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死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摘 要 死刑问题是一个古老但历来颇受世人关注的活题。原因在于, 死刑关系一个人的生死。死刑制度在世界和我国的发展和现状如何? 我国死刑适用存在的现实问题有那些? 我国能不能废止死刑? 如能在短时间内完全废除死刑, 我国将如何完善其自身法律, 以适应文明社会的要求?

关键词 死刑 死刑适用 死刑废止

一、我国死刑适用存在的现实问题

相比与世界各国刑法中死刑的普遍废除或严格适用, 我国的死刑的适用问题存在着诸多现实问题:

第一、适用对象的实质性限制条款, 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和严格执行。我国刑法第48条对于死刑适用对象做了实质性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适用于”, 立法强调了死刑的适用是特例, 必须严加限制。“罪行极其严重”, 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判断, 即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人在主观方面具有极其严重的主观恶性。也就是1979年刑法第43条所谓的“罪大恶极”。不仅要客观上“罪大”, 而且要主观上“恶极”, 二者缺一不可。客观上“罪大”, 主要考查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的严重性; 主观上“恶极”, 主要考查行为人犯罪时主观罪过的恶劣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的严重程度。司法实践中, 时有出现犯罪人罪大恶不极或恶极罪不大, 却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前者如受害人有严重过错、甚至长期欺压犯罪人而致后者实施恶性杀人行为; 后者如犯罪人长期恶霸一方, 吃、拿、卡、要, 民愤很大, 但并未造成他人死亡等重大危害后果的妨害社会秩序案件。这两类情况事实上都不符合适用死刑的条件。“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 应当是刑法规定有死刑的某一种犯罪中, 比较而言最严重的罪行。一起犯罪案件, 并不能孤立地判断行为人是否“罪行极其严重”。双方斗殴中一方导致另一方死亡, 被害人可能身中数刀, 可能死状惨烈, 孤立地看, 必然认为犯罪人“罪行极其严重”。但比之有预谋地杀害无辜者的杀人案件、为绑架勒赎杀害无辜者的杀人案件、持枪在公众场所滥杀无辜者的杀人案件, 前者的罪行只能说是“严重”, 而不能说是“极其严重”。但在司法实践中, 往往出于“严打”的需要, 或出于“社会安定”的需要, 即防止受害人家属“上访”的需要等等,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做了扩大的理解或解释, 使死刑条款被滥用。

第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和严格执行。我国刑法第48条又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这就是我国刑法上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适用死缓的条件有二:一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所谓“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当然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也就是说, 所有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都应当首先考虑适用死缓, 除非他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那么, 在确认犯罪人罪该处死的前提下, 如何认定死刑必须立即执行呢? 基于我国刑法适用死刑的目的和死刑发挥的现实功能, 本来, 我国刑法上独创的死缓制度, 是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又一道“拦洪坝”, 如果适用得当, 无疑可收奇效。但在司法实践中, 这一制度的运用走形了, 事实上被作为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又一种刑罚方法来适用。罪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 往往并非“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就适用死缓, 而是要具备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才适用死缓。

第三, 死刑复核权的下放, 使一大批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死刑适用的“方便化”使死刑适用率大幅度上升。我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 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 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就是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是在一审、二审程序之外, 对于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每一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要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种程序上的繁难性必然在客观上限制死刑适用的数量, 也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宏观把握死刑适用的平衡。通过个案审查和对一些死刑判决的否定, 又自然会使下级法院更加慎用死刑。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趋势和完善途径

我国死刑适用现在虽然存在着诸多现实问题, 但就我国目前的法制发展水平和刑事法制状况而言, 我国的死刑制度目前都不宜完全废除。因此, 对适用死刑严加限制便成为现在我国面临的一个具有重大理论实践意义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将从如下方面对我国的死刑制度适用加以限制和规定:

第一、作好“最严重的犯罪”的界定。我国已经签署并有待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鼓励缔约国废除死刑并要求严格限制死刑。《公约》第6条第2款中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 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

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重申:“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 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 并进一步规定:“这就理解为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

如何理解和界定“最严重的犯罪”直接关系到对死刑适用范围的国际标准的认识。在政泊、经济、法律、文化、伦理背景各不相同的国度, 能否对什么是“最严重的犯罪”, 取得共识, 也直接关系到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 能否将死刑的适用范围缩减至最低限度。

根据《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之规定, 最严重的犯罪, 应当是指致人死亡或者导致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包括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和导致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

中国刑法第40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字面上看, 该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极其相似。中国刑法也没有对什么是“极其严重的罪行”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但从中国刑法分则众多可适用死刑的故意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 所谓“极其严重的罪行”的范围, 显然比《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对“最严重的犯罪”解释的范围, 要更宽一些。关键的区别在于, 所谓“极其严重的罪行”并不局限于“具有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 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如某些危害公共安全罪) 、犯罪数额极其巨大(如某些经济犯罪) 、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如某些侵犯人身权利罪) 、犯罪客体极其重要(如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罪) 的故意犯罪, 与犯罪结果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一样, 都可能被认为属于“极其严重的罪行”之范围。

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立场出发, 中国刑法在界定“极其严重的罪行”时, 至少应当严格遵守《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最严重的犯罪”的解释的最低标准, 将那些不具有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 排除在适用死刑的范围之外。例如, 对那些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尚未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经济犯罪, 不适用死刑。

第二、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减刑功能。从司法实践看, 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人几乎无不珍惜“死而复生”的最后机会, 除极个别外。基本上在2年后都获得减刑而免于处死。这也从某种角度反映出, 绝大部分罪犯, 包括犯下极其严重罪行的罪犯, 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改造性。“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 而是一种附条件减刑的死刑适用制度。因此, 在审判最严重的犯罪案件时, 即使在通过上述法定刑的选择性的严格考量不得不判处死刑的情况下, 如果没有极其充足的理由必须立即执行的, 仍然应当尽量考虑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以充分发挥“死缓”制度对于限制和减少死刑执行的特殊功能。

第三、及时收回死刑核准权。如今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 严重削弱了死刑复核程序在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方面的作用, 在学界和法律界引起广泛而持久的质疑。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 没有认可上述下放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司法实践, 并且明确重申了“死刑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原则。但由于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仍未修改, 更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自感无力承受繁重的众多死刑案件的核准工作, 以致新刑法和刑诉法关于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得不到落实。

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 造成适用死刑的案件大量增加是无可置疑的。但更令人忧虑的是, 一些错误的死刑判决很可能失去得到纠正的机会, 这种错判包括定罪错误和量刑错误。从中外死刑案件的审判实践看, 死刑案件的错判率极易高于其他罪案。以美国为例:在对1973年至1995年期间美国死刑上诉案件的研究表明, 死刑案件的错误率达68%。在保留死刑的州中,90%以上的州死刑判决错误率在52%以上:85%的州错误率在60%以上:五分之三的州错误率在70%以上。换言之, 在这期间复审的数千桩死刑案件中, 平均每10件中有7件被发现有严重的、可撤销判决的错误。在州法院剔出47%的死刑判决有严重缺陷之后, 联邦法院又在剩余的死刑案件中发现40%的死刑判决有严重错误。就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核准的死刑案件看, 各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 大约有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二十几的改判率。141可见, 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 会使相当一部分错误的死刑判决得不到及时纠正, 其危害后果难以估量。

此外, 许多学者认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时所作的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补充规定, 从立法者的权限看, 其法律效力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6年和1997年通过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而且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说, 也应当以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因此, 无论从法理的角度、司法实践的角度, 还是从依法保护被告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 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都是完全必要的. 至于适当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工作人员, 较之增加各高

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工作人员, 即使从纯经济的角度看, 孰优孰劣也是不难判定的。

三、结语

总之, 伴随世界众多国家死刑废除运动的进行, 经济高速发展、与世界联系日趋紧密、正快速向一个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目标迈进的中国, 在死刑制度的适用及存废的问题上, 一定能有一个适合自己的较好把握与应用。也希望本文能为我国政府及立法、司法部门认识到我国有关死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其应当完善的途径方面提供一些帮助。由于本文成文时间有限, 加之笔者水平所限, 难免有不是之出, 请多予批评指教。 参考文献:

[1]联合国大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

[2]贾宇:《中国死刑必须走向废止》[J]载于《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 2003(4).

[3]赵秉志、赫兴旺:《刑法问题与争鸣》[M]方正出版社1999.

[4]邱兴隆:《比较刑法》第1卷[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5]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杜,1999 .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论我国死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摘 要 死刑问题是一个古老但历来颇受世人关注的活题。原因在于, 死刑关系一个人的生死。死刑制度在世界和我国的发展和现状如何? 我国死刑适用存在的现实问题有那些? 我国能不能废止死刑? 如能在短时间内完全废除死刑, 我国将如何完善其自身法律, 以适应文明社会的要求?

关键词 死刑 死刑适用 死刑废止

一、我国死刑适用存在的现实问题

相比与世界各国刑法中死刑的普遍废除或严格适用, 我国的死刑的适用问题存在着诸多现实问题:

第一、适用对象的实质性限制条款, 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和严格执行。我国刑法第48条对于死刑适用对象做了实质性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适用于”, 立法强调了死刑的适用是特例, 必须严加限制。“罪行极其严重”, 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判断, 即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人在主观方面具有极其严重的主观恶性。也就是1979年刑法第43条所谓的“罪大恶极”。不仅要客观上“罪大”, 而且要主观上“恶极”, 二者缺一不可。客观上“罪大”, 主要考查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的严重性; 主观上“恶极”, 主要考查行为人犯罪时主观罪过的恶劣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的严重程度。司法实践中, 时有出现犯罪人罪大恶不极或恶极罪不大, 却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前者如受害人有严重过错、甚至长期欺压犯罪人而致后者实施恶性杀人行为; 后者如犯罪人长期恶霸一方, 吃、拿、卡、要, 民愤很大, 但并未造成他人死亡等重大危害后果的妨害社会秩序案件。这两类情况事实上都不符合适用死刑的条件。“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 应当是刑法规定有死刑的某一种犯罪中, 比较而言最严重的罪行。一起犯罪案件, 并不能孤立地判断行为人是否“罪行极其严重”。双方斗殴中一方导致另一方死亡, 被害人可能身中数刀, 可能死状惨烈, 孤立地看, 必然认为犯罪人“罪行极其严重”。但比之有预谋地杀害无辜者的杀人案件、为绑架勒赎杀害无辜者的杀人案件、持枪在公众场所滥杀无辜者的杀人案件, 前者的罪行只能说是“严重”, 而不能说是“极其严重”。但在司法实践中, 往往出于“严打”的需要, 或出于“社会安定”的需要, 即防止受害人家属“上访”的需要等等,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做了扩大的理解或解释, 使死刑条款被滥用。

第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和严格执行。我国刑法第48条又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这就是我国刑法上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适用死缓的条件有二:一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所谓“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当然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也就是说, 所有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都应当首先考虑适用死缓, 除非他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那么, 在确认犯罪人罪该处死的前提下, 如何认定死刑必须立即执行呢? 基于我国刑法适用死刑的目的和死刑发挥的现实功能, 本来, 我国刑法上独创的死缓制度, 是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又一道“拦洪坝”, 如果适用得当, 无疑可收奇效。但在司法实践中, 这一制度的运用走形了, 事实上被作为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又一种刑罚方法来适用。罪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 往往并非“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就适用死缓, 而是要具备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才适用死缓。

第三, 死刑复核权的下放, 使一大批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死刑适用的“方便化”使死刑适用率大幅度上升。我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 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 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就是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是在一审、二审程序之外, 对于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每一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要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种程序上的繁难性必然在客观上限制死刑适用的数量, 也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宏观把握死刑适用的平衡。通过个案审查和对一些死刑判决的否定, 又自然会使下级法院更加慎用死刑。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趋势和完善途径

我国死刑适用现在虽然存在着诸多现实问题, 但就我国目前的法制发展水平和刑事法制状况而言, 我国的死刑制度目前都不宜完全废除。因此, 对适用死刑严加限制便成为现在我国面临的一个具有重大理论实践意义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将从如下方面对我国的死刑制度适用加以限制和规定:

第一、作好“最严重的犯罪”的界定。我国已经签署并有待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鼓励缔约国废除死刑并要求严格限制死刑。《公约》第6条第2款中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 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

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重申:“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 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 并进一步规定:“这就理解为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

如何理解和界定“最严重的犯罪”直接关系到对死刑适用范围的国际标准的认识。在政泊、经济、法律、文化、伦理背景各不相同的国度, 能否对什么是“最严重的犯罪”, 取得共识, 也直接关系到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 能否将死刑的适用范围缩减至最低限度。

根据《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之规定, 最严重的犯罪, 应当是指致人死亡或者导致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包括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和导致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

中国刑法第40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字面上看, 该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极其相似。中国刑法也没有对什么是“极其严重的罪行”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但从中国刑法分则众多可适用死刑的故意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 所谓“极其严重的罪行”的范围, 显然比《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对“最严重的犯罪”解释的范围, 要更宽一些。关键的区别在于, 所谓“极其严重的罪行”并不局限于“具有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 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如某些危害公共安全罪) 、犯罪数额极其巨大(如某些经济犯罪) 、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如某些侵犯人身权利罪) 、犯罪客体极其重要(如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罪) 的故意犯罪, 与犯罪结果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一样, 都可能被认为属于“极其严重的罪行”之范围。

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立场出发, 中国刑法在界定“极其严重的罪行”时, 至少应当严格遵守《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最严重的犯罪”的解释的最低标准, 将那些不具有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 排除在适用死刑的范围之外。例如, 对那些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尚未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经济犯罪, 不适用死刑。

第二、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减刑功能。从司法实践看, 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人几乎无不珍惜“死而复生”的最后机会, 除极个别外。基本上在2年后都获得减刑而免于处死。这也从某种角度反映出, 绝大部分罪犯, 包括犯下极其严重罪行的罪犯, 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改造性。“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 而是一种附条件减刑的死刑适用制度。因此, 在审判最严重的犯罪案件时, 即使在通过上述法定刑的选择性的严格考量不得不判处死刑的情况下, 如果没有极其充足的理由必须立即执行的, 仍然应当尽量考虑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以充分发挥“死缓”制度对于限制和减少死刑执行的特殊功能。

第三、及时收回死刑核准权。如今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 严重削弱了死刑复核程序在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方面的作用, 在学界和法律界引起广泛而持久的质疑。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 没有认可上述下放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司法实践, 并且明确重申了“死刑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原则。但由于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仍未修改, 更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自感无力承受繁重的众多死刑案件的核准工作, 以致新刑法和刑诉法关于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得不到落实。

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 造成适用死刑的案件大量增加是无可置疑的。但更令人忧虑的是, 一些错误的死刑判决很可能失去得到纠正的机会, 这种错判包括定罪错误和量刑错误。从中外死刑案件的审判实践看, 死刑案件的错判率极易高于其他罪案。以美国为例:在对1973年至1995年期间美国死刑上诉案件的研究表明, 死刑案件的错误率达68%。在保留死刑的州中,90%以上的州死刑判决错误率在52%以上:85%的州错误率在60%以上:五分之三的州错误率在70%以上。换言之, 在这期间复审的数千桩死刑案件中, 平均每10件中有7件被发现有严重的、可撤销判决的错误。在州法院剔出47%的死刑判决有严重缺陷之后, 联邦法院又在剩余的死刑案件中发现40%的死刑判决有严重错误。就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核准的死刑案件看, 各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 大约有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二十几的改判率。141可见, 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 会使相当一部分错误的死刑判决得不到及时纠正, 其危害后果难以估量。

此外, 许多学者认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时所作的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补充规定, 从立法者的权限看, 其法律效力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6年和1997年通过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而且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说, 也应当以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因此, 无论从法理的角度、司法实践的角度, 还是从依法保护被告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 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都是完全必要的. 至于适当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工作人员, 较之增加各高

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工作人员, 即使从纯经济的角度看, 孰优孰劣也是不难判定的。

三、结语

总之, 伴随世界众多国家死刑废除运动的进行, 经济高速发展、与世界联系日趋紧密、正快速向一个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目标迈进的中国, 在死刑制度的适用及存废的问题上, 一定能有一个适合自己的较好把握与应用。也希望本文能为我国政府及立法、司法部门认识到我国有关死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其应当完善的途径方面提供一些帮助。由于本文成文时间有限, 加之笔者水平所限, 难免有不是之出, 请多予批评指教。 参考文献:

[1]联合国大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

[2]贾宇:《中国死刑必须走向废止》[J]载于《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 2003(4).

[3]赵秉志、赫兴旺:《刑法问题与争鸣》[M]方正出版社1999.

[4]邱兴隆:《比较刑法》第1卷[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5]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杜,1999 .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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