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出台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细化规定

[资料分享] 上海出台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细化规定

上海出台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细化规定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何乐 厉征

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日颁布后,20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颁布了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意见(沪国税所〔2013〕8号)。

上海文件细化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的相关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市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按照40号公告备案登记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和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118号)办理备案登记且尚未完成清算的政策性搬迁项目。

二、单独税务管理

(一)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备案登记和清算

企业应当在确认政策性搬迁收入之日起至次年的4月30日之前,按照《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中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登记规程(事先备案类)》(详见附件1)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政策性搬迁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在搬迁完成之日起至次年5月31日之前,按照《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中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清算规程(事后报送材料类)》(详见附件1)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政策性搬迁项目清算手续。

(二)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

企业应当在签订政策性搬迁合同、协议且资产交接时一次性确认;若有补充合同、协议的,在签订首份合同、协议且资产交接时一次性确认。

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所属年度为搬迁开始年度。

(三)资产置换的计税成本

政策性搬迁资产置换的计税成本应当在签订合同、协议且换出资产交接时一次性确认。

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为被征用资产的净值,以及该换入资产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换入方支付补价的,换入方支付补价的,再加上补价,为该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换入方收到补价的,收到的补价应当全额确认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

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应当按照40号公告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四)清算申报表

对于已经按照118号文件办理备案登记且尚未完成清算的政策性搬迁项目,2012年10月1日后按118号文件规定年限内完成搬迁的当年,应填报《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项目清算表》(详见沪国税所〔2009〕44号附件2);按照本意见第一条适用范围的项目完成搬迁的当年,应当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损益表》(详见40号公告附件)。

三、单独会计核算

(一)单独核算方式

企业在办理政策性搬迁项目备案登记时应当明确采用以下单独核算的方式之一(除无补价或支付补价的资产置换外),并开立“专项应付款”单独核算明细账(多栏式账页,详见附件2)。

方式一: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进行单独核算;

方式二: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第四条进行单独核算。其中,存在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转入“递延收益”的,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二)专栏设置要求

采用方式一的,应当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区分搬迁项目进行单独核算,应至少设置栏目有:搬迁补偿收入、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搬迁费用支出、被搬迁资产的折余价值和搬迁资产处置支出、结转资本公积等内容。

采用方式二的,应当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区分搬迁项目进行单独核算,应至少设置栏目有:搬迁补偿收入、搬迁资产处置收入、转“递延收益”的搬迁费用支出、转“递延收益”的被搬迁资产的折余价值和搬迁资产处置支出、转“递延收益”的搬迁后拟新建资产、结转资本公积等内容。

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具体方法可参考《企业政策性搬迁单独税务管理和核算案例》(详见附件3)。

(三)报送年度单独核算报表

政策性搬迁登记年度起至项目清算当年,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同时应当报送《上海市政策性搬迁单独核算年度报表》(详见附件4)。

四、其他

本意见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44号)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2010〕26号)中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项目登记(事先备案类)》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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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何乐 厉征

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日颁布后,20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颁布了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意见(沪国税所〔2013〕8号)。

上海文件细化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的相关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市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按照40号公告备案登记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和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118号)办理备案登记且尚未完成清算的政策性搬迁项目。

二、单独税务管理

(一)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备案登记和清算

企业应当在确认政策性搬迁收入之日起至次年的4月30日之前,按照《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中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登记规程(事先备案类)》(详见附件1)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政策性搬迁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在搬迁完成之日起至次年5月31日之前,按照《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中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清算规程(事后报送材料类)》(详见附件1)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政策性搬迁项目清算手续。

(二)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

企业应当在签订政策性搬迁合同、协议且资产交接时一次性确认;若有补充合同、协议的,在签订首份合同、协议且资产交接时一次性确认。

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所属年度为搬迁开始年度。

(三)资产置换的计税成本

政策性搬迁资产置换的计税成本应当在签订合同、协议且换出资产交接时一次性确认。

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为被征用资产的净值,以及该换入资产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换入方支付补价的,换入方支付补价的,再加上补价,为该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换入方收到补价的,收到的补价应当全额确认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

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应当按照40号公告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四)清算申报表

对于已经按照118号文件办理备案登记且尚未完成清算的政策性搬迁项目,2012年10月1日后按118号文件规定年限内完成搬迁的当年,应填报《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项目清算表》(详见沪国税所〔2009〕44号附件2);按照本意见第一条适用范围的项目完成搬迁的当年,应当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损益表》(详见40号公告附件)。

三、单独会计核算

(一)单独核算方式

企业在办理政策性搬迁项目备案登记时应当明确采用以下单独核算的方式之一(除无补价或支付补价的资产置换外),并开立“专项应付款”单独核算明细账(多栏式账页,详见附件2)。

方式一: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进行单独核算;

方式二: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第四条进行单独核算。其中,存在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转入“递延收益”的,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二)专栏设置要求

采用方式一的,应当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区分搬迁项目进行单独核算,应至少设置栏目有:搬迁补偿收入、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搬迁费用支出、被搬迁资产的折余价值和搬迁资产处置支出、结转资本公积等内容。

采用方式二的,应当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区分搬迁项目进行单独核算,应至少设置栏目有:搬迁补偿收入、搬迁资产处置收入、转“递延收益”的搬迁费用支出、转“递延收益”的被搬迁资产的折余价值和搬迁资产处置支出、转“递延收益”的搬迁后拟新建资产、结转资本公积等内容。

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具体方法可参考《企业政策性搬迁单独税务管理和核算案例》(详见附件3)。

(三)报送年度单独核算报表

政策性搬迁登记年度起至项目清算当年,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同时应当报送《上海市政策性搬迁单独核算年度报表》(详见附件4)。

四、其他

本意见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44号)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2010〕26号)中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项目登记(事先备案类)》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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