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具体案例论述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区别

姓名:王晗 学号:

班级:

[1**********] 09商三

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合同法中两种不同的制度。然而,我国现行民法和合同法对此并未作严格的区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将合同成立与生效、不成立与无效相混淆;法学界对此虽作过一些探讨,但研究仍停留在一般的描述上,缺乏深入的分析。本文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角度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制度展开分析,以期将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研究引向深入。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含义

(一)合同成立的含议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合同就成立。所谓协商一致,即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也称合意。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从成立的含义可看出,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事实状态。

(二)合同生效的含义

合同的生效,也称合同的有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发生了拘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作的肯定性评价及其产生的后果。它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生效是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国家意志对意思自治的认可。

第二,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表现为,从权利方面来说,合同的权利包括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从义务方面来说,合同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义务人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权利人得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并可要求义务人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第三,合同对第三人的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般由合同相对人承担和享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也无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对第三人无拘束力。但并不是说,合同对第三人无任何拘束力。合同对第三人的拘束力包括:一是排斥第三人非法干预和侵害合同的效力,如第三人不得非法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采取拘禁债务人等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得保全合同利益的权利。当债务人恶意将财产以低价出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享有撤销权;三是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享有代位权。

从合同生效的意义来看,生效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评价,合同对当事人和对第三人的效力,是国家意志对当事人的评价的一种结果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一)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断标准

合同成立与否是一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已经存在,该合同是

此合同还是彼合同(即合同的类型化),以及合同行为与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之间的区别。因此,合同成立的规则是一套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构成规则,依其仅能作为成立与不成立两种事实判断。而生效与否为一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

(二)作为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与作为事实构成的成立规则具有不同的法律要求。

合同成立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的事实的构成系统,其功能主要是为了解决合同是否存在,因此,法律对成立规则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体、明确。 而作为评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它必须具有一个比当事人意思表示更高的层次,对此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法律行为(在此为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其性质言,主要是关于意思品质的要求。这种品质要求体现在合同法上,就是合同的生效规则必须体现合法、公平、效率的价值准则

(四)合同成立与生效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两种不同质的规定性。

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便成立;因此合同是法律对合同行为的内在的规定性,它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根据其意志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

就合同生效而言,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直接受国家意志的干预。国家通过规定合同效力的标准,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从而保证作为市场经济关系重要纽带的合同关系符合国家法律,不违背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质的规定性,如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各种强行法规定,而这种规定性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来说是一种外在的限制,因此,合同效力体现了国家意志对私人的意思自治--个体意志的直接干预。私人意思表示要获得其期望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必须符合国家意志对其的要求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其意思表示的设定中违背国家意志,将导致合同无效。

(五)正是由于合同成立与生效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两种不同质的规定性,因而两者受到的法律控制方式也不相同。

虽然法律对合同成立和生效均作出控制,但对两者的控制方式、程度、内容、范围均有各自的特点。

(六)合同成立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并非总是一致

从各国民法上来看,合同效力的起始时间原则上不能脱离合同的成立时间而独立得到确定,可变更、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的合同不在此限。

但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必须生效。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可能不一致

(七)从法律后果上看,成立与生效的反面即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所

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合同一宣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有依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因误认为合同已成立和生效而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各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事实问题,而不涉及到国家意志,因此若合同不成立所产生的只涉及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根本违反国家意志,因此,无效合同不仅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可能会引起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八)合同成立之效力与生效的效力的区别

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的合意。合意的标志是承诺人对要约作出承诺。承诺的生效在大陆法采取承诺到达主义

而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则不同,生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因此,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具体案例

案例一

2002年6月27日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向王某出具保险单,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期限为2002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根据约定王某应当在200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保险费。但是,虽然经过保险公司多次催促,王某也并没有按时交纳保险费。在2002年7月3日,谢某外出发生交通意外,造成左腿残疾。王某根据双方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谢某没有支付保险费拒绝赔付。王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王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保险费,所以保险公司并没有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基于此,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才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其实,关于这一规定,在《保险法》第六十条也有体现,即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不能采取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拒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只能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作为补救。所以,对于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的时间就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保险费的支付则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本案当中,保险公司虽然向王某交付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是,由于王某自身的原因,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使得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也就不能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二

甲木材厂与乙木器加工厂订立了一份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付清全部价款之前由甲厂保留木材所有权。乙厂收到木材后,认为质量低于约定,遂按低于合同约定价格800元的价格支付了货款,双方对此争执不下。在争议期间,乙厂和丙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200套木器制品的合同。乙厂用从甲厂购买的部分木材进行生产,一个月后,丙支付货款并提走200套木器制品。之后,乙厂因欠丁公司货款,用剩余木材向丁公司作抵押,订立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时又有A公司和乙厂洽谈,订立了一份加工家具的合同。双方约定:如乙厂迟延交货,则应当按日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A公司迟延付款,则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成立后,乙厂即用剩余木材加工此家具,但突然机器发生故障,便和某市的B公司联系,从B公司处租来一台同型号的机器使用。由于采取措施及时,乙厂按期完成订单,然后通知A公司提货付款。就在这时,丁公司得知乙厂和A公司之间的合同,遂告知A公司制作家具的木材已抵押给丁公司,并出具了抵押合同。A公司便通知乙厂提供担保,并停止付款。乙厂认为木材已抵押,与A公司无关,坚持要求A公司提货付款。乙厂与A公司之间为争论此事,履行期已过了两个月。

请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乙厂和丁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 该抵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因为以企业财产抵押的必须进行抵押登记。依《担保法》第42条第(五)项之规定,以企业的动产作抵押的,应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又依第41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后,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乙厂与丁公司就木材抵押一事达成了合意,并订立了抵押合同,应认定该抵押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未生效。

案例三

某年3月5日,甲公司给乙公司发出传真,称:“本公司有一批盐酸欲出售,每吨5 000元。如贵公司有意购买,请速与本公司销售部联系。”乙公司接到传真后,认为价格较合算,遂向甲公司发出订单,订购盐酸100吨,总价款50万元,并请甲公司在3月30日前给出正式答复。但直到4月中旬,甲公司才发来传真,说盐酸已售完,请谅解等等。由于乙公司为准备购货款及仓库花去近2万元的费用,遂将甲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感,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乙公司能否要求甲公司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并无有效的合同关系,故乙公司不能要求甲公司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的意思表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见,甲公司发出的传真属于要约邀请,乙公司发给甲公司的传真才是要约。另外,《合同法》还规定,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由于乙公司的要约设定了期限,即在3月30日前承诺有效,而甲公司则未能在3月30日前作出承诺,故乙公司的要约失效。由于合同成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且甲公司未在要约期限内作出承诺,所以这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乙公司不能根据合同去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

姓名:王晗 学号:

班级:

[1**********] 09商三

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合同法中两种不同的制度。然而,我国现行民法和合同法对此并未作严格的区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将合同成立与生效、不成立与无效相混淆;法学界对此虽作过一些探讨,但研究仍停留在一般的描述上,缺乏深入的分析。本文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角度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制度展开分析,以期将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研究引向深入。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含义

(一)合同成立的含议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合同就成立。所谓协商一致,即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也称合意。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从成立的含义可看出,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事实状态。

(二)合同生效的含义

合同的生效,也称合同的有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发生了拘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作的肯定性评价及其产生的后果。它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生效是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国家意志对意思自治的认可。

第二,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表现为,从权利方面来说,合同的权利包括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从义务方面来说,合同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义务人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权利人得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并可要求义务人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第三,合同对第三人的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般由合同相对人承担和享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也无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对第三人无拘束力。但并不是说,合同对第三人无任何拘束力。合同对第三人的拘束力包括:一是排斥第三人非法干预和侵害合同的效力,如第三人不得非法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采取拘禁债务人等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得保全合同利益的权利。当债务人恶意将财产以低价出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享有撤销权;三是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享有代位权。

从合同生效的意义来看,生效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评价,合同对当事人和对第三人的效力,是国家意志对当事人的评价的一种结果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一)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断标准

合同成立与否是一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已经存在,该合同是

此合同还是彼合同(即合同的类型化),以及合同行为与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之间的区别。因此,合同成立的规则是一套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构成规则,依其仅能作为成立与不成立两种事实判断。而生效与否为一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

(二)作为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与作为事实构成的成立规则具有不同的法律要求。

合同成立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的事实的构成系统,其功能主要是为了解决合同是否存在,因此,法律对成立规则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体、明确。 而作为评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它必须具有一个比当事人意思表示更高的层次,对此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法律行为(在此为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其性质言,主要是关于意思品质的要求。这种品质要求体现在合同法上,就是合同的生效规则必须体现合法、公平、效率的价值准则

(四)合同成立与生效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两种不同质的规定性。

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便成立;因此合同是法律对合同行为的内在的规定性,它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根据其意志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

就合同生效而言,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直接受国家意志的干预。国家通过规定合同效力的标准,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从而保证作为市场经济关系重要纽带的合同关系符合国家法律,不违背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质的规定性,如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各种强行法规定,而这种规定性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来说是一种外在的限制,因此,合同效力体现了国家意志对私人的意思自治--个体意志的直接干预。私人意思表示要获得其期望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必须符合国家意志对其的要求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其意思表示的设定中违背国家意志,将导致合同无效。

(五)正是由于合同成立与生效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两种不同质的规定性,因而两者受到的法律控制方式也不相同。

虽然法律对合同成立和生效均作出控制,但对两者的控制方式、程度、内容、范围均有各自的特点。

(六)合同成立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并非总是一致

从各国民法上来看,合同效力的起始时间原则上不能脱离合同的成立时间而独立得到确定,可变更、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的合同不在此限。

但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必须生效。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可能不一致

(七)从法律后果上看,成立与生效的反面即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所

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合同一宣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有依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因误认为合同已成立和生效而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各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事实问题,而不涉及到国家意志,因此若合同不成立所产生的只涉及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根本违反国家意志,因此,无效合同不仅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可能会引起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八)合同成立之效力与生效的效力的区别

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的合意。合意的标志是承诺人对要约作出承诺。承诺的生效在大陆法采取承诺到达主义

而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则不同,生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因此,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具体案例

案例一

2002年6月27日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向王某出具保险单,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期限为2002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根据约定王某应当在200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保险费。但是,虽然经过保险公司多次催促,王某也并没有按时交纳保险费。在2002年7月3日,谢某外出发生交通意外,造成左腿残疾。王某根据双方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谢某没有支付保险费拒绝赔付。王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王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保险费,所以保险公司并没有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基于此,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才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其实,关于这一规定,在《保险法》第六十条也有体现,即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不能采取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拒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只能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作为补救。所以,对于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的时间就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保险费的支付则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本案当中,保险公司虽然向王某交付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是,由于王某自身的原因,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使得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也就不能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二

甲木材厂与乙木器加工厂订立了一份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付清全部价款之前由甲厂保留木材所有权。乙厂收到木材后,认为质量低于约定,遂按低于合同约定价格800元的价格支付了货款,双方对此争执不下。在争议期间,乙厂和丙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200套木器制品的合同。乙厂用从甲厂购买的部分木材进行生产,一个月后,丙支付货款并提走200套木器制品。之后,乙厂因欠丁公司货款,用剩余木材向丁公司作抵押,订立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时又有A公司和乙厂洽谈,订立了一份加工家具的合同。双方约定:如乙厂迟延交货,则应当按日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A公司迟延付款,则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成立后,乙厂即用剩余木材加工此家具,但突然机器发生故障,便和某市的B公司联系,从B公司处租来一台同型号的机器使用。由于采取措施及时,乙厂按期完成订单,然后通知A公司提货付款。就在这时,丁公司得知乙厂和A公司之间的合同,遂告知A公司制作家具的木材已抵押给丁公司,并出具了抵押合同。A公司便通知乙厂提供担保,并停止付款。乙厂认为木材已抵押,与A公司无关,坚持要求A公司提货付款。乙厂与A公司之间为争论此事,履行期已过了两个月。

请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乙厂和丁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 该抵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因为以企业财产抵押的必须进行抵押登记。依《担保法》第42条第(五)项之规定,以企业的动产作抵押的,应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又依第41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后,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乙厂与丁公司就木材抵押一事达成了合意,并订立了抵押合同,应认定该抵押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未生效。

案例三

某年3月5日,甲公司给乙公司发出传真,称:“本公司有一批盐酸欲出售,每吨5 000元。如贵公司有意购买,请速与本公司销售部联系。”乙公司接到传真后,认为价格较合算,遂向甲公司发出订单,订购盐酸100吨,总价款50万元,并请甲公司在3月30日前给出正式答复。但直到4月中旬,甲公司才发来传真,说盐酸已售完,请谅解等等。由于乙公司为准备购货款及仓库花去近2万元的费用,遂将甲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感,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乙公司能否要求甲公司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并无有效的合同关系,故乙公司不能要求甲公司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的意思表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见,甲公司发出的传真属于要约邀请,乙公司发给甲公司的传真才是要约。另外,《合同法》还规定,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由于乙公司的要约设定了期限,即在3月30日前承诺有效,而甲公司则未能在3月30日前作出承诺,故乙公司的要约失效。由于合同成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且甲公司未在要约期限内作出承诺,所以这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乙公司不能根据合同去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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