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认定交通肇事罪必须建立在责任划分清楚的基础上,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行政法律文书,体现行政法的价值取向,不完全符合刑事司法领域的证据要求。本文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完善,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予以适用。 关键词 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肇事罪 鉴定意见 作者简介:安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76-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第二条与第四条中规定了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或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处罚是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前提条件的,但是正是《解释》的规定让笔者在办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时产生了困惑。 一、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 2014年5月1日14时许,曹某驾驶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案发地点时,出租车左后门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崔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右车把处接触刮碰,摩托车及崔某倒地,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崔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曹某驾车驶出距离事故现场约50米处将车停住并拨打“110”。在“110”民警赶到现场记录下曹某身份证号码后,该私自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抓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在公安机关将曹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提捕到检察机关后,围绕“能否直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崔某已经死亡,交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曹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要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曹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评价的是事故发生后曹某的行为,而非事故发生时曹某的驾车行为。如果机械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要求曹某承担刑事责任,就是让“后发生的行为”成为“先发生的结果”的原因,明显违背了刑事因果逻辑关系。从以上两种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直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其次要厘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标准。 二、厘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行使其职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认定责任归属作出的文书,其上记录的文字内容被用来证明责任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公文书证。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综合事故现场情况而制作的确认当事人责任大小的文书,运用的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 。此两种观点都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当然属于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证据。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办案中收集来的证据材料作出的责任划分,并不是收集来的证据材料,不能据此就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证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书证、鉴定意见均有显著差别。第一,书证的首要特征是客观性,往往在案发前就已存在。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根据勘察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制作而成,包含着交警的主观判断,明显不符合书证的基本特征。第二,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运用专业知识从科学技术角度作出的分析意见,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才能启动鉴定程序。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然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主动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后, 根据行政法规作出的对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评价,是一种法律判断,不具有鉴定意见的特征。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应定性为行政文书。其底部均注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如果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在上级交警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或者发回由原交警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的只能诉诸法院。这也印证了该文书是行政文书的性质。一般情况下,交警部门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与司法机关依据危害结果对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是大体相当的。但由于交警部门的职能仅限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分析事故责任时一般不会考虑当事人接下来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会造成认定的事故责任缺少刑事责任的因素。
摘 要 认定交通肇事罪必须建立在责任划分清楚的基础上,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行政法律文书,体现行政法的价值取向,不完全符合刑事司法领域的证据要求。本文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完善,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予以适用。 关键词 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肇事罪 鉴定意见 作者简介:安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76-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第二条与第四条中规定了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或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处罚是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前提条件的,但是正是《解释》的规定让笔者在办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时产生了困惑。 一、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 2014年5月1日14时许,曹某驾驶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案发地点时,出租车左后门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崔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右车把处接触刮碰,摩托车及崔某倒地,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崔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曹某驾车驶出距离事故现场约50米处将车停住并拨打“110”。在“110”民警赶到现场记录下曹某身份证号码后,该私自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抓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在公安机关将曹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提捕到检察机关后,围绕“能否直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崔某已经死亡,交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曹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要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曹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评价的是事故发生后曹某的行为,而非事故发生时曹某的驾车行为。如果机械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要求曹某承担刑事责任,就是让“后发生的行为”成为“先发生的结果”的原因,明显违背了刑事因果逻辑关系。从以上两种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直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其次要厘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标准。 二、厘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行使其职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认定责任归属作出的文书,其上记录的文字内容被用来证明责任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公文书证。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综合事故现场情况而制作的确认当事人责任大小的文书,运用的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 。此两种观点都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当然属于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证据。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办案中收集来的证据材料作出的责任划分,并不是收集来的证据材料,不能据此就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证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书证、鉴定意见均有显著差别。第一,书证的首要特征是客观性,往往在案发前就已存在。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根据勘察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制作而成,包含着交警的主观判断,明显不符合书证的基本特征。第二,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运用专业知识从科学技术角度作出的分析意见,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才能启动鉴定程序。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然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主动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后, 根据行政法规作出的对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评价,是一种法律判断,不具有鉴定意见的特征。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应定性为行政文书。其底部均注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如果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在上级交警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或者发回由原交警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的只能诉诸法院。这也印证了该文书是行政文书的性质。一般情况下,交警部门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与司法机关依据危害结果对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是大体相当的。但由于交警部门的职能仅限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分析事故责任时一般不会考虑当事人接下来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会造成认定的事故责任缺少刑事责任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