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是否要夫妻双方一起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吴女士与王先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吴女士发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两套商品房被法院查封,吴女士随即去法院了解到了房产查封情况,是因其丈夫王先生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如期还款,出借人将借款人和王先生一同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出借人获悉了王先生与吴女士系夫妻关系,并查到了吴女士名下登记了两套房产,随后申请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

咨询问题:

吴女士咨询本律师,法院查封做法正确与否?吴女士本人没有签订书面担保合同,自己也不知情,自己需要承担责任吗?

律师解析:

首先,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和王先生,要求两人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查封借款人、王先生及吴女士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法院可以依法对王先生、吴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

第二,在本案中,吴女士不需要对该诉讼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已经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王先生一个名义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属于王先生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与吴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吴女士正确的维权途径是:如该案在诉讼完结以后,出借人的债权依然没有得到完全实现,申请强制执行后,吴女士应积极配合执行程序,对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后要保留属于吴女士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份额;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相关规定,吴女士与王先生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出借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有效。

律师提醒: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另一方不承担责任,虽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予以明确,但也不是绝对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5)民申字号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就突破了这个复函,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个案的司法实践也是值得借鉴,该案涉及的情况比较特殊,夫妻一方对对外担保的是其经营的一家公司,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法院最终认定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因为该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大股东担保人个人获利的多少,也会与担保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有直接关系,夫妻一方为该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从这个角度讲,将夫妻一方因担保涉案借款形成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因此,一般情况,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具体个案具体分析,不能绝对化。

来源: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吴女士与王先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吴女士发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两套商品房被法院查封,吴女士随即去法院了解到了房产查封情况,是因其丈夫王先生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如期还款,出借人将借款人和王先生一同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出借人获悉了王先生与吴女士系夫妻关系,并查到了吴女士名下登记了两套房产,随后申请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

咨询问题:

吴女士咨询本律师,法院查封做法正确与否?吴女士本人没有签订书面担保合同,自己也不知情,自己需要承担责任吗?

律师解析:

首先,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和王先生,要求两人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查封借款人、王先生及吴女士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法院可以依法对王先生、吴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

第二,在本案中,吴女士不需要对该诉讼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已经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王先生一个名义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属于王先生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与吴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吴女士正确的维权途径是:如该案在诉讼完结以后,出借人的债权依然没有得到完全实现,申请强制执行后,吴女士应积极配合执行程序,对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后要保留属于吴女士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份额;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相关规定,吴女士与王先生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出借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有效。

律师提醒: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另一方不承担责任,虽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予以明确,但也不是绝对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5)民申字号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就突破了这个复函,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个案的司法实践也是值得借鉴,该案涉及的情况比较特殊,夫妻一方对对外担保的是其经营的一家公司,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法院最终认定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因为该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大股东担保人个人获利的多少,也会与担保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有直接关系,夫妻一方为该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从这个角度讲,将夫妻一方因担保涉案借款形成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因此,一般情况,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具体个案具体分析,不能绝对化。

来源: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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