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健全容错免责机制鼓励党员干部履职担当的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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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和保护全市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激情活力,营造改革创新、敢于担当、积极履职的良好氛围,推动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高效率推进、高质量落实,努力打造全省最优发展环境,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党员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含聘用、借调、挂职人员)。

第三条  容错免责是指干部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中,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出现失误、造成损失或负面影响等情况,符合责任豁免条件,在问责追责、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时,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第四条  容错免责应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三个区分开来”的重要指示精神,综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坚持尊重实干、鼓励创新,激励担当、宽容失误,依法发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二章 容错免责的条件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在履行职责、改革创新过程中出现失误,没有违法且未造成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较大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容错免责。

(一)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主动探索、攻坚克难,积极推进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符合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的;

(二)落实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保障重点项目、重要决策、重要工作推进落实,大胆履职、大力推进的;

(三)已按程序集体研究、民主决策,且没有为自己、他人或单位谋取私利的;

(四)主动承担急难险重或风险较大工作任务,主动揽责涉险,积极担当作为的;

(五)勇于破除阻碍,积极化解矛盾焦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破解矛盾瓶颈的;

(六)主动参与重特大事故、群体性事件、突发性案件处置,积极减少损失,果断决策采取非常规措施的;

(七)对履行职责中出现的失误、造成的损失和负面影响,能够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地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的;

(八)主观上为公为民,工作上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出现无意过失或受自然风险等不可抗因素影响的失误的;

(九)其他市委决定应容错免责的。

第三章 容错免责的程序

第六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现符合容错免责条件的失误受到追责时,可向问责机关(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他问责机关)提出免责申请。

第七条  容错免责办理程序:

(一)提出申请。单位或个人认为符合免责条件的,应在启动问责程序后7个工作日内,由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向问责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调查核实。受理申请的问责机关依申请事项开展调查,出具书面报告。

(三)问题认定。根据调查结果,由问责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认定意见,也可实行听证制。

(四)意见反馈。认定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申请单位或个人反馈,予以答复解释,必要时书面抄报同级党委、政府。

(五)情况备案。容错免责情况由认定机关存档备案。

(六)暂缓决定。对一时难以定论的,可以暂缓作出决定,实行暂挂制,一般暂挂时间不超过3个月,期满给予结论性意见。

第八条  认定容错免责要坚持原则,严格程序,从严把握,维护机制的严肃性,防止滥用。

第四章 容错免责结果运用

第九条  经确定容错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可在以下方面

予以免责:

(一)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免予扣分;

(二)在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主要责任指标考评、县(市)区党建责任制考评、市直机关工作责任制考评中免予扣分;

(三)在干部选拔任用、职称评定等方面的廉政审查中不受影响;

(四)在年度考核、评选先优中不受影响;

(五)需追究党政纪责任的,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以上结果运用方式可以根据容错免责的具体情况单独或综合使用。非中共党员、非监察对象免责按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执行。

第五章 纠错防错

第十条  对确定容错免责的单位和个人,认定机关应采取个别谈话、发函提醒等方式,指出错误和问题所在,帮助分析原因,督促制定整改措施并跟踪监督落实。

第十一条  对同一类问题重复出现或同一行业、领域集中出现的易错情形,应进行针对性研究分析,找出易错风险点和问题症结并警示提醒,防止类似错误和问题重复发生。

第十二条  在支持和保护改革创新的同时,严禁打着改革创新旗号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坚决惩治借改革创新之名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假公济私以及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等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如上级机关另有明确要求

的,按上级机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委发展环境整治领导小组和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鸡西市委办公室    2016年7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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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和保护全市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激情活力,营造改革创新、敢于担当、积极履职的良好氛围,推动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高效率推进、高质量落实,努力打造全省最优发展环境,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党员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含聘用、借调、挂职人员)。

第三条  容错免责是指干部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中,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出现失误、造成损失或负面影响等情况,符合责任豁免条件,在问责追责、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时,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第四条  容错免责应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三个区分开来”的重要指示精神,综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坚持尊重实干、鼓励创新,激励担当、宽容失误,依法发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二章 容错免责的条件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在履行职责、改革创新过程中出现失误,没有违法且未造成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较大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容错免责。

(一)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主动探索、攻坚克难,积极推进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符合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的;

(二)落实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保障重点项目、重要决策、重要工作推进落实,大胆履职、大力推进的;

(三)已按程序集体研究、民主决策,且没有为自己、他人或单位谋取私利的;

(四)主动承担急难险重或风险较大工作任务,主动揽责涉险,积极担当作为的;

(五)勇于破除阻碍,积极化解矛盾焦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破解矛盾瓶颈的;

(六)主动参与重特大事故、群体性事件、突发性案件处置,积极减少损失,果断决策采取非常规措施的;

(七)对履行职责中出现的失误、造成的损失和负面影响,能够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地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的;

(八)主观上为公为民,工作上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出现无意过失或受自然风险等不可抗因素影响的失误的;

(九)其他市委决定应容错免责的。

第三章 容错免责的程序

第六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现符合容错免责条件的失误受到追责时,可向问责机关(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他问责机关)提出免责申请。

第七条  容错免责办理程序:

(一)提出申请。单位或个人认为符合免责条件的,应在启动问责程序后7个工作日内,由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向问责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调查核实。受理申请的问责机关依申请事项开展调查,出具书面报告。

(三)问题认定。根据调查结果,由问责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认定意见,也可实行听证制。

(四)意见反馈。认定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申请单位或个人反馈,予以答复解释,必要时书面抄报同级党委、政府。

(五)情况备案。容错免责情况由认定机关存档备案。

(六)暂缓决定。对一时难以定论的,可以暂缓作出决定,实行暂挂制,一般暂挂时间不超过3个月,期满给予结论性意见。

第八条  认定容错免责要坚持原则,严格程序,从严把握,维护机制的严肃性,防止滥用。

第四章 容错免责结果运用

第九条  经确定容错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可在以下方面

予以免责:

(一)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免予扣分;

(二)在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主要责任指标考评、县(市)区党建责任制考评、市直机关工作责任制考评中免予扣分;

(三)在干部选拔任用、职称评定等方面的廉政审查中不受影响;

(四)在年度考核、评选先优中不受影响;

(五)需追究党政纪责任的,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以上结果运用方式可以根据容错免责的具体情况单独或综合使用。非中共党员、非监察对象免责按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执行。

第五章 纠错防错

第十条  对确定容错免责的单位和个人,认定机关应采取个别谈话、发函提醒等方式,指出错误和问题所在,帮助分析原因,督促制定整改措施并跟踪监督落实。

第十一条  对同一类问题重复出现或同一行业、领域集中出现的易错情形,应进行针对性研究分析,找出易错风险点和问题症结并警示提醒,防止类似错误和问题重复发生。

第十二条  在支持和保护改革创新的同时,严禁打着改革创新旗号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坚决惩治借改革创新之名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假公济私以及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等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如上级机关另有明确要求

的,按上级机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委发展环境整治领导小组和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鸡西市委办公室    2016年7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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