爷爷的房子要动迁,是租赁房,我们有4个户口在里面,2013年购买一套商品房,55.33平方,以上4个户口+老公名字都在产证上,并公示每人20%的产权。现在动迁算他处有房吗?同时,动迁组说按照居住困难户人均15平方,我们只能算进2个安置对象,是这样吗,按照产证,明明4个人都只有11点几的平方,动迁组的说法对吗?可以拆开计算安置对象吗?
本律师回答: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即上海市政府第71号令)第四十四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五十一条:“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从上述两个条款和征收政策中可以看出,动迁补偿利益即货币补偿款和动迁安置房实际上属于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实际上就是动迁组(现在更名为房屋征收事务所)所说的安置对象,除了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及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根据律师的法律搜索,在71号令于2011年10月19日施行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商品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的“房”并无明确规定。但《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对于“他处有房”的“房”有明确规定,在71号令公布前的共同居住人就是同住人,目前也基本属于同一概念。在高院解答中“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从高院的解答分析,“他处房屋”仅限于福利分房,对于“商品房”被限制在“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而不仅仅是商品房,因此,如果李小姐所购的商品房完全不是利用单位补贴出资购房的,李小姐应该不属于他处有房,4个户口应该被征收所认定为安置对象。
其次,既然他处有房的房不包括商品房,就能够被认定安置对象,更谈不上居住困难拆开安置对象。居住困难与认定安置对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71号令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将被增加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最后,李小姐可以提请征收事务所给予书面说明,若无法认定另2人为安置对象的,另2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他们为共同居住人(安置对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爷爷的房子要动迁,是租赁房,我们有4个户口在里面,2013年购买一套商品房,55.33平方,以上4个户口+老公名字都在产证上,并公示每人20%的产权。现在动迁算他处有房吗?同时,动迁组说按照居住困难户人均15平方,我们只能算进2个安置对象,是这样吗,按照产证,明明4个人都只有11点几的平方,动迁组的说法对吗?可以拆开计算安置对象吗?
本律师回答: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即上海市政府第71号令)第四十四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五十一条:“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从上述两个条款和征收政策中可以看出,动迁补偿利益即货币补偿款和动迁安置房实际上属于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实际上就是动迁组(现在更名为房屋征收事务所)所说的安置对象,除了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及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根据律师的法律搜索,在71号令于2011年10月19日施行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商品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的“房”并无明确规定。但《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对于“他处有房”的“房”有明确规定,在71号令公布前的共同居住人就是同住人,目前也基本属于同一概念。在高院解答中“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从高院的解答分析,“他处房屋”仅限于福利分房,对于“商品房”被限制在“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而不仅仅是商品房,因此,如果李小姐所购的商品房完全不是利用单位补贴出资购房的,李小姐应该不属于他处有房,4个户口应该被征收所认定为安置对象。
其次,既然他处有房的房不包括商品房,就能够被认定安置对象,更谈不上居住困难拆开安置对象。居住困难与认定安置对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71号令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将被增加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最后,李小姐可以提请征收事务所给予书面说明,若无法认定另2人为安置对象的,另2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他们为共同居住人(安置对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