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工作培训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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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领导,上午好!

根据安排,由我向大家汇报一下有关调解方面的工作知识,在座的各位领导都调解过不少的矛盾纠纷,如有讲得不妥的地方,敬请包涵和批评指正。

调解制度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曾被西方法学人士喻为“东方一枝花”。它是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通过说服教育,耐心疏导,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并自觉履行协议,从而消除社会矛盾的一种活动。我国自古民风淳朴,老百姓之间有关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争执,愿意找调解组织协议解决。近年来,我县各级调解组织平均每年征地、拆迁安置、医患纠纷、工伤赔偿、雇工损害赔偿、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相邻关系、生产经营、房屋宅基地、土地承包等各类社会矛盾5000余件,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金融危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大学生就业等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显得尤为突出,调解工作的重要性也日益彰显,去年我省应运而生了《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今年3月,根据中宣部批示,中央电视台采访报道了我省“大调解”工作经验。下面,我从三个方面向各位领导作一简要汇报:一是汇报调解工作的基础知识,以期得到各位领导对调解工作的进一步重视和支持;二是把我县建立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及相关

衔接机制情况向各位领导作个汇报,以期得到各位领导建言献策,使大调解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三是重点通过以案讲法,剖析案例,来共同学习和探讨调解工作的方法和技巧,为我们今后进一步做好调解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 人民调解工作基础知识

(一) 人民调解的概念

人民调解工作是“大调解”工作的基础工作,它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也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它不同于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他们在机构、性质、效力等方面都不一样,但三种调解是我国调解社会矛盾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三驾马车”,在新的历史时期,社会矛盾凸现的情况下,我县率先建立了“大调解”工作格局及衔接工作机制。

(二) 人民调解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社会矛盾纠纷包括民事纠纷、轻微刑事违法引起的民事纠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引起的纠纷。

人民调解受理范围是指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哪些类型、哪种性质、什么内容的纠纷。明确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纠纷的范围,可以确定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的职责界限,使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在不同的组织范围内具有明确的归属,使不同的问题在各自范围内有一种合理解决的具体途径,从而更好的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

条例第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社会矛盾纠纷。条例第二条进一步对矛盾纠纷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本条例所指的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公民与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一般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居民、村民等社会成员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十分广泛,例如,征地拆迁安置、医患纠纷、工伤索赔以及农村村民与农村合作组织、经济组织、乡镇企业之间因土地承包、农业产业化服务中的合同、划分宅基地、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纠纷。企业职工与所在企业之间,因企业转制、租、兼并、收购、转让、或者因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等发生的纠纷。城市居民与城市市政管理组织、施工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等因城市街道市政建设、危险房屋改造等引发的纠纷等等。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的纠纷有那些?

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于调解方式解决的。

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有:

1、法律有明文规定由有关部门管辖或处理的。

(1)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如工商管理引发的纠纷、税务纠纷等等。

(2)已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

(3)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

但是,以上(2)、(3)种情况,如果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认为以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更好,移交或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除外,如自诉案件(有的案件通过作思想工作,把赔偿问题解决好了,自诉人大多要主动撤诉的),治安案件中金钱赔偿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积极赔偿后可以不给予治安处罚)。

2、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完毕的。

3、已经申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处理完毕的。

4、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5、在集贸市场因摆摊设点,强买强卖等引起的斗殴、伤害及损害赔偿的纠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派出所调处。但在个体协会中已成立调解委员会或工商、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组织联合调解委员会的,亦可调解此类纠纷。

6、涉及违章建筑引起的民事纠纷,由规划、城建、房管、公安部门按各自分工范围负责处理,都不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职权范围。但在城镇因搭建房舍而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合房管部门进行调解。

(三)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一方当

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当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时,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或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当事人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是: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的情形是: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这里简单介绍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一般讲平等、自愿,只有少数合同要受公权的干预,如关系到国家声誉、自然资源的合同、中外合资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外商独资合同,这些合同有的事关国家主权、国家声誉,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法律法规作了强制规定,一律要经批准程序。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形是无效合同,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工作中,当我们遇上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不是一律

无效呀?根据合同法规定,只要不是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其他无效合同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不请求变更或撤销,就有效,反之,就无效。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七条有完全一致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回到前面讲,当事人也可以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为由抗辩,只要符合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调解协议就有效,人民法院就会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要注意的是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而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或形成的调解书是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权所形成的司法文书,一旦履行或送达立即生效,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再向法院起诉。它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四)人民调解具有自愿性的特点

人民调解必须当事人自愿,不得强制进行调解。表现在:

1、调解是纠纷当事人自愿提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2、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

意愿决定。

3、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由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自愿履行。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与人民调解员的组成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形成有以下几种:

1、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2、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3、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4、区域性、行业性和其它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9名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委员。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单位、本组织职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会员)大会选举,或者组织群众推举。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六)人民调解委员的基本调解方法

这里简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一级英雄模范汤群芳人民调解工作十三法:

1、准绳裁量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进行调解的方法。

2、穷根寻据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对案件深入调查,实地搜集相关证据,最终化解纠纷的方法。

3、排异求同法。是针对一些没有或很难取证的案件,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即一方的最大承受能力与另一方的最低接受意愿进行调停,最终达成协议,化解纠纷,使当事人双方握手言和的方法。

4、心理疏导法。是指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对当事人的心理进行沟通,解开当事人的“心结”,让一方当事人得到一定心理安慰,消除双方之间的障碍或误解,从而快速化解纠纷的方法。

5、趁热打铁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洞悉、诱导并抓住有利时机,趁热打铁,及时进行调解的方法。

6、降温冷磨法。是指针对当事人需要一定时间反省的案件,而

采取不急于解决的方法。

7、中立公正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时,不偏不袒,居于中立,公正处理纠纷的方法。

8、换位思考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解决纠纷时,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双方换个位置,即站在对方的立场,多为对方想一想;另一方面就是当人民调解员受到当事人的埋怨的时候,要置身于当事人的角度,客观思考,从而促成问题解决的办法。

9、利弊权衡法。是指通过处理纠纷的各种方式的利弊进行比较,让当事人自愿选择某种方式或方案解决问题的方法。

10、刚柔相济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根据情况当硬则硬,该软则软,做到“软硬兼施”,以彻底地化解矛盾的方法。

11、粗细结合法。是指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的陈述和处理,宜粗则粗,当细则细,促使矛盾纠纷解决的方法。

12、避锋防撞法。是指调解员在调解中,巧妙地使当事人避开对方激烈的情绪和锋芒,已达到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

13、异地化解法。是指当调解员遇到有些难于调解的群体性纠纷的时候,将当事人双方代表从纠纷发生现场转移到干扰小和无刺激的地方去调处的方法。

(七)人民调解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1、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2、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3、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4、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5、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人民调解员作为最基层的法律工作者,应当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就要求他们必须坚持原则,诚实守信,廉洁自律。既为广大人民群众做个遵纪守法的表率,又可以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为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

人民调解员除了要做个遵纪守法的带头人外,还应当珍惜和维护人民调解员的声誉,诚实守信,举止文明,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艰苦的工作,同事,又是一项直接服务予广大人民群众的基层工作,只有真正热爱人民调解工作的人才能长期坚持下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使人民调解工作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

人民调解工员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开展调解工作。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实际上也就是对人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宣传教育的过程。因此,人民调解员仅仅有为人民服务的一腔热情是不够的,必须有为人民服务的技

能。这就对广大人民调解员提出了学习的要求,不仅要学习法律知识,道德知识,还要学习调解技巧和方法,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水平、道德素质和调解技能。

调解工作要得到群众真心诚意的拥护和帮助,调解结果要得到纠纷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调解人员要得到群众发自内心的尊敬和理解,人民调解员就必须做到待人公平、执法公正。具体的来说就是以下五个“不得”:

(1)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这要求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必须不偏不倚,不得偏袒自己的亲友、朋友和乡亲;不能为谋私利或畏惧权势而区别对待,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当事人有时因为情绪激动,对人民调解员恶言恶语,甚至拳脚相加。如果未对人民调解员造成重大伤害,人民调解员应本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如果对人民调解员造成重大伤害,人民调解员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切不可通过工作机会打击报复当事人以泄私愤。对于与自己曾起冲突的当事人,也绝不允许采取各种方式进行威胁、压制和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时只能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帮助当事人提高认识,增强法制观念,使双方自愿接受调解和调解结果,不能使用侮辱或处罚的手段威胁、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和调解结果。

(4)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人民调解员在

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过程中,总是能接触到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和调解结束后都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绝不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一点一滴,既不泄露给其他人,也不能当闲话泄露给自己的亲友。

(5)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这是维持人民调解员作为居中调解者地位的需要,是人民调解员公平、公正调解的保障。无论是为了使人民调解员为自己说好话,在调解过程中偏袒自己,还是为了感谢人民调解员的公正调解,人民调解员都应婉言谢绝。

(八)有关人民调解协议的几个问题

1、什么是人民调解协议?其形式有几种?

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谅解,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

人民调解协议有两种方式:一是口头协议。对于简单的纠纷,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达成口头协议。二是书面协议。

2、调解协议有效应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司法解释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规定了三个实质性要件:第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谓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具有能够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

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 “意思表示真实”,即调解协议正确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并非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调解协议或者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人民调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条件才有效。另外,司法解释第五条作出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的实质性规定:“(1)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3、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单位或住址等自然情况。

(2)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即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过程,所争议的具体事项及内容,以及在该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3)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约定内容。即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如何解决纠纷所达成的一致意见。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明确写出调解协议的履行

方式、地点、期限、有利于协议的实际履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5)当事人签名,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这样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表明该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完成后,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4、履行调解协议有哪几种方式?

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可以分为自觉履行和督促履行两种:

(1)自觉履行。就是在调解协议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简称义务人,下同),不需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督促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简称权利人,下同)的督促,自觉主动履行协议中确认应尽的义务事项和具体要求,使协议得以全面履行。

(2)督促履行。就是在协议确认的履行义务的实践已到或者已经超期,而义务人还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员去提醒、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督促不是强制,而是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积极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5、对于拒不履行已达成的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有反悔的该怎么办?

人民调解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自始至终没有国家权力强制性,这就意味着人民调解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问题。它只有履行,而履行是出于当事人自觉自愿的行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权机关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依照司法解释

相关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的原则。

6、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如何理解?

效力一词的含义,是指使一种行为或文件发生一定的效果,也就是该行为或文件在社会上所产生的作用。一种行为或文件能否在社会上发生效力,是由它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因此,不同性质的调解协议有不同的效力。例如,人民法院主持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它的性质是国家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所作出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以合法送达当事人后,既不允许反悔,也不允许以同一诉讼标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上诉,它就具有不可争议和强制执行的效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它的性质是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法律约束力,但不等于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主要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8、调解协议书的法律约束力表现在哪些方面?

首先表现在,它是由国家法律规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作为法定的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应当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其次表现在,协议是依法达成的,对有过错的当事人来说,具有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约束力。

再次表现在,如果义务人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不向其他国家机关申请解决,那么该当事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

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9、怎样做好回访工作?

要做好回访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几点:第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认真负责,讲求实效,不走过场。第二,回访必须及时,以便及早发现和解决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减少工作中失误的影响扩大。第三,回访要有重点地进行。对那些比较复杂、疑难的纠纷,或者协议的履行有一定难度的纠纷,或者当事人思想情绪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的纠纷,要列为重点回访的对象,坚持适时回访。第四,回访过程中要注意发现问题,加强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解决实际问题。

(九)反映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和工作的具体内容

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相对的场所和其他相关的必要工作条件”。

反映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和工作的具体内容应当是:1、“六有”:(1)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2)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吊牌、坐牌、印章;(3)有人民调解标识牌、人民调解员徽章;(4)有规范的人民调解文书;(5)有统计台帐;(6)有人民调解工作业务学习资料。2、“六统一”:(1)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2)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3)人民调解标识;(4)人民调解工作程序;(5)人民调解工作制度;(6)统一的人民调解文书。3、“四落实”:(1)人民调解组

织落实;(2)人民调解制度落实;(3)人民调解人员落实;(4)人民调解员报酬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规范下列资料反映工作情况:

1、纠纷排查、登记资料;2、人民调解案卷资料;3、纠纷信息传递和反馈资料;4、纠纷统计资料;5、回访资料;6、业务学习记录资料;7、调解纠纷的经验总结及交流资料;8、上级表彰的相关资料。

(十)涉法矛盾纠纷

这里所说的“涉法矛盾纠纷”,是指以法律权利义务为争议焦点,主要依靠释法析理的方法进行调解,基本不涉及道德等因素的矛盾纠纷。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法制体系不断健全,许多公共道德已经通过立法提升到法律、法规的层面,以前依靠公共道德进行调整的大量纠纷逐步转化为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涉法矛盾纠纷。这类纠纷类型涉及合同、继承、票据、知识产权等各种法律关系,主要特征有:第一,纠纷解决依据的法律性。这类纠纷大多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处理中有法可依;第二,纠纷内容的复杂性。由于此类纠纷涉及一个或多个法律关系,争议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第三,纠纷调处的困难性。这类矛盾纠纷往往涉及多个矛盾纠纷,涉及金额较大,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所以加大了调处的难度。

在调处涉法矛盾纠纷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法律为依据的原则。调解中,要将坚持以法律为依据的原则贯穿于调解过程的始终。要做大量的、充分的案头工作,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对具体纠纷进行法律分析,然后制定相应的调解方案进行调解;二是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是非曲直,

明确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义务,在此基础上开展进一步的调解工作。只有这样才能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与认可,保证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三是平等自愿原则。从受理阶段开始,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要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劝解和说服,不允许采取歧视、强迫、偏袒和压制的办法。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也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二、 我县建立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及衔接机制情况

根据县委办、县府办2008年5月《关于建立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大调解”工作格局实施意见》的要求,我县建立了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有机衔接、互相配合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及衔接机制。

(一)基本原则

1、党委、政府主导。积极形成党委政府总揽全局、各部门齐抓共管、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使大调解机制真正成为党委和政府主导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和维护群众合法利益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2、职权法定与资源共享。人民调解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方在工作机制上要密切配合,分工协作。要严格依据各自法定职权开展工作,加强信息沟通与业务协调,不断扩大解决纠纷工作网络的覆盖面,实现三方人员、经费、信息、工作场所、专业知识等资源上的整合与共享。

3、平等与自愿。人民调解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方

要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在纠纷各方平等参与。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实现矛盾纠纷的最终解决。

(二)“三大调解”的对象和范围

1、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社会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人民调解是指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行为。社会矛盾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一般民事纠纷、轻微刑事违法引起的纠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引起的纠纷。

2、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的对象一般是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人,主要调解公民与法人、公民与公民、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行政调解可单独使用,配合必要的行政命令,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能够收到更好效果。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和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调解在行政调解中最为典型。

3、司法调解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时,由司法机关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法院解决所有民事纠纷以及一切刑事自诉案件的一种重要形式,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和行政

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有条件适用的,但适用范围在逐步扩大。

(三)主要任务

1、规范“大调解”程序衔接机制

人民调解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进一步理顺交接流程,规范纠纷受理、调处、协助调解、委托调解工作程序,明确各自调处工作责任,建立合法、完善的衔接程序机制。

(1)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程序衔接

一是规范立案前调解机制。法院设立立案前调解窗口,选择具有较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调解员组成专门调解机构,负责立案前调解。凡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家庭纠纷、小额的债务纠纷以及小额损害赔偿纠纷、邻里纠纷等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并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立案庭将案件转移至调解窗口,由调解窗口负责调解或转移至纠纷所在乡(镇)调委会进行调解。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社会矛盾纠纷,也应当及时将案件转移至调解窗口或函告纠纷所在地调委会,由调解窗口和调委会做好调解息诉工作。

二是规范委托调解制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对于民事案件,法院在立案后庭审前,或案件审理中,将部分有可能通过调委会调解的纠纷,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将案件委托辖区内的调委会进

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也可以撤诉选择由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调解协议书。对于轻微刑事诉讼案件的委托调解制度,因琐事纠葛、邻里纠纷导致的轻伤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可以自行调解或委托调委会调解的,且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调解或委托给调委会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另行处理或做不起诉处理。

三是设立巡回法庭。法院应当从审判业务部门抽调司法调解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组成巡回法庭。巡回法庭的主要职责应包括以下几点: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案件就近进行立案;审理各乡(镇)调委会调解未成功的社会矛盾纠纷案件;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审查。

(2)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程序衔接

一是在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设立调解室,在行政机关主持下,对发生的民事、经济纠纷,通过聘请乡镇、社区调委会调解员,进行调解,把行政协调的成果,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人民调解协议书形式固定下来,赋予其法律约束力,从而防止矛盾纠纷的反复。

而是通过“三会一代理”制度,实现行政协调与人民调解在形式、内容、方法上的有效衔接。如行政当事人上访,尤其是群体性上访时,涉及主要行政单位主动召集当事人和有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然后再召开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商讨解决问题的

措施,在听证会和协调会的基础上,可以出具调解协议书的,纠纷移交至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召开调解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整个过程可由民间代表组成人员代替上访人员到有关单位联系,落实信访事项。

三是在公安派出所设立调解室,通过警民联调实现公安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警民联手调处社会矛盾纠纷引发伤害案件的情况大致有以下两种:其一、对于因琐事纠葛、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派出所接处警在现场制止事态的进一步激化,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其后确定矛盾性质。如果必须给予有关当事人相应处罚,但受害方表示愿意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治安乃至刑事责任且双方表示愿意接受调委会调解的,由调解室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案件时,需要派出所帮助调查取证的,派出所积极给予配合。取证完毕后,司法所、派出所、调委会联手进行调处。对于调处成功的案件,由乡(镇)调委会出具调解协议书,公安民警协助调委会通过回访制度,监督协议的执行。

2、规范“大调解”制度衔接机制

(1)联席会议制度。“大调解”成员单位每年召开两次以上联席会议,通报大调解协调中心排查、受理、调处情况,分析纠纷排查调处形势,促进部门工作的协作和配合。

(2)调处上报制度。各调解委员会对受理移交的矛盾纠纷或纠纷隐患要认真登记,安排专人调查处理,并按照先稳定后解决的原则,

在第一时间做好稳定工作,避免纠纷激化。在此基础上,对简易纠纷应当在5日内调结,一般纠纷在15日内调结,重大复杂纠纷30日内调结,对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调处后,一案一卷整理归档,并把调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十日内报大调解协调中心办公室。

(3)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对有重大影响的纠纷以及某一个部门难以解决的疑难纠纷,要及时上报大调解协调中心办公室,大调解协调中心经研究确定调处方案后,指定有关部门统一牵头处理。

(4)督查回访制度。对分流到各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的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办公室定期跟踪督查。对已处结的矛盾纠纷,特别对重大的疑难纠纷和有明确履行期限的纠纷要进行回访,制作回访笔录,做好信息反馈。

(四)保障措施

1、组织建设。为做好全县调解工作,指导与协调全县三种调解方式的有机衔接与配合,县委成立武胜县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杨承林担任主任,唐昌友担任副主任,成员由县综治办、县维稳办、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法制办、县公安局、县信访局、县司法局、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县经贸局、县工商局、县人事局、县国土资源局、县统计局、县规划和建设局、县交通局、县环保局、县粮食局、县农业局、县畜牧食品局、县林业局、县教育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县文体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协调中心下设办公室,负责三大调解衔接的具体工作。人民调解工作由县司法局牵头,并指导乡(镇)人民调解委

员会工作,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行政调解工作由县法制办牵头,司法调解工作由县法院和县检察院承办。各成员单位要建立三大调解衔接配合工作领导机构,明确各自参与调解的具体工作,强化内部调解工作职能,做好与其他职能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衔接与配合,共同形成全县三大调解衔接配合工作格局。

2、经费保障。县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三大调解衔接工作专项经费,用于信息网络平台工作、聘请专职人员、教育培训、日常办公等项目支出,明确全县三大调解衔接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尽快规范全县大调解工作格局。

3、考核机制。三大调解工作纳入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范畴,并将调解衔接配合调处工作列入年度维稳综治目标考核内容。

调解工作培训资料

尊敬的各位领导,上午好!

根据安排,由我向大家汇报一下有关调解方面的工作知识,在座的各位领导都调解过不少的矛盾纠纷,如有讲得不妥的地方,敬请包涵和批评指正。

调解制度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曾被西方法学人士喻为“东方一枝花”。它是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通过说服教育,耐心疏导,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并自觉履行协议,从而消除社会矛盾的一种活动。我国自古民风淳朴,老百姓之间有关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争执,愿意找调解组织协议解决。近年来,我县各级调解组织平均每年征地、拆迁安置、医患纠纷、工伤赔偿、雇工损害赔偿、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相邻关系、生产经营、房屋宅基地、土地承包等各类社会矛盾5000余件,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金融危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大学生就业等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显得尤为突出,调解工作的重要性也日益彰显,去年我省应运而生了《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今年3月,根据中宣部批示,中央电视台采访报道了我省“大调解”工作经验。下面,我从三个方面向各位领导作一简要汇报:一是汇报调解工作的基础知识,以期得到各位领导对调解工作的进一步重视和支持;二是把我县建立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及相关

衔接机制情况向各位领导作个汇报,以期得到各位领导建言献策,使大调解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三是重点通过以案讲法,剖析案例,来共同学习和探讨调解工作的方法和技巧,为我们今后进一步做好调解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 人民调解工作基础知识

(一) 人民调解的概念

人民调解工作是“大调解”工作的基础工作,它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也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它不同于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他们在机构、性质、效力等方面都不一样,但三种调解是我国调解社会矛盾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三驾马车”,在新的历史时期,社会矛盾凸现的情况下,我县率先建立了“大调解”工作格局及衔接工作机制。

(二) 人民调解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社会矛盾纠纷包括民事纠纷、轻微刑事违法引起的民事纠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引起的纠纷。

人民调解受理范围是指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哪些类型、哪种性质、什么内容的纠纷。明确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纠纷的范围,可以确定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的职责界限,使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在不同的组织范围内具有明确的归属,使不同的问题在各自范围内有一种合理解决的具体途径,从而更好的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

条例第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社会矛盾纠纷。条例第二条进一步对矛盾纠纷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本条例所指的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公民与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一般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居民、村民等社会成员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十分广泛,例如,征地拆迁安置、医患纠纷、工伤索赔以及农村村民与农村合作组织、经济组织、乡镇企业之间因土地承包、农业产业化服务中的合同、划分宅基地、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纠纷。企业职工与所在企业之间,因企业转制、租、兼并、收购、转让、或者因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等发生的纠纷。城市居民与城市市政管理组织、施工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等因城市街道市政建设、危险房屋改造等引发的纠纷等等。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的纠纷有那些?

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于调解方式解决的。

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有:

1、法律有明文规定由有关部门管辖或处理的。

(1)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如工商管理引发的纠纷、税务纠纷等等。

(2)已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

(3)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

但是,以上(2)、(3)种情况,如果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认为以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更好,移交或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除外,如自诉案件(有的案件通过作思想工作,把赔偿问题解决好了,自诉人大多要主动撤诉的),治安案件中金钱赔偿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积极赔偿后可以不给予治安处罚)。

2、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完毕的。

3、已经申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处理完毕的。

4、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5、在集贸市场因摆摊设点,强买强卖等引起的斗殴、伤害及损害赔偿的纠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派出所调处。但在个体协会中已成立调解委员会或工商、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组织联合调解委员会的,亦可调解此类纠纷。

6、涉及违章建筑引起的民事纠纷,由规划、城建、房管、公安部门按各自分工范围负责处理,都不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职权范围。但在城镇因搭建房舍而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合房管部门进行调解。

(三)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一方当

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当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时,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或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当事人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是: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的情形是: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这里简单介绍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一般讲平等、自愿,只有少数合同要受公权的干预,如关系到国家声誉、自然资源的合同、中外合资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外商独资合同,这些合同有的事关国家主权、国家声誉,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法律法规作了强制规定,一律要经批准程序。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形是无效合同,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工作中,当我们遇上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不是一律

无效呀?根据合同法规定,只要不是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其他无效合同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不请求变更或撤销,就有效,反之,就无效。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七条有完全一致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回到前面讲,当事人也可以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为由抗辩,只要符合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调解协议就有效,人民法院就会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要注意的是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而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或形成的调解书是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权所形成的司法文书,一旦履行或送达立即生效,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再向法院起诉。它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四)人民调解具有自愿性的特点

人民调解必须当事人自愿,不得强制进行调解。表现在:

1、调解是纠纷当事人自愿提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2、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

意愿决定。

3、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由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自愿履行。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与人民调解员的组成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形成有以下几种:

1、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2、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3、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4、区域性、行业性和其它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9名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委员。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单位、本组织职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会员)大会选举,或者组织群众推举。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六)人民调解委员的基本调解方法

这里简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一级英雄模范汤群芳人民调解工作十三法:

1、准绳裁量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进行调解的方法。

2、穷根寻据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对案件深入调查,实地搜集相关证据,最终化解纠纷的方法。

3、排异求同法。是针对一些没有或很难取证的案件,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即一方的最大承受能力与另一方的最低接受意愿进行调停,最终达成协议,化解纠纷,使当事人双方握手言和的方法。

4、心理疏导法。是指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对当事人的心理进行沟通,解开当事人的“心结”,让一方当事人得到一定心理安慰,消除双方之间的障碍或误解,从而快速化解纠纷的方法。

5、趁热打铁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洞悉、诱导并抓住有利时机,趁热打铁,及时进行调解的方法。

6、降温冷磨法。是指针对当事人需要一定时间反省的案件,而

采取不急于解决的方法。

7、中立公正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时,不偏不袒,居于中立,公正处理纠纷的方法。

8、换位思考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解决纠纷时,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双方换个位置,即站在对方的立场,多为对方想一想;另一方面就是当人民调解员受到当事人的埋怨的时候,要置身于当事人的角度,客观思考,从而促成问题解决的办法。

9、利弊权衡法。是指通过处理纠纷的各种方式的利弊进行比较,让当事人自愿选择某种方式或方案解决问题的方法。

10、刚柔相济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根据情况当硬则硬,该软则软,做到“软硬兼施”,以彻底地化解矛盾的方法。

11、粗细结合法。是指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的陈述和处理,宜粗则粗,当细则细,促使矛盾纠纷解决的方法。

12、避锋防撞法。是指调解员在调解中,巧妙地使当事人避开对方激烈的情绪和锋芒,已达到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

13、异地化解法。是指当调解员遇到有些难于调解的群体性纠纷的时候,将当事人双方代表从纠纷发生现场转移到干扰小和无刺激的地方去调处的方法。

(七)人民调解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1、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2、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3、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4、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5、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人民调解员作为最基层的法律工作者,应当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就要求他们必须坚持原则,诚实守信,廉洁自律。既为广大人民群众做个遵纪守法的表率,又可以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为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

人民调解员除了要做个遵纪守法的带头人外,还应当珍惜和维护人民调解员的声誉,诚实守信,举止文明,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艰苦的工作,同事,又是一项直接服务予广大人民群众的基层工作,只有真正热爱人民调解工作的人才能长期坚持下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使人民调解工作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

人民调解工员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开展调解工作。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实际上也就是对人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宣传教育的过程。因此,人民调解员仅仅有为人民服务的一腔热情是不够的,必须有为人民服务的技

能。这就对广大人民调解员提出了学习的要求,不仅要学习法律知识,道德知识,还要学习调解技巧和方法,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水平、道德素质和调解技能。

调解工作要得到群众真心诚意的拥护和帮助,调解结果要得到纠纷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调解人员要得到群众发自内心的尊敬和理解,人民调解员就必须做到待人公平、执法公正。具体的来说就是以下五个“不得”:

(1)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这要求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必须不偏不倚,不得偏袒自己的亲友、朋友和乡亲;不能为谋私利或畏惧权势而区别对待,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当事人有时因为情绪激动,对人民调解员恶言恶语,甚至拳脚相加。如果未对人民调解员造成重大伤害,人民调解员应本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如果对人民调解员造成重大伤害,人民调解员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切不可通过工作机会打击报复当事人以泄私愤。对于与自己曾起冲突的当事人,也绝不允许采取各种方式进行威胁、压制和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时只能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帮助当事人提高认识,增强法制观念,使双方自愿接受调解和调解结果,不能使用侮辱或处罚的手段威胁、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和调解结果。

(4)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人民调解员在

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过程中,总是能接触到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和调解结束后都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绝不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一点一滴,既不泄露给其他人,也不能当闲话泄露给自己的亲友。

(5)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这是维持人民调解员作为居中调解者地位的需要,是人民调解员公平、公正调解的保障。无论是为了使人民调解员为自己说好话,在调解过程中偏袒自己,还是为了感谢人民调解员的公正调解,人民调解员都应婉言谢绝。

(八)有关人民调解协议的几个问题

1、什么是人民调解协议?其形式有几种?

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谅解,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

人民调解协议有两种方式:一是口头协议。对于简单的纠纷,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达成口头协议。二是书面协议。

2、调解协议有效应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司法解释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规定了三个实质性要件:第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谓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具有能够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

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 “意思表示真实”,即调解协议正确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并非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调解协议或者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人民调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条件才有效。另外,司法解释第五条作出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的实质性规定:“(1)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3、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单位或住址等自然情况。

(2)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即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过程,所争议的具体事项及内容,以及在该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3)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约定内容。即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如何解决纠纷所达成的一致意见。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明确写出调解协议的履行

方式、地点、期限、有利于协议的实际履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5)当事人签名,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这样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表明该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完成后,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4、履行调解协议有哪几种方式?

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可以分为自觉履行和督促履行两种:

(1)自觉履行。就是在调解协议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简称义务人,下同),不需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督促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简称权利人,下同)的督促,自觉主动履行协议中确认应尽的义务事项和具体要求,使协议得以全面履行。

(2)督促履行。就是在协议确认的履行义务的实践已到或者已经超期,而义务人还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员去提醒、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督促不是强制,而是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积极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5、对于拒不履行已达成的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有反悔的该怎么办?

人民调解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自始至终没有国家权力强制性,这就意味着人民调解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问题。它只有履行,而履行是出于当事人自觉自愿的行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权机关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依照司法解释

相关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的原则。

6、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如何理解?

效力一词的含义,是指使一种行为或文件发生一定的效果,也就是该行为或文件在社会上所产生的作用。一种行为或文件能否在社会上发生效力,是由它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因此,不同性质的调解协议有不同的效力。例如,人民法院主持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它的性质是国家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所作出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以合法送达当事人后,既不允许反悔,也不允许以同一诉讼标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上诉,它就具有不可争议和强制执行的效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它的性质是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法律约束力,但不等于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主要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8、调解协议书的法律约束力表现在哪些方面?

首先表现在,它是由国家法律规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作为法定的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应当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其次表现在,协议是依法达成的,对有过错的当事人来说,具有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约束力。

再次表现在,如果义务人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不向其他国家机关申请解决,那么该当事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

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9、怎样做好回访工作?

要做好回访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几点:第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认真负责,讲求实效,不走过场。第二,回访必须及时,以便及早发现和解决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减少工作中失误的影响扩大。第三,回访要有重点地进行。对那些比较复杂、疑难的纠纷,或者协议的履行有一定难度的纠纷,或者当事人思想情绪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的纠纷,要列为重点回访的对象,坚持适时回访。第四,回访过程中要注意发现问题,加强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解决实际问题。

(九)反映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和工作的具体内容

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相对的场所和其他相关的必要工作条件”。

反映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和工作的具体内容应当是:1、“六有”:(1)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2)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吊牌、坐牌、印章;(3)有人民调解标识牌、人民调解员徽章;(4)有规范的人民调解文书;(5)有统计台帐;(6)有人民调解工作业务学习资料。2、“六统一”:(1)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2)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3)人民调解标识;(4)人民调解工作程序;(5)人民调解工作制度;(6)统一的人民调解文书。3、“四落实”:(1)人民调解组

织落实;(2)人民调解制度落实;(3)人民调解人员落实;(4)人民调解员报酬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规范下列资料反映工作情况:

1、纠纷排查、登记资料;2、人民调解案卷资料;3、纠纷信息传递和反馈资料;4、纠纷统计资料;5、回访资料;6、业务学习记录资料;7、调解纠纷的经验总结及交流资料;8、上级表彰的相关资料。

(十)涉法矛盾纠纷

这里所说的“涉法矛盾纠纷”,是指以法律权利义务为争议焦点,主要依靠释法析理的方法进行调解,基本不涉及道德等因素的矛盾纠纷。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法制体系不断健全,许多公共道德已经通过立法提升到法律、法规的层面,以前依靠公共道德进行调整的大量纠纷逐步转化为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涉法矛盾纠纷。这类纠纷类型涉及合同、继承、票据、知识产权等各种法律关系,主要特征有:第一,纠纷解决依据的法律性。这类纠纷大多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处理中有法可依;第二,纠纷内容的复杂性。由于此类纠纷涉及一个或多个法律关系,争议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第三,纠纷调处的困难性。这类矛盾纠纷往往涉及多个矛盾纠纷,涉及金额较大,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所以加大了调处的难度。

在调处涉法矛盾纠纷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法律为依据的原则。调解中,要将坚持以法律为依据的原则贯穿于调解过程的始终。要做大量的、充分的案头工作,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对具体纠纷进行法律分析,然后制定相应的调解方案进行调解;二是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是非曲直,

明确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义务,在此基础上开展进一步的调解工作。只有这样才能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与认可,保证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三是平等自愿原则。从受理阶段开始,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要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劝解和说服,不允许采取歧视、强迫、偏袒和压制的办法。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也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二、 我县建立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及衔接机制情况

根据县委办、县府办2008年5月《关于建立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大调解”工作格局实施意见》的要求,我县建立了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有机衔接、互相配合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及衔接机制。

(一)基本原则

1、党委、政府主导。积极形成党委政府总揽全局、各部门齐抓共管、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使大调解机制真正成为党委和政府主导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和维护群众合法利益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2、职权法定与资源共享。人民调解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方在工作机制上要密切配合,分工协作。要严格依据各自法定职权开展工作,加强信息沟通与业务协调,不断扩大解决纠纷工作网络的覆盖面,实现三方人员、经费、信息、工作场所、专业知识等资源上的整合与共享。

3、平等与自愿。人民调解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方

要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在纠纷各方平等参与。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实现矛盾纠纷的最终解决。

(二)“三大调解”的对象和范围

1、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社会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人民调解是指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行为。社会矛盾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一般民事纠纷、轻微刑事违法引起的纠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引起的纠纷。

2、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的对象一般是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人,主要调解公民与法人、公民与公民、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行政调解可单独使用,配合必要的行政命令,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能够收到更好效果。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和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调解在行政调解中最为典型。

3、司法调解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时,由司法机关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法院解决所有民事纠纷以及一切刑事自诉案件的一种重要形式,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和行政

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有条件适用的,但适用范围在逐步扩大。

(三)主要任务

1、规范“大调解”程序衔接机制

人民调解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进一步理顺交接流程,规范纠纷受理、调处、协助调解、委托调解工作程序,明确各自调处工作责任,建立合法、完善的衔接程序机制。

(1)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程序衔接

一是规范立案前调解机制。法院设立立案前调解窗口,选择具有较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调解员组成专门调解机构,负责立案前调解。凡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家庭纠纷、小额的债务纠纷以及小额损害赔偿纠纷、邻里纠纷等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并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立案庭将案件转移至调解窗口,由调解窗口负责调解或转移至纠纷所在乡(镇)调委会进行调解。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社会矛盾纠纷,也应当及时将案件转移至调解窗口或函告纠纷所在地调委会,由调解窗口和调委会做好调解息诉工作。

二是规范委托调解制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对于民事案件,法院在立案后庭审前,或案件审理中,将部分有可能通过调委会调解的纠纷,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将案件委托辖区内的调委会进

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也可以撤诉选择由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调解协议书。对于轻微刑事诉讼案件的委托调解制度,因琐事纠葛、邻里纠纷导致的轻伤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可以自行调解或委托调委会调解的,且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调解或委托给调委会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另行处理或做不起诉处理。

三是设立巡回法庭。法院应当从审判业务部门抽调司法调解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组成巡回法庭。巡回法庭的主要职责应包括以下几点: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案件就近进行立案;审理各乡(镇)调委会调解未成功的社会矛盾纠纷案件;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审查。

(2)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程序衔接

一是在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设立调解室,在行政机关主持下,对发生的民事、经济纠纷,通过聘请乡镇、社区调委会调解员,进行调解,把行政协调的成果,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人民调解协议书形式固定下来,赋予其法律约束力,从而防止矛盾纠纷的反复。

而是通过“三会一代理”制度,实现行政协调与人民调解在形式、内容、方法上的有效衔接。如行政当事人上访,尤其是群体性上访时,涉及主要行政单位主动召集当事人和有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然后再召开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商讨解决问题的

措施,在听证会和协调会的基础上,可以出具调解协议书的,纠纷移交至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召开调解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整个过程可由民间代表组成人员代替上访人员到有关单位联系,落实信访事项。

三是在公安派出所设立调解室,通过警民联调实现公安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警民联手调处社会矛盾纠纷引发伤害案件的情况大致有以下两种:其一、对于因琐事纠葛、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派出所接处警在现场制止事态的进一步激化,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其后确定矛盾性质。如果必须给予有关当事人相应处罚,但受害方表示愿意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治安乃至刑事责任且双方表示愿意接受调委会调解的,由调解室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案件时,需要派出所帮助调查取证的,派出所积极给予配合。取证完毕后,司法所、派出所、调委会联手进行调处。对于调处成功的案件,由乡(镇)调委会出具调解协议书,公安民警协助调委会通过回访制度,监督协议的执行。

2、规范“大调解”制度衔接机制

(1)联席会议制度。“大调解”成员单位每年召开两次以上联席会议,通报大调解协调中心排查、受理、调处情况,分析纠纷排查调处形势,促进部门工作的协作和配合。

(2)调处上报制度。各调解委员会对受理移交的矛盾纠纷或纠纷隐患要认真登记,安排专人调查处理,并按照先稳定后解决的原则,

在第一时间做好稳定工作,避免纠纷激化。在此基础上,对简易纠纷应当在5日内调结,一般纠纷在15日内调结,重大复杂纠纷30日内调结,对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调处后,一案一卷整理归档,并把调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十日内报大调解协调中心办公室。

(3)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对有重大影响的纠纷以及某一个部门难以解决的疑难纠纷,要及时上报大调解协调中心办公室,大调解协调中心经研究确定调处方案后,指定有关部门统一牵头处理。

(4)督查回访制度。对分流到各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的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办公室定期跟踪督查。对已处结的矛盾纠纷,特别对重大的疑难纠纷和有明确履行期限的纠纷要进行回访,制作回访笔录,做好信息反馈。

(四)保障措施

1、组织建设。为做好全县调解工作,指导与协调全县三种调解方式的有机衔接与配合,县委成立武胜县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杨承林担任主任,唐昌友担任副主任,成员由县综治办、县维稳办、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法制办、县公安局、县信访局、县司法局、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县经贸局、县工商局、县人事局、县国土资源局、县统计局、县规划和建设局、县交通局、县环保局、县粮食局、县农业局、县畜牧食品局、县林业局、县教育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县文体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协调中心下设办公室,负责三大调解衔接的具体工作。人民调解工作由县司法局牵头,并指导乡(镇)人民调解委

员会工作,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行政调解工作由县法制办牵头,司法调解工作由县法院和县检察院承办。各成员单位要建立三大调解衔接配合工作领导机构,明确各自参与调解的具体工作,强化内部调解工作职能,做好与其他职能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衔接与配合,共同形成全县三大调解衔接配合工作格局。

2、经费保障。县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三大调解衔接工作专项经费,用于信息网络平台工作、聘请专职人员、教育培训、日常办公等项目支出,明确全县三大调解衔接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尽快规范全县大调解工作格局。

3、考核机制。三大调解工作纳入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范畴,并将调解衔接配合调处工作列入年度维稳综治目标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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