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6月24日,王某与台湾人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向王某转让其在A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3.33%,等值人民币89.78万元(以下未特别指明均指人民币)。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王某应于2008年7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在股权变更手续完成之日将余款付清。2008年9月10日,王某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优势,将A公司向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共计102万元直接支付给某,扣除其中属于某公司支付给江阴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2.22万元,实际A公司代王某支付了原本应由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9.78万元。从2008年9月1日股权变更登记被批准后至今,王某一直未向A公司归还上述欠款。现由于A公司已经宣告破产,因此破产管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王某立即归还欠款89.7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本案的案由应为欠款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2、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王某结欠A公司89.78万元,该诉请数额是A公司拼凑出来的。据此,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A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批复、A公司章程修正案、临时董事会决议、某与王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某公司与无锡某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某将其在A公司中13.33%的股权转让给本案被告王某,价值89.78万元,并已经过变更登记。

2、A公司的记账凭证、账册、2万元现金支票存根、某出具的收到100万元本票及现金2万元的收条,用于证明王某利用其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优势将A公司向某公司借款中的一部分款项102万元直接支付给了某,扣除其中属于某A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2.22万元,实际A公司代王某支付了原本应由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9.78万元。

3、(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08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确认102万元中的12.22万元是应当支付给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经庭审质证,王某对A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中的2万元现金支票存根及某的收条、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账册真实性有异议。

王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A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某认可A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中的2万元现金支票存根及某的收条、证据3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所举证据2中的记账凭证、账册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对,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13.33%的股权以89.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在2008年7月10日前先行预付50万元给某,余款待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完成之日付清。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同日,某公司与某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16.67%的股权以112.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A公司。2008年6月24日,A公司作出临时董事会决议,同意前述股权转让事宜,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合同修正案以及公司董事、监事任免名单。江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澄外经管字[2008]186号批复,同意A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2008年9月1日,A公司获准变更工商登记。

另查明,A公司提供的2008年9月23日的记账凭证上记载“付王总20000(植向王借款)”

,相应二级科目记载“王某”;2008年9月28日的记账凭证上记载“向某借款付某股款”,相应二级科目记载“无锡某、王某,借方金额200万元,贷方金额200万元”。2008年9月10日,某在申请人为某公司、收款人为A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本票复印件上写明“兹收到江阴A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本票及现金贰万元正”。A公司提供的“出票日期为08年9月18日、收款人为A、金额为2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上手写“股权”两字。A公司提供的编号及名称为“209其他应付款”的账册页载明名称为“王某”,摘要显示:08年9月23日付王总(2万元植向王总借款),08年9月28日向某借款付某100万元,相应余额部分载明贷102万元。A公司提供的名称为“王某其他应付款”的账册页分别记载“09年11月18日,调整帐户到其他应收款,借方金额102万元”及“11月18日,从其他应付中转入,二审判决应由某承担的股款从王某借款中扣除,借余额89.78万元”。

还查明,2009年5月25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某公司诉A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并判决A公司偿还某公司相关款项。该判决书查明某公司确认其支付给A公司的500万元中的12.22万元系用于支付某A公司应付之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商事纠纷,应先确定准据法的适用,当事人共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即是否以A公司的财产向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9.78万元。

本院认为,A公司主张王某利用身份优势,以A公司财产向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9.7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A公司举证的股权转让协议、某出具的收条及账册、记账凭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单个证据本身亦缺乏证明力。股权转让协议仅能证明王某与某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及相应的转让价格;某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某收到A公司支付的102万元,不能证明这102万元是王某与某之间股权转让款,也不能证明A公司向某支付102万元是受王某的指示。记账凭证及账册原件上并无王某的签字确认,A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对该记账内容认可。A公司还认为王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账册负责,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A公司提供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0835号民事判决书,主张

12.22万元是支付给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应从支付给某的102万元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12.22万元是支付给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系某公司在起诉A公司欠款纠纷中的自认,该自认只能表明在欠款纠纷中,某公司认可将这12.22万元从A公司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而不能表明该12.22万元与某之间有任何关联;其次,根据某公司的自认,该12.2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系交付给A公司,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该12.22万元给某,亦未能解释为何将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交付给某,更未能证明在此过程中受到王某的指示;第三,某收到的102万元尚不足以证明系王某利用身份优势指示A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再论及其中的12.22万元是否扣除已无意义。

综上,A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8元,由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A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 

人民陪审员 毛伊斐 

二О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员 赵文杰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6月24日,王某与台湾人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向王某转让其在A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3.33%,等值人民币89.78万元(以下未特别指明均指人民币)。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王某应于2008年7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在股权变更手续完成之日将余款付清。2008年9月10日,王某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优势,将A公司向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共计102万元直接支付给某,扣除其中属于某公司支付给江阴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2.22万元,实际A公司代王某支付了原本应由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9.78万元。从2008年9月1日股权变更登记被批准后至今,王某一直未向A公司归还上述欠款。现由于A公司已经宣告破产,因此破产管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王某立即归还欠款89.7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本案的案由应为欠款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2、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王某结欠A公司89.78万元,该诉请数额是A公司拼凑出来的。据此,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A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批复、A公司章程修正案、临时董事会决议、某与王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某公司与无锡某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某将其在A公司中13.33%的股权转让给本案被告王某,价值89.78万元,并已经过变更登记。

2、A公司的记账凭证、账册、2万元现金支票存根、某出具的收到100万元本票及现金2万元的收条,用于证明王某利用其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优势将A公司向某公司借款中的一部分款项102万元直接支付给了某,扣除其中属于某A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2.22万元,实际A公司代王某支付了原本应由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9.78万元。

3、(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08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确认102万元中的12.22万元是应当支付给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经庭审质证,王某对A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中的2万元现金支票存根及某的收条、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账册真实性有异议。

王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A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某认可A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中的2万元现金支票存根及某的收条、证据3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所举证据2中的记账凭证、账册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对,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13.33%的股权以89.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在2008年7月10日前先行预付50万元给某,余款待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完成之日付清。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同日,某公司与某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16.67%的股权以112.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A公司。2008年6月24日,A公司作出临时董事会决议,同意前述股权转让事宜,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合同修正案以及公司董事、监事任免名单。江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澄外经管字[2008]186号批复,同意A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2008年9月1日,A公司获准变更工商登记。

另查明,A公司提供的2008年9月23日的记账凭证上记载“付王总20000(植向王借款)”

,相应二级科目记载“王某”;2008年9月28日的记账凭证上记载“向某借款付某股款”,相应二级科目记载“无锡某、王某,借方金额200万元,贷方金额200万元”。2008年9月10日,某在申请人为某公司、收款人为A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本票复印件上写明“兹收到江阴A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本票及现金贰万元正”。A公司提供的“出票日期为08年9月18日、收款人为A、金额为2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上手写“股权”两字。A公司提供的编号及名称为“209其他应付款”的账册页载明名称为“王某”,摘要显示:08年9月23日付王总(2万元植向王总借款),08年9月28日向某借款付某100万元,相应余额部分载明贷102万元。A公司提供的名称为“王某其他应付款”的账册页分别记载“09年11月18日,调整帐户到其他应收款,借方金额102万元”及“11月18日,从其他应付中转入,二审判决应由某承担的股款从王某借款中扣除,借余额89.78万元”。

还查明,2009年5月25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某公司诉A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并判决A公司偿还某公司相关款项。该判决书查明某公司确认其支付给A公司的500万元中的12.22万元系用于支付某A公司应付之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商事纠纷,应先确定准据法的适用,当事人共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即是否以A公司的财产向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9.78万元。

本院认为,A公司主张王某利用身份优势,以A公司财产向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9.7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A公司举证的股权转让协议、某出具的收条及账册、记账凭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单个证据本身亦缺乏证明力。股权转让协议仅能证明王某与某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及相应的转让价格;某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某收到A公司支付的102万元,不能证明这102万元是王某与某之间股权转让款,也不能证明A公司向某支付102万元是受王某的指示。记账凭证及账册原件上并无王某的签字确认,A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对该记账内容认可。A公司还认为王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账册负责,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A公司提供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0835号民事判决书,主张

12.22万元是支付给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应从支付给某的102万元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12.22万元是支付给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系某公司在起诉A公司欠款纠纷中的自认,该自认只能表明在欠款纠纷中,某公司认可将这12.22万元从A公司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而不能表明该12.22万元与某之间有任何关联;其次,根据某公司的自认,该12.2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系交付给A公司,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该12.22万元给某,亦未能解释为何将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交付给某,更未能证明在此过程中受到王某的指示;第三,某收到的102万元尚不足以证明系王某利用身份优势指示A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再论及其中的12.22万元是否扣除已无意义。

综上,A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8元,由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A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 

人民陪审员 毛伊斐 

二О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员 赵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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