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建叶民初字第00069号

民事裁判书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0006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月13日原告驾驶轿车行驶至建平县二号桥南侧时,车辆发生碰撞,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报险后,将车辆送至沈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33,462元,后经被告理赔科长刘某与修车方协商,折扣价格为23,690元。原告修车后将报价单及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推托至今,既不拒赔,也不给付保险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付车辆维修费23,6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某将其轿车于2007年2月7日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

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保险期至2008年2月6日。2008年1月13日该车辆在建平县二号桥南侧发生碰撞,该保户至今未向我公司申请索赔。且经我公司现场查勘,现场情况与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不相符,车辆损失的零部件亦未向我公司提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或交警部门查勘第一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车辆的出险时间是2008年1月13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合同第7条的约定,关于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原告李某将其所有的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至2008年2月6日。2008年1月13日原告的辽NEXXXX号轿车行驶至建平县二号桥南侧时,车辆发生碰撞,经被告现场查勘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33,462元,折扣后实际付款23,69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也未向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1份、维修车辆报价单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枚,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现场照片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与出险车辆一致,且原告系合法驾驶车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维修车辆报价单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枚,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3,690元,被告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可,但称原告修车的项目与现场车辆损失情况不符,因原告的车辆出险后其车辆损坏并发生维修费的事实存在,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出险后,经被告现场勘察所拍照片不能体现原告车辆损失的项目,原告不予认可,称车辆出险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报险,

被告也进行了现场勘察,因被告所拍照片系被告的单独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理赔,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的轿车因发生碰撞损坏,在沈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花费修车款23,69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现场勘察照片与原告修车项目不一致,并称因更换负责人,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由于该情况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在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车辆损坏事实存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答辩中还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应在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明确表示拒赔,侵权行为并未发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690元。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邮寄费22元,合计2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景来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 颖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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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叶民初字第00069号

民事裁判书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0006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月13日原告驾驶轿车行驶至建平县二号桥南侧时,车辆发生碰撞,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报险后,将车辆送至沈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33,462元,后经被告理赔科长刘某与修车方协商,折扣价格为23,690元。原告修车后将报价单及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推托至今,既不拒赔,也不给付保险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付车辆维修费23,6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某将其轿车于2007年2月7日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

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保险期至2008年2月6日。2008年1月13日该车辆在建平县二号桥南侧发生碰撞,该保户至今未向我公司申请索赔。且经我公司现场查勘,现场情况与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不相符,车辆损失的零部件亦未向我公司提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或交警部门查勘第一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车辆的出险时间是2008年1月13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合同第7条的约定,关于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原告李某将其所有的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至2008年2月6日。2008年1月13日原告的辽NEXXXX号轿车行驶至建平县二号桥南侧时,车辆发生碰撞,经被告现场查勘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33,462元,折扣后实际付款23,69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也未向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1份、维修车辆报价单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枚,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现场照片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与出险车辆一致,且原告系合法驾驶车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维修车辆报价单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枚,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3,690元,被告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可,但称原告修车的项目与现场车辆损失情况不符,因原告的车辆出险后其车辆损坏并发生维修费的事实存在,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出险后,经被告现场勘察所拍照片不能体现原告车辆损失的项目,原告不予认可,称车辆出险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报险,

被告也进行了现场勘察,因被告所拍照片系被告的单独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理赔,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的轿车因发生碰撞损坏,在沈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花费修车款23,69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现场勘察照片与原告修车项目不一致,并称因更换负责人,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由于该情况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在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车辆损坏事实存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答辩中还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应在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明确表示拒赔,侵权行为并未发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690元。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邮寄费22元,合计2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景来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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