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自贡市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以下同)企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燃气供、输、用的单位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燃气供、输、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城镇燃气供、输、用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安监、公安、城建、经委、工商等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监、城建、经委等部门应当完善城镇燃气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安监、公安、城建、经委、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规划、城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镇燃气信息,合理编制城镇燃气配气站、管网、管线的新建、扩建、改建规划。

第七条 安全评价单位应为城镇燃气企业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城镇燃气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未进行安全评价合格且未经城建审查许可、工商登记注册的单位不得从事城镇燃气供气、输气和用气。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九条 城镇燃气供气、输气和用气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1

(二)城镇燃气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

(三)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气站、输气管网和设备设施;

(四)使用合格的设备、设施、器具。

第十条 城镇燃气供气、输气单位应当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供气或输气:

(一)取得行政许可,从业资格证件齐全有效;

(二)近两年消防部门对企业消防设施及消防工作的监管合格意见;

(三)质检部门对企业有关压力容器周期检测合格意见;

(四)燃气企业现状安全综合评价报告;

(五)供气合同。

第十一条 城镇燃气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对配气站、管网的设备设施进行有效管理,落实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监控;

(四)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城建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供气、输气、用气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经委负责对城镇燃气用气单位监督检查;负责对从业资格证、设备、设施、管网、管线的监督检查;负责对用气单位及其输气、用气、设备、设施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燃气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和监督检查;负责对城镇燃气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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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质监部门负责对城镇燃气企业特种设备、容器、仪表、阀门等定期检验状况和进行监督检查,对提供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结论或报告者,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城镇燃气的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城镇燃气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安全评价

第十七条 申请进行城镇燃气作业的单位应选择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从事城镇燃气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按行政许可年限。换证时应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评价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城镇燃气单位概况;

(二)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的理化性能指标,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城镇燃气单位的技术条件。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法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安全可靠性;

(四)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安全救援措施;

(五)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置;

(六)应采取的安全对策措施;

(七)结论和建议。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一条 城镇燃气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现场从业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3

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燃气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第二十五条 城镇燃气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燃气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输送、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燃气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燃气企业从未取得燃气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二)城镇燃气企业向未取得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输送燃气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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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各类燃气,包括天然气体和液化石油气体等。

城镇燃气事故,是指调配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经委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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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以下同)企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燃气供、输、用的单位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燃气供、输、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城镇燃气供、输、用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安监、公安、城建、经委、工商等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监、城建、经委等部门应当完善城镇燃气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安监、公安、城建、经委、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规划、城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镇燃气信息,合理编制城镇燃气配气站、管网、管线的新建、扩建、改建规划。

第七条 安全评价单位应为城镇燃气企业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城镇燃气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未进行安全评价合格且未经城建审查许可、工商登记注册的单位不得从事城镇燃气供气、输气和用气。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九条 城镇燃气供气、输气和用气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1

(二)城镇燃气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

(三)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气站、输气管网和设备设施;

(四)使用合格的设备、设施、器具。

第十条 城镇燃气供气、输气单位应当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供气或输气:

(一)取得行政许可,从业资格证件齐全有效;

(二)近两年消防部门对企业消防设施及消防工作的监管合格意见;

(三)质检部门对企业有关压力容器周期检测合格意见;

(四)燃气企业现状安全综合评价报告;

(五)供气合同。

第十一条 城镇燃气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对配气站、管网的设备设施进行有效管理,落实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监控;

(四)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城建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供气、输气、用气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经委负责对城镇燃气用气单位监督检查;负责对从业资格证、设备、设施、管网、管线的监督检查;负责对用气单位及其输气、用气、设备、设施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燃气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和监督检查;负责对城镇燃气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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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质监部门负责对城镇燃气企业特种设备、容器、仪表、阀门等定期检验状况和进行监督检查,对提供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结论或报告者,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城镇燃气的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城镇燃气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安全评价

第十七条 申请进行城镇燃气作业的单位应选择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从事城镇燃气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按行政许可年限。换证时应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评价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城镇燃气单位概况;

(二)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的理化性能指标,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城镇燃气单位的技术条件。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法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安全可靠性;

(四)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安全救援措施;

(五)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置;

(六)应采取的安全对策措施;

(七)结论和建议。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一条 城镇燃气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现场从业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3

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燃气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第二十五条 城镇燃气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燃气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输送、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燃气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燃气企业从未取得燃气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二)城镇燃气企业向未取得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输送燃气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解释:

4

城镇燃气,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各类燃气,包括天然气体和液化石油气体等。

城镇燃气事故,是指调配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经委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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