出5000元直接给了总经理。但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出纳只是让总经理在“批准人”一栏中签了字,而“报销人”和“领款人”两栏都是出纳代这位总经理签了字——其实她是出于好心,想既然是总经理安排的,并且已经过他批准了,其他这些“小事”就帮着做了吧。可事实上,这是她经验严重不足,后来事情的发展也证明了这点。大约一年后,这位总经理离任,总公司安排做离任审计,大家知道,在离任审计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要查清总经理在任期内所报销的所有事项,包括金额、内容等。审计人员最后拉出一个清单,要总经理确认,这位总经理发现有一笔5000元的餐费报销,却怎么也想不起来,审计人员说这种事情好办,立即就把那笔5000元的报销单子找了出来,总经理仔细一看,马上就说“报销人和领款人虽然是我的名字,但都不是我签的字。”这时审计人员也发现“批准人”一栏的字体明显和“报销人”、“领款人”的字体不相同,又把财务经理叫过来,财务经理一看就说这是出纳的笔体,那就把出纳叫过来,出纳一看就知道这笔单子是怎么回事,说这是哪年哪月哪日总经理交给的餐费发票,要我帮忙贴一下,我贴好领出钱来就给老总了。

但是,现在的问题是总经理怎么也想不起来了,他不承认领过这笔钱。这可真把出纳给急坏了,因为总经理说是出纳自己把钱领走了,还要报案,说是出纳贪污公司财产;而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对出纳是很不利的,因为出纳并不能证明她将这笔钱交给总经理了,而“领款人”一栏又确实是她签的字。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能看到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一种类型。

1.1.2 晓庆公司偷税案

2002年4月2日,北京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分局对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刘晓庆实业发展公司和北京晓庆经典广告公司涉嫌偷税立案调查。4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根据获取的证

据,依法对涉案责任人总经理兼财务总监靖军(刘晓庆妹夫)和前任会计方利刑事拘留,5月30日,上述二人被依法逮捕。6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庆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03年8月16日,刘晓庆因有悔过表现和筹款补缴税款的愿望,被取保候审。2003年12月12日,该偷税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方指控晓庆公司及靖军涉嫌偷税共计848余万元。最后法院以偷税罪处公司罚金600多万元,判处公司总经理兼财务总监靖军有期徒刑三年。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例子中,法定代表人刘晓庆没有被判刑而总经理兼财务总监靖军被判刑,以及前任会计方利曾被刑事拘留,它揭示了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另外一种来源,至于为什么,答案我们会在后面详细讲述。

通过上面这两个真实的案例,我们能够得出这样两个结论:

第一,不论财务人员在企业中的层级,所有的财务人员都会面临法律风险。从最基层的出纳到高层的CFO、总会计师、单位财务负责人。

第二,不论企业的规模大小,在其中工作的财务人员都会面临法律风险。大企业有大企业的法律风险,小企业有小企业特有的法律风险,大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压力主要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这些考核的压力,小企业的主要压力主要在于尽可能快、尽可能多地使股东得到回报,而这些压力常常是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导火索。

总之,所有财务人员无论层级、无论所处企业的规模,都会面临或多或少的法律风险。

那么,财务人员法律风险产生的根源究竟来自哪里呢?

1.2 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根源

从根源上讲,财务人员产生法律风险的原因有三种:一是故意犯罪行为;二是单位或单位领导发生经济犯罪,财务人员受到波及或牵连,这种情况往往是财务人员迫于工作压力而形成的法律风险,也是最常见的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类型;三是财务人员无意行为所造成的法律风险。

我们在这里所说的“法律风险”,主要是指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风险,并且更多地关注财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这是因为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看,财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要远少于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数,并且刑事处罚对一个人的影响是巨大的,它甚至会断送一个人的职业生涯和前途,也亦是因为如此,本书用了更多的篇幅来分析和解决财务人员所面临的刑事责任问题。

1.2.1 以身试法自会带来风险

毋庸置疑,任何人以身试法、故意犯罪都会带来法律风险和法律制裁,并不只是财务人员如此。对于财务人员而言,故意犯罪多表现为贪污、挪用、侵占、提供虚假报告、偷漏国家税款等行为,如某出纳截留收入,某会计私刻印章将单位资金转入自己的私人账户,某财务负责人在公司办公会提出以为职工谋福利为名私分国有资产并得以通过、实施等等。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是财务人员私欲膨胀、铤而走险或侥幸心理过重的结果。

有些人自以为很聪明,设计了重重机关非法敛财,不相信以身试法会有什么后果,却正应了那句话“机关算尽太聪明,反误了卿卿性命”,下面的一起案件就很有代表性。

在一天上班的早上,我们一行几人突击对某下属单位的财务部会计钱某(为避嫌起见,本书所有姓氏和人名均隐去真实姓名,如有巧合纯属偶然)进行检查,因为事前接到举报反映钱某截留收入,并且我们在外围调查后也掌握了有力证据。正巧当天钱某上班还较早,他刚刚打开电脑我们就到了,我们当即要求:只要是他桌子上和抽屉中的东西暂时都不能动,我们要检查。但更巧的是,该单位的领导王某当天早上上班时因内急,来不及开自己办公室的房门,就将随身携带的一个公文包随手放在刚打开办公室房门的钱某桌上,但正是在王某去厕所这段时间,我们来了,由于公文包在钱某桌子上,自然也成了我们检查的对象,等我们打开公文包发现领导王某竟然有两个身份证!就是由这两个身份证入手,我们查出了以前毫无线索和迹象的王某贪污案。

从这个案例我们看到,以身试法所带来的风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说不清什么时候就会爆发,上个厕所就导致“前功尽弃”,虽然有一定偶然性,但偶然之中透着必然,这里面不容得有侥幸心理。

可见,在任何情况下,以身试法、故意犯罪都会带来法律风险。但是,这并不是我们关注和研究的内容,也不是现实中财务人员产生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我也不可能告诉大家如何规避或防范故意犯罪带来的风险,或者说如何规避法律制裁。如果一个人真的犯了罪,最好的办法就是尽早自首。前一段时间看过一个电视纪实节目,有一个人开车撞人后驾车逃逸,在外面东躲西藏了六年后,终于回来自首了。当记者问她在外面躲了这么些年,有什么感想啊?她说的第一句话就是:“还是自首好啊!”虽然有些好笑,但这却是心里话。开开心心做事、堂堂正正做人,其实是人生的一种乐趣。当然,我们财务人员绝大多数是不会主动犯罪的,以身试法者只是极少数。

1.2.2 “迫于压力”——多数风险的缘起

这种情况是财务人员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的大多数情形,多数财务人员仅是为了能有一个工作而不得不屈从于单位领导的压力,比如某私营企业会计在老板的强制要求下将部分收入不入账而偷漏税款、提供虚假报表骗取银行贷款等。这种情况,用财务人员的话说就是“肚子安了,良心不安;良心安了,肚子不安”。

在法律上真正的“被迫”并不会遭受刑事处罚,比如被认定为符合《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授意、指使、强令做假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情形(关于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及对本条的分析,详见第2章中“违反《会计法》应担何责”的内容);从法理上讲,没有主观犯罪故意也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但问题是大多数财务人员往往并不清楚如何才能拿出有效证据,证明“被迫”这一事实,不明白如何有效地进行自我保护,因而为自己带来了风险。

我们举一个例子来进行说明,某公司因涉嫌偷税被当地税务局立案稽查,后将该案移交当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在获取该公司偷税罪的充分证据后将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孙某、财务总监李某和会计钱某依法逮捕,后经当地检察院起诉,最后法院判决:该公司犯偷税罪,补交税款并处罚金;对孙某、李某和钱某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在庭审中,财务总监李某和会计钱某称其偷逃税款均是受赵某指使,但却无任何证据;而赵某则称公司日常经营均交由总经理负责,其管理成员内部也有职责分工,对此类事务不干涉,也从未见到公司打给他的报告,也无口头报告,因而全不知情。因为没有证据,对赵某的指控法院最后没有予以认定;而财务总监、会计同样也辩称是受某某领导指使和要求,但没有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则可认定为是孙某、李某、钱某三人共同犯偷税罪。

在这个例子中,法定代表人没有判刑而总经理、财务总监、具体经办的会计被判刑,主要的原因就在于他们没有证据证明偷税行为是受法定代表人授意或指使而为,在偷税行为已经发生的事实下法律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只能依据能够被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有证据能够认定公司的该偷税行为是在总经理孙某的指挥下三人共同参与来运作,而没有证据把法定代表人赵某拉进来并作为主犯,从而对三人判刑也在意料之中。这些内容较为复杂,这实质上是大家喝凉水为何只有少数“肚子疼”(法律责任的承担)的问题,我们会在后面进行更为详细的讲述和分析。

另外,有必要提及,单从一个负责执行工作的财务人员的角度讲,如果会计能够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违法行为是被迫的而不是积极参与的,此时他违反的是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中的“坚持原则”的要求。违反职业道德与触犯刑律是完全不同的性质,《会计法》明确规定,违反职业道德并且“情节严重的”,所受的处罚是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这与被判处刑罚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同样道理,如果财务总监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一,他在行使决策权时对偷税的做法持反对意见;第二,他在具体运作层面并不是积极参与其中,那么他是应被免于刑事处罚的。只不过与一般会计不同的是,他有一定决策权,

他要能证明在决策过程中他是否有犯罪的故意。这些问题及其包含的深层次原因、如何具体操作,我们在后面会深入讲解,并通过具体案例进行剖析。

1.2.3 无意也会酿风险

外部没有人强迫,财务人员自身也并非故意要这样做,却惹来了麻烦,这本质上是由于财务人员知识或经验的不足,即无意行为造成的。前面引子中讲述的出纳代签字的案例,就是这种情况(之所以说该案例是由于出纳无意造成的风险而并非是真贪污,是后来总经理终于在私下向我们承认,他后来想起来应当是有这么一回事,但事情后来弄得很大他也没法很快承认,只好以后找个机会向我们承认了)。大家不要小看无意行为造成的风险,它所占的比例并不是很低,这方面也有不少典型的案例(在第3章和第5章会以案例形式进行讲述)。

1.2.4 现实中的风险根源更为复杂

通过上面的分析,读者可能会说了,我们把这三种情况研究透了,财务人员风险的问题就解决了。然而,现实中的情况要复杂,它常是三种情况的汇合,多数先是被迫,然后又掺杂进财务人员的主动和故意,在整个过程中还可能会有无意行为。下面是这个“小金库”的案例就很能说明问题。

某公司的省级分公司领导曾让财务经理以收取地市级公司参会人员会议费的形式搞一个“小金库”(实际上该省级分公司的会议费已得到总公司批准并将在分公司管理费用中全额报销,但参会人员并不知情,以为还要交包括住宿费、资料费等在内的会议费),收上来的这笔会议费都由财务经理保管,——很多单位的“小金库”就是这样搞出来的。开始财务经理并不同意,但在领导的坚持下也不得已这样做了。由于“小金库”现金量较大,财务经理就用他的名字开了个账户,专门存放“小金库”的资金,后来总公司进行内部审计,该财务经理知道肯定会盘现金、查财务室,就把那个存折和记录本藏起来了,——这个时候,其实他的风险正在转化,由原来的完全被迫转化为有意隐藏。等审计查完财务室后,他认为安全了,不会再查财务室了,就把那个存折和记录本又拿出来了放到他的抽屉里。可是,没想到我们搞审计、纪检的常用的一招就是“回马枪”,在一天上班的早上,突然再查财务室,要求所有财务人员将自己的抽屉打开,所有的铁皮柜打开,这样很快就找到那个存折和记录本了。这里面,就是财务经理一开始是被迫,后来成为主动藏起来,再后来则是因为抱有侥幸心理而暴露。可见,财务人员的风险成因,其实是很复杂的。

因而,作为财务人员要深刻地意识到自身因为职业原因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并对其产生的根源要有清醒的、总括的认识,这样才可能有效地进行自我保护,它也是有效进行自我保护的基础。

[本章小结] 财务人员的法律风险是一个不能视而不见的客观问题,它具有一定的职业特点,从根源上讲它有以下三种情况:财务人员的故意、被迫和无意行为所造成。但现实的情况却常常更为复杂,常先是被迫然后是故意,最后可能还会有无意行为,并且更为突出的问题是财务人员的“被迫”常常没有有力证据加以证明,这无疑造成了认定其法律责任的复杂性。本章从财务人员法律风险产生根源的角度进行了深入分析,这是财务人员理解和防范自身法律风险的基础。

第2章 套在财务人员头上的“紧箍咒”有哪些

总体来说,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财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包含在《会计法》、《刑法》、《总会计师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公务员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其中以《会计法》和《刑法》为统领。对于这些规定中所表述的“构成犯罪” 的认定标准,则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公布并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这部司法解释。

对于财务人员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注意:一般不会涉及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又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仅对国家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则主要在《行政处罚法》中,对行政处分的规定则体现在《会计法》、《公务员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对于刑事责任,无疑是由《刑法》来作出规定的。

2.1 财务人员的“紧箍咒”:法律责任

2.1.1 违反《会计法》应担何责

《会计法》中“法律责任”一章,明确了单位、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于刑事责任,只是有所提及(即以“构成犯罪的„„”这种形式表述),并不明确,对刑事责任的明确是在刑法领域。因而,该章对我们的意义主要在于它明确哪些行为承担责任、由哪个行政单位实施处罚、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和范围等这些问题,它对于界定财会人员行政法律责任至关重要,并明确了哪些行为可能会涉及刑事责任。具体来讲,在《会计法》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条(原文参见附录1)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1.界定了主观恶性不大的会计违法行为处理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于主观恶性并不大,多数会以行政处罚处理,但如情节极为恶劣也可能构成犯罪。例如“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可见,“情节严重”才是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此外,我们应当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即县(市、区)财政局、财政厅和国家财政部)是《会计法》规定的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这点相信多数财务人员并不陌生。

对应案例:较典型的案例,如第3章中的“单位小金库 处理有学问”、“用途最关键 罪非分水岭”;第5章中的“阴阳发票套出资金:为何公安撤销案件?”、“费用花不完‘红人’们报销忙:为何财务部经理全身而退?”等。

2.界定了做假账、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处理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侧重讲伪造、变造凭证和账簿、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由于主观恶性较大,因而一旦达到犯罪标准(在本章第2节中讲述)便会受到刑事处罚。在犯罪标准之下的,处以行政处罚。

对应案例:较典型的案例,如第3章中的“证据要备份 独份成大错”、“拿住证据证清白 当心人证不可靠”、“职责分工要明确 消极却比积极好”;第5章中的“向行政监管部门提供虚假收入资料:为何没被移送司法机关?”、“虚报注册资本:是股东的责任为何会计也被判刑?”等。

3.界定了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处理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侧重讲隐匿或故意销毁凭证、账簿、报告的行为,达到犯罪认定标准的追究刑事责任;达不到标准的以行政处罚处理。

对应案例:较典型的案例,如第3章中的“职责分工要明确 消极却比积极好”;第5章中的“销毁会计资料:真正的作茧自缚?”等。

4.界定了财务人员受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的处理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侧重讲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作假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如何处理同四十三、四十四条,构成犯罪标准的处以刑罚,不构成标准的处以行政处罚,这并不难理解。需要引起特别注意是:如果能认定符合本条的讲的情形,它是追究授意、指使、强令者的责任,而非财务人员的责任,——而这样关键的问题成为如何证明、即取证问题。

对应案例:较典型的案例,如第3章中的“证据要备份 独份成大错”、“拿住证据证清白 当心人证不可靠”;第5章中的“大家喝凉水为何几个人肚子疼:谋福利还是私分国有资产?”、“中国证券死刑第一案:为何财务经理被判6年受此牵连?”等。

上述四项的关系可用图2-1来简明表示:

处?如果本不想这样做却为何被认

定?

图2-1 各种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

上图中提出的问题是要我们大家仔细想一想:现实中财务人员被认定为犯罪的,多是因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而引起,但企业又不是财务人员自家的,他这样做能得到什么好处?从现实情况看,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多数是因为被认定为企业负责人的共犯,这也正是我们平时常本来多数情况是这样却为何难以认 问题:“受人指使”的认定难在哪里?

定符合这种情况? 问题:财务人员这样做能得到什么好

见的“单位负责人进去了,多数财务负责人也会进去”这种现象的原因(关于什么是“共犯”及怎么会被认定为共犯的问题将在后面详细讲述)。这一点极为重要,本书中的多数内容包括自我保护策略、案例剖析、财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理念和知识等都与这个问题有关,请大家务必带着这个问题阅读本书、深入思考。

我们大家已能感觉到,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至关重要,它关系到财务人员的切身利益。但是,《会计法》等这类法律规范却未予以明确(当然也不可能由它来规范),是否构成犯罪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中有明确规定,将在第三节中予以详述。

最后,作为财务人员,还有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值得我们关心:在何种情况下会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此种情形,由三种情形引起,一是没有坚持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引起;二是因犯罪引起,即被追究刑事责任则今后也不能重新取得;三是一般违法纪行为引起,在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具体而言,这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会计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

《会计法》第四十条对何种情况不能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进行了明确:“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该条中“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违法”是指一般违法行为,即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关于《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它规定的是一般违法行为所可能引起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的具体情形,前面已有解读,在此不再赘述。

2.1.2 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应担何责

除了《会计法》以外,其他法律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也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它的意思是说:对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他对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如证监会、保监会、税务局等),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会计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作出相应处罚。

但应当知道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意即:如某一个处罚机关已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罚款处罚,其他机关不得再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仅限于“罚款”这一种行政处罚)。

除《会计法》外,其他常见法律法规对财会人员可能会涉及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出现),主要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2.其他常见法律法规对财会人员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

特别说明的是,本书附录中列出的处罚规定,一是考虑要涉及的是企业方这一主体;二是涉及的是财务人员(尤其是负责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而上述各法律法规中针对税务机关、银行业监管机构、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等这些特殊主体的处罚规定多数并未列出,在此特别说明。 此外,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在本节中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如财务人员,笔者注)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例》对企业的法律责任规定,均为对单位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对自然人的法律责任,这是我们要清楚的。当然,有人会说,这个《条例》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多么严格的执行,企业内部审计部门也很少会依据此《条例》进行内部处罚或责任追究,这可能与该《条例》的实施时间——1988年——已与现在有近20年之隔有关吧。

2.2 金额达到多少才算构成犯罪

前面我们也讲过,对财会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以《会计法》和《刑法》为统领的,之所以有《会计法》,是因为它是关于会计机构、人员及会计工作的根本大法;而《刑法》则是刑事领域的根本大法,只有刑事法律才能规定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不仅是界定财会人员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也是界定所有人员刑事责任的依据。本文在兼顾财会人员行政责任的同时,侧重研究财会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且财会人员自然犯罪的刑事案件(如杀人、放火、投毒等这类案件)并不能反映财会人员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当然并不能成为本书研究的重点,我们侧重研究的是财会人员带有职业特征的经济案件。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对具有财会人员职业特征的常见案件立案标准汇总如表2-1所示:

表2-1 具有财会人员职业特征的常见案件立案标准汇总表

1[1][1] 2006年6月29日发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进行了修正,而依据该条制定的追诉标准尚未修正,故而追诉标准中的表述与修正案中表述会有所不同。

2[2][2]2006年6月29日发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进行了修正,而依据该条制定的追诉标准尚未修正,故而追诉标准中的表述与修正案中表述会有所不同。

3[3][3]同①。

4[4][4]同①。

注:1.上述规定中“在„„以上的”包括本数;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

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2.《刑法修正案(六)》对上述有关条文的修改为:(1)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3)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在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财会人员的常见案件立案标准如表2-2所示(我国法律规定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由检察机关侦查,下述罪名对应的典型案例与表2-1所列示的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追诉标准认定中的内容类似,在此表中不再一一列示):

表2-2 具有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财会人员常见案件立案标准汇总表

需要说明的是,贪污罪实际上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只是前者的主体(即犯

罪实施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同理,行贿、受贿案件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的主要区别,亦在于犯罪主体之不同,这反映了我国刑事领域对不同所有制财产的保护制度的不同,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适用更为严格的规定,——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国有财产与非国有财产的产权明晰程度在现实中还是有差别的;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掌握着法律赋予的职权,理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督和制约。

对于其他犯罪行为,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妨害清算案等等,财会人员可能会单独犯罪,也可能会成为共犯,但从我国目前法院判决的情况看,此类案件较上表列出的案件数量要少得多,并且也鲜有人卷入其中,因而并未列在上表中,读者如欲了解,可通过互联网搜索“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即可一目了然,此处不再占用过多篇幅。

2.3 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谁的孩子谁抱走

2.3.1 问题的由来

我以前接触到某些财务人员,他们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只要对外提供的报表是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即便是虚假的(事实上单位财务人员非常清楚是不是虚假资料),也不会有什么责任,到时就推说“我不知道,我看到经过审计了就认为肯定是没有问题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不对的,对造假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均可能涉及财务人员)想以此推卸自己应负的责任也是行不通的。也就是说,想以审计责任推卸会计责任是走不通的。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科龙案发后,顾雏军认为对外披露的会计报表,一是经过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二是其中关于虚假确认收入的事实是德勤“逼”他做的。也就是说,他认为责任在会计师事务所这边。有这种指望以审计责任规避会计责任想法的人还并不是少数,从国外看,有1931年的阿尔特迈公司(Ultramares Corp)诉塔契会计师事务所案件,1938年初的罗宾斯公司破产事件;从国内看,则有“深圳原野”案件、“长城案件”、“衡水诈骗案”旧三大案件, 以及“琼民源”、“红光实业”、“东方锅炉”新三大案件等。

我也曾亲身遇到过这种类似的情况。一家企业在接受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程中,总是想让会计师事务所帮着出一份虚假的“应收账款账龄表”,虽然该单位有关负责人和会计师事务所项目经理都“同意”将一项近亿元的大额应收账款账龄由3年调为1年(这样可少提坏账准备),但问题是:这份大家都认可的“原始”表由谁先做出来呢?你也许会说,既然大家都同意了,谁做不都一样吗?或者本来就是应当由企业来做嘛!但企业那边的财务部经理却私下告诉我,“这张表一定要由事务所来

做,一旦发生问题就说是事务所做的,我们从来没这样做过。”看来,这种博弈还是很激烈的,但与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博弈相比就要略逊一畴了。

说白了,就是会计信息欺诈(或证券市场中所讲的“虚假陈述”)由谁来“买单”的问题。此处,我们将监管最为严格的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欺诈作为剖析的对象,将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这种复杂的情形搞清,即分清谁是上市公司的“孩子”、谁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孩子”,而对于非上市公司的此类问题则比照此思路自然会迎刃而解。财务人员真正明白了自己的“会计责任”,才会消除不正确的认识和做法。

2.3.2 如何认定会计信息欺诈

1.会计信息欺诈的认定

在搞清会计信息欺诈之前,我们需要先弄清楚什么是“欺诈”。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欺诈是指在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一个行为要构成欺诈必须符合如下四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有欺诈行为之人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动机,比如,牟取暴利、非法筹资等,而不是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过失。二是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故意向对方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三是对方当事人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了有背于自己真实意愿的选择。四是对方当事人对被欺诈是不知情的。这样就易理解会计信息欺诈,它只不过是限定了其手段,即利用会计信息,包括会计报表及临时报告等对外提供的会计信息,而实施的欺诈。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利用会计信息进行欺诈的方式主要有:

(1)虚增利润。如“红光实业”就是通过这种方式改亏为盈,欺诈上市的典例。该公司1997年5月上市一年后便巨额亏损,净利润为-1.984亿元,每股收益为-0.863元。

(2)虚增资产。如蓝田股份为申报上市索性伪造土地使用批文,虚增银行存款,缩减股本。

(3)虚增注册资本。有的公司为了达到上市的目的,故意虚增注册资本,待上市后再将其抽回。

(4)钻会计准则的空隙操纵利润。有些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准则的不完善,通过债务重组、资本重组、资产重组操纵利润,突击扭亏。

当然,以上是会计信息欺诈的主要方式,现实中的“花样”要多于此,并且也是不断翻新的。

2.会计信息欺诈的实施主体

会计信息欺诈的实施主体有两个:第一个自然是公司本身,这个毋庸置疑;第二则是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主承销商、财务顾问、上市推荐人等)。如果注册会计师未能遵循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而出具不实报告,则应当承担审计责

任;而如果与上市公司合谋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实施会计信息欺诈,则应与上市公司一起成为会计信息欺诈的共犯。

3.适用法律

这里面有个关键性问题,无论是会计信息欺诈还是虚假陈述,均不是《刑法》中明确使用的用语,那么应当适用哪一条款处罚呢?从判例来看,依据我国《刑法》,对于上市公司实施的会计信息欺诈,应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修正案(六))处罚,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正如前面一节所讲的,即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实施的会计信息欺诈,对故意行为,则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追诉和处罚,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对非故意但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出具了重大失实文件的,则以“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第3款)追诉和处罚,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

除了刑事责任以外,根据2007年5月30日至31日在南京举行的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曾做出重要指示,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时,范围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同样可以在法院立案。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即以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作为受理的前置程序),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

我们单从公司高管包括财务高管人员的角度看这个新的规定,对那些在违法违规上市公司任职的高管来说,实在是具有了极大的风险。因为他有可能会倾家荡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 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赔偿足可以让一个人一无所有,它让我们看到了在此类上市公司任职以及为此类上市公司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潜在风险,并且随着法院受理此类案件闸门的放开风险在逐步变得清晰和现实,而这种情况更会加大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之间的争执。

2.3.3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准确表述和区分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包括: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证提交审计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我国《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行为负责,是承担会计责任的主体。

对于审计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审计报告要如实地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表示的审计意见;二是不偏不倚、不受任何偏见的影响,对影响会计报表公允表达的所有重大方面都应予以披露;三是具有可验证性,即事后如需验证,可按相同的审计程序,获得相同的审计结论。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出具的审计报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九条又是这样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这也就是说,如果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不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执行业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对审计责任的准确表述。

我们以一个更大的视野来看这个问题也许更容易理解,从国际范围看,对于审计责任的界定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瑞士为代表的欧洲国家,对审计师查找重大差错和舞弊方面的责任极少规定。在瑞士,审计目标是使审计师能够对财务报表的合规性发表意见。审计师并不鉴证账目的真实性与公正

性,而是鉴证账目的合法性、合规性,审计师不必系统地查找舞弊。第二类是以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法律严格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与查找舞弊的责任。如美国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是:“对财务报表的公正性发表意见,表述财务状况与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审计师对能导致财务报表重大差异的舞弊和差错负有责任。至于查找舞弊和差错的法律责任,如果审计师因疏忽造成损失,就要对客户和第三者负责。第三类则是没有具体准则与法律规定,主要是中东一些国家,如约旦、科威特等。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各国对于会计责任、审计责任界定不同,分歧的焦点在于对审计师是否有责任查找舞弊的认定不同。国际审计准则在协调各国分歧的基础上,指出:“注册会计师应能为检查出对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舞弊和错误,提供合理的保证。”同时也指出:“未检查出会计报表的重大错误和舞弊,并不表示审计工作未按一般公认审计准则执行,而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起步较晚,在两者界定上,更多的借鉴了国际审计准则的意见,即只要注册会计师严格按照审计准则执业,就不应负审计责任;对于报表中的虚假信息所造成的影响,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

我们已能够明显看出,无论在内容还是性质上,审计责任均有别于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两者不可以互相代替或免除。

既然表述清楚了,但为何实务中还是会发生争议呢?这里面的原因很多,除了外部公众与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报告的理解不同(外部公众倾向于从最终结果角度看待是否是审计失败而非以是否遵循审计准则的标准判断)、对审计重要性等职业判断不同(审计过程中需要对重要性水平进行判断、对资产可利用状况、公允价值进行职业判断等)外,主要原因在于企业与事务所之间的利益分歧。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共生于受托经济责任,财产所有者(股东)将财产交给具有经营才能的企业家经营,财产所有者处于企业外部,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公司管理当局向财产所有者提供财务报告,对于上市公司由于信息不对称及股东数量众多等原因,法律强制要求财务报告报出前经独立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之后才能对外披露。但是,如果一旦出现会计信息欺诈问题,股民往往会损失惨重,追究企业管理当局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也是在情理之中,此时两者间极可能互相推诿,自然会引起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争论。

这种争论也是可以理解的,但争论归争论,到头来还是谁的“孩子”谁抱走。

2.4 不只是定责:法律对财务人员的保护

《会计法》考虑到财会人员有切实的难处,在加大单位负责人法律责任以及明确财务人员责任的同时,也明确和加强了对财会人员的保护。《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该条是对财务人员的极大保护,它包含了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刑事责任。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有以下几点:(1)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2)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侵害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这是所说的会计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设置的会计机构及其他机构中,或者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等。(3)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告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打击报告主要是指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通过降级、调动工作、撤换职务、进行处罚、开除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打击报复手段恶劣,或者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打击报复影响恶劣。

第二,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也就是说,对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对单位负责人,由其据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

第三,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除对单位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主要包括:(1)恢复其名誉。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要求打击报复者向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子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

此外,《会计法》还对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下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会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笔者注),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会计法》的这两条规定,侧重从规范行政机关、主管单位或领导的角度强调了对财会人员的保护,与对财会人员打击报复的惩治共同构成了对财会人员群体特有的保护体系。

[本章小结]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财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包含在《会计法》、《刑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其中又以《会计法》和《刑法》为统领。财会人员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又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对国家工作人员)。对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则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

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它对是否构成犯罪给出了具体可衡量的标准。在明确财会人员法律责任的同时,本章在最后同样阐述了我国法律对财会人员群体特有的保护体系。

第3章 源自实战的十六大策略:财务人员之“正当防卫”术

第3章 源自实战的十六大策略:财务人员之“正当防卫”术

3.1 单位小金库 处理有学问 29

3.2 财务代签名 万万要慎重 32

3.3 用途最关键 罪非分水岭 34

3.4 公私要分明 否则会污身 35

3.5 证据要备份 独份成大错 36

3.6 矛盾要当心 常是重地雷 38

3.7 同是谋福利 科目能定性 38

3.8 大股东分利润 走程序又何妨 39

3.9 有人安排把光沾 沾沾自喜是祸端 40

3.10 拿住证据证清白 当心人证不可靠 41

3.11 支票背书要当心 知与不知性不同 42

3.12 没有发票实无奈 以防万一有四招 44

3.13 费用贿金须分明 行贿受贿是犯罪 45

3.14 发票背面要签字 假票泛滥要当心 46

3.15 单位个人名不同 勿使好事变坏事 46

3.16 职责分工要明确 消极却比积极好 47

企业一旦发生经济犯罪,财务人员往往会受到波及,他们或不知情或被动参与或主动参与,此时能够界定罪与非罪的只能是证据。正如第一章所讲到的,本书所讲的财务人员法律风险,主要是指财务人员因职业原因被迫或无意而产生犯罪的风险,即因被迫或无意而导致关进监狱的风险,这样界定下来常见的法律风险有: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偷税罪等。下面通过发生在财务人员身边的真实案例,阐述财务人员如何应对这些风险。

在开始阐述之前,再次重申:谈防范风险的策略,并不意味着违法的做法本身就是对的,比如“小金库”、职务侵占、提供虚假报告等这些行为无论何时都是违法的,而不可能使其合法——相反,这里讲的策略,会更有助于认定犯罪事实,使被迫或无意这一重要事实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从而能够更有效率地打击真正的犯罪分子;从司法机关讲,也有助于其调查取证,提供更多认定事实的线索和证据。正如我一位朋友讲的,人们发明了锁具,并不意味着偷盗就是合法的;人们创造了自卫术,并不意味着承认了挑衅,相反却是对挑衅的遏制和威慑!

3.1 单位小金库 处理有学问

单位“小金库”,其实是很多单位都有的,所以许多人肯定见识过,甚至有的人还保管过。单纯的“小金库”属账外资金、账外核算,如果将“小金库”资金用于非法目的,如私分、挪用、贪污、行贿等用途,达到一定数额则会触犯刑事法律,但无论哪种形式,都是违法的,财务人员都应当予以抵制,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从我们查办的案件来看,许多人实际上并不知道如何处理才能有效防范因“小金库”问题,由于被迫或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而带来的法律风险,只是片面地认为领导让咋办就咋办。我这十余年的工作经验,查处过约十几个“小金库”,在这个过程中,我见到过水平很高的人,也见到过无知无畏的人,总结了以下几点处理的技巧,可以有效防范财务人员因被迫或无意而带来的风险,同时也能为内部审计、纪检或国家司法机关认定事实提供有效的证据。

一是记账一定要清楚。有人可能会说了,这“小金库”本来就不是什么正规的事,找个本子记一下收入和支出不就行了,其实这是不对的。一方面,你这个本子可能类似于日记本,上边全是你写字的地方,没有明确标出别人签字的位置;二是你可能在当时记得就不是太详细,时间一长,你本人也说不清了——这就更麻烦了。我见过一个会计,他拿着单位的“小金库”,也正经八百地搞了一个“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对于那些凭证也和正式账一样装订得好好的,“小金库”被发现后,它把这些资料拿出来,我们都大吃一惊!竟然还有这样的“小金库”!因为这些资料很齐全,他不但

没有被涉及进去,后来还被重用。

二是存折存放问题。请牢记,一定不能将存放“小金库”的存折放在家里,而应放在单位。放在单位和放在家里有本质的区别,为什么?因为这不是你的钱,而仅是以你的名字开户而已,如果放到家里,而你又根本没有占有这笔钱的意图时就不易说清了,从而为认定事实带来困难。有一些财务人员是有这个意识的,知道不能把这个烫手的山芋放在家里,而一定要放在单位自已的抽屉或铁皮柜中藏起来,这也正是审计财务室时能发现“小金库”的原因之一。但是,也有一些财务人员却没有这个意识,我曾查过一个案子,一名出纳保管存放“小金库”的存折(该存折以其名字开立),她总是放在随身带的坤包里,从单位到家里,每天都这样带着——用她的话说是“怕丢了”(本案好在存折中的资金很少且是刚开立不久即被查出,并且资金并未动用,总之这也算是尽早给她上了一课,避免了更大的风险)。

三是对于领导从“小金库”拿钱却不肯签字的要注意找其他证据(如录音、旁证等)。我见过这样一位领导,他口口声声跟财务经理说单位搞这个“小金库”是为了大家谋福利,——确实也给大家从里边发了一些小钱,但更多的则是他自己经常往里边扔票换钱,换钱就换钱吧,还不签字!搞得这个掌握“小金库”的财务经理特别郁闷,后来由于一个举报,我们查到了这个“小金库”,这位领导竟然完全不承认自己单独往里边放过发票,只承认用里边的钱给大家发过“过节费”、“加班费”什么的,他还说发过节费都有领用人签字的,再者他说你们可以找员工核实——他的证据意识倒很强!最后搞得这个财务经理特别狼狈,因为他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票是谁的,并且他还没有一个详细记录,他认为“小金库”就是“钱加票”,从里边拿钱那就放进去票,“小金库”的规模就是现在的钱加上历史累计扔进去的票,有这个就行了,但是他这个思路是个典型的出纳思路,为什么出纳这样可以,是因为有会计还和他有个核对——尤其是收入情况,但“小金库”从来就是一个人管的,哪有两个人管的“小金库”?这个例子告诉我们:对于有些很狡猾的人,他只领钱不签字,越是这种人你就要越小心,他不君子你也别太教条了,注意搜集和保留证明自己清白的证据;再者要注意将记录记清楚,这样就能有效防范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在这里,再次强调,“小金库”都是违法的,轻的违反了《会计法》等法律法规,重的则触犯了刑律,提出以上风险防范的策略还是为能有效保留证据、为有关部门或机关查清和认定事实服务的,否则这些策略也毫无用处。正如大家都对因恶习感染的艾滋病鄙视,但从来没有对研究艾滋病疫苗的科研人员持否定态度一样,因为我们更能看到很多人同样是受害者,他们是无辜的。

此外,关于“小金库”管理方面,还有一个注意事项需提前大家注意:某些财务人员可能会突然受到领导宠幸,平时领导对待自己也一般,怎么一下子变得这么好,这时你就要分析受宠为哪般。我曾查

处过一个案子,领导安排出纳管理一个“小金库”,但该出纳由于“过于胆小怕事”(至少在领导看来是如此),就对她不满意了,想把她手中保管的“小金库”让另外一名会计管起来,在让其管之前,领导对这名会计多次在众人面前夸奖,甚至见面还主动打招呼、开玩笑,一时间那位会计成了领导的红人,这名会计还真以为自己工作很出色,领导终于“发现自己了”,平时也是美滋滋的。时间不长,领导有一天把他叫到办公室,说认为他可以信任、工作也很出色,因而由他来保管一笔“资金”,自然他一听就明白这是“小金库”,但想到领导对自己的信任以及今后的前途,就答应了。之后,领导安排出纳将“小金库”交给这名会计保管,由于他过于听从领导的话(确切讲是“盲听”),领导还安排他私下找些票据放在“小金库”中“奖励”一下,但一年后“小金库”的事情败露,领导对这里面的票据一问三不知,甚让这名会计伤心,并且由于他自己也在里面放票套钱,有些心虚,承认了两笔,其余不承认但也说不清,真是跳到黄河也洗不清。作为我们办案人员来讲,完全相信领导对这些票据不知情、没有从里边拿一分钱也很难讲通。但现在的问题是,没有证据证明“小金库”的实际控制人从里面拿钱,甚是难办。后来,我们听说该会计与领导几乎成了仇人,这是一个基本真实的案例,只是隐去了有关其他细节,希望大家仔细体会,“受宠为哪般,不可不分辨”。

作为单位领导来讲,也不要以为“小金库”让别人拿住,自己建了一道“防火墙”就全没有坏处。我曾看到过这样一篇报道, 想来既有些可笑,却又很有道理:出纳遗物中发现大额存折,家属、单位为此争执不下。某单位的出纳刘先生因病去世后,清理遗物时,在办公室保险柜里发现一个7万余元的个人存折。公司说是公司的公款,家属说是个人财产,双方相持不下。

具体案情是这样的:刘先生生前是郑州市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纳,2005年6月30日去世。7月2日,公司在进行物品交接时发现,刘先生办公室的保险柜里有一个以刘先生为户主的存折,公司遂交于刘妻卫女士,但不久又从卫女士处要回了存折。

在别人的提醒下,卫女士随后要求丈夫的公司到银行进行查证,结果发现存折内有存款70332.81元。随后,因存折被公司拿走,卫女士遂向银行申请了挂失,公司无法取出存款。公司遂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卫女士返还现金70332.81元。

该公司说,存折上的存款汇款方是中央人民政府驻港联络办,他们曾与公司发生电脑交易,货款原为70400元,相关金融机构扣除80元手续费后,成为现在存折上的70332.81元。卫女士则认为,是公司的公款就应该汇入到公司的账户上,但这本却是她丈夫的私人存折。

金水区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私人账户上的存款应认定为公民的个人财产,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存款的取得没有法定根据和合理依据。但原告所举的业务往来,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存折上的存款70321.81元系原告公司货款。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方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集团公司辩称,这笔存款是公款私存,这种现象是公开的秘密,目的就是操作起来方便省事,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刘某的存折上总共有3次汇款,前两次到账后,他都及时交到了公司。

“请你回答,既然你称这笔汇款是你丈夫的个人财产,那你能说明对方为什么要汇这笔款吗?”卫女士迟疑了一下说:“我说不清楚。”卫女士的代理律师马上表示,存折上的户主是卫女士的丈夫,这就是最有力的证据。最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法庭宣布择日宣判。

对于公款私存的现象,承办法官坦言,这确实是一个普遍现象。然而,一旦发生与本案相类似的纠纷,单位或企业往往处于极为不利的处境。

这正是聪明反被聪明误,也是对公款私存、让财务人员打掩护保管“小金库”资金的一个提醒,甚至是一个讽刺。

3.2 财务代签名 万万要慎重

在本书第1章讲的那个出纳代签名的案例中,出纳事实上并没有侵占或贪污这笔款项,但却实实在在地为自身带来了风险,这本质上是由于其自身经验不足造成的。财务部门作为单位资金的流出方,它要对资金进行一个监管和控制,如果资金在一个部门流出又流入,本身就是缺乏监管的,财务人员要主动避开这个嫌疑,意识到这点就好了。

但在现实工作中,财务人员代领导贴票报销这些事项又是经常碰到的,我们该怎样处理?出纳应当尽可能避免直接给总经理现金,而是通过银行将此类报销款打入总经理的银行卡中(如工资卡),并保留一份银行打款回单的复印件,这样就可万无一失,不会产生说不清的问题。

另外,在此有必要提醒一下,现实中发生的财务人员冒充领导签名套钱的事并不是没有,因而这也不能全怪上面案例中的那个领导“固执”。2006年《法制周报》曾有这样一篇报道, 说是在2000年1月,戴琴从湖南省轻工业学校电算会计专业毕业后,在湖南富丽华大酒店做一名前台收银员。因为表现不错,2001年5月,她被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办事处借调过去,委任为会计。起初,戴琴工作细致、认真,在账务上不敢有半点马虎。但时间一长,面对每天从手上进出的大笔钱物,她的心开始不安分起来。2002年1月的一天,她第一次模仿办公室主任和局长的签字报账,成功套取公款2000元。

“我经常看到别人来报账,自己就也想搞一点钱,以为反正别人不会知道。”戴琴回忆道。不过,当初的戴琴是异常小心的,所以只报了2000元。

第一次得手了,单位果然没人察觉,戴琴心里暗暗高兴。慢慢地,她的胆子大了起来。她开始购买假发票、私刻印章,并用在假发票或单位自制报账单上自行填写金额和模仿单位财务主管领导的审批签

名等手段,疯狂进行敛财。2004年5月,她分两次套取公款8万元;9月,她又分两次将12万元据为己有„„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她贪污的数目也越来越大,最后竟达上百万元。

还有一则案例,2006年8月,《京华时报》中曾刊出这样一篇新闻, 出纳员赵丽(化名)仿造领导笔迹签字,为自己的私人消费报销117次,达到5万多元。近日,海淀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赵丽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赵丽在一家国有外贸公司曾工作了几十年,先后做过会计和出纳,可以说是老财务人员了。2005年8月,海淀区检察院反贪局接到该单位举报,称在核实一笔报销款项时,发现有人冒充领导签字私自报销。反贪局随即展开调查,赵丽很快浮出水面。 证据显示,赵丽伪造领导签字为个人消费报销117次,达5万余元。面对办案人员,已过中年的赵丽交代了事情经过,并很快将5万余元归还单位。今年6月16 日,海淀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赵丽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以下是记者与赵丽的对话: 记者:办案人员和你接触后认为你挺实在的,怎么会干这样的事?

赵丽:我在单位干了几十年了,表现也不错,但没和领导搞好关系。2003年年初,我做了腿部手术,不宜走动,却被安排负责需要经常跑动的出纳工作。工作负担也越来越重,可收入越来越少。从2003年七八月开始,我模仿领导笔迹签字报销一些消费。我实在太闷了,给自己报销是唯一发泄的方式。

记者:听说你模仿几位领导签名,连他们自己都认不出来。

赵丽:我上学时爱好美术,模仿领导笔迹对我来说不算难。

记者:想没想过会被抓住?

赵丽:想过,我私下攒了一笔钱,就是准备被人发现时补上的。

通过这两个案例,财务人员就应当更加清楚绝对不能轻易代他人尤其是领导签字,别弄得“假作真时假亦真”,不趟这种混水。

3.3 用途最关键 罪非分水岭

在犯罪领域,讲一个主观恶性,对于经济犯罪即是指要有主观故意。我们还是从很多人都熟悉的例子看起,为什么“小金库”很多,但真正被追究犯罪的却很少,而是多数以“违反财经纪律”定性?这就涉及到了资金的用途问题,它常是犯罪与否的分水岭。

企业里最常见的犯罪是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对国有企业则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它均是要求犯罪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的财产或资金据为已有”,这里面很重要的一点是要求“据为已有”,给大家分了或给客户了不能定为此罪(当然可能会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或“行贿罪”等其他罪名)。某公司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被查实合伙以阴阳发票的形式,套取资金(也就是开“大头小尾”

票,比如客户交来100元,给客户的发票联写上100元,但存根和记账联却写成80元,这样就可以留出20元),共达二十余万元,比如查实有一笔客户交来16万元,存根和记账联却是9万余元。这些都是铁的事实,没有任何疑义。后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审查了这些材料后认为立案没有问题,但能否证明他们犯罪还是不能确定的。在立案后,就派人下来了,先是外围取证,比如银行、客户单位等这些都搞清楚了,最后一步是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与嫌疑人(先找的公司负责人)谈话,他讲是套出来的这些钱有一部分付房租了(因为上级给的预算不够),还有一部分给手续费了,还有一部分实在记不清了,但他肯定所有这些钱全都是用在公务开支上了。公安人员要他立即拿出证据,他讲开支的凭证应当都在办公室放着,公安人员随即同他一起到他的办公室,他拿出来很多发票或收条(比如是买办公用品的、付房租的、付手续费的等这些,但全是办公类或经营类的开支)。随后,公安人员核实了发票和收条的真伪(包括到开票单位、税务部门、找有关当事人核实等),虽然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但证明其作伪证非常困难。我们国家一个非常大的进步就是“疑罪从无”,无法查实的,不能定罪,只得撤案。

现在,我们返回头来想一想,如果当初这两个当事人没有这些用以证明用在公务开支上的证明,他们能证明其无罪吗?当然是不能的!

我们再来看一个法院的判例,申某曾任某中心医院医药药房部主任,在任职期间多次采用虚开假发票的手段,套取公款十余万元,申某拒不向检察机关交代支出去向。此案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以申某涉嫌贪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申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后申某以赃款部分用于公务开支,应从贪污款额中扣减为由上诉,中级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判处申某有期徒刑八年。申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处申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从此案的全部审理过程可以看出,由于检法两院对贪污案件中赃款的去向是否影响定罪问题认识上的不同,导致这一案件的处理上的不同结果,但最终的结果, 我认为是更多倾向于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认定,因为贪污罪要求其将国有财产“据为已有”,申某讲其部分用于公务开支,但他也拿不出全部且有力证据;而检察院指控其“据为已有”,同样也是需要举出证据的。

因而,作为财务人员,一定要注意保留好这些开支的证明,哪怕是“白条”,虽然这在财务上不能入账,但并不妨碍其作为自己无罪的证明——这个区别请财务人员一定要记住,不要以为财务上不能入账的东西如“白条”没什么价值。

在实践中,我们也见过个别人铤而走险,做一些假证据,但最终却是得不偿失,“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5.2 费用花不完“红人”们报销忙:为何财务部经理全身而退?

一、案情简介

西部某省B市有总部位于北京的某国有医药公司的一家分公司G,该G 分公司总经理赵某很有魄力,在业内也是工作多年,在加入G分公司前他曾任另一家同类机构分公司的总经理。2004年6月加入G公司任总公司后,利用他在业内工作多年积累的人脉关系,业务开展极为顺利,迅速打开了市场。按照总公司制定的考核办法,分公司可以支配的业务费用(包括业务拓展费用和内部管理费用)与业务量按一定比例关系提取,由于G分公司业务量较大,提取的可以支配的业务费用也就较多,但由于管理费用中的大头,即房租(大约占管理费用的30%)和人力成本(也约占管理费用的30%)是基本固定的,而只有少量费用与业务量呈同比例变动,这样就在年底产生了大量的结余管理费用;业务费用则是基本与业务量呈同比例变动,基本没有发生结余。至2004年底G分公司共结余费用80余万元。

为花掉这80余万元,分公司总经理赵某私下安排分公司中层中的部分人员钱某、孙某、李某以找票报销的形式为他们搞些“福利”,这些人很受感动,并在此后积极“找票”去了;总公司赵某对财务部经理周某的工作并不满意,本不想安排他报销为他“谋福利”,但考虑到这种事瞒不过周某,就想让周某也沾点,这样就告诉他找票报销1万元,作为年底“福利”,周某先是很吃惊,继而又表现得对赵某的安排很感动,因为他在这近一年的工作中,也能感到赵对其不是太满意,此次如此照顾,有些受宠若惊。

此后不久,钱某、孙某、李某相继分次拿来已经总经理赵某签过字的报销单据,要求周某签字,并悄悄对周说“这是赵总安排好的,已签字了”。周某马上就明白了,也就签字了(正常的程序应是财务部会计先核票签字后,找本部门领导签字,然后再找分管领导或总经理签字,最后是财务经理再核一遍的同时签字、报销人到出纳处领款;而这种非正常的报销则是直接由赵某签字,完全是由上而下的)。然后,报销人将单子交给出纳,出纳通过银行将报销资金分别打至报销人的工资卡。

至年底决算前,80万元资金加上正常开支已所剩无几,周某感觉花钱怎么这么快,突然想起这段时间钱某、孙某和李某的报销金额相当大,他初步汇总了一下,每人以这种方式报销的金额可能在十

五、六万元,尤其是孙某可能近30万元。他吓了一跳,同时又想到自己却只报了1万元,怎么差别这么多?!后来越想越气愤,也渐渐明白毕竟自己不是领导满意的人,安排他报销只是“封口费”而已,就想这个钱我也不要,没准还会出事,但由自己告发也还不至于,于是他就把报销出的1万元放在了自己办公室公务用的铁皮柜中,并用一个信封装上,信封中还放着一个记录本,本上记录着他本人和其他人以此种方式报销的时间、金额和凭证号。

二、检查过程

2005年6月,在北京总公司审计部安排的一次常规审计中,检查人员发现在2004年底管理费用陡然上升,抽查凭证发现,报销主要集中在个别几个人身上,并且检查人员还发现李某所报销的发票中有多张从纸张感觉上与正式发票好像有所不同,然后根据发票上提供的查询网址、发票号码和公司发票印章上的税号,上网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该发票是存在的,但检查人员仍感觉不太对。

后来,该检查人员就给他一个在税务机关工作的同学打了一次电话,对方说现在有一种制作假发票的方法,用上网查询的办法根本就发现不了,即造假人员注册一家公司,然后到税务机关领出一本或几本发票,然后采取影印的方法,将一本发票印出相同的十几本发票,这样你在网上查到的就会显示是真发票,但实际上却是假发票,这种方法原来还较隐蔽现在已不算是什么秘密了,对这种情况只能到税务机关验证真伪。

于是两名公司的检查人员到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核实,负责鉴定发票的工作人员一看这几张发票,又用手摸了摸,马上就说,“这是假的,如果你们没有单位开具的正式鉴定申请,我们按规定要没收;如果是有权部门如司法机关申请鉴定,则不会被没收”,幸亏检查人员手疾眼快,马上把发票拿在手中说我们回去办理正式手续。随后,两人立即赶回公司,对此类发票的金额进行了汇总,并向总公司作了汇报。总公司要求在将这些证据确保拿住的情况下,与李某谈话验证事实究竟是什么情况,也许可从他哪里得到更多信息。果然,李某虽然开始对假发票一事不承认,后来突然说,这是领导安排的,是领导同意的,是年底“奖金”,内部审计人员要求李某在谈话记录上签字后,立即找来分公司领导赵某,赵某听到审计人员介绍情况后,不以为然,说这是公司下拨的费用,怎样花是由他来决定的,安排几个人用票的形式发“奖金”,是考虑到他们去年工作出色的原因,是一种奖励、激励,总公司既然给了我这个费用就不能再管我怎么花;同时他也承认了共安排了钱某、孙某、李某和周某,报销到财务领款,钱、李每人15万元、孙某由于贡献最大近30万元,周某1万元,赵某在审计人员谈话记录上也签了字。

内部审计人员随后又找到了孙某、李某和周某,分别进行了谈话,孙某和李某的谈话情况基本与钱某的相似(后来我们分析可能是三人在私下有过讨论,防备以后万一事发,他们都怎么说,否则他们三人的讲述如此相似也难以解释)。对周某的谈话,在我们讲明情况后,他主动进行了说明,并说:“我不想要这笔钱,但领导安排的我也不敢不假装领一下,这1万元钱,我一直就放在办公室里从不动用,现在你们既然来了也发现了,我马上交出来,也早就想交出来了。”随后,他就将这1万元交给了审计人员,审计人员要求财务部先将这笔资金封存,由出纳放在单位保险柜中,有周某、检查组长、出纳人员的签字,并另写了一份证明一式三份,周某、检查组、出纳各一份。

至此,事实很顺利地查清了,这也是审计人员事先所没有想到会查出这种事,也没有想到会如此顺利。

审计小组向总公司做了汇报,经总公司研究认为,G分公司某些人已涉嫌贪污犯罪,要求现场检查人员将资料、证据收集完备后回总部再作进一步研究。

三、向检察机关报案

总公司召集了有公司法务人员参加的会议,专门研究在G分公司发现的问题,法务人员提出,构成犯罪与否,要看公司对节约费用如何使用的规定。审计人员讲,总公司对分公司可用费用的开支要求是,“用于公务且据实报销”,而从没有规定随着业务量增长而产生的费用就一定规分公司了,并且对节余的费用,总公司会以“内部通知单”的形式,将节余费用的20%奖励给分公司,这部分资金可规分公司自由支配,但也不能使用假发票,因为这也违反了国家有关发票的管理规定。最后讨论认定,G分公司并没有对节约费用的支配权,其安排人员虚构名目列支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决定向检察院报案(因该公司属国有公司,贪污犯罪要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

报案的材料,在准备思路上与前面一个案例中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相似,在此不再赘述。 同前面案例相同,公司派出的报案人员在检察人员所作的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后,检察机关出具了《报案回执》并交报案人员,至此报案工作结束,公司所能做的就是全力配合侦查机关做好所要求配合的工作。

四、检察机关侦查

检察机关随后派出了三名检察人员,赴B市进行了侦查。由于钱某、孙某、李某三人以报销领取资金的形式是由出纳通过银行打至三人工资卡的形式,而非现金的形式,因而侦查人员首先在出发前即要求公司提供了三人的工资卡号码,到达B市后首先到相关银行,要求银行打印了该号码下的所有资金流水记录,并由银行加盖了印章。其次,直接找到公司,与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和周某谈话并作了笔录,五人所述完全吻合。同时,钱某和孙某还交待了一个此前向审计人员未讲明的细节:二

人曾分别在年底为“感谢”赵某的“厚爱”,送给赵某2万元和1万元,这个情况也在检察人员的意料之中;而孙某还单独交待了他报销的30万元中,有15万元是为赵总找票报销的,在向赵总付钱时担心带这么多现金,就将这15万元分三次通过银行汇给赵总;检察人员得知这个消息后,立即根据孙某提供的汇款卡号,到银行找出了资金流水明细,并由孙某指出哪三笔是由他汇过去的。最后,检察人员取走G分公司有关资料,包括三人报销所用票据、财务支出入账记录的记账凭证,作了复印并由G分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但是,在做笔录时中间出了个小“插曲”,当检察人员给孙某谈完话的要求其在调查笔录上确认、签字时,孙某拿着笔录突然撕掉了,检查人员紧急抢夺,但由于太突然,只夺回来纸张的三分之一左右,大部分都被他撕掉了,检察人员压住心中的愤怒,对他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并指出“这样撕掉有什么用?你只能是再做一份!耽误所有人的时间,并且这也反映了你认罪态度不好”,后来孙某有所悔悟,承认了错误,只得又作了一份笔录。

从这个小“插曲”中我们也可看出,在审计、检查或司法机关办案过程,犯罪涉嫌人销毁证据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在判决前的任何阶段,有的是突然性的,有的则是有预谋的,本案中证据具有可复制性,而如果是仅存的、只有一份的证据,这种情况就难办了,对于重要的证据,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办案人员均要有备份、保护意识,否则就可能像我们前面讲的那样“独份成大错”,在证据方面所有参与办案的人员,以及我们财务人员都要提高警惕,增强这种意识。

检察院经过侦查,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认为赵某、钱某、孙某和李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赵某还犯有受贿罪;而财务部经理周某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贪污所报销资金的主观故意,将资金一直放在办公室且在审计人员问询时主动交待并上交公司,因而并不构成犯罪。

检察机关不久即向北京某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正式对赵某、钱某、孙某和李某提起公诉,指控四人犯有贪污罪;同时赵某还指控赵某犯受贿罪。

四、剖析与启示

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法院的判决也是预料之中的,赵某犯贪污罪、行贿罪,钱某、孙某和李某犯贪污罪,具体判决结果不再详述,但本例给我们的启示却是良多的。

第一,财务部经理安全脱身,没有被牵连最值得我们深思。从客观上讲,财务经理能够不受牵连有部分因祸得福的成份,他其实并不是领导的“红人”,但领导要用他,就给了他1万元封他的口,后来周某觉得太不公平而“不想要”,最终保全了他。虽然如此,这也启示我们作为财务人员,无论何时不该要的钱一定不能要,但为了保全工作,将这些钱单独存放在办公室并有详细记录何时何原因取得,一点也不用它,在外部检查一旦不能隐瞒时及时交出,或者有的单位还有纪委,如实把这些钱

交到这些部门(这并不要求你一定要同时说出别人),一般是不会有问题的,周某这样放在办公室不动并作好记录也是一种可取的办法。

第二,无论是不是财务人员,给他人付款,只要可能就一定要通过银行汇款,这是孙某不被认定贪污30万元的关键证据。本案例中,以孙某名义报销了30万元,但这并不全是孙某贪污的钱,试想如果当初他给赵某资金时以现金方式,而赵某又死不承认,可就会导致认定赵某贪污15万元的证据不足,因为不能只听孙某一个人的口供,还要有其他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孙某口供则为出孤证,将会对孙某十分不利,也很可能会含冤。但不知是孙某自己有心眼,还是正巧由于资金量大孙某怕带大量现金出门不方便,不管是哪种原因,孙某以银行打钱的方式帮了他,因为银行记录是铁的且现在银行开户实行实名制,这个证据当事人控制不了,而司法机关可方便地调取。

作为财务人员,与资金打交道的机会会更多,这一点尤其要牢记。

当然,现在有些人也发现了这个诀窍和“秘密”,有部分人利用银行开户时能身份证的真假不好分辨的缺点,利用假身份证开户,在“需要”时提供给他人用这个假身份证开户的账号,来想法逃避法律制裁,也算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吧,但无论如何,通过银行汇款,都会多一道屏障——至少能证明自己没拿这个钱!

第三,......

5[1][1] 2006年6月29日发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进行了修正,而依据该条制定的追诉标准尚未修正,故而追诉标准中的表述与修正案中表述会有所不同。

6[2][2]2006年6月29日发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进行了修正,而依据该条制定的追诉标准尚未修正,故而追诉标准中的表述与修正案中表述会有所不同。

7[3][3]同①。

8[4][4]同①。

注:1.上述规定中“在„„以上的”包括本数;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2.《刑法修正案(六)》对上述有关条文的修改为:(1)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3)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4)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在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财会人员的常见案件立案标准如表2-2所示(我国法律规定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由检察机关侦查,下述罪名对应的典型案例与表2-1所列示的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追诉标准认定中的内容类似,在此表中不再一一列示):

表2-2 具有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财会人员常见案件立案标准汇总表

需要说明的是,贪污罪实际上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只是前者的主体(即犯罪实施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同理,行贿、受贿案件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的主要区别,亦在于犯罪主体之不同,这反映了我国刑事领域对不同所有制财产的保护制度的不同,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适用更为严格的规定,——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国有财产与非国有财产的产权明晰程度在现实中还是有差别的;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掌握着法律赋予的职权,理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督和制约。

对于其他犯罪行为,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妨害清算案等等,财会人员可能会单独犯罪,也可能会成为共犯,但从我国目前法院判决的情况看,此类案件较上表列出的案件数量要少得多,并且也鲜有人卷入其中,因而并未列在上表中,读者如欲了解,可通过互联网搜索“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即可一目了然,此处不再占用过多篇幅。

2.3 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谁的孩子谁抱走

2.3.1 问题的由来

我以前接触到某些财务人员,他们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只要对外提供的报表是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即便是虚假的(事实上单位财务人员非常清楚是不是虚假资料),也不会有什么责任,到时就推说“我不知道,我看到经过审计了就认为肯定是没有问题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不对的,对造假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均可能涉及财务人员)想以此推卸自己应负的责任也是行不通的。也就是说,想以审计责任推卸会计责任是走不通的。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科龙案发后,顾雏军认为对外披露的会计报表,一是经过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二是其中关于虚假确认收入的事实是德勤“逼”他做的。也就是说,他认为责任在会计师事务所这边。有这种指望以审计责任规避会计责任想法的人还并不是少数,从国外看,有1931年的阿尔特迈公司(Ultramares Corp)诉塔契会计师事务所案件,1938年初的罗宾斯公司破产事件;从国内看,则有“深圳原野”案件、“长城案件”、“衡水诈骗案”旧三大案件, 以及“琼民源”、“红光实业”、“东方锅炉”新三大案件等。

我也曾亲身遇到过这种类似的情况。一家企业在接受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程中,总是想让会计师事务所帮着出一份虚假的“应收账款账龄表”,虽然该单位有关负责人和会计师事务所项目经理都“同意”将一项近亿元的大额应收账款账龄由3年调为1年(这样可少提坏账准备),但问题是:这份大家都认可的“原始”表由谁先做出来呢?你也许会说,既然大家都同意了,谁做不都一样吗?或者本来就是应当由企业来做嘛!但企业那边的财务部经理却私下告诉我,“这张表一定要由事务所来做,一旦发生问题就说是事务所做的,我们从来没这样做过。”看来,这种博弈还是很激烈的,但与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博弈相比就要略逊一畴了。

说白了,就是会计信息欺诈(或证券市场中所讲的“虚假陈述”)由谁来“买单”的问题。此处,我们将监管最为严格的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欺诈作为剖析的对象,将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这种复杂的情形搞清,即分清谁是上市公司的“孩子”、谁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孩子”,而对于非上市公司的此类问题则比照此思路自然会迎刃而解。财务人员真正明白了自己的“会计责任”,才会消除不正确的认识和做法。

2.3.2 如何认定会计信息欺诈

1.会计信息欺诈的认定

在搞清会计信息欺诈之前,我们需要先弄清楚什么是“欺诈”。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欺诈是指在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

意思表示。一个行为要构成欺诈必须符合如下四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有欺诈行为之人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动机,比如,牟取暴利、非法筹资等,而不是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过失。二是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故意向对方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三是对方当事人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了有背于自己真实意愿的选择。四是对方当事人对被欺诈是不知情的。这样就易理解会计信息欺诈,它只不过是限定了其手段,即利用会计信息,包括会计报表及临时报告等对外提供的会计信息,而实施的欺诈。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利用会计信息进行欺诈的方式主要有:

(1)虚增利润。如“红光实业”就是通过这种方式改亏为盈,欺诈上市的典例。该公司1997年5月上市一年后便巨额亏损,净利润为-1.984亿元,每股收益为-0.863元。

(2)虚增资产。如蓝田股份为申报上市索性伪造土地使用批文,虚增银行存款,缩减股本。

(3)虚增注册资本。有的公司为了达到上市的目的,故意虚增注册资本,待上市后再将其抽回。

(4)钻会计准则的空隙操纵利润。有些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准则的不完善,通过债务重组、资本重组、资产重组操纵利润,突击扭亏。

当然,以上是会计信息欺诈的主要方式,现实中的“花样”要多于此,并且也是不断翻新的。

2.会计信息欺诈的实施主体

会计信息欺诈的实施主体有两个:第一个自然是公司本身,这个毋庸置疑;第二则是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主承销商、财务顾问、上市推荐人等)。如果注册会计师未能遵循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而出具不实报告,则应当承担审计责任;而如果与上市公司合谋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实施会计信息欺诈,则应与上市公司一起成为会计信息欺诈的共犯。

3.适用法律

这里面有个关键性问题,无论是会计信息欺诈还是虚假陈述,均不是《刑法》中明确使用的用语,那么应当适用哪一条款处罚呢?从判例来看,依据我国《刑法》,对于上市公司实施的会计信息欺诈,应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修正案(六))处罚,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正如前面一节所讲的,即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实施的会计信息欺诈,对故意行为,则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追诉和处罚,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

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对非故意但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出具了重大失实文件的,则以“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第3款)追诉和处罚,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

除了刑事责任以外,根据2007年5月30日至31日在南京举行的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曾做出重要指示,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时,范围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同样可以在法院立案。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即以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作为受理的前置程序),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

我们单从公司高管包括财务高管人员的角度看这个新的规定,对那些在违法违规上市公司任职的高管来说,实在是具有了极大的风险。因为他有可能会倾家荡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 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赔偿足可以让一个人一无所有,它让我们看到了在此类上市公司任职以及为此类上市公司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潜在风险,并且随着法院受理此类案件闸门的放开风险在逐步变得清晰和现实,而这种情况更会加大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之间的争执。

2.3.3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准确表述和区分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包括: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证提交审计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我国《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行为负责,是承担会计责任的主体。

对于审计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审计报告要如实地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表示的审计意见;二是不偏不倚、不受任何偏见的影响,对影响会计报表公允表达的所有重大方面都应予以披露;三是具有可验证性,即事后如需验证,可按相同的审计程序,获得相同的审计结论。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出具的审计报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九条又是这样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这也就是说,如果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不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执行业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对审计责任的准确表述。

我们以一个更大的视野来看这个问题也许更容易理解,从国际范围看,对于审计责任的界定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瑞士为代表的欧洲国家,对审计师查找重大差错和舞弊方面的责任极少规定。在瑞士,审计目标是使审计师能够对财务报表的合规性发表意见。审计师并不鉴证账目的真实性与公正性,而是鉴证账目的合法性、合规性,审计师不必系统地查找舞弊。第二类是以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法律严格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与查找舞弊的责任。如美国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是:“对财务报表的公正性发表意见,表述财务状况与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审计师对能导致财务报表重大差异的舞弊和差错负有责任。至于查找舞弊和差错的法律责任,如果审计师因疏忽造成损失,就要对客户和第三者负责。第三类则是没有具体准则与法律规定,主要是中东一些国家,如约旦、科威特等。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各国对于会计责任、审计责任界定不同,分歧的焦点在于对审计师是否有责任查找舞弊的认定不同。国际审计准则在协调各国分歧的基础上,指出:“注册会计师应能为检查出对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舞弊和错误,提供合理的保证。”同时也指出:“未检查出会计报表的重大错误和舞弊,并不表示审计工作未按一般公认审计准则执行,而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起步较晚,在两者界定上,更多的借鉴了国际审计准则的意见,即只要注册会计师严格按照审计准则执业,就不应负审计责任;对于报表中的虚假信息所造成的影响,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

我们已能够明显看出,无论在内容还是性质上,审计责任均有别于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两者不可以互相代替或免除。

既然表述清楚了,但为何实务中还是会发生争议呢?这里面的原因很多,除了外部公众与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报告的理解不同(外部公众倾向于从最终结果角度看待是否是审计失败而非以是否遵循审计准则的标准判断)、对审计重要性等职业判断不同(审计过程中需要对重要性水平进行判断、对资产可利用状况、公允价值进行职业判断等)外,主要原因在于企业与事务所之间的利益分歧。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共生于受托经济责任,财产所有者(股东)将财产交给具有经营才能的企业家经营,财产所有者处于企业外部,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公司管理当局向财产所有者提供财务报告,对于上市公司由于信息不对称及股东数量众多等原因,法律强制要求财务报告报出前经独立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之后才能对外披露。但是,如果一旦出现会计信息欺诈问题,股民往往会损失惨重,追究企业管理当局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也是在情理之中,此时两者间极可能互相推诿,自然会引起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争论。

这种争论也是可以理解的,但争论归争论,到头来还是谁的“孩子”谁抱走。

2.4 不只是定责:法律对财务人员的保护

《会计法》考虑到财会人员有切实的难处,在加大单位负责人法律责任以及明确财务人员责任的同时,也明确和加强了对财会人员的保护。《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该条是对财务人员的极大保护,它包含了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刑事责任。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有以下几点:(1)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2)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侵害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这是所说的会计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设置的会计机构及其他机构中,或者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等。(3)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告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打击报告主要是指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通过降级、调动工作、撤换职务、进行处罚、开除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打击报复手段恶劣,或者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打击报复影响恶劣。

第二,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也就是说,对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对单位负责人,由其据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

第三,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除对单位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主要包括:(1)恢复其名誉。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要求打击报复者向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子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

此外,《会计法》还对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下10年以下有

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会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笔者注),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会计法》的这两条规定,侧重从规范行政机关、主管单位或领导的角度强调了对财会人员的保护,与对财会人员打击报复的惩治共同构成了对财会人员群体特有的保护体系。

[本章小结]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财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包含在《会计法》、《刑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其中又以《会计法》和《刑法》为统领。财会人员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又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对国家工作人员)。对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则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它对是否构成犯罪给出了具体可衡量的标准。在明确财会人员法律责任的同时,本章在最后同样阐述了我国法律对财会人员群体特有的保护体系。

法律风险可以防范——一名会计人的执业感怀

目 录

第1章 财务人员的法律风险来自哪里 5

1.1 引子:两个案例 5

1.1.1 出纳代签字案 5

1.1.2 晓庆公司偷税案 6

1.2 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根源 6

1.2.1 以身试法自会带来风险 7

1.2.2 “迫于压力”——多数风险的缘起 8

1.2.3 无意也会酿风险 9

1.2.4 现实中的风险根源更为复杂 9

第2章 套在财务人员头上的“紧箍咒”有哪些 11

2.1 财务人员的“紧箍咒”:法律责任 11

2.1.1 违反《会计法》应担何责 11

2.1.2 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应担何责 14

2.2 金额达到多少才算构成犯罪 15

2.3 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谁的孩子谁抱走 21

2.3.1 问题的由来 21

2.3.2 如何认定会计信息欺诈 22

2.3.3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准确表述和区分 24

2.4 不只是定责:法律对财务人员的保护 26

第3章 源自实战的十六大策略:财务人员之“正当防卫”术 29

3.1 单位小金库 处理有学问 29

3.2 财务代签名 万万要慎重 32

3.3 用途最关键 罪非分水岭 34

3.4 公私要分明 否则会污身 35

3.5 证据要备份 独份成大错 36

3.6 矛盾要当心 常是重地雷 38

3.7 同是谋福利 科目能定性 38

3.8 大股东分利润 走程序又何妨 39

3.9 有人安排把光沾 沾沾自喜是祸端 40

3.10 拿住证据证清白 当心人证不可靠 41

3.11 支票背书要当心 知与不知性不同 42

3.12 没有发票实无奈 以防万一有四招 44

3.13 费用贿金须分明 行贿受贿是犯罪 45

3.14 发票背面要签字 假票泛滥要当心 46

3.15 单位个人名不同 勿使好事变坏事 46

3.16 职责分工要明确 消极却比积极好 47

第4章 财务人员应掌握的基本法律理念和知识:授人以渔 50

4.1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50

4.2 结合晓庆公司偷税案看何时构成犯罪 54

4.3 牢固树立证据链的概念:保证清晰的思路 56

4.4 哪些人会肚子疼 57

4.5 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如何分工 58

4.6 大家同犯一种罪谁判决轻 59

4.7 法律鼓励什么:如何争取轻判甚至免除处罚 62

4.8 强制措施:有耳闻但未必知 66

4.9 不可不知的几个重要期限 72

4.10 牢固树立法律底线 最终不会吃亏 74

4.11 破除一个误区:审计证据与司法证据 76

第5章 典型案件回放与剖析 78

5.1 阴阳发票套出资金:为何公安撤销案件? 78

5.2 费用花不完“红人”们报销忙:为何财务部经理全身而退? 87

5.3 向行政监管部门提供虚假收入资料:为何没被移送司法机关? 91

5.4 大家喝凉水为何几个人肚子疼:谋福利还是私分国有资产? 96

5.5 中国证券死刑第一案:为何财务经理被判6年受此牵连? 105

5.6 从匡达偷税案看:哪些人要为刑事责任“买单”? 111

5.7 销毁会计资料:真正的作茧自缚! 116

5.8 带上会计去行贿:最重要的是说得清? 124

5.9 虚报注册资本:是股东的责任为何会计也被判刑? 126

第6章 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的一般程序性规定 132

6.1 财务人员为什么要了解这些法律规定 132

6.1.1 学习程序法的体会和技巧 136

6.1.2 穿插讲解 消化吸收 136

6.1.3 如何在必要时寻求律师的帮助 148

6.1.4 案例模拟 150

6.2 结语:开开心心工作 堂堂正正做人 153

第7章 法律责任认定:最后一道屏障 155

7.1 行政责任的认定 155

7.1.1 什么是行政处罚 156

7.1.2 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哪些权利 159

7.1.3 哪些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159

7.1.4 行政处罚只有两种程序 161

7.1.5 行政处罚的证据有哪些要求 165

7.1.6 行政处罚的三种救济途径 167

7.1.7 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会有哪些常见错误或失误 174

7.2 刑事责任的认定 174

7.2.1 刑事审判并没有那么神秘 176

7.2.2 刑事二审程序及上诉不加刑 183

7.2.3 死刑判决分两种 187

7.2.4 法定刑以下及假释还要经核准 187

7.2.5 被冤枉了怎么办 188

7.2.6 刑事诉讼证据:理解两个至关重要的理念 191

第8章 单位如何建立保护财务人员的“安全网” 195

8.1 单位负责人:应认识到自己的责任 195

8.2 财务人员:推动单位建立和完善保护我们自身的制度 196

8.2.1 建立财务人员垂直管理的体制:让他有权威也能踢“皮球” 197

8.2.2 财务人员强制轮岗、强制休假和回避制度:自身的反腐机制 199

8.2.3 资金集中管理:大案难发 200

8.2.4 自设财务任职高门槛:想换人却不好找 202

8.2.5 健全长本事的制度:培训和交流 203

8.2.6 推动建立高效的内审机构:另一种保护 204

第1章 财务人员的法律风险来自哪里

1.1 引子:两个案例

1.1.1 出纳代签字案

某公司总经理在正常工作日时间交给单位出纳5000元的餐费发票,说是前几天陪客户吃饭的发票,要她拿去帮着把票贴一贴。我们大家都知道,这种事情其实财务人员干得多了,也是不足为怪的。该出纳拿到发票后,自己找了“票据报销单”和“粘贴单”贴好后,找财务经理签字,并向财务经理说明这是今天总经理拿过来的,要帮忙贴一下,财务经理也并不怀疑,就把字签了,然后拿着去找这位总经理签批,自然很顺利就签了字。之后,她从自己保管的保险柜中拿出5000元直接给了总经理。但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出纳只是让总经理在“批准人”一栏中签了字,而“报销人”和“领款人”两栏都是出纳代这位总经理签了字——其实她是出于好心,想既然是总经理安排的,并且已经过他批准了,其他这些“小事”就帮着做了吧。可事实上,这是她经验严重不足,后来事情的发展也证明了这点。大约一年后,这位总经理离任,总公司安排做离任审计,大家知道,在离任审计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要查清总经理在任期内所报销的所有事项,包括金额、内容等。审计人员最后拉出一个清单,要总经理确认,这位总经理发现有一笔5000元的餐费报销,却怎么也想不起来,审计人员说这种事情好办,立即就把那笔5000元的报销单子找了出来,总经理仔细一看,马上就说“报销人和领款人虽然是我的名字,但都不是我签的字。”这时审计人员也发现“批准人”一栏的字体明显和“报销人”、“领款人”的字体不相同,又把财务经理叫过来,财务经理一看就说这是出纳的笔体,那就把出纳叫过来,出纳一看就知道这笔单子是怎么回事,说这是哪年哪月哪日总经理交给的餐费发票,要我帮忙贴一下,我贴好领出钱来就给老总了。

但是,现在的问题是总经理怎么也想不起来了,他不承认领过这笔钱。这可真把出纳给急坏了,因为总经理说是出纳自己把钱领走了,还要报案,说是出纳贪污公司财产;而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对出纳是很不利的,因为出纳并不能证明她将这笔钱交给总经理了,而“领款人”一栏又确实是她签的字。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能看到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一种类型。

1.1.2 晓庆公司偷税案

2002年4月2日,北京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分局对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刘晓庆实业发展公司和北京晓庆经典广告公司涉嫌偷税立案调查。4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根据获取的证

第1章 财务人员的法律风险来自哪里

1.1 引子:两个案例

1.1.1 出纳代签字案

某公司总经理在正常工作日时间交给单位出纳5000元的餐费发票,说是前几天陪客户吃饭的发票,要她拿去帮着把票贴一贴。我们大家都知道,这种事情其实财务人员干得多了,也是不足为怪的。该出纳拿到发票后,自己找了“票据报销单”和“粘贴单”贴好后,找财务经理签字,并向财务经理说明这是今天总经理拿过来的,要帮忙贴一下,财务经理也并不怀疑,就把字签了,然后拿着去找这位总经理签批,自然很顺利就签了字。之后,她从自己保管的保险柜中拿出5000元直接给了总经理。但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出纳只是让总经理在“批准人”一栏中签了字,而“报销人”和“领款人”两栏都是出纳代这位总经理签了字——其实她是出于好心,想既然是总经理安排的,并且已经过他批准了,其他这些“小事”就帮着做了吧。可事实上,这是她经验严重不足,后来事情的发展也证明了这点。大约一年后,这位总经理离任,总公司安排做离任审计,大家知道,在离任审计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要查清总经理在任期内所报销的所有事项,包括金额、内容等。审计人员最后拉出一个清单,要总经理确认,这位总经理发现有一笔5000元的餐费报销,却怎么也想不起来,审计人员说这种事情好办,立即就把那笔5000元的报销单子找了出来,总经理仔细一看,马上就说“报销人和领款人虽然是我的名字,但都不是我签的字。”这时审计人员也发现“批准人”一栏的字体明显和“报销人”、“领款人”的字体不相同,又把财务经理叫过来,财务经理一看就说这是出纳的笔体,那就把出纳叫过来,出纳一看就知道这笔单子是怎么回事,说这是哪年哪月哪日总经理交给的餐费发票,要我帮忙贴一下,我贴好领出钱来就给老总了。

但是,现在的问题是总经理怎么也想不起来了,他不承认领过这笔钱。这可真把出纳给急坏了,因为总经理说是出纳自己把钱领走了,还要报案,说是出纳贪污公司财产;而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对出纳是很不利的,因为出纳并不能证明她将这笔钱交给总经理了,而“领款人”一栏又确实是她签的字。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能看到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一种类型。

1.1.2 晓庆公司偷税案

2002年4月2日,北京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分局对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刘晓庆实业发展公司和北京晓庆经典广告公司涉嫌偷税立案调查。4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根据获取的证

据,依法对涉案责任人总经理兼财务总监靖军(刘晓庆妹夫)和前任会计方利刑事拘留,5月30日,上述二人被依法逮捕。6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庆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03年8月16日,刘晓庆因有悔过表现和筹款补缴税款的愿望,被取保候审。2003年12月12日,该偷税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方指控晓庆公司及靖军涉嫌偷税共计848余万元。最后法院以偷税罪处公司罚金600多万元,判处公司总经理兼财务总监靖军有期徒刑三年。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例子中,法定代表人刘晓庆没有被判刑而总经理兼财务总监靖军被判刑,以及前任会计方利曾被刑事拘留,它揭示了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另外一种来源,至于为什么,答案我们会在后面详细讲述。

通过上面这两个真实的案例,我们能够得出这样两个结论:

第一,不论财务人员在企业中的层级,所有的财务人员都会面临法律风险。从最基层的出纳到高层的CFO、总会计师、单位财务负责人。

第二,不论企业的规模大小,在其中工作的财务人员都会面临法律风险。大企业有大企业的法律风险,小企业有小企业特有的法律风险,大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压力主要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这些考核的压力,小企业的主要压力主要在于尽可能快、尽可能多地使股东得到回报,而这些压力常常是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导火索。

总之,所有财务人员无论层级、无论所处企业的规模,都会面临或多或少的法律风险。

那么,财务人员法律风险产生的根源究竟来自哪里呢?

1.2 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根源

从根源上讲,财务人员产生法律风险的原因有三种:一是故意犯罪行为;二是单位或单位领导发生经济犯罪,财务人员受到波及或牵连,这种情况往往是财务人员迫于工作压力而形成的法律风险,也是最常见的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类型;三是财务人员无意行为所造成的法律风险。

我们在这里所说的“法律风险”,主要是指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风险,并且更多地关注财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这是因为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看,财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要远少于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数,并且刑事处罚对一个人的影响是巨大的,它甚至会断送一个人的职业生涯和前途,也亦是因为如此,本书用了更多的篇幅来分析和解决财务人员所面临的刑事责任问题。

1.2.1 以身试法自会带来风险

毋庸置疑,任何人以身试法、故意犯罪都会带来法律风险和法律制裁,并不只是财务人员如此。对于财务人员而言,故意犯罪多表现为贪污、挪用、侵占、提供虚假报告、偷漏国家税款等行为,如某出纳截留收入,某会计私刻印章将单位资金转入自己的私人账户,某财务负责人在公司办公会提出以为职工谋福利为名私分国有资产并得以通过、实施等等。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是财务人员私欲膨胀、铤而走险或侥幸心理过重的结果。

有些人自以为很聪明,设计了重重机关非法敛财,不相信以身试法会有什么后果,却正应了那句话“机关算尽太聪明,反误了卿卿性命”,下面的一起案件就很有代表性。

在一天上班的早上,我们一行几人突击对某下属单位的财务部会计钱某(为避嫌起见,本书所有姓氏和人名均隐去真实姓名,如有巧合纯属偶然)进行检查,因为事前接到举报反映钱某截留收入,并且我们在外围调查后也掌握了有力证据。正巧当天钱某上班还较早,他刚刚打开电脑我们就到了,我们当即要求:只要是他桌子上和抽屉中的东西暂时都不能动,我们要检查。但更巧的是,该单位的领导王某当天早上上班时因内急,来不及开自己办公室的房门,就将随身携带的一个公文包随手放在刚打开办公室房门的钱某桌上,但正是在王某去厕所这段时间,我们来了,由于公文包在钱某桌子上,自然也成了我们检查的对象,等我们打开公文包发现领导王某竟然有两个身份证!就是由这两个身份证入手,我们查出了以前毫无线索和迹象的王某贪污案。

从这个案例我们看到,以身试法所带来的风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说不清什么时候就会爆发,上个厕所就导致“前功尽弃”,虽然有一定偶然性,但偶然之中透着必然,这里面不容得有侥幸心理。

可见,在任何情况下,以身试法、故意犯罪都会带来法律风险。但是,这并不是我们关注和研究的内容,也不是现实中财务人员产生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我也不可能告诉大家如何规避或防范故意犯罪带来的风险,或者说如何规避法律制裁。如果一个人真的犯了罪,最好的办法就是尽早自首。前一段时间看过一个电视纪实节目,有一个人开车撞人后驾车逃逸,在外面东躲西藏了六年后,终于回来自首了。当记者问她在外面躲了这么些年,有什么感想啊?她说的第一句话就是:“还是自首好啊!”虽然有些好笑,但这却是心里话。开开心心做事、堂堂正正做人,其实是人生的一种乐趣。当然,我们财务人员绝大多数是不会主动犯罪的,以身试法者只是极少数。

1.2.2 “迫于压力”——多数风险的缘起

这种情况是财务人员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的大多数情形,多数财务人员仅是为了能有一个工作而不得不屈从于单位领导的压力,比如某私营企业会计在老板的强制要求下将部分收入不入账而偷漏税款、提供虚假报表骗取银行贷款等。这种情况,用财务人员的话说就是“肚子安了,良心不安;良心安了,肚子不安”。

在法律上真正的“被迫”并不会遭受刑事处罚,比如被认定为符合《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授意、指使、强令做假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情形(关于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及对本条的分析,详见第2章中“违反《会计法》应担何责”的内容);从法理上讲,没有主观犯罪故意也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但问题是大多数财务人员往往并不清楚如何才能拿出有效证据,证明“被迫”这一事实,不明白如何有效地进行自我保护,因而为自己带来了风险。

我们举一个例子来进行说明,某公司因涉嫌偷税被当地税务局立案稽查,后将该案移交当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在获取该公司偷税罪的充分证据后将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孙某、财务总监李某和会计钱某依法逮捕,后经当地检察院起诉,最后法院判决:该公司犯偷税罪,补交税款并处罚金;对孙某、李某和钱某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在庭审中,财务总监李某和会计钱某称其偷逃税款均是受赵某指使,但却无任何证据;而赵某则称公司日常经营均交由总经理负责,其管理成员内部也有职责分工,对此类事务不干涉,也从未见到公司打给他的报告,也无口头报告,因而全不知情。因为没有证据,对赵某的指控法院最后没有予以认定;而财务总监、会计同样也辩称是受某某领导指使和要求,但没有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则可认定为是孙某、李某、钱某三人共同犯偷税罪。

在这个例子中,法定代表人没有判刑而总经理、财务总监、具体经办的会计被判刑,主要的原因就在于他们没有证据证明偷税行为是受法定代表人授意或指使而为,在偷税行为已经发生的事实下法律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只能依据能够被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有证据能够认定公司的该偷税行为是在总经理孙某的指挥下三人共同参与来运作,而没有证据把法定代表人赵某拉进来并作为主犯,从而对三人判刑也在意料之中。这些内容较为复杂,这实质上是大家喝凉水为何只有少数“肚子疼”(法律责任的承担)的问题,我们会在后面进行更为详细的讲述和分析。

另外,有必要提及,单从一个负责执行工作的财务人员的角度讲,如果会计能够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违法行为是被迫的而不是积极参与的,此时他违反的是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中的“坚持原则”的要求。违反职业道德与触犯刑律是完全不同的性质,《会计法》明确规定,违反职业道德并且“情节严重的”,所受的处罚是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这与被判处刑罚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同样道理,如果财务总监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一,他在行使决策权时对偷税的做法持反对意见;第二,他在具体运作层面并不是积极参与其中,那么他是应被免于刑事处罚的。只不过与一般会计不同的是,他有一定决策权,

他要能证明在决策过程中他是否有犯罪的故意。这些问题及其包含的深层次原因、如何具体操作,我们在后面会深入讲解,并通过具体案例进行剖析。

1.2.3 无意也会酿风险

外部没有人强迫,财务人员自身也并非故意要这样做,却惹来了麻烦,这本质上是由于财务人员知识或经验的不足,即无意行为造成的。前面引子中讲述的出纳代签字的案例,就是这种情况(之所以说该案例是由于出纳无意造成的风险而并非是真贪污,是后来总经理终于在私下向我们承认,他后来想起来应当是有这么一回事,但事情后来弄得很大他也没法很快承认,只好以后找个机会向我们承认了)。大家不要小看无意行为造成的风险,它所占的比例并不是很低,这方面也有不少典型的案例(在第3章和第5章会以案例形式进行讲述)。

1.2.4 现实中的风险根源更为复杂

通过上面的分析,读者可能会说了,我们把这三种情况研究透了,财务人员风险的问题就解决了。然而,现实中的情况要复杂,它常是三种情况的汇合,多数先是被迫,然后又掺杂进财务人员的主动和故意,在整个过程中还可能会有无意行为。下面是这个“小金库”的案例就很能说明问题。

某公司的省级分公司领导曾让财务经理以收取地市级公司参会人员会议费的形式搞一个“小金库”(实际上该省级分公司的会议费已得到总公司批准并将在分公司管理费用中全额报销,但参会人员并不知情,以为还要交包括住宿费、资料费等在内的会议费),收上来的这笔会议费都由财务经理保管,——很多单位的“小金库”就是这样搞出来的。开始财务经理并不同意,但在领导的坚持下也不得已这样做了。由于“小金库”现金量较大,财务经理就用他的名字开了个账户,专门存放“小金库”的资金,后来总公司进行内部审计,该财务经理知道肯定会盘现金、查财务室,就把那个存折和记录本藏起来了,——这个时候,其实他的风险正在转化,由原来的完全被迫转化为有意隐藏。等审计查完财务室后,他认为安全了,不会再查财务室了,就把那个存折和记录本又拿出来了放到他的抽屉里。可是,没想到我们搞审计、纪检的常用的一招就是“回马枪”,在一天上班的早上,突然再查财务室,要求所有财务人员将自己的抽屉打开,所有的铁皮柜打开,这样很快就找到那个存折和记录本了。这里面,就是财务经理一开始是被迫,后来成为主动藏起来,再后来则是因为抱有侥幸心理而暴露。可见,财务人员的风险成因,其实是很复杂的。

因而,作为财务人员要深刻地意识到自身因为职业原因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并对其产生的根源要有清醒的、总括的认识,这样才可能有效地进行自我保护,它也是有效进行自我保护的基础。

[本章小结] 财务人员的法律风险是一个不能视而不见的客观问题,它具有一定的职业特点,从根源上讲它有以下三种情况:财务人员的故意、被迫和无意行为所造成。但现实的情况却常常更为复杂,常先是被迫然后是故意,最后可能还会有无意行为,并且更为突出的问题是财务人员的“被迫”常常没有有力证据加以证明,这无疑造成了认定其法律责任的复杂性。本章从财务人员法律风险产生根源的角度进行了深入分析,这是财务人员理解和防范自身法律风险的基础。

第2章 套在财务人员头上的“紧箍咒”有哪些

总体来说,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财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包含在《会计法》、《刑法》、《总会计师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公务员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其中以《会计法》和《刑法》为统领。对于这些规定中所表述的“构成犯罪” 的认定标准,则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公布并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这部司法解释。

对于财务人员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注意:一般不会涉及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又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仅对国家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则主要在《行政处罚法》中,对行政处分的规定则体现在《会计法》、《公务员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对于刑事责任,无疑是由《刑法》来作出规定的。

2.1 财务人员的“紧箍咒”:法律责任

2.1.1 违反《会计法》应担何责

《会计法》中“法律责任”一章,明确了单位、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于刑事责任,只是有所提及(即以“构成犯罪的„„”这种形式表述),并不明确,对刑事责任的明确是在刑法领域。因而,该章对我们的意义主要在于它明确哪些行为承担责任、由哪个行政单位实施处罚、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和范围等这些问题,它对于界定财会人员行政法律责任至关重要,并明确了哪些行为可能会涉及刑事责任。具体来讲,在《会计法》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条(原文参见附录1)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1.界定了主观恶性不大的会计违法行为处理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于主观恶性并不大,多数会以行政处罚处理,但如情节极为恶劣也可能构成犯罪。例如“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可见,“情节严重”才是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此外,我们应当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即县(市、区)财政局、财政厅和国家财政部)是《会计法》规定的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这点相信多数财务人员并不陌生。

对应案例:较典型的案例,如第3章中的“单位小金库 处理有学问”、“用途最关键 罪非分水岭”;第5章中的“阴阳发票套出资金:为何公安撤销案件?”、“费用花不完‘红人’们报销忙:为何财务部经理全身而退?”等。

2.界定了做假账、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处理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侧重讲伪造、变造凭证和账簿、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由于主观恶性较大,因而一旦达到犯罪标准(在本章第2节中讲述)便会受到刑事处罚。在犯罪标准之下的,处以行政处罚。

对应案例:较典型的案例,如第3章中的“证据要备份 独份成大错”、“拿住证据证清白 当心人证不可靠”、“职责分工要明确 消极却比积极好”;第5章中的“向行政监管部门提供虚假收入资料:为何没被移送司法机关?”、“虚报注册资本:是股东的责任为何会计也被判刑?”等。

3.界定了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处理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侧重讲隐匿或故意销毁凭证、账簿、报告的行为,达到犯罪认定标准的追究刑事责任;达不到标准的以行政处罚处理。

对应案例:较典型的案例,如第3章中的“职责分工要明确 消极却比积极好”;第5章中的“销毁会计资料:真正的作茧自缚?”等。

4.界定了财务人员受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的处理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侧重讲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作假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如何处理同四十三、四十四条,构成犯罪标准的处以刑罚,不构成标准的处以行政处罚,这并不难理解。需要引起特别注意是:如果能认定符合本条的讲的情形,它是追究授意、指使、强令者的责任,而非财务人员的责任,——而这样关键的问题成为如何证明、即取证问题。

对应案例:较典型的案例,如第3章中的“证据要备份 独份成大错”、“拿住证据证清白 当心人证不可靠”;第5章中的“大家喝凉水为何几个人肚子疼:谋福利还是私分国有资产?”、“中国证券死刑第一案:为何财务经理被判6年受此牵连?”等。

上述四项的关系可用图2-1来简明表示:

处?如果本不想这样做却为何被认

定?

图2-1 各种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

上图中提出的问题是要我们大家仔细想一想:现实中财务人员被认定为犯罪的,多是因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而引起,但企业又不是财务人员自家的,他这样做能得到什么好处?从现实情况看,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多数是因为被认定为企业负责人的共犯,这也正是我们平时常本来多数情况是这样却为何难以认 问题:“受人指使”的认定难在哪里?

定符合这种情况? 问题:财务人员这样做能得到什么好

见的“单位负责人进去了,多数财务负责人也会进去”这种现象的原因(关于什么是“共犯”及怎么会被认定为共犯的问题将在后面详细讲述)。这一点极为重要,本书中的多数内容包括自我保护策略、案例剖析、财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理念和知识等都与这个问题有关,请大家务必带着这个问题阅读本书、深入思考。

我们大家已能感觉到,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至关重要,它关系到财务人员的切身利益。但是,《会计法》等这类法律规范却未予以明确(当然也不可能由它来规范),是否构成犯罪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中有明确规定,将在第三节中予以详述。

最后,作为财务人员,还有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值得我们关心:在何种情况下会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此种情形,由三种情形引起,一是没有坚持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引起;二是因犯罪引起,即被追究刑事责任则今后也不能重新取得;三是一般违法纪行为引起,在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具体而言,这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会计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

《会计法》第四十条对何种情况不能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进行了明确:“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该条中“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违法”是指一般违法行为,即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关于《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它规定的是一般违法行为所可能引起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的具体情形,前面已有解读,在此不再赘述。

2.1.2 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应担何责

除了《会计法》以外,其他法律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也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它的意思是说:对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他对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如证监会、保监会、税务局等),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会计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作出相应处罚。

但应当知道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意即:如某一个处罚机关已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罚款处罚,其他机关不得再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仅限于“罚款”这一种行政处罚)。

除《会计法》外,其他常见法律法规对财会人员可能会涉及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出现),主要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2.其他常见法律法规对财会人员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

特别说明的是,本书附录中列出的处罚规定,一是考虑要涉及的是企业方这一主体;二是涉及的是财务人员(尤其是负责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而上述各法律法规中针对税务机关、银行业监管机构、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等这些特殊主体的处罚规定多数并未列出,在此特别说明。 此外,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在本节中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如财务人员,笔者注)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例》对企业的法律责任规定,均为对单位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对自然人的法律责任,这是我们要清楚的。当然,有人会说,这个《条例》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多么严格的执行,企业内部审计部门也很少会依据此《条例》进行内部处罚或责任追究,这可能与该《条例》的实施时间——1988年——已与现在有近20年之隔有关吧。

2.2 金额达到多少才算构成犯罪

前面我们也讲过,对财会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以《会计法》和《刑法》为统领的,之所以有《会计法》,是因为它是关于会计机构、人员及会计工作的根本大法;而《刑法》则是刑事领域的根本大法,只有刑事法律才能规定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不仅是界定财会人员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也是界定所有人员刑事责任的依据。本文在兼顾财会人员行政责任的同时,侧重研究财会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且财会人员自然犯罪的刑事案件(如杀人、放火、投毒等这类案件)并不能反映财会人员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当然并不能成为本书研究的重点,我们侧重研究的是财会人员带有职业特征的经济案件。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对具有财会人员职业特征的常见案件立案标准汇总如表2-1所示:

表2-1 具有财会人员职业特征的常见案件立案标准汇总表

1[1][1] 2006年6月29日发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进行了修正,而依据该条制定的追诉标准尚未修正,故而追诉标准中的表述与修正案中表述会有所不同。

2[2][2]2006年6月29日发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进行了修正,而依据该条制定的追诉标准尚未修正,故而追诉标准中的表述与修正案中表述会有所不同。

3[3][3]同①。

4[4][4]同①。

注:1.上述规定中“在„„以上的”包括本数;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

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2.《刑法修正案(六)》对上述有关条文的修改为:(1)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3)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在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财会人员的常见案件立案标准如表2-2所示(我国法律规定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由检察机关侦查,下述罪名对应的典型案例与表2-1所列示的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追诉标准认定中的内容类似,在此表中不再一一列示):

表2-2 具有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财会人员常见案件立案标准汇总表

需要说明的是,贪污罪实际上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只是前者的主体(即犯

罪实施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同理,行贿、受贿案件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的主要区别,亦在于犯罪主体之不同,这反映了我国刑事领域对不同所有制财产的保护制度的不同,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适用更为严格的规定,——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国有财产与非国有财产的产权明晰程度在现实中还是有差别的;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掌握着法律赋予的职权,理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督和制约。

对于其他犯罪行为,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妨害清算案等等,财会人员可能会单独犯罪,也可能会成为共犯,但从我国目前法院判决的情况看,此类案件较上表列出的案件数量要少得多,并且也鲜有人卷入其中,因而并未列在上表中,读者如欲了解,可通过互联网搜索“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即可一目了然,此处不再占用过多篇幅。

2.3 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谁的孩子谁抱走

2.3.1 问题的由来

我以前接触到某些财务人员,他们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只要对外提供的报表是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即便是虚假的(事实上单位财务人员非常清楚是不是虚假资料),也不会有什么责任,到时就推说“我不知道,我看到经过审计了就认为肯定是没有问题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不对的,对造假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均可能涉及财务人员)想以此推卸自己应负的责任也是行不通的。也就是说,想以审计责任推卸会计责任是走不通的。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科龙案发后,顾雏军认为对外披露的会计报表,一是经过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二是其中关于虚假确认收入的事实是德勤“逼”他做的。也就是说,他认为责任在会计师事务所这边。有这种指望以审计责任规避会计责任想法的人还并不是少数,从国外看,有1931年的阿尔特迈公司(Ultramares Corp)诉塔契会计师事务所案件,1938年初的罗宾斯公司破产事件;从国内看,则有“深圳原野”案件、“长城案件”、“衡水诈骗案”旧三大案件, 以及“琼民源”、“红光实业”、“东方锅炉”新三大案件等。

我也曾亲身遇到过这种类似的情况。一家企业在接受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程中,总是想让会计师事务所帮着出一份虚假的“应收账款账龄表”,虽然该单位有关负责人和会计师事务所项目经理都“同意”将一项近亿元的大额应收账款账龄由3年调为1年(这样可少提坏账准备),但问题是:这份大家都认可的“原始”表由谁先做出来呢?你也许会说,既然大家都同意了,谁做不都一样吗?或者本来就是应当由企业来做嘛!但企业那边的财务部经理却私下告诉我,“这张表一定要由事务所来

做,一旦发生问题就说是事务所做的,我们从来没这样做过。”看来,这种博弈还是很激烈的,但与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博弈相比就要略逊一畴了。

说白了,就是会计信息欺诈(或证券市场中所讲的“虚假陈述”)由谁来“买单”的问题。此处,我们将监管最为严格的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欺诈作为剖析的对象,将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这种复杂的情形搞清,即分清谁是上市公司的“孩子”、谁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孩子”,而对于非上市公司的此类问题则比照此思路自然会迎刃而解。财务人员真正明白了自己的“会计责任”,才会消除不正确的认识和做法。

2.3.2 如何认定会计信息欺诈

1.会计信息欺诈的认定

在搞清会计信息欺诈之前,我们需要先弄清楚什么是“欺诈”。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欺诈是指在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一个行为要构成欺诈必须符合如下四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有欺诈行为之人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动机,比如,牟取暴利、非法筹资等,而不是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过失。二是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故意向对方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三是对方当事人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了有背于自己真实意愿的选择。四是对方当事人对被欺诈是不知情的。这样就易理解会计信息欺诈,它只不过是限定了其手段,即利用会计信息,包括会计报表及临时报告等对外提供的会计信息,而实施的欺诈。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利用会计信息进行欺诈的方式主要有:

(1)虚增利润。如“红光实业”就是通过这种方式改亏为盈,欺诈上市的典例。该公司1997年5月上市一年后便巨额亏损,净利润为-1.984亿元,每股收益为-0.863元。

(2)虚增资产。如蓝田股份为申报上市索性伪造土地使用批文,虚增银行存款,缩减股本。

(3)虚增注册资本。有的公司为了达到上市的目的,故意虚增注册资本,待上市后再将其抽回。

(4)钻会计准则的空隙操纵利润。有些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准则的不完善,通过债务重组、资本重组、资产重组操纵利润,突击扭亏。

当然,以上是会计信息欺诈的主要方式,现实中的“花样”要多于此,并且也是不断翻新的。

2.会计信息欺诈的实施主体

会计信息欺诈的实施主体有两个:第一个自然是公司本身,这个毋庸置疑;第二则是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主承销商、财务顾问、上市推荐人等)。如果注册会计师未能遵循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而出具不实报告,则应当承担审计责

任;而如果与上市公司合谋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实施会计信息欺诈,则应与上市公司一起成为会计信息欺诈的共犯。

3.适用法律

这里面有个关键性问题,无论是会计信息欺诈还是虚假陈述,均不是《刑法》中明确使用的用语,那么应当适用哪一条款处罚呢?从判例来看,依据我国《刑法》,对于上市公司实施的会计信息欺诈,应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修正案(六))处罚,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正如前面一节所讲的,即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实施的会计信息欺诈,对故意行为,则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追诉和处罚,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对非故意但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出具了重大失实文件的,则以“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第3款)追诉和处罚,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

除了刑事责任以外,根据2007年5月30日至31日在南京举行的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曾做出重要指示,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时,范围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同样可以在法院立案。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即以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作为受理的前置程序),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

我们单从公司高管包括财务高管人员的角度看这个新的规定,对那些在违法违规上市公司任职的高管来说,实在是具有了极大的风险。因为他有可能会倾家荡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 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赔偿足可以让一个人一无所有,它让我们看到了在此类上市公司任职以及为此类上市公司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潜在风险,并且随着法院受理此类案件闸门的放开风险在逐步变得清晰和现实,而这种情况更会加大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之间的争执。

2.3.3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准确表述和区分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包括: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证提交审计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我国《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行为负责,是承担会计责任的主体。

对于审计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审计报告要如实地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表示的审计意见;二是不偏不倚、不受任何偏见的影响,对影响会计报表公允表达的所有重大方面都应予以披露;三是具有可验证性,即事后如需验证,可按相同的审计程序,获得相同的审计结论。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出具的审计报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九条又是这样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这也就是说,如果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不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执行业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对审计责任的准确表述。

我们以一个更大的视野来看这个问题也许更容易理解,从国际范围看,对于审计责任的界定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瑞士为代表的欧洲国家,对审计师查找重大差错和舞弊方面的责任极少规定。在瑞士,审计目标是使审计师能够对财务报表的合规性发表意见。审计师并不鉴证账目的真实性与公正

性,而是鉴证账目的合法性、合规性,审计师不必系统地查找舞弊。第二类是以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法律严格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与查找舞弊的责任。如美国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是:“对财务报表的公正性发表意见,表述财务状况与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审计师对能导致财务报表重大差异的舞弊和差错负有责任。至于查找舞弊和差错的法律责任,如果审计师因疏忽造成损失,就要对客户和第三者负责。第三类则是没有具体准则与法律规定,主要是中东一些国家,如约旦、科威特等。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各国对于会计责任、审计责任界定不同,分歧的焦点在于对审计师是否有责任查找舞弊的认定不同。国际审计准则在协调各国分歧的基础上,指出:“注册会计师应能为检查出对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舞弊和错误,提供合理的保证。”同时也指出:“未检查出会计报表的重大错误和舞弊,并不表示审计工作未按一般公认审计准则执行,而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起步较晚,在两者界定上,更多的借鉴了国际审计准则的意见,即只要注册会计师严格按照审计准则执业,就不应负审计责任;对于报表中的虚假信息所造成的影响,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

我们已能够明显看出,无论在内容还是性质上,审计责任均有别于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两者不可以互相代替或免除。

既然表述清楚了,但为何实务中还是会发生争议呢?这里面的原因很多,除了外部公众与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报告的理解不同(外部公众倾向于从最终结果角度看待是否是审计失败而非以是否遵循审计准则的标准判断)、对审计重要性等职业判断不同(审计过程中需要对重要性水平进行判断、对资产可利用状况、公允价值进行职业判断等)外,主要原因在于企业与事务所之间的利益分歧。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共生于受托经济责任,财产所有者(股东)将财产交给具有经营才能的企业家经营,财产所有者处于企业外部,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公司管理当局向财产所有者提供财务报告,对于上市公司由于信息不对称及股东数量众多等原因,法律强制要求财务报告报出前经独立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之后才能对外披露。但是,如果一旦出现会计信息欺诈问题,股民往往会损失惨重,追究企业管理当局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也是在情理之中,此时两者间极可能互相推诿,自然会引起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争论。

这种争论也是可以理解的,但争论归争论,到头来还是谁的“孩子”谁抱走。

2.4 不只是定责:法律对财务人员的保护

《会计法》考虑到财会人员有切实的难处,在加大单位负责人法律责任以及明确财务人员责任的同时,也明确和加强了对财会人员的保护。《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该条是对财务人员的极大保护,它包含了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刑事责任。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有以下几点:(1)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2)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侵害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这是所说的会计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设置的会计机构及其他机构中,或者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等。(3)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告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打击报告主要是指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通过降级、调动工作、撤换职务、进行处罚、开除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打击报复手段恶劣,或者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打击报复影响恶劣。

第二,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也就是说,对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对单位负责人,由其据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

第三,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除对单位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主要包括:(1)恢复其名誉。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要求打击报复者向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子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

此外,《会计法》还对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下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会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笔者注),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会计法》的这两条规定,侧重从规范行政机关、主管单位或领导的角度强调了对财会人员的保护,与对财会人员打击报复的惩治共同构成了对财会人员群体特有的保护体系。

[本章小结]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财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包含在《会计法》、《刑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其中又以《会计法》和《刑法》为统领。财会人员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又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对国家工作人员)。对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则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

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它对是否构成犯罪给出了具体可衡量的标准。在明确财会人员法律责任的同时,本章在最后同样阐述了我国法律对财会人员群体特有的保护体系。

第3章 源自实战的十六大策略:财务人员之“正当防卫”术

第3章 源自实战的十六大策略:财务人员之“正当防卫”术

3.1 单位小金库 处理有学问 29

3.2 财务代签名 万万要慎重 32

3.3 用途最关键 罪非分水岭 34

3.4 公私要分明 否则会污身 35

3.5 证据要备份 独份成大错 36

3.6 矛盾要当心 常是重地雷 38

3.7 同是谋福利 科目能定性 38

3.8 大股东分利润 走程序又何妨 39

3.9 有人安排把光沾 沾沾自喜是祸端 40

3.10 拿住证据证清白 当心人证不可靠 41

3.11 支票背书要当心 知与不知性不同 42

3.12 没有发票实无奈 以防万一有四招 44

3.13 费用贿金须分明 行贿受贿是犯罪 45

3.14 发票背面要签字 假票泛滥要当心 46

3.15 单位个人名不同 勿使好事变坏事 46

3.16 职责分工要明确 消极却比积极好 47

企业一旦发生经济犯罪,财务人员往往会受到波及,他们或不知情或被动参与或主动参与,此时能够界定罪与非罪的只能是证据。正如第一章所讲到的,本书所讲的财务人员法律风险,主要是指财务人员因职业原因被迫或无意而产生犯罪的风险,即因被迫或无意而导致关进监狱的风险,这样界定下来常见的法律风险有: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偷税罪等。下面通过发生在财务人员身边的真实案例,阐述财务人员如何应对这些风险。

在开始阐述之前,再次重申:谈防范风险的策略,并不意味着违法的做法本身就是对的,比如“小金库”、职务侵占、提供虚假报告等这些行为无论何时都是违法的,而不可能使其合法——相反,这里讲的策略,会更有助于认定犯罪事实,使被迫或无意这一重要事实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从而能够更有效率地打击真正的犯罪分子;从司法机关讲,也有助于其调查取证,提供更多认定事实的线索和证据。正如我一位朋友讲的,人们发明了锁具,并不意味着偷盗就是合法的;人们创造了自卫术,并不意味着承认了挑衅,相反却是对挑衅的遏制和威慑!

3.1 单位小金库 处理有学问

单位“小金库”,其实是很多单位都有的,所以许多人肯定见识过,甚至有的人还保管过。单纯的“小金库”属账外资金、账外核算,如果将“小金库”资金用于非法目的,如私分、挪用、贪污、行贿等用途,达到一定数额则会触犯刑事法律,但无论哪种形式,都是违法的,财务人员都应当予以抵制,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从我们查办的案件来看,许多人实际上并不知道如何处理才能有效防范因“小金库”问题,由于被迫或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而带来的法律风险,只是片面地认为领导让咋办就咋办。我这十余年的工作经验,查处过约十几个“小金库”,在这个过程中,我见到过水平很高的人,也见到过无知无畏的人,总结了以下几点处理的技巧,可以有效防范财务人员因被迫或无意而带来的风险,同时也能为内部审计、纪检或国家司法机关认定事实提供有效的证据。

一是记账一定要清楚。有人可能会说了,这“小金库”本来就不是什么正规的事,找个本子记一下收入和支出不就行了,其实这是不对的。一方面,你这个本子可能类似于日记本,上边全是你写字的地方,没有明确标出别人签字的位置;二是你可能在当时记得就不是太详细,时间一长,你本人也说不清了——这就更麻烦了。我见过一个会计,他拿着单位的“小金库”,也正经八百地搞了一个“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对于那些凭证也和正式账一样装订得好好的,“小金库”被发现后,它把这些资料拿出来,我们都大吃一惊!竟然还有这样的“小金库”!因为这些资料很齐全,他不但

没有被涉及进去,后来还被重用。

二是存折存放问题。请牢记,一定不能将存放“小金库”的存折放在家里,而应放在单位。放在单位和放在家里有本质的区别,为什么?因为这不是你的钱,而仅是以你的名字开户而已,如果放到家里,而你又根本没有占有这笔钱的意图时就不易说清了,从而为认定事实带来困难。有一些财务人员是有这个意识的,知道不能把这个烫手的山芋放在家里,而一定要放在单位自已的抽屉或铁皮柜中藏起来,这也正是审计财务室时能发现“小金库”的原因之一。但是,也有一些财务人员却没有这个意识,我曾查过一个案子,一名出纳保管存放“小金库”的存折(该存折以其名字开立),她总是放在随身带的坤包里,从单位到家里,每天都这样带着——用她的话说是“怕丢了”(本案好在存折中的资金很少且是刚开立不久即被查出,并且资金并未动用,总之这也算是尽早给她上了一课,避免了更大的风险)。

三是对于领导从“小金库”拿钱却不肯签字的要注意找其他证据(如录音、旁证等)。我见过这样一位领导,他口口声声跟财务经理说单位搞这个“小金库”是为了大家谋福利,——确实也给大家从里边发了一些小钱,但更多的则是他自己经常往里边扔票换钱,换钱就换钱吧,还不签字!搞得这个掌握“小金库”的财务经理特别郁闷,后来由于一个举报,我们查到了这个“小金库”,这位领导竟然完全不承认自己单独往里边放过发票,只承认用里边的钱给大家发过“过节费”、“加班费”什么的,他还说发过节费都有领用人签字的,再者他说你们可以找员工核实——他的证据意识倒很强!最后搞得这个财务经理特别狼狈,因为他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票是谁的,并且他还没有一个详细记录,他认为“小金库”就是“钱加票”,从里边拿钱那就放进去票,“小金库”的规模就是现在的钱加上历史累计扔进去的票,有这个就行了,但是他这个思路是个典型的出纳思路,为什么出纳这样可以,是因为有会计还和他有个核对——尤其是收入情况,但“小金库”从来就是一个人管的,哪有两个人管的“小金库”?这个例子告诉我们:对于有些很狡猾的人,他只领钱不签字,越是这种人你就要越小心,他不君子你也别太教条了,注意搜集和保留证明自己清白的证据;再者要注意将记录记清楚,这样就能有效防范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在这里,再次强调,“小金库”都是违法的,轻的违反了《会计法》等法律法规,重的则触犯了刑律,提出以上风险防范的策略还是为能有效保留证据、为有关部门或机关查清和认定事实服务的,否则这些策略也毫无用处。正如大家都对因恶习感染的艾滋病鄙视,但从来没有对研究艾滋病疫苗的科研人员持否定态度一样,因为我们更能看到很多人同样是受害者,他们是无辜的。

此外,关于“小金库”管理方面,还有一个注意事项需提前大家注意:某些财务人员可能会突然受到领导宠幸,平时领导对待自己也一般,怎么一下子变得这么好,这时你就要分析受宠为哪般。我曾查

处过一个案子,领导安排出纳管理一个“小金库”,但该出纳由于“过于胆小怕事”(至少在领导看来是如此),就对她不满意了,想把她手中保管的“小金库”让另外一名会计管起来,在让其管之前,领导对这名会计多次在众人面前夸奖,甚至见面还主动打招呼、开玩笑,一时间那位会计成了领导的红人,这名会计还真以为自己工作很出色,领导终于“发现自己了”,平时也是美滋滋的。时间不长,领导有一天把他叫到办公室,说认为他可以信任、工作也很出色,因而由他来保管一笔“资金”,自然他一听就明白这是“小金库”,但想到领导对自己的信任以及今后的前途,就答应了。之后,领导安排出纳将“小金库”交给这名会计保管,由于他过于听从领导的话(确切讲是“盲听”),领导还安排他私下找些票据放在“小金库”中“奖励”一下,但一年后“小金库”的事情败露,领导对这里面的票据一问三不知,甚让这名会计伤心,并且由于他自己也在里面放票套钱,有些心虚,承认了两笔,其余不承认但也说不清,真是跳到黄河也洗不清。作为我们办案人员来讲,完全相信领导对这些票据不知情、没有从里边拿一分钱也很难讲通。但现在的问题是,没有证据证明“小金库”的实际控制人从里面拿钱,甚是难办。后来,我们听说该会计与领导几乎成了仇人,这是一个基本真实的案例,只是隐去了有关其他细节,希望大家仔细体会,“受宠为哪般,不可不分辨”。

作为单位领导来讲,也不要以为“小金库”让别人拿住,自己建了一道“防火墙”就全没有坏处。我曾看到过这样一篇报道, 想来既有些可笑,却又很有道理:出纳遗物中发现大额存折,家属、单位为此争执不下。某单位的出纳刘先生因病去世后,清理遗物时,在办公室保险柜里发现一个7万余元的个人存折。公司说是公司的公款,家属说是个人财产,双方相持不下。

具体案情是这样的:刘先生生前是郑州市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纳,2005年6月30日去世。7月2日,公司在进行物品交接时发现,刘先生办公室的保险柜里有一个以刘先生为户主的存折,公司遂交于刘妻卫女士,但不久又从卫女士处要回了存折。

在别人的提醒下,卫女士随后要求丈夫的公司到银行进行查证,结果发现存折内有存款70332.81元。随后,因存折被公司拿走,卫女士遂向银行申请了挂失,公司无法取出存款。公司遂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卫女士返还现金70332.81元。

该公司说,存折上的存款汇款方是中央人民政府驻港联络办,他们曾与公司发生电脑交易,货款原为70400元,相关金融机构扣除80元手续费后,成为现在存折上的70332.81元。卫女士则认为,是公司的公款就应该汇入到公司的账户上,但这本却是她丈夫的私人存折。

金水区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私人账户上的存款应认定为公民的个人财产,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存款的取得没有法定根据和合理依据。但原告所举的业务往来,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存折上的存款70321.81元系原告公司货款。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方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集团公司辩称,这笔存款是公款私存,这种现象是公开的秘密,目的就是操作起来方便省事,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刘某的存折上总共有3次汇款,前两次到账后,他都及时交到了公司。

“请你回答,既然你称这笔汇款是你丈夫的个人财产,那你能说明对方为什么要汇这笔款吗?”卫女士迟疑了一下说:“我说不清楚。”卫女士的代理律师马上表示,存折上的户主是卫女士的丈夫,这就是最有力的证据。最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法庭宣布择日宣判。

对于公款私存的现象,承办法官坦言,这确实是一个普遍现象。然而,一旦发生与本案相类似的纠纷,单位或企业往往处于极为不利的处境。

这正是聪明反被聪明误,也是对公款私存、让财务人员打掩护保管“小金库”资金的一个提醒,甚至是一个讽刺。

3.2 财务代签名 万万要慎重

在本书第1章讲的那个出纳代签名的案例中,出纳事实上并没有侵占或贪污这笔款项,但却实实在在地为自身带来了风险,这本质上是由于其自身经验不足造成的。财务部门作为单位资金的流出方,它要对资金进行一个监管和控制,如果资金在一个部门流出又流入,本身就是缺乏监管的,财务人员要主动避开这个嫌疑,意识到这点就好了。

但在现实工作中,财务人员代领导贴票报销这些事项又是经常碰到的,我们该怎样处理?出纳应当尽可能避免直接给总经理现金,而是通过银行将此类报销款打入总经理的银行卡中(如工资卡),并保留一份银行打款回单的复印件,这样就可万无一失,不会产生说不清的问题。

另外,在此有必要提醒一下,现实中发生的财务人员冒充领导签名套钱的事并不是没有,因而这也不能全怪上面案例中的那个领导“固执”。2006年《法制周报》曾有这样一篇报道, 说是在2000年1月,戴琴从湖南省轻工业学校电算会计专业毕业后,在湖南富丽华大酒店做一名前台收银员。因为表现不错,2001年5月,她被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办事处借调过去,委任为会计。起初,戴琴工作细致、认真,在账务上不敢有半点马虎。但时间一长,面对每天从手上进出的大笔钱物,她的心开始不安分起来。2002年1月的一天,她第一次模仿办公室主任和局长的签字报账,成功套取公款2000元。

“我经常看到别人来报账,自己就也想搞一点钱,以为反正别人不会知道。”戴琴回忆道。不过,当初的戴琴是异常小心的,所以只报了2000元。

第一次得手了,单位果然没人察觉,戴琴心里暗暗高兴。慢慢地,她的胆子大了起来。她开始购买假发票、私刻印章,并用在假发票或单位自制报账单上自行填写金额和模仿单位财务主管领导的审批签

名等手段,疯狂进行敛财。2004年5月,她分两次套取公款8万元;9月,她又分两次将12万元据为己有„„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她贪污的数目也越来越大,最后竟达上百万元。

还有一则案例,2006年8月,《京华时报》中曾刊出这样一篇新闻, 出纳员赵丽(化名)仿造领导笔迹签字,为自己的私人消费报销117次,达到5万多元。近日,海淀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赵丽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赵丽在一家国有外贸公司曾工作了几十年,先后做过会计和出纳,可以说是老财务人员了。2005年8月,海淀区检察院反贪局接到该单位举报,称在核实一笔报销款项时,发现有人冒充领导签字私自报销。反贪局随即展开调查,赵丽很快浮出水面。 证据显示,赵丽伪造领导签字为个人消费报销117次,达5万余元。面对办案人员,已过中年的赵丽交代了事情经过,并很快将5万余元归还单位。今年6月16 日,海淀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赵丽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以下是记者与赵丽的对话: 记者:办案人员和你接触后认为你挺实在的,怎么会干这样的事?

赵丽:我在单位干了几十年了,表现也不错,但没和领导搞好关系。2003年年初,我做了腿部手术,不宜走动,却被安排负责需要经常跑动的出纳工作。工作负担也越来越重,可收入越来越少。从2003年七八月开始,我模仿领导笔迹签字报销一些消费。我实在太闷了,给自己报销是唯一发泄的方式。

记者:听说你模仿几位领导签名,连他们自己都认不出来。

赵丽:我上学时爱好美术,模仿领导笔迹对我来说不算难。

记者:想没想过会被抓住?

赵丽:想过,我私下攒了一笔钱,就是准备被人发现时补上的。

通过这两个案例,财务人员就应当更加清楚绝对不能轻易代他人尤其是领导签字,别弄得“假作真时假亦真”,不趟这种混水。

3.3 用途最关键 罪非分水岭

在犯罪领域,讲一个主观恶性,对于经济犯罪即是指要有主观故意。我们还是从很多人都熟悉的例子看起,为什么“小金库”很多,但真正被追究犯罪的却很少,而是多数以“违反财经纪律”定性?这就涉及到了资金的用途问题,它常是犯罪与否的分水岭。

企业里最常见的犯罪是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对国有企业则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它均是要求犯罪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的财产或资金据为已有”,这里面很重要的一点是要求“据为已有”,给大家分了或给客户了不能定为此罪(当然可能会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或“行贿罪”等其他罪名)。某公司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被查实合伙以阴阳发票的形式,套取资金(也就是开“大头小尾”

票,比如客户交来100元,给客户的发票联写上100元,但存根和记账联却写成80元,这样就可以留出20元),共达二十余万元,比如查实有一笔客户交来16万元,存根和记账联却是9万余元。这些都是铁的事实,没有任何疑义。后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审查了这些材料后认为立案没有问题,但能否证明他们犯罪还是不能确定的。在立案后,就派人下来了,先是外围取证,比如银行、客户单位等这些都搞清楚了,最后一步是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与嫌疑人(先找的公司负责人)谈话,他讲是套出来的这些钱有一部分付房租了(因为上级给的预算不够),还有一部分给手续费了,还有一部分实在记不清了,但他肯定所有这些钱全都是用在公务开支上了。公安人员要他立即拿出证据,他讲开支的凭证应当都在办公室放着,公安人员随即同他一起到他的办公室,他拿出来很多发票或收条(比如是买办公用品的、付房租的、付手续费的等这些,但全是办公类或经营类的开支)。随后,公安人员核实了发票和收条的真伪(包括到开票单位、税务部门、找有关当事人核实等),虽然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但证明其作伪证非常困难。我们国家一个非常大的进步就是“疑罪从无”,无法查实的,不能定罪,只得撤案。

现在,我们返回头来想一想,如果当初这两个当事人没有这些用以证明用在公务开支上的证明,他们能证明其无罪吗?当然是不能的!

我们再来看一个法院的判例,申某曾任某中心医院医药药房部主任,在任职期间多次采用虚开假发票的手段,套取公款十余万元,申某拒不向检察机关交代支出去向。此案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以申某涉嫌贪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申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后申某以赃款部分用于公务开支,应从贪污款额中扣减为由上诉,中级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判处申某有期徒刑八年。申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处申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从此案的全部审理过程可以看出,由于检法两院对贪污案件中赃款的去向是否影响定罪问题认识上的不同,导致这一案件的处理上的不同结果,但最终的结果, 我认为是更多倾向于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认定,因为贪污罪要求其将国有财产“据为已有”,申某讲其部分用于公务开支,但他也拿不出全部且有力证据;而检察院指控其“据为已有”,同样也是需要举出证据的。

因而,作为财务人员,一定要注意保留好这些开支的证明,哪怕是“白条”,虽然这在财务上不能入账,但并不妨碍其作为自己无罪的证明——这个区别请财务人员一定要记住,不要以为财务上不能入账的东西如“白条”没什么价值。

在实践中,我们也见过个别人铤而走险,做一些假证据,但最终却是得不偿失,“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5.2 费用花不完“红人”们报销忙:为何财务部经理全身而退?

一、案情简介

西部某省B市有总部位于北京的某国有医药公司的一家分公司G,该G 分公司总经理赵某很有魄力,在业内也是工作多年,在加入G分公司前他曾任另一家同类机构分公司的总经理。2004年6月加入G公司任总公司后,利用他在业内工作多年积累的人脉关系,业务开展极为顺利,迅速打开了市场。按照总公司制定的考核办法,分公司可以支配的业务费用(包括业务拓展费用和内部管理费用)与业务量按一定比例关系提取,由于G分公司业务量较大,提取的可以支配的业务费用也就较多,但由于管理费用中的大头,即房租(大约占管理费用的30%)和人力成本(也约占管理费用的30%)是基本固定的,而只有少量费用与业务量呈同比例变动,这样就在年底产生了大量的结余管理费用;业务费用则是基本与业务量呈同比例变动,基本没有发生结余。至2004年底G分公司共结余费用80余万元。

为花掉这80余万元,分公司总经理赵某私下安排分公司中层中的部分人员钱某、孙某、李某以找票报销的形式为他们搞些“福利”,这些人很受感动,并在此后积极“找票”去了;总公司赵某对财务部经理周某的工作并不满意,本不想安排他报销为他“谋福利”,但考虑到这种事瞒不过周某,就想让周某也沾点,这样就告诉他找票报销1万元,作为年底“福利”,周某先是很吃惊,继而又表现得对赵某的安排很感动,因为他在这近一年的工作中,也能感到赵对其不是太满意,此次如此照顾,有些受宠若惊。

此后不久,钱某、孙某、李某相继分次拿来已经总经理赵某签过字的报销单据,要求周某签字,并悄悄对周说“这是赵总安排好的,已签字了”。周某马上就明白了,也就签字了(正常的程序应是财务部会计先核票签字后,找本部门领导签字,然后再找分管领导或总经理签字,最后是财务经理再核一遍的同时签字、报销人到出纳处领款;而这种非正常的报销则是直接由赵某签字,完全是由上而下的)。然后,报销人将单子交给出纳,出纳通过银行将报销资金分别打至报销人的工资卡。

至年底决算前,80万元资金加上正常开支已所剩无几,周某感觉花钱怎么这么快,突然想起这段时间钱某、孙某和李某的报销金额相当大,他初步汇总了一下,每人以这种方式报销的金额可能在十

五、六万元,尤其是孙某可能近30万元。他吓了一跳,同时又想到自己却只报了1万元,怎么差别这么多?!后来越想越气愤,也渐渐明白毕竟自己不是领导满意的人,安排他报销只是“封口费”而已,就想这个钱我也不要,没准还会出事,但由自己告发也还不至于,于是他就把报销出的1万元放在了自己办公室公务用的铁皮柜中,并用一个信封装上,信封中还放着一个记录本,本上记录着他本人和其他人以此种方式报销的时间、金额和凭证号。

二、检查过程

2005年6月,在北京总公司审计部安排的一次常规审计中,检查人员发现在2004年底管理费用陡然上升,抽查凭证发现,报销主要集中在个别几个人身上,并且检查人员还发现李某所报销的发票中有多张从纸张感觉上与正式发票好像有所不同,然后根据发票上提供的查询网址、发票号码和公司发票印章上的税号,上网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该发票是存在的,但检查人员仍感觉不太对。

后来,该检查人员就给他一个在税务机关工作的同学打了一次电话,对方说现在有一种制作假发票的方法,用上网查询的办法根本就发现不了,即造假人员注册一家公司,然后到税务机关领出一本或几本发票,然后采取影印的方法,将一本发票印出相同的十几本发票,这样你在网上查到的就会显示是真发票,但实际上却是假发票,这种方法原来还较隐蔽现在已不算是什么秘密了,对这种情况只能到税务机关验证真伪。

于是两名公司的检查人员到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核实,负责鉴定发票的工作人员一看这几张发票,又用手摸了摸,马上就说,“这是假的,如果你们没有单位开具的正式鉴定申请,我们按规定要没收;如果是有权部门如司法机关申请鉴定,则不会被没收”,幸亏检查人员手疾眼快,马上把发票拿在手中说我们回去办理正式手续。随后,两人立即赶回公司,对此类发票的金额进行了汇总,并向总公司作了汇报。总公司要求在将这些证据确保拿住的情况下,与李某谈话验证事实究竟是什么情况,也许可从他哪里得到更多信息。果然,李某虽然开始对假发票一事不承认,后来突然说,这是领导安排的,是领导同意的,是年底“奖金”,内部审计人员要求李某在谈话记录上签字后,立即找来分公司领导赵某,赵某听到审计人员介绍情况后,不以为然,说这是公司下拨的费用,怎样花是由他来决定的,安排几个人用票的形式发“奖金”,是考虑到他们去年工作出色的原因,是一种奖励、激励,总公司既然给了我这个费用就不能再管我怎么花;同时他也承认了共安排了钱某、孙某、李某和周某,报销到财务领款,钱、李每人15万元、孙某由于贡献最大近30万元,周某1万元,赵某在审计人员谈话记录上也签了字。

内部审计人员随后又找到了孙某、李某和周某,分别进行了谈话,孙某和李某的谈话情况基本与钱某的相似(后来我们分析可能是三人在私下有过讨论,防备以后万一事发,他们都怎么说,否则他们三人的讲述如此相似也难以解释)。对周某的谈话,在我们讲明情况后,他主动进行了说明,并说:“我不想要这笔钱,但领导安排的我也不敢不假装领一下,这1万元钱,我一直就放在办公室里从不动用,现在你们既然来了也发现了,我马上交出来,也早就想交出来了。”随后,他就将这1万元交给了审计人员,审计人员要求财务部先将这笔资金封存,由出纳放在单位保险柜中,有周某、检查组长、出纳人员的签字,并另写了一份证明一式三份,周某、检查组、出纳各一份。

至此,事实很顺利地查清了,这也是审计人员事先所没有想到会查出这种事,也没有想到会如此顺利。

审计小组向总公司做了汇报,经总公司研究认为,G分公司某些人已涉嫌贪污犯罪,要求现场检查人员将资料、证据收集完备后回总部再作进一步研究。

三、向检察机关报案

总公司召集了有公司法务人员参加的会议,专门研究在G分公司发现的问题,法务人员提出,构成犯罪与否,要看公司对节约费用如何使用的规定。审计人员讲,总公司对分公司可用费用的开支要求是,“用于公务且据实报销”,而从没有规定随着业务量增长而产生的费用就一定规分公司了,并且对节余的费用,总公司会以“内部通知单”的形式,将节余费用的20%奖励给分公司,这部分资金可规分公司自由支配,但也不能使用假发票,因为这也违反了国家有关发票的管理规定。最后讨论认定,G分公司并没有对节约费用的支配权,其安排人员虚构名目列支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决定向检察院报案(因该公司属国有公司,贪污犯罪要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

报案的材料,在准备思路上与前面一个案例中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相似,在此不再赘述。 同前面案例相同,公司派出的报案人员在检察人员所作的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后,检察机关出具了《报案回执》并交报案人员,至此报案工作结束,公司所能做的就是全力配合侦查机关做好所要求配合的工作。

四、检察机关侦查

检察机关随后派出了三名检察人员,赴B市进行了侦查。由于钱某、孙某、李某三人以报销领取资金的形式是由出纳通过银行打至三人工资卡的形式,而非现金的形式,因而侦查人员首先在出发前即要求公司提供了三人的工资卡号码,到达B市后首先到相关银行,要求银行打印了该号码下的所有资金流水记录,并由银行加盖了印章。其次,直接找到公司,与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和周某谈话并作了笔录,五人所述完全吻合。同时,钱某和孙某还交待了一个此前向审计人员未讲明的细节:二

人曾分别在年底为“感谢”赵某的“厚爱”,送给赵某2万元和1万元,这个情况也在检察人员的意料之中;而孙某还单独交待了他报销的30万元中,有15万元是为赵总找票报销的,在向赵总付钱时担心带这么多现金,就将这15万元分三次通过银行汇给赵总;检察人员得知这个消息后,立即根据孙某提供的汇款卡号,到银行找出了资金流水明细,并由孙某指出哪三笔是由他汇过去的。最后,检察人员取走G分公司有关资料,包括三人报销所用票据、财务支出入账记录的记账凭证,作了复印并由G分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但是,在做笔录时中间出了个小“插曲”,当检察人员给孙某谈完话的要求其在调查笔录上确认、签字时,孙某拿着笔录突然撕掉了,检查人员紧急抢夺,但由于太突然,只夺回来纸张的三分之一左右,大部分都被他撕掉了,检察人员压住心中的愤怒,对他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并指出“这样撕掉有什么用?你只能是再做一份!耽误所有人的时间,并且这也反映了你认罪态度不好”,后来孙某有所悔悟,承认了错误,只得又作了一份笔录。

从这个小“插曲”中我们也可看出,在审计、检查或司法机关办案过程,犯罪涉嫌人销毁证据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在判决前的任何阶段,有的是突然性的,有的则是有预谋的,本案中证据具有可复制性,而如果是仅存的、只有一份的证据,这种情况就难办了,对于重要的证据,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办案人员均要有备份、保护意识,否则就可能像我们前面讲的那样“独份成大错”,在证据方面所有参与办案的人员,以及我们财务人员都要提高警惕,增强这种意识。

检察院经过侦查,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认为赵某、钱某、孙某和李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赵某还犯有受贿罪;而财务部经理周某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贪污所报销资金的主观故意,将资金一直放在办公室且在审计人员问询时主动交待并上交公司,因而并不构成犯罪。

检察机关不久即向北京某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正式对赵某、钱某、孙某和李某提起公诉,指控四人犯有贪污罪;同时赵某还指控赵某犯受贿罪。

四、剖析与启示

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法院的判决也是预料之中的,赵某犯贪污罪、行贿罪,钱某、孙某和李某犯贪污罪,具体判决结果不再详述,但本例给我们的启示却是良多的。

第一,财务部经理安全脱身,没有被牵连最值得我们深思。从客观上讲,财务经理能够不受牵连有部分因祸得福的成份,他其实并不是领导的“红人”,但领导要用他,就给了他1万元封他的口,后来周某觉得太不公平而“不想要”,最终保全了他。虽然如此,这也启示我们作为财务人员,无论何时不该要的钱一定不能要,但为了保全工作,将这些钱单独存放在办公室并有详细记录何时何原因取得,一点也不用它,在外部检查一旦不能隐瞒时及时交出,或者有的单位还有纪委,如实把这些钱

交到这些部门(这并不要求你一定要同时说出别人),一般是不会有问题的,周某这样放在办公室不动并作好记录也是一种可取的办法。

第二,无论是不是财务人员,给他人付款,只要可能就一定要通过银行汇款,这是孙某不被认定贪污30万元的关键证据。本案例中,以孙某名义报销了30万元,但这并不全是孙某贪污的钱,试想如果当初他给赵某资金时以现金方式,而赵某又死不承认,可就会导致认定赵某贪污15万元的证据不足,因为不能只听孙某一个人的口供,还要有其他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孙某口供则为出孤证,将会对孙某十分不利,也很可能会含冤。但不知是孙某自己有心眼,还是正巧由于资金量大孙某怕带大量现金出门不方便,不管是哪种原因,孙某以银行打钱的方式帮了他,因为银行记录是铁的且现在银行开户实行实名制,这个证据当事人控制不了,而司法机关可方便地调取。

作为财务人员,与资金打交道的机会会更多,这一点尤其要牢记。

当然,现在有些人也发现了这个诀窍和“秘密”,有部分人利用银行开户时能身份证的真假不好分辨的缺点,利用假身份证开户,在“需要”时提供给他人用这个假身份证开户的账号,来想法逃避法律制裁,也算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吧,但无论如何,通过银行汇款,都会多一道屏障——至少能证明自己没拿这个钱!

第三,......

5[1][1] 2006年6月29日发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进行了修正,而依据该条制定的追诉标准尚未修正,故而追诉标准中的表述与修正案中表述会有所不同。

6[2][2]2006年6月29日发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进行了修正,而依据该条制定的追诉标准尚未修正,故而追诉标准中的表述与修正案中表述会有所不同。

7[3][3]同①。

8[4][4]同①。

注:1.上述规定中“在„„以上的”包括本数;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2.《刑法修正案(六)》对上述有关条文的修改为:(1)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3)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4)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在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财会人员的常见案件立案标准如表2-2所示(我国法律规定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由检察机关侦查,下述罪名对应的典型案例与表2-1所列示的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追诉标准认定中的内容类似,在此表中不再一一列示):

表2-2 具有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财会人员常见案件立案标准汇总表

需要说明的是,贪污罪实际上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只是前者的主体(即犯罪实施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同理,行贿、受贿案件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的主要区别,亦在于犯罪主体之不同,这反映了我国刑事领域对不同所有制财产的保护制度的不同,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适用更为严格的规定,——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国有财产与非国有财产的产权明晰程度在现实中还是有差别的;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掌握着法律赋予的职权,理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督和制约。

对于其他犯罪行为,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妨害清算案等等,财会人员可能会单独犯罪,也可能会成为共犯,但从我国目前法院判决的情况看,此类案件较上表列出的案件数量要少得多,并且也鲜有人卷入其中,因而并未列在上表中,读者如欲了解,可通过互联网搜索“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即可一目了然,此处不再占用过多篇幅。

2.3 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谁的孩子谁抱走

2.3.1 问题的由来

我以前接触到某些财务人员,他们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只要对外提供的报表是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即便是虚假的(事实上单位财务人员非常清楚是不是虚假资料),也不会有什么责任,到时就推说“我不知道,我看到经过审计了就认为肯定是没有问题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不对的,对造假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均可能涉及财务人员)想以此推卸自己应负的责任也是行不通的。也就是说,想以审计责任推卸会计责任是走不通的。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科龙案发后,顾雏军认为对外披露的会计报表,一是经过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二是其中关于虚假确认收入的事实是德勤“逼”他做的。也就是说,他认为责任在会计师事务所这边。有这种指望以审计责任规避会计责任想法的人还并不是少数,从国外看,有1931年的阿尔特迈公司(Ultramares Corp)诉塔契会计师事务所案件,1938年初的罗宾斯公司破产事件;从国内看,则有“深圳原野”案件、“长城案件”、“衡水诈骗案”旧三大案件, 以及“琼民源”、“红光实业”、“东方锅炉”新三大案件等。

我也曾亲身遇到过这种类似的情况。一家企业在接受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程中,总是想让会计师事务所帮着出一份虚假的“应收账款账龄表”,虽然该单位有关负责人和会计师事务所项目经理都“同意”将一项近亿元的大额应收账款账龄由3年调为1年(这样可少提坏账准备),但问题是:这份大家都认可的“原始”表由谁先做出来呢?你也许会说,既然大家都同意了,谁做不都一样吗?或者本来就是应当由企业来做嘛!但企业那边的财务部经理却私下告诉我,“这张表一定要由事务所来做,一旦发生问题就说是事务所做的,我们从来没这样做过。”看来,这种博弈还是很激烈的,但与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博弈相比就要略逊一畴了。

说白了,就是会计信息欺诈(或证券市场中所讲的“虚假陈述”)由谁来“买单”的问题。此处,我们将监管最为严格的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欺诈作为剖析的对象,将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这种复杂的情形搞清,即分清谁是上市公司的“孩子”、谁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孩子”,而对于非上市公司的此类问题则比照此思路自然会迎刃而解。财务人员真正明白了自己的“会计责任”,才会消除不正确的认识和做法。

2.3.2 如何认定会计信息欺诈

1.会计信息欺诈的认定

在搞清会计信息欺诈之前,我们需要先弄清楚什么是“欺诈”。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欺诈是指在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

意思表示。一个行为要构成欺诈必须符合如下四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有欺诈行为之人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动机,比如,牟取暴利、非法筹资等,而不是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过失。二是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故意向对方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三是对方当事人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了有背于自己真实意愿的选择。四是对方当事人对被欺诈是不知情的。这样就易理解会计信息欺诈,它只不过是限定了其手段,即利用会计信息,包括会计报表及临时报告等对外提供的会计信息,而实施的欺诈。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利用会计信息进行欺诈的方式主要有:

(1)虚增利润。如“红光实业”就是通过这种方式改亏为盈,欺诈上市的典例。该公司1997年5月上市一年后便巨额亏损,净利润为-1.984亿元,每股收益为-0.863元。

(2)虚增资产。如蓝田股份为申报上市索性伪造土地使用批文,虚增银行存款,缩减股本。

(3)虚增注册资本。有的公司为了达到上市的目的,故意虚增注册资本,待上市后再将其抽回。

(4)钻会计准则的空隙操纵利润。有些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准则的不完善,通过债务重组、资本重组、资产重组操纵利润,突击扭亏。

当然,以上是会计信息欺诈的主要方式,现实中的“花样”要多于此,并且也是不断翻新的。

2.会计信息欺诈的实施主体

会计信息欺诈的实施主体有两个:第一个自然是公司本身,这个毋庸置疑;第二则是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主承销商、财务顾问、上市推荐人等)。如果注册会计师未能遵循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而出具不实报告,则应当承担审计责任;而如果与上市公司合谋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实施会计信息欺诈,则应与上市公司一起成为会计信息欺诈的共犯。

3.适用法律

这里面有个关键性问题,无论是会计信息欺诈还是虚假陈述,均不是《刑法》中明确使用的用语,那么应当适用哪一条款处罚呢?从判例来看,依据我国《刑法》,对于上市公司实施的会计信息欺诈,应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修正案(六))处罚,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正如前面一节所讲的,即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实施的会计信息欺诈,对故意行为,则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追诉和处罚,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

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对非故意但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出具了重大失实文件的,则以“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第3款)追诉和处罚,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

除了刑事责任以外,根据2007年5月30日至31日在南京举行的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曾做出重要指示,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时,范围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同样可以在法院立案。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即以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作为受理的前置程序),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

我们单从公司高管包括财务高管人员的角度看这个新的规定,对那些在违法违规上市公司任职的高管来说,实在是具有了极大的风险。因为他有可能会倾家荡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 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赔偿足可以让一个人一无所有,它让我们看到了在此类上市公司任职以及为此类上市公司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潜在风险,并且随着法院受理此类案件闸门的放开风险在逐步变得清晰和现实,而这种情况更会加大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之间的争执。

2.3.3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准确表述和区分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包括: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证提交审计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我国《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行为负责,是承担会计责任的主体。

对于审计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审计报告要如实地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表示的审计意见;二是不偏不倚、不受任何偏见的影响,对影响会计报表公允表达的所有重大方面都应予以披露;三是具有可验证性,即事后如需验证,可按相同的审计程序,获得相同的审计结论。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出具的审计报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九条又是这样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这也就是说,如果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不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执行业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对审计责任的准确表述。

我们以一个更大的视野来看这个问题也许更容易理解,从国际范围看,对于审计责任的界定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瑞士为代表的欧洲国家,对审计师查找重大差错和舞弊方面的责任极少规定。在瑞士,审计目标是使审计师能够对财务报表的合规性发表意见。审计师并不鉴证账目的真实性与公正性,而是鉴证账目的合法性、合规性,审计师不必系统地查找舞弊。第二类是以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法律严格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与查找舞弊的责任。如美国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是:“对财务报表的公正性发表意见,表述财务状况与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审计师对能导致财务报表重大差异的舞弊和差错负有责任。至于查找舞弊和差错的法律责任,如果审计师因疏忽造成损失,就要对客户和第三者负责。第三类则是没有具体准则与法律规定,主要是中东一些国家,如约旦、科威特等。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各国对于会计责任、审计责任界定不同,分歧的焦点在于对审计师是否有责任查找舞弊的认定不同。国际审计准则在协调各国分歧的基础上,指出:“注册会计师应能为检查出对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舞弊和错误,提供合理的保证。”同时也指出:“未检查出会计报表的重大错误和舞弊,并不表示审计工作未按一般公认审计准则执行,而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起步较晚,在两者界定上,更多的借鉴了国际审计准则的意见,即只要注册会计师严格按照审计准则执业,就不应负审计责任;对于报表中的虚假信息所造成的影响,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

我们已能够明显看出,无论在内容还是性质上,审计责任均有别于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两者不可以互相代替或免除。

既然表述清楚了,但为何实务中还是会发生争议呢?这里面的原因很多,除了外部公众与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报告的理解不同(外部公众倾向于从最终结果角度看待是否是审计失败而非以是否遵循审计准则的标准判断)、对审计重要性等职业判断不同(审计过程中需要对重要性水平进行判断、对资产可利用状况、公允价值进行职业判断等)外,主要原因在于企业与事务所之间的利益分歧。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共生于受托经济责任,财产所有者(股东)将财产交给具有经营才能的企业家经营,财产所有者处于企业外部,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公司管理当局向财产所有者提供财务报告,对于上市公司由于信息不对称及股东数量众多等原因,法律强制要求财务报告报出前经独立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之后才能对外披露。但是,如果一旦出现会计信息欺诈问题,股民往往会损失惨重,追究企业管理当局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也是在情理之中,此时两者间极可能互相推诿,自然会引起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争论。

这种争论也是可以理解的,但争论归争论,到头来还是谁的“孩子”谁抱走。

2.4 不只是定责:法律对财务人员的保护

《会计法》考虑到财会人员有切实的难处,在加大单位负责人法律责任以及明确财务人员责任的同时,也明确和加强了对财会人员的保护。《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该条是对财务人员的极大保护,它包含了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刑事责任。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有以下几点:(1)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2)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侵害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这是所说的会计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设置的会计机构及其他机构中,或者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等。(3)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告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打击报告主要是指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通过降级、调动工作、撤换职务、进行处罚、开除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打击报复手段恶劣,或者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打击报复影响恶劣。

第二,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也就是说,对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对单位负责人,由其据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

第三,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除对单位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主要包括:(1)恢复其名誉。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要求打击报复者向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子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

此外,《会计法》还对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下10年以下有

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会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笔者注),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会计法》的这两条规定,侧重从规范行政机关、主管单位或领导的角度强调了对财会人员的保护,与对财会人员打击报复的惩治共同构成了对财会人员群体特有的保护体系。

[本章小结]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财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包含在《会计法》、《刑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其中又以《会计法》和《刑法》为统领。财会人员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又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对国家工作人员)。对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则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它对是否构成犯罪给出了具体可衡量的标准。在明确财会人员法律责任的同时,本章在最后同样阐述了我国法律对财会人员群体特有的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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