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效益下浅谈埋藏物的归属
作者:杨永桥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
【摘要】埋藏物的所有权规范和如何规范所有权的取得会有经济效益的差别,虽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保护、发展统治者或人民期望的社会秩序,但我们的立法应更多兼顾经济效益。我想区分“善法”与“恶法”的另一个标准可以是看一部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兼顾到了经济效益,即用尽可能少的国家机器保护或维护更多的利益。
【关键词】现者取得主义;国家所有主义;非生产性成本;经济效益
埋藏物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地位平平,但埋藏物的归属仍然是法律中一个重要课题,埋藏物的发现也是各国物权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其中,许多国家的规定相当典型或相当有特色。关于所有权的确定,各立法主要采取三种方式:(1)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瑞士民法典即作此规定;(2)由发现者取得所有权,即在自己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归自己所有;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土地所有权;(3)归国家所有,国家对发现者给予奖励。中国和前苏联均采取此规定。发现埋藏物是事实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为发现人。《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找领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纵观两大法系的法条,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及中国台湾对待埋藏物的态度是比较可取的,他们采用的是发现者取得所有权主义,而中国内地采取的是公有主义,发现人不得取得所有权,只可能受到一定的表扬或物质鼓励。为什么仅依据埋藏物所有权的不同便要判断法条的“善”“恶”呢?这个结论是否有失偏颇或过于武断?诚然,这两大不同的处理方式在法学理论界没有孰优孰劣、孰轻孰重的,都是有利于我们法律人对埋藏物所有权的学习、研究,但在经济领域便有很大区别,“两大主义”折射的是埋藏物最终花落谁家对其经济价值再实现周期和速度的不同,对我们普通老百姓来说,我国现行法律下的埋藏物有归属后的经济效益实现周期及速度还是很有研究、讨论的必要。
埋藏物的价值体现于当它在市场流通后可以找到最需要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只有这样的结果,才体现出什么是资源的优化配置。埋藏物在实行发现者取得主义的地方会出现这样的经济现象:发现埋藏物的自然人,经过合法的公示期后当然取得所有权,直接可以将埋藏物投放到流通领域中。就这样一个简单的周期,埋藏物就可以重新回到社会,重新为社会发挥自己的价值;而埋藏物在采用公有主义的国家,被发现后却要经历这样的周期:自然人发现埋藏物后交给国家,从此自然人便与埋藏物终止关系,接下来就由有国家这个主体来处理。其中法院会对该埋藏物先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如果无人可以合法证明对埋藏物的所
有权,埋藏物便会像皮球一样,在各个部门间被踢来踢去,因为没有钱赚的活儿而玩玩“踢皮球”是司空见惯的,“皮球踢完”后它终于进入到了市场。显而易见,这“两大主义”对市场的影响是迥然不同的。
也许,当初我们的立法者将埋藏物归为国有,不是出于吝啬,真正的原因可能是想将社会上零散资源集中起来后用之于民。但这种立法思想在某种程度上体现或折射出了传统的消极法律文化对当代法制建设会产生影响,中国法律文化源远流长,四千多念年前的夏朝就出现了中国法制的雏形,后历经商、周逐步定型为宗法制的法律制度,大宗、小宗的传统使我们国家弥漫着集权的意识,或者说中央集权的思想影响并作用着我们的立法。这样的传统有一种保守,而我期望,作为较强势一方的国家在立法时应提倡利他主义,让利给发现埋藏物的人,先创造和“舍去”而后“得”,他是最高智慧主张。
市场经济成为当前主流,任何经济活动都受价值规律的影响。价值的大小及利用价值到什么程度更是我们要追求的,发挥其最大价值,这也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是有切合点的。当然,对待埋藏物,我们的立法就应该贯彻一种法律的经济效益,让法律为建设一个高效利用的社会而不断努力,这也是我写本文的真正目的,期盼我们的立法更加重视法律的效益型,至少在发挥其规范性作用的基础上同时更多考虑法律这种稀缺资源为经济效益的贡献。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通的含义——是效益。在其他许多例证中我们将看到,当人们将不审判而宣告某人有罪、没有合理补偿而取得财产、没有让有过失的司机向其过失行为的受害者支付损害描述为不公正时,这就仅仅意味着是一种浪费的行为。即使是不当得利的原则,也有可能来自于效率的概念,只要稍作反思,我们就会毫不惊奇的发现: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1]当前关于埋藏物的立法还没有很好处理规范社会秩序与经济效益的高度统一,从这个角度而言,关于埋藏物的立法便可以被看作是“恶法”,如果将所有权一直给予国家,那么只会一直产生更多非常生产性成本,国家在埋藏物上的立法只说明干预过度而明显使效率贬值最终影响了经济效益。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即通过法律的建立和实施。通过立法改变权利义务的对象、内容等因素是可以而且应当减少非生产性成本的数量,尽可能减少市场流通环节,产生出更多的经济效益,这应该是社会对立法者的希翼和立法者的奋斗目标。
参考文献
[1]法经济学/曲振涛著. —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5. (北大清华经济学丛书/刘师,魏杰主编)
[2]中华法系的“形”与“魂”/李玉福主编.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0. (作者单位:四川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在经济效益下浅谈埋藏物的归属
作者:杨永桥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
【摘要】埋藏物的所有权规范和如何规范所有权的取得会有经济效益的差别,虽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保护、发展统治者或人民期望的社会秩序,但我们的立法应更多兼顾经济效益。我想区分“善法”与“恶法”的另一个标准可以是看一部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兼顾到了经济效益,即用尽可能少的国家机器保护或维护更多的利益。
【关键词】现者取得主义;国家所有主义;非生产性成本;经济效益
埋藏物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地位平平,但埋藏物的归属仍然是法律中一个重要课题,埋藏物的发现也是各国物权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其中,许多国家的规定相当典型或相当有特色。关于所有权的确定,各立法主要采取三种方式:(1)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瑞士民法典即作此规定;(2)由发现者取得所有权,即在自己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归自己所有;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土地所有权;(3)归国家所有,国家对发现者给予奖励。中国和前苏联均采取此规定。发现埋藏物是事实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为发现人。《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找领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纵观两大法系的法条,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及中国台湾对待埋藏物的态度是比较可取的,他们采用的是发现者取得所有权主义,而中国内地采取的是公有主义,发现人不得取得所有权,只可能受到一定的表扬或物质鼓励。为什么仅依据埋藏物所有权的不同便要判断法条的“善”“恶”呢?这个结论是否有失偏颇或过于武断?诚然,这两大不同的处理方式在法学理论界没有孰优孰劣、孰轻孰重的,都是有利于我们法律人对埋藏物所有权的学习、研究,但在经济领域便有很大区别,“两大主义”折射的是埋藏物最终花落谁家对其经济价值再实现周期和速度的不同,对我们普通老百姓来说,我国现行法律下的埋藏物有归属后的经济效益实现周期及速度还是很有研究、讨论的必要。
埋藏物的价值体现于当它在市场流通后可以找到最需要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只有这样的结果,才体现出什么是资源的优化配置。埋藏物在实行发现者取得主义的地方会出现这样的经济现象:发现埋藏物的自然人,经过合法的公示期后当然取得所有权,直接可以将埋藏物投放到流通领域中。就这样一个简单的周期,埋藏物就可以重新回到社会,重新为社会发挥自己的价值;而埋藏物在采用公有主义的国家,被发现后却要经历这样的周期:自然人发现埋藏物后交给国家,从此自然人便与埋藏物终止关系,接下来就由有国家这个主体来处理。其中法院会对该埋藏物先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如果无人可以合法证明对埋藏物的所
有权,埋藏物便会像皮球一样,在各个部门间被踢来踢去,因为没有钱赚的活儿而玩玩“踢皮球”是司空见惯的,“皮球踢完”后它终于进入到了市场。显而易见,这“两大主义”对市场的影响是迥然不同的。
也许,当初我们的立法者将埋藏物归为国有,不是出于吝啬,真正的原因可能是想将社会上零散资源集中起来后用之于民。但这种立法思想在某种程度上体现或折射出了传统的消极法律文化对当代法制建设会产生影响,中国法律文化源远流长,四千多念年前的夏朝就出现了中国法制的雏形,后历经商、周逐步定型为宗法制的法律制度,大宗、小宗的传统使我们国家弥漫着集权的意识,或者说中央集权的思想影响并作用着我们的立法。这样的传统有一种保守,而我期望,作为较强势一方的国家在立法时应提倡利他主义,让利给发现埋藏物的人,先创造和“舍去”而后“得”,他是最高智慧主张。
市场经济成为当前主流,任何经济活动都受价值规律的影响。价值的大小及利用价值到什么程度更是我们要追求的,发挥其最大价值,这也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是有切合点的。当然,对待埋藏物,我们的立法就应该贯彻一种法律的经济效益,让法律为建设一个高效利用的社会而不断努力,这也是我写本文的真正目的,期盼我们的立法更加重视法律的效益型,至少在发挥其规范性作用的基础上同时更多考虑法律这种稀缺资源为经济效益的贡献。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通的含义——是效益。在其他许多例证中我们将看到,当人们将不审判而宣告某人有罪、没有合理补偿而取得财产、没有让有过失的司机向其过失行为的受害者支付损害描述为不公正时,这就仅仅意味着是一种浪费的行为。即使是不当得利的原则,也有可能来自于效率的概念,只要稍作反思,我们就会毫不惊奇的发现: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1]当前关于埋藏物的立法还没有很好处理规范社会秩序与经济效益的高度统一,从这个角度而言,关于埋藏物的立法便可以被看作是“恶法”,如果将所有权一直给予国家,那么只会一直产生更多非常生产性成本,国家在埋藏物上的立法只说明干预过度而明显使效率贬值最终影响了经济效益。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即通过法律的建立和实施。通过立法改变权利义务的对象、内容等因素是可以而且应当减少非生产性成本的数量,尽可能减少市场流通环节,产生出更多的经济效益,这应该是社会对立法者的希翼和立法者的奋斗目标。
参考文献
[1]法经济学/曲振涛著. —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5. (北大清华经济学丛书/刘师,魏杰主编)
[2]中华法系的“形”与“魂”/李玉福主编.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0. (作者单位:四川农业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