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孳息的本质范本

法定孳息是拟制的孳息。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或者说用益价值与法定孳息是对流条件。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有本质区别。法定孳息的物质形式,主要是货币。法定孳息产生于用益法律关系。

> 关键词 法定孳息 用益对价 用益财产 用益法律关系

一、对法定孳息的定义

对法定孳息有不同的定义,笔者认为下列学者的定义具有代表性或者特色:其一,“法定孳息(德rechtsgeschaeftlich F ruechte),

基于所有权之存在,因法律行为,就所有物而取得孳息也,故亦称间接孳息(德mittelbare Fruechte)。所谓法定孳息,系指就交易上通常情形,而得以收取之利益而言。例如因金钱借贷而得之利息,不动产因租赁关系而收取之房租或地租是。至若因出卖不动产而取得其价金者,此项价金,系不动产之对价,而非孳息也。”[1]其二,“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2]其三,“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3]其四,“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出租房屋的租金、借贷的利息。法定孳息是由他人使用原物而产生的。自己利用财产所得到的收益以及劳务报酬等,不是法定孳息。”[4] 我国《物权法》对孳息概念未作规定。就法定孳息定义的立法,对我国最具参考价值的有两条。一是《日本民法典》在第88条中的规定:“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收取的金钱或其他物,为法定孳息。”二是我国台湾《民法典》在第 69 条中的规定:“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我国学界对法定孳息的定义或解释多参照上述规定,认为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但这种说法不能解释买卖合同的价金、委托合同的报酬等为什么不是法定孳息。如果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都是法定孳息的话,这个概念就彻底丧失了意义。上述我国台湾《民法典》第69条中的“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应作限制解释,即将因法律关系的其它收益解释为与利息、租金性质相同的用益收入。这种解释的结果,与《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德国民法典》将孳息分为物之孳息和权利孳息两种。[5]“它们又可进一步分为直接的物的孳息、间接的物的孳息、直接的权利孳息和间接的权利孳息。”[6]在德国民法理论中,物之孳息,是所有权人就自己之物而取得的孳息;权利孳息,是就他人之物而取得的孳息;直接孳息,是物派生的孳息,间接孳息是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孳息。[7]直接孳息,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天然孳息,间接孳息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定孳息。笔者以为,德国民法理论中,关于间接孳息、直接孳息的表述,对揭示法定孳息(间接孳息)与天然孳息(直接孳息)的本质具有一定的意义。笔者的意见是作下列大体区分:转移所有权的对价称价金;提供劳务的对价称报酬;用益他人财产(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的对价称法定孳息。价金、报酬、法定孳息的概念能够反映商品交换的性质。规范性的用语对立法的统一性和规制对象性质的揭示是很有帮助的。[8] 笔者主张将法定孳息定义为:“因财产交他人用益而产生的收益”。笔者还主张把用益他人财产的法律关系,统称为用益法律关系。为什么不把法定孳息定义为“因用益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呢?因为用益他人之财产的用益人,也会有天然孳息的收益(如用益租赁的承租人就是如此)。在作一般性介绍的时候,也可以将法定孳息

表述为“因用益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但在作概念性表述时,应当防止混淆。二、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

按照笔者前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定孳息的本质:法定孳息是财产供他人用益的对价。(一)供他人用益的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形财产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作为物权客体的“特定的物”,[9]是可支配的有体物。有体物的价值包括交换价值和用益价值。有体物供他人用益,是用益价值的分离。有体物分为不消费物和消费物,不消费物在他人用益后可以“原璧归赵”,消费物在他人用益后,以替代物返还。不消费物与消费物在有偿供他人用益时,这个“偿”,就是用益的对价,就是法定孳息。用益价值与法定孳息是对流条件。笔者认为,无形财产包括智慧财产和人格派生财产。有学者指出:“无体财产能否成为权利的客体,关键看能否对其设立支配权。”[10]在严格意义上,无形财产不是所有权的客体。但无形财产的价值同样包含交换价值和用益价值。例如,将专利权转让,体现的是交换价值,以专利权或者专利的实施权出资,体现的是用益价值。用益价值的让渡,回报是法定孳息。笔者的意思是,对无形财产的用益的对价,同样是法定孳息。这样,稿费、专利实施许可费、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均应列入法定孳息的范畴。再如,肖像可以供他人作广告(人格派生财产),此种处分,并非放弃人格权,人格关系只是基础关系。笔者主张,肖像等人格派生财产供他人用益,获得的报偿应归入法定孳息。租金、利息等是用益收入,是法定孳息,而对买卖的价金,不认为是孳息,道理在什么地方呢?法定孳息,其本质是取得他人财产用益权能的对价。既然只是取得用益权能,那么用益的财产是“有去有回”的。买卖的价金,是取得财产本身的对价,给付物是“有去无回”的,因而不能称为法定孳息。(二)供他人用益的法律形式,是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 1.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就收取法定孳息的角度看,收取人的权利仍为债权请求权,仍为相对权。债的关系的主体是对立的双方。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的竞合。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四大不动产用益物权,它们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土地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家庭承包者是本集体组织的成员,承包权是他们生存权的体现。不存在支付对价的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支付法定孳息的问题。“其他方式”承包,是对荒地等土地的承包,不论是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承包人,还是其他承包人,发包人都可以请求对价,即可以请求承包人支付法定孳息。建设用地分为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采取出让方式的,收取的报偿应列入法定孳息的范畴。出让者为公法人,不影响法定孳息的性质。建设用地的转让虽与出让不同,但对价亦为法定孳息。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生存权的体现,不发生对价,亦即不发生法定孳息。地役权的设立,原则上是有偿的,即需役人原则上要向供役人支付法定孳息。我国《物权法》把需役人支付的对价,称为“费用”。[11]其实,称为“租金”更为合理。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了六种特许用益物权,他们是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12]特许用益物权也发生法定孳息。 2.为他人设立用益债权[13] “用益债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债权。”[14]用益债权,如对消费借贷的原本的用益、对租赁物的用益、对投资财产的用益等。提供用益财产的人,在交易中又是债权人,他们有权请求用益的对价—法定孳息。广义的用益债权,还包括“准用益债权”。准用益债权的

用益财产,包括消费物与无形财产。“准用益债权的成立,使用益他人财产的债权区分两大类,一是用益他人之物的用益债权,一是用益他人非物财产的准用益债权。”[15] 3.法定孳息一般是持续性收益,不是一次性收益和偶然性收益法定孳息一般按持续的时间来收取。如《日本民法典》在第89条中规定:“法定孳息,于收取权利存续期间,以日计算取得。”我国台湾《民法典》第 7第2项规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不过,用益权人取得天然孳息的,相对人向其收取的法定孳息的数量,还要考虑天然孳息的数量和质量。以法定孳息换取天然孳息,是对价表现之一。[16]例如,某甲将一头牛租给某乙用于繁殖(用益租赁),仅以租赁持续的时间计算法定孳息有明显的不足。 4. 法定孳息的物质表现形式原则上是货币货币为一般等价物,不但财产的交换价值用货币衡量,用益价值也适宜用货币衡量。法定孳息的物质形式是可以有例外的。《瑞士债法典》第275条第2款规定:(用益租赁)“租金可以由现金支付,也可以是果实一部分或者出租人参与收益分配。”用益租赁的承租人对收取的果实,取得了所有权,即用益债权人依债权取得了天然孳息的所有权。承租人用一部分果实向出租人支付,出租人取得的是法定孳息,但不是货币。法定孳息既然原则上是货币,宜应统一对法定孳息请求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在第136条中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我国,对其他用益收入(法定孳息)都是二年的诉讼时效。笔者认为,不支付租金和拒绝支付租金的诉讼时间太短,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收取法定孳息的诉讼时效统一规定为二年或者统一规定为二年以上。 5.增值利益不是孳息天然孳息与原物是两个物之间的关系,而物的增值是一物的交换价值的增加,不涉及两个物的关系。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需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而增值利益是该物本身的交换价值增加,并不要求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所以,增值利益既不是天然孳息,也不是法定孳息。(三)彩票中奖所得奖金对法定孳息本质的折射对彩票中奖所得奖金,是否为法定孳息的分析,可以折射出法定孳息的本质。有人认为,这种奖金是“射幸孳息”、“ 偶然孳息”。购买彩票的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射幸”,是偶然之意。法定孳息是对他人财产用益的对价,原本是要归还的。而彩票中奖奖金的获得,则要以出让财产(购买彩票的价金)的终局所有权为代价。这是法定孳息与彩票中奖奖金的本质区别。法定孳息还是持续用益他人财产的对价,取得法定孳息的交易合同是持续性给付的合同,以一定期间(时间段)内持续用益他人财产为内容。射幸合同是一次性给付合同,不存在对他人财产的持续用益的问题,根本不属于用益法律关系。法定孳息具有确定性,一般按日计算,而彩票奖金具有不确定性。彩票奖金被称为“射幸孳息”、“偶然孳息”,说明奖金不是用益对价,只是偶然所得。即使彩票购买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未中奖时,对方亦无义务支付奖金。而法定孳息,依据租赁、借贷等用益法律关系产生,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双方都有义务履行合同,其中包括用益人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因此法定孳息具有确定性。综上所述,彩票的中奖奖金与法定孳息,在本质上是大相径庭的。

三、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的区别

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都有孳息之名,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现有的立法例看,多将其并列规定,但它们本质并不相同,而且分属不同领域。两者区分的基础,在于法定孳息是交易之物。天然孳息是派生之物。(一)物质形式不同法定

法定孳息是拟制的孳息。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或者说用益价值与法定孳息是对流条件。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有本质区别。法定孳息的物质形式,主要是货币。法定孳息产生于用益法律关系。

> 关键词 法定孳息 用益对价 用益财产 用益法律关系

一、对法定孳息的定义

对法定孳息有不同的定义,笔者认为下列学者的定义具有代表性或者特色:其一,“法定孳息(德rechtsgeschaeftlich F ruechte),

基于所有权之存在,因法律行为,就所有物而取得孳息也,故亦称间接孳息(德mittelbare Fruechte)。所谓法定孳息,系指就交易上通常情形,而得以收取之利益而言。例如因金钱借贷而得之利息,不动产因租赁关系而收取之房租或地租是。至若因出卖不动产而取得其价金者,此项价金,系不动产之对价,而非孳息也。”[1]其二,“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2]其三,“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3]其四,“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出租房屋的租金、借贷的利息。法定孳息是由他人使用原物而产生的。自己利用财产所得到的收益以及劳务报酬等,不是法定孳息。”[4] 我国《物权法》对孳息概念未作规定。就法定孳息定义的立法,对我国最具参考价值的有两条。一是《日本民法典》在第88条中的规定:“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收取的金钱或其他物,为法定孳息。”二是我国台湾《民法典》在第 69 条中的规定:“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我国学界对法定孳息的定义或解释多参照上述规定,认为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但这种说法不能解释买卖合同的价金、委托合同的报酬等为什么不是法定孳息。如果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都是法定孳息的话,这个概念就彻底丧失了意义。上述我国台湾《民法典》第69条中的“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应作限制解释,即将因法律关系的其它收益解释为与利息、租金性质相同的用益收入。这种解释的结果,与《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德国民法典》将孳息分为物之孳息和权利孳息两种。[5]“它们又可进一步分为直接的物的孳息、间接的物的孳息、直接的权利孳息和间接的权利孳息。”[6]在德国民法理论中,物之孳息,是所有权人就自己之物而取得的孳息;权利孳息,是就他人之物而取得的孳息;直接孳息,是物派生的孳息,间接孳息是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孳息。[7]直接孳息,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天然孳息,间接孳息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定孳息。笔者以为,德国民法理论中,关于间接孳息、直接孳息的表述,对揭示法定孳息(间接孳息)与天然孳息(直接孳息)的本质具有一定的意义。笔者的意见是作下列大体区分:转移所有权的对价称价金;提供劳务的对价称报酬;用益他人财产(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的对价称法定孳息。价金、报酬、法定孳息的概念能够反映商品交换的性质。规范性的用语对立法的统一性和规制对象性质的揭示是很有帮助的。[8] 笔者主张将法定孳息定义为:“因财产交他人用益而产生的收益”。笔者还主张把用益他人财产的法律关系,统称为用益法律关系。为什么不把法定孳息定义为“因用益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呢?因为用益他人之财产的用益人,也会有天然孳息的收益(如用益租赁的承租人就是如此)。在作一般性介绍的时候,也可以将法定孳息

表述为“因用益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但在作概念性表述时,应当防止混淆。二、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

按照笔者前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定孳息的本质:法定孳息是财产供他人用益的对价。(一)供他人用益的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形财产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作为物权客体的“特定的物”,[9]是可支配的有体物。有体物的价值包括交换价值和用益价值。有体物供他人用益,是用益价值的分离。有体物分为不消费物和消费物,不消费物在他人用益后可以“原璧归赵”,消费物在他人用益后,以替代物返还。不消费物与消费物在有偿供他人用益时,这个“偿”,就是用益的对价,就是法定孳息。用益价值与法定孳息是对流条件。笔者认为,无形财产包括智慧财产和人格派生财产。有学者指出:“无体财产能否成为权利的客体,关键看能否对其设立支配权。”[10]在严格意义上,无形财产不是所有权的客体。但无形财产的价值同样包含交换价值和用益价值。例如,将专利权转让,体现的是交换价值,以专利权或者专利的实施权出资,体现的是用益价值。用益价值的让渡,回报是法定孳息。笔者的意思是,对无形财产的用益的对价,同样是法定孳息。这样,稿费、专利实施许可费、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均应列入法定孳息的范畴。再如,肖像可以供他人作广告(人格派生财产),此种处分,并非放弃人格权,人格关系只是基础关系。笔者主张,肖像等人格派生财产供他人用益,获得的报偿应归入法定孳息。租金、利息等是用益收入,是法定孳息,而对买卖的价金,不认为是孳息,道理在什么地方呢?法定孳息,其本质是取得他人财产用益权能的对价。既然只是取得用益权能,那么用益的财产是“有去有回”的。买卖的价金,是取得财产本身的对价,给付物是“有去无回”的,因而不能称为法定孳息。(二)供他人用益的法律形式,是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 1.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就收取法定孳息的角度看,收取人的权利仍为债权请求权,仍为相对权。债的关系的主体是对立的双方。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的竞合。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四大不动产用益物权,它们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土地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家庭承包者是本集体组织的成员,承包权是他们生存权的体现。不存在支付对价的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支付法定孳息的问题。“其他方式”承包,是对荒地等土地的承包,不论是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承包人,还是其他承包人,发包人都可以请求对价,即可以请求承包人支付法定孳息。建设用地分为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采取出让方式的,收取的报偿应列入法定孳息的范畴。出让者为公法人,不影响法定孳息的性质。建设用地的转让虽与出让不同,但对价亦为法定孳息。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生存权的体现,不发生对价,亦即不发生法定孳息。地役权的设立,原则上是有偿的,即需役人原则上要向供役人支付法定孳息。我国《物权法》把需役人支付的对价,称为“费用”。[11]其实,称为“租金”更为合理。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了六种特许用益物权,他们是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12]特许用益物权也发生法定孳息。 2.为他人设立用益债权[13] “用益债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债权。”[14]用益债权,如对消费借贷的原本的用益、对租赁物的用益、对投资财产的用益等。提供用益财产的人,在交易中又是债权人,他们有权请求用益的对价—法定孳息。广义的用益债权,还包括“准用益债权”。准用益债权的

用益财产,包括消费物与无形财产。“准用益债权的成立,使用益他人财产的债权区分两大类,一是用益他人之物的用益债权,一是用益他人非物财产的准用益债权。”[15] 3.法定孳息一般是持续性收益,不是一次性收益和偶然性收益法定孳息一般按持续的时间来收取。如《日本民法典》在第89条中规定:“法定孳息,于收取权利存续期间,以日计算取得。”我国台湾《民法典》第 7第2项规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不过,用益权人取得天然孳息的,相对人向其收取的法定孳息的数量,还要考虑天然孳息的数量和质量。以法定孳息换取天然孳息,是对价表现之一。[16]例如,某甲将一头牛租给某乙用于繁殖(用益租赁),仅以租赁持续的时间计算法定孳息有明显的不足。 4. 法定孳息的物质表现形式原则上是货币货币为一般等价物,不但财产的交换价值用货币衡量,用益价值也适宜用货币衡量。法定孳息的物质形式是可以有例外的。《瑞士债法典》第275条第2款规定:(用益租赁)“租金可以由现金支付,也可以是果实一部分或者出租人参与收益分配。”用益租赁的承租人对收取的果实,取得了所有权,即用益债权人依债权取得了天然孳息的所有权。承租人用一部分果实向出租人支付,出租人取得的是法定孳息,但不是货币。法定孳息既然原则上是货币,宜应统一对法定孳息请求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在第136条中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我国,对其他用益收入(法定孳息)都是二年的诉讼时效。笔者认为,不支付租金和拒绝支付租金的诉讼时间太短,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收取法定孳息的诉讼时效统一规定为二年或者统一规定为二年以上。 5.增值利益不是孳息天然孳息与原物是两个物之间的关系,而物的增值是一物的交换价值的增加,不涉及两个物的关系。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需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而增值利益是该物本身的交换价值增加,并不要求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所以,增值利益既不是天然孳息,也不是法定孳息。(三)彩票中奖所得奖金对法定孳息本质的折射对彩票中奖所得奖金,是否为法定孳息的分析,可以折射出法定孳息的本质。有人认为,这种奖金是“射幸孳息”、“ 偶然孳息”。购买彩票的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射幸”,是偶然之意。法定孳息是对他人财产用益的对价,原本是要归还的。而彩票中奖奖金的获得,则要以出让财产(购买彩票的价金)的终局所有权为代价。这是法定孳息与彩票中奖奖金的本质区别。法定孳息还是持续用益他人财产的对价,取得法定孳息的交易合同是持续性给付的合同,以一定期间(时间段)内持续用益他人财产为内容。射幸合同是一次性给付合同,不存在对他人财产的持续用益的问题,根本不属于用益法律关系。法定孳息具有确定性,一般按日计算,而彩票奖金具有不确定性。彩票奖金被称为“射幸孳息”、“偶然孳息”,说明奖金不是用益对价,只是偶然所得。即使彩票购买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未中奖时,对方亦无义务支付奖金。而法定孳息,依据租赁、借贷等用益法律关系产生,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双方都有义务履行合同,其中包括用益人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因此法定孳息具有确定性。综上所述,彩票的中奖奖金与法定孳息,在本质上是大相径庭的。

三、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的区别

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都有孳息之名,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现有的立法例看,多将其并列规定,但它们本质并不相同,而且分属不同领域。两者区分的基础,在于法定孳息是交易之物。天然孳息是派生之物。(一)物质形式不同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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