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作者:黄彦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

摘要:经济犯罪一直是我国严厉打击的对象,因为这类犯罪一般涉及面广、产生的影响大,小则关系到百姓的生产生活,大则影响到地区的社会稳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就是这一类型的经济犯罪之一。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为了逃避打击,很多行为人不直接吸收公众存款,而是“变相”地进行,即打着经济交易的招牌,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实。这类犯罪行为的迷惑性强,认定难度大。本文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出发,深入探讨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后添加其的理论依据,证明设置这一条款的重要意义。随后从文字解释的角度分析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本质,从而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区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正常经济交易。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济秩序;返本付息;社会危害 中图分类号:D924.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224-02

作者简介:黄彦(1990-),女,四川蓬溪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

我国在1979年的刑法中还没有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罪名,只是在一系列的单行法规中规定了这一罪名的相关内容。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它在特定的条件下出现了,到1997年新刑法中正式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相关解释中对其进行了进一步完善。然而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的变相吸收手法也是层出不穷,有些更是有着冠冕堂皇的理由,着实让人难辨真假,以致许许多多百姓上当受骗。因此有必要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条款来兜底,将实质上破环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一网打尽。另外如何区分属于犯罪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正常的商品交易?我们通常区分两个物品或事物的标准就是看其本质。同理我们也应当从本质上去了解“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而将其与日常的经济行为相区分。

一、设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条款的意义

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刑法》第176条之所以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原因有以下三点:

一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所以是经济类型的犯罪是因为行为主体是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核通过而擅自吸纳公众的存款。其承诺保本付息的融资方式很具有诱惑性,很大一部分人会在利益的驱使下而将自己的资金投入其中。因为没有通过审核所以其具体的经济实力和风险防控能力都不得而知。一旦

吸收的主体遇到难以自行解决的问题,又因为未经审核、批准而得不到正规的保障,所以很容易整个链条断裂。公众的存款资金相应的得不到归还,从而就会在一定时期、一定的社会范围内导致地区金融秩序失控、社会不稳定。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虽然不是明摆着的直接吸收存款,即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但其经营活动实质还是还本付息。由于是面向公众吸收资金,一旦无法归还本金,会对公众的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在这个意义上应该认为,此类直接融资的方式还是危害一般公众的财产安全、破坏社会信用制度与经济秩序的抽象危险犯。还是会严重影响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信用制度。因此从本质上讲它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具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扰乱经济管理制度的社会危害性,顾都应当归属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兜底补充,以便司法实践过程中灵活地应对变化多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商家一方面为了获得更多的周转资金、拓展自己的经营业务,不得不需要向外筹集更多的资金,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担心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得到刑事处罚。所以就会想到钻法律的空子,变着法儿吸收公众存款,而且又以一些冠冕堂皇的理由逃避法律责任。这些花样百出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还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中,作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补充,真正而全面地实现我国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防止钻法律漏洞的情况出现,真正从立法角度维护社会金融制度与金融秩序。

三是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们刑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即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要相适应。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当使用与刑法的各个过程,也就是说在立法时应当使用此原则。“罪责刑相适应”中有“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这层含义。在上面第一点的讨论之中我们就总结出“变现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用样性质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如果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得到刑法的处罚,而变现的吸收公众处罚却没有被定罪量刑,岂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所述,为遵守刑法的基本原则,立法时就应当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中,以使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得到相应的处罚。

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重点性质分析

为了从本质上区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正常的经济交易行为,我们应重点把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两个重点:

所谓“变相”应作广义解释,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指行为人并非以直接支付利息的方式而是许以其他形式的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进行吸收存款,但在本质上其还是属于返本付息。实践中“变相”的手段花样繁多、层出不尽,例如以投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不分配利润或派发股息,而是以其他的方式支付利息。另一方面,“变相”不仅指把吸收公众存款应支付的利息变着法儿返还给公众,还包括将“存款”变相。“存款”变相就是行为人不直接吸收存款,而是吸收可以转换成或可当做存款看待的东西,比如商品、货物等替代品。在吸收了诸如商品、货物等替

代品之后行为人按时支付给公众的是这些替代品转换成金钱的利息。此种把“存款”变相的吸收并支付利息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变相行为的对象虽然不同,但行为过程中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返本付息”,这也正是认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核心要素之一。 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必须是不特定的人群,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一部分人,那存款就不应认定是公众存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经济型犯罪。说它复杂原因之一是犯罪的主体很特殊,都是一些大企业,一旦犯罪产生的社会影响很大。其二,犯罪波及面广,牵扯的被害人数多。其三,此种犯罪一般涉案金额都很大。因此对于这类案件的正确预防及处理事关社会稳定这一重大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关注、掌握地区主要金融机构及公司的最新动态,并积极引导他们朝着合理、合法的方向发展,以便未雨绸缪地维护地方稳定。在以预防犯罪为主的同时也应对于已经发现的经济犯罪及时起诉,以告戒将来的经济犯罪。审判过程中更应该严格按照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理论知识准确、客观、真实地判断被起诉的经济行为,严格按照法律惩治犯罪的同时又要有效保护合法行为。做到既运用法律维护社会、国家的经济稳定又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法律的威信。

[参考文献]

[1]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8辑)[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

[3]胡启忠.金融犯罪论[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刘杰.经济刑法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6]王君亭.金融犯罪认定与侦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7]卢松.金融领域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

[8]赵秉志主编.金融犯罪界限认定司法对策[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作者:黄彦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

摘要:经济犯罪一直是我国严厉打击的对象,因为这类犯罪一般涉及面广、产生的影响大,小则关系到百姓的生产生活,大则影响到地区的社会稳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就是这一类型的经济犯罪之一。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为了逃避打击,很多行为人不直接吸收公众存款,而是“变相”地进行,即打着经济交易的招牌,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实。这类犯罪行为的迷惑性强,认定难度大。本文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出发,深入探讨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后添加其的理论依据,证明设置这一条款的重要意义。随后从文字解释的角度分析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本质,从而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区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正常经济交易。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济秩序;返本付息;社会危害 中图分类号:D924.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224-02

作者简介:黄彦(1990-),女,四川蓬溪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

我国在1979年的刑法中还没有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罪名,只是在一系列的单行法规中规定了这一罪名的相关内容。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它在特定的条件下出现了,到1997年新刑法中正式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相关解释中对其进行了进一步完善。然而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的变相吸收手法也是层出不穷,有些更是有着冠冕堂皇的理由,着实让人难辨真假,以致许许多多百姓上当受骗。因此有必要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条款来兜底,将实质上破环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一网打尽。另外如何区分属于犯罪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正常的商品交易?我们通常区分两个物品或事物的标准就是看其本质。同理我们也应当从本质上去了解“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而将其与日常的经济行为相区分。

一、设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条款的意义

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刑法》第176条之所以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原因有以下三点:

一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所以是经济类型的犯罪是因为行为主体是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核通过而擅自吸纳公众的存款。其承诺保本付息的融资方式很具有诱惑性,很大一部分人会在利益的驱使下而将自己的资金投入其中。因为没有通过审核所以其具体的经济实力和风险防控能力都不得而知。一旦

吸收的主体遇到难以自行解决的问题,又因为未经审核、批准而得不到正规的保障,所以很容易整个链条断裂。公众的存款资金相应的得不到归还,从而就会在一定时期、一定的社会范围内导致地区金融秩序失控、社会不稳定。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虽然不是明摆着的直接吸收存款,即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但其经营活动实质还是还本付息。由于是面向公众吸收资金,一旦无法归还本金,会对公众的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在这个意义上应该认为,此类直接融资的方式还是危害一般公众的财产安全、破坏社会信用制度与经济秩序的抽象危险犯。还是会严重影响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信用制度。因此从本质上讲它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具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扰乱经济管理制度的社会危害性,顾都应当归属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兜底补充,以便司法实践过程中灵活地应对变化多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商家一方面为了获得更多的周转资金、拓展自己的经营业务,不得不需要向外筹集更多的资金,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担心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得到刑事处罚。所以就会想到钻法律的空子,变着法儿吸收公众存款,而且又以一些冠冕堂皇的理由逃避法律责任。这些花样百出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还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中,作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补充,真正而全面地实现我国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防止钻法律漏洞的情况出现,真正从立法角度维护社会金融制度与金融秩序。

三是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们刑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即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要相适应。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当使用与刑法的各个过程,也就是说在立法时应当使用此原则。“罪责刑相适应”中有“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这层含义。在上面第一点的讨论之中我们就总结出“变现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用样性质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如果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得到刑法的处罚,而变现的吸收公众处罚却没有被定罪量刑,岂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所述,为遵守刑法的基本原则,立法时就应当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中,以使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得到相应的处罚。

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重点性质分析

为了从本质上区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正常的经济交易行为,我们应重点把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两个重点:

所谓“变相”应作广义解释,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指行为人并非以直接支付利息的方式而是许以其他形式的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进行吸收存款,但在本质上其还是属于返本付息。实践中“变相”的手段花样繁多、层出不尽,例如以投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不分配利润或派发股息,而是以其他的方式支付利息。另一方面,“变相”不仅指把吸收公众存款应支付的利息变着法儿返还给公众,还包括将“存款”变相。“存款”变相就是行为人不直接吸收存款,而是吸收可以转换成或可当做存款看待的东西,比如商品、货物等替代品。在吸收了诸如商品、货物等替

代品之后行为人按时支付给公众的是这些替代品转换成金钱的利息。此种把“存款”变相的吸收并支付利息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变相行为的对象虽然不同,但行为过程中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返本付息”,这也正是认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核心要素之一。 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必须是不特定的人群,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一部分人,那存款就不应认定是公众存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经济型犯罪。说它复杂原因之一是犯罪的主体很特殊,都是一些大企业,一旦犯罪产生的社会影响很大。其二,犯罪波及面广,牵扯的被害人数多。其三,此种犯罪一般涉案金额都很大。因此对于这类案件的正确预防及处理事关社会稳定这一重大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关注、掌握地区主要金融机构及公司的最新动态,并积极引导他们朝着合理、合法的方向发展,以便未雨绸缪地维护地方稳定。在以预防犯罪为主的同时也应对于已经发现的经济犯罪及时起诉,以告戒将来的经济犯罪。审判过程中更应该严格按照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理论知识准确、客观、真实地判断被起诉的经济行为,严格按照法律惩治犯罪的同时又要有效保护合法行为。做到既运用法律维护社会、国家的经济稳定又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法律的威信。

[参考文献]

[1]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8辑)[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

[3]胡启忠.金融犯罪论[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刘杰.经济刑法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6]王君亭.金融犯罪认定与侦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7]卢松.金融领域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

[8]赵秉志主编.金融犯罪界限认定司法对策[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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