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书不予执行的情况

篇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不予

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用)

(××××)×执字

第××号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

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

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处制发的(××××)××字第

××号公证债权文书。

本院审查认

为,„„(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

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处(××××)××字第××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元,

由申请执行人×××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行员××××

×××年××月×

×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

异书记员×××

法律文书:先予执行担保书

担保人:××省×

×市××房地产公司

地址:××市××

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

× 职务:总经理

担保人就××市×

×房地产公司诉××市××物业管理公司债务纷一案,对担保人所提先予执行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财产如下:

本房地产公司所有

的××汽车×辆,价值为×万元人民币。

此致

××市××区人民

法院

担保人:××市房

地产公司

××年××月××

篇二:标准强制执行公证书

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

公 证 处 告 知

暨 当 事 人 承 诺 书

一、公证处告知:

1、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的司法解释:从2008年12月26日起,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

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或者债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

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

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

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债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

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

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3、公证处向当事人

特别提示:根据上述规定,a、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只要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b、向公证书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即债权

人可单方向公证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此申请不需债务人同意;c、债权人向公证

处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之日起

二年。超过这个期限,公证处不再受理该申请(法律规定的有中断、中止情况除外)。

二、本当事人已全面了解了公证处告知的上述内容,明白了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

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此,本当事人承诺:

本当事人自愿在公

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债权

人、债务人(含担保人)均承诺认真履行债权文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 债务人(含担

保人)表示:若我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有权

单方向公证处申请《执行文书》。

债权人表示:我们

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协议)的情况说

明”等类似材料,准确有效地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的书面证据,以

便公证处核查。我们也知道了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法定期限。

债务人(含担保人)承诺:公证处在收到债权人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公

证处核实债务实际履行情况,请按我们营业执照上法定地址或债务人系自然人的身份证上的

地址或我们有特别说明的记载于公证申请表上的地址,向我们邮寄“债务核对通知书”等类

似文件。若我们地址有变化,我们保证及时书面通知公证处承办公证员。

债务人(含担保人)特别承诺: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我们均视为公证处已对我们债务履行情况

进行了核实,并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1、若公证处核实债务的通知书寄出后,

在公证规定时间内我们未予回复公证处,或未能向公证处提供准确有效的债务履行情况书面

证据;2、我们地址变化未书面通知公证处承办公证员,至使公证处的债务核实无法进行;3、

我们拒绝接受公证处发出的核实债务情况的函件。

债权人: 债务人: 担保人:

年 月 日

篇三:强制执行公证书范本

强制

执行公证书范本(之一)

( )×××字×××号

根据债权人×××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申请,经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于×月×日签订了《×

××××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公正书编号( )××字第××号〕,根据上述合同

的规定,债务人××××应于××××年×月×日将××××(标的名称、数量)偿还给债

权人××××;现债务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尚未把欠款(或物品)全部偿还给债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

例》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特证明:债务人××××应于××××年×月×日前,将欠款本

金×币×××元、利息×币×××元,合计×币×××元(或××物品)偿还给债权人××

××。

逾期不付,债权人

××××可持本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

(县)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

1、此格式适用于依

据经过公正的合同签定的还款(物)协议;

2、利息按原合同的

规定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3、物品应写明名称、

规格、数量、质量、交付地点、方式等;

4、债权人或债务人

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5、装订公证书时,

应将原公证书放在后面。

篇四: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有关问题及对策1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有关问题及对策

公证是由公证员代

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一种国家证明行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公正

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

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

书。

对公证债权文书赋

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使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必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是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特殊体现。它程序简便、快捷

高效,对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公证债权文书在目前实践中的强制执行现状却令人担忧,

大量公证债权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影响了这一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如不引起足够的重视

和及时解决,这一制度将形同虚设。本文拟就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有关问题及对策发表

一下个人观点。

一、影响公证债权

文书执行的内在原因

(一)公证人员素质

问题

目前,我国公证人

中有相当数量的人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训练,无论是法律知识面还是法律技术操作水平都跟

不上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有的公证人对新的法律制度不甚了解,完全凭经验办证,对涉及

到实体法律较多的复杂案例很难全面把握。而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要求公证人必须具

备较全面的民商法知识,准确把握其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此类公证的条件、范围、效力、

签发执行证书中法律适用等每一个环节都不能出现纰漏,

否则就可能发生错证,其结果或者是得不到执行,或者执行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进而公

证机关还可能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公证人员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是公证质量的保证。

对此,司法部已发出通知,在公证改制中,将从取得司法资格的人员中吸纳人才充实公证员

队伍,全面提高公证队伍的整体素质,以适应国家立法和市场经济降大任于公证的需要。

(二)公证人的荣誉

感和责任感问题

公证人作为“法律

人”之一,同样需要具有相当的职业道德,每一个公证人都应该敬业爱岗,认识到自己崇高

的职业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权力必须正当地行使以保护权利,如错误或不当地行使则可

能会侵害权利。公证人员一时的草率马虎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甚至难以弥补的损害,

给国家法治和社会秩序造成长期的负面影响,公证一旦失信,社会将无诚信可言。实践中个

别公证书打印、校对不严出现关键的字词、日期与事实相矛盾,影响公证书的严肃性,甚至

就此引发诉讼。对此,司法部已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对公证人

员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其目标是要把公证建设成为一个对社会对群众负责的让社会和群众信

得过的高尚行业。

(三)公证文书自身

的问题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的债权文书有两类:一是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

证书;二是未经公证,但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已逾履行期限,未超过诉讼时效的

债权文书的公证书。

在出具这两类公证文书时须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审查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

合《联合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条件和范围,重点是债务人放弃诉讼的明示的意思表示,

不能默示推定。二是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以《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为依据。

三是审查原公证书是否有强制执行的约定,债权是否合法,已经履行的情况,执行的标的(金

钱数额、特定物品),担保是否合法,是否超过担保的时效等。四是申请人、被执行人的资格

及相关事实材料等。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证词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太规范的问题,尤其是大宗办证。有些地方的

公证员协会对公证规范作了统一示范,吉林省公证员协会主编的《公证员办证规范》中的参

考格式就比较好,我认为可作为示范,在公证实务中参照适用。

(四)公证卷宗质量

问题

办证质量是公证的

生命,公证卷宗集中反映了公证质量,强制执行公证更要求公证卷宗的完整无误,《联合通知》

第八条规定了法院在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中有调阅公证卷宗的权力。

公证卷宗中的材料

是公证执行证书的依据,反映出公证案件的全貌,其中申请表是启动公证程序的前提,必须

有当事人亲自签名或印鉴;当事人身份证明、被证债权文书、谈话笔录必须全面充分地反映事

实;签发、审批是必经程序(主办公证员制除外);送达回证证明送达情况及日期,是当事人行

使执行申请权的时间起算点。这些材料应当齐全无误,由当事人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名、

捺指印。完整的公证卷宗为人民法院提供充足的依据,从而使公证债权文书得到顺利执行。

但有的公证员在这方面不是太在意,有的缺少必要的

证明材料或必经的程序,如果因此造成该债权文书不能执行,则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

补的损失。

二、影响公证债权

文书执行的外在原因

(一)立法滞后的问

我国公证立法严重

滞后,一部暂行条例“暂行”了20年还在暂行着,造成民商实体立法几乎对公证视而不见,

法定公证条款少得可怜,这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是绝无仅有的,目前我国公证部门仍把拓展

证源作为主要业务,为取得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支持,公证人员四处“找米下锅”,使一些部门

对公证出现了偏见,人们的公证意识不强,对公证引不起重视。公证行业地位不确定、公证

效力弱、公信力不足等现实问题,都不能说与此无关。

(二)法院部分执行

人员对公证认识模糊

法院部分人员对公

证债权文书的性质、效力不了解或了解不多,有时是戴着有色眼镜看待这个司法文书,忽视

或轻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甚至认为法院裁判文书效力高于公证文书,诉讼才是解决债权债

务的正当途径,因而出现动辄找理由不予执行,使当事人被迫走上诉讼之路。难怪有的当事

人抱怨说:“公证是只管收钱不管事。”公证信誉难以树立。

(三)法院对公证债

权文书审查范围过宽问题

法院依法受理公证

文书执行申请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有人认

为应为实质性审查,即对公证事项作立体的全面审查,不仅审查合法性,还审查其真实性,

一旦有某一项不符合合法性或真实性,即裁定不予执行。另一

种观点是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只作形式审查,即只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是否符合条件,如

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的事实、执行标的、执行期限等真实且形式完备,即应予以

执行。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

观点都有失偏颇,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为原则。

即只要公证债权文书形式完整,实体上没有明显违法情形,法院就应依法执行。其理由:一

是法院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时,一般以形式审查为主,对实质性问题只审查

该文书是否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等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否

则一般都给予执行。公证是国家赋予公证机构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一种公权力,法院的执行权

也是国家赋予法院的公权力,是权力分工的不同,法院的审查不能包揽公证的业务范围;二是

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作全面实质上审查实际是重复了公证的工作,给自己增加了工作量;三是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只要法院在执行中没有过错,即通过形

式审查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没有发现不应执行的情形,对执行的后果,法院没有责任;四是

利于加大公证人员和公证机构的责任感,促使其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公证质量;五是根据《民

事诉讼法》执行阻却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或当事人仍有救济途径,以避免错误执行。因此,

公证债权文书不能因法院对其审查范围的无限性而被动辄打入“冷宫”不予执行。

三、当事人的原因

造成公证债权文书难以执行的情形

(一)当事人不按期

申请执行,造成超过时效

前面已述,当事人

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或要求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债权必须未超过

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对申领了执行证书或申办了强制执行公证

篇五:强制执行公证的价值及存在问题

强制

执行公证的价值及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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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强制执行类公证文书不仅具有证据效力,同时又具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同样的强

制执行效力。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由于配

套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加之部门沟通不畅,使该类公证书的效力经常不能得以顺利发挥,

不仅影响了公证的公信力,制约着此类公证业务的开展,同时也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有效保

护,本文在强调此类公证的积极作用和重大意义的同时,找出问题,并分析原因,阐明观点,

提出一些积极的建议,目的在于在“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

为统领下,促进公证处与法院等各部门的密切配合和协作,充分利用强制执行公证保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公证 强制

执行 价值 问题 建议

一、强制执行公证概述

(一)强制执行公

证概念

强制执行公证是指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联合通知》等规定,对无疑

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即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

证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无需经债务人同意,即

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凭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直

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公

证的特征

强制执行公证包括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不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具有

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同样的强制执行效力。其特征主要为:

(1) 具

有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

(2) 公

证机构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

只限于追偿一定数

额的金钱和物品的债权文书,而不是一切债权文书,也不是一般的合同文书。

(3)这种债权文书,

必须是无疑义的。

(三)强制执行公

证的社会价值

强制执行公证具有

的社会价值,也就是强制执行公证对

社会的有用性,也

决定了强制执行公证具有重要的社会地位。公证作为介入民事和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之一,

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意思表

示,将可能发生的纠纷消除在未然阶段,使当事人有效地避免法律风险,维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即是公证的首要价值,也是强制执行公证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同时

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修改完善法律文书、告知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

向当事人宣传普及了法律知识,体现了公证的社会引导价值,公证机构根据法律授权,站在

法律和公共的立场上,在社会生活与社会管理进行证明和监督,使社会中重要法律关系处于

一种可预测和被监控的状态,具有社会管理的价值,由此可见强制执行公证虽然起始于对某

个或某类法律事项的证明,但却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作用将日显重要,强制执行公证的社会地位将更为突出。

(四)强制执行公

证在现实中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发展迅

速的今天,资金的融通越来越显的

重要,而与此相关

的有关债权、债务文书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于是在人们积极寻求一种保险措施的同时,强制

执行类公证的作用则日益被人们关注。

对债权文书进行公

证,即公证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依据规定对凡是符

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颁布而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

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规定条件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后,该债权文书就具有了执行效力,

该类文书与一般公证文书的区别主要在于:一般的公证文书只是仅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进行的一种证明,在当事人发生争执时,公证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公证文书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信,该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就自然丧失。因此,

一般而言,公证文书仅有证据效力,而无强制执行效力。但对于经过公证的符合相应条件的

债权文书,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当事人在申办此类公证时,公证员亦把他们各自

的权利、义务及该类公证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已明确告知,并使债务人对违约的后果,

即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做出了承诺。这样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无需经债务人

同意,即可依《民诉法》218条的规定,凭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直接向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有利于减少诉讼和仲裁案件,减轻

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负担。对当事人来说更为方便快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又有利于纠纷的

及时解决,充分维护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对于上述充分合法

保护债权人利益,见效快、时间省的

强制执行类公证书

在市场经济中的大力开展和宣传,一定会使更多的债务人,对公证后的债权文书,更加明确

了不履行债务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不自觉地就加大了履约的债任感,有助于防止

纠纷的发生,由此,不难看出通过强制执行类公证可以促进双方当事人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

则,制止欺诈、虚假行为的发生,监督和促使债务人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

德的要求来履行权利和义务,对债权人而言使其尽可能避免损失,并保证其合法利益的安全

实现。对债务人而言,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可以有效地督促债务人依法、

依约履行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强制执行公证在现实生活中的的确确起到了监督调控的作用。

本人从事公证工作近十年,其间也接触、办理了大量的

强制执行类公证书:

有银行按揭住房贷款、汽车消费贷款、公民之间个体借款等等,债权人为了能最大限度防范

金融风险,银行或债权人在投放资金时,对所贷款可靠性的把握,对风险的防范、对纠纷的

预防以及在回收资金时,对逾期债务的清收都主动要求公证的介入和参与,目的就是为其办

理:强制执行类公证。

本人现以银行贷款

为例,分析其作用如下:首先在资金发放之前,公证处把关能预防风险。发放贷款前,银行

要掌握借款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借款行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提供担保的真实性

等,银行要安全把握这些真实情况,不仅存在诸多不便,甚至力不从心。而公证处介入和受

理后,可以通过审查,鉴别真伪,掌握借款人的有关真实情况,还可以对其其主体的合法性

地位加以认定,对(借款人)债务人主体的资信加以证实,对有关设定抵押等财产权利进行

界定。做到事前防患,以减少资金风险。

不难看出,强制执

行公证首先是强化了债务人偿债的责任意识,促使在市场经济活跃的今天,债务人要增强法

律意识和信用观念,自觉归还到期债款。而实践中,强制执行公证也确实促使多数债务人更

自觉履行协议,以趋利避害。其次,不经审判程序,即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在一般情况下,

债权人为取得法律上的“救济”或保护,往往诉诸法院。但此办法,往往旷费时日,增加诉

累,而运用强制执行公证无疑可以更便捷、实用、经济地实现了债权。

二、现实中阻碍强

制执行类公证充分发挥效力和作用的问题及原因

(一)担保合同能

否列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范 围的问题。

1、 相关

条款对该类公证“范围”的界限及认定的过于 概念化,使争议不断。

我国第一次对何种

类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1982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该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

制执行的效力”。随后,1985年4月,最高院、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

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再次明确: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追

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然而对上述规定,公证处认为:只要是给付金钱或物品的合同或协议,

就属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法院则认为外延过大、过广,应区别于普通经济合同,

只对一些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文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直至最高院和司法

部[2000]107号《联合通知》以及新

的《公证程序规则》

第三十九条,都明确规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的条件,且认定:

借据、欠单、还款协议等可以办理,又规定“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也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两部门之间才有了

基本的统一认识,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经济合同的模式推陈出新,《联合通知》中的范围

界线则愈加显得不严谨、不明确,法院坚持担保合同不属于《联合通知》中所明确的范围,

因此不能赋予强制执行,而公证机构则持相反的观点。现实中有部分强制执行证

书不被法院采纳、执行中产生争议等类似现象也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影响更深远的是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的公证处的公信力的严重受损,如果常此以往,不仅

不利于公证事业的发展,同时也是对有限的公证资源的浪费。那么,公证在构建和谐社会中

的作用,在培育社会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必将大打折扣!

2、从实践出发,应

当将担保合同明确列入赋予强制执 行效力公证的范围。

笔者在工作实践中

经常碰到一些因合同“身份”或合同性质归属等问题而影响其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进

而能否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问题。熟悉《担保法》的人都知道:质押、留臵、定金三

种形式的担保合同债权人有直接处臵权,因此债权人维权可以先自行占有后让债务人处于较

被动地位。因此暂不纳入本次讨论范围,以下仅对抵押担保合同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

证浅谈一些个人看法:

(1)抵押合同(担

保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直是一些法官、律师向公证处发难的内容。他们认为:抵

押权本身不为债权而是担保物权,抵押合同不属债权文书的范围,抵押权不应通过非诉讼程

序来实现。 根据法学理论:有明确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发生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

权合同,如保证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应可以赋予。而附有财产担保内容的担保合同,可能

会有二种情形:一是抵押担保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时,符合1992年12月31日司法部发布的

《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

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

产”的规定,由此认为是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二是抵押人为第三人而非债务人时,

这类抵押担保合同将如何定性,争议很大,即使在公证界也各持己见,一直未有定论。而这

类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的抵押担保也经常被各地法院做出不予采纳的决定,造成了公证部门的

尴尬和被动,同时也使人们对该项公证产生了怀疑。

在此,本人认为:

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以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

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因此,本人认为:根据该细则第六

条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

应该说,司法部的此规定以规章的形式基本上解决了抵押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问题的

争议。

(2)如从物权法角

度来看,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属物权合同,似不宜赋予强制执行公证。但从债权法理角度来说,

抵押权的发生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并且其发生的目的又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因此,

抵押权具有物权、债权的双重性质,因此笔者认为抵押合同可以视为债权合同。抵押权人即

不能把抵押权和债权分割开来,单独转让和处分而独自保有债权,也不能将债权同抵押权分

割开来而成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由此可见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抵押合同是否属于债权文书。

而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归入债权文书范围。

(3)另外再退一步

讲,笔者认为完全可以绕开抵押合同是物权合同或者是债权合同的争论。台湾学者认为:“公

证书既为执行名义,执行法院得据以执行,而债务人之财产为其债务之总担保,故不问债务

人之动产

或不动产,均各为强制执行客体,抵押之不动产亦包括在内”。债权人“可依公证书请求法院

拍卖抵押物,不必另行申请法院为拍卖抵押物之裁定”。

(4)从我国的民事

执行程序中也不难看出,我国制度中的强制执行效力职能,是一种不通过诉讼程序,使债权

人便捷有效地实现债权的特别程序,既可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

担。因此,本着更有利于保障资金融通、交易安全和实现债权的角度出发,完善强制执行效

力公证制度,那么无论是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都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公证,那么,在世界经

济一体化的今天,强制执行公证书将对资金融通、交易秩序和实现债权提供更高、更安全的

保障系数。 综上分析:应当将担保合同列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范围。

(二)、现行中对申

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依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债权文书执

行力的实现,必须同时具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二者相互依存

才能构成法律上所谓的公证债权文书,才能成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

长期以来,申请执

行证书的期限主要被认定为依照《民诉法》219条规定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执行。而实际上,在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问题上公证处与法院则一直意见不同,《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中规定“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参照的法律规定只能是《民诉法》219条规定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实践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只能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或半年内签发《执行证书》,超过此期限《执行证书》,法院不予采纳。

而且现在新修订的由司法部、中公协编著的《公证程序规则释义》中,其在对《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解释中,有关出具《执行证书》期限也明显地倾向于法院的观点。

对此规定,本人持有异议:

(1)本人认为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在办理该事项中,公证处是当然的法定主体,应拥有相应的主体权利和地位。那么,作为审查主体的公证处,当然应以接受公证申请并审查后,才应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限(一年或半年)。类似于本人的上述观点在公证界不乏其人,但由于上述观点不被法院采纳,也导致大量在诉讼时效之内出具的《执行证书》不被直接采纳执行。 例如:我市某建行支行曾于2001年9月贷款90万给某甲,约定二年后2003年9月还款,双方并就借款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003年9月某甲未能如约履行、市建行某支行也曾多次催要未果,加之当时该支行调整领导班子,一直拖到2005年3月快到2年诉讼时效了,建行某支行申请我处出具《执行证书》,对某甲强制执行,当时我处承办人员认为在2年诉讼时效内,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已事先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且经调查认为某甲已违约,于是出具了《执行证书》,但法院却以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已过执行期限,因此不予采纳,我处虽于法院多次沟通,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因此最终未能如愿,不仅使银行系统对该项公证持疑,且使公证公信力也极受影响。

篇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不予

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用)

(××××)×执字

第××号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

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

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处制发的(××××)××字第

××号公证债权文书。

本院审查认

为,„„(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

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处(××××)××字第××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元,

由申请执行人×××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行员××××

×××年××月×

×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

异书记员×××

法律文书:先予执行担保书

担保人:××省×

×市××房地产公司

地址:××市××

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

× 职务:总经理

担保人就××市×

×房地产公司诉××市××物业管理公司债务纷一案,对担保人所提先予执行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财产如下:

本房地产公司所有

的××汽车×辆,价值为×万元人民币。

此致

××市××区人民

法院

担保人:××市房

地产公司

××年××月××

篇二:标准强制执行公证书

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

公 证 处 告 知

暨 当 事 人 承 诺 书

一、公证处告知:

1、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的司法解释:从2008年12月26日起,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

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或者债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

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

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

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债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

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

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3、公证处向当事人

特别提示:根据上述规定,a、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只要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b、向公证书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即债权

人可单方向公证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此申请不需债务人同意;c、债权人向公证

处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之日起

二年。超过这个期限,公证处不再受理该申请(法律规定的有中断、中止情况除外)。

二、本当事人已全面了解了公证处告知的上述内容,明白了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

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此,本当事人承诺:

本当事人自愿在公

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债权

人、债务人(含担保人)均承诺认真履行债权文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 债务人(含担

保人)表示:若我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有权

单方向公证处申请《执行文书》。

债权人表示:我们

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协议)的情况说

明”等类似材料,准确有效地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的书面证据,以

便公证处核查。我们也知道了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法定期限。

债务人(含担保人)承诺:公证处在收到债权人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公

证处核实债务实际履行情况,请按我们营业执照上法定地址或债务人系自然人的身份证上的

地址或我们有特别说明的记载于公证申请表上的地址,向我们邮寄“债务核对通知书”等类

似文件。若我们地址有变化,我们保证及时书面通知公证处承办公证员。

债务人(含担保人)特别承诺: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我们均视为公证处已对我们债务履行情况

进行了核实,并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1、若公证处核实债务的通知书寄出后,

在公证规定时间内我们未予回复公证处,或未能向公证处提供准确有效的债务履行情况书面

证据;2、我们地址变化未书面通知公证处承办公证员,至使公证处的债务核实无法进行;3、

我们拒绝接受公证处发出的核实债务情况的函件。

债权人: 债务人: 担保人:

年 月 日

篇三:强制执行公证书范本

强制

执行公证书范本(之一)

( )×××字×××号

根据债权人×××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申请,经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于×月×日签订了《×

××××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公正书编号( )××字第××号〕,根据上述合同

的规定,债务人××××应于××××年×月×日将××××(标的名称、数量)偿还给债

权人××××;现债务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尚未把欠款(或物品)全部偿还给债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

例》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特证明:债务人××××应于××××年×月×日前,将欠款本

金×币×××元、利息×币×××元,合计×币×××元(或××物品)偿还给债权人××

××。

逾期不付,债权人

××××可持本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

(县)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

1、此格式适用于依

据经过公正的合同签定的还款(物)协议;

2、利息按原合同的

规定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3、物品应写明名称、

规格、数量、质量、交付地点、方式等;

4、债权人或债务人

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5、装订公证书时,

应将原公证书放在后面。

篇四: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有关问题及对策1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有关问题及对策

公证是由公证员代

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一种国家证明行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公正

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

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

书。

对公证债权文书赋

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使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必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是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特殊体现。它程序简便、快捷

高效,对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公证债权文书在目前实践中的强制执行现状却令人担忧,

大量公证债权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影响了这一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如不引起足够的重视

和及时解决,这一制度将形同虚设。本文拟就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有关问题及对策发表

一下个人观点。

一、影响公证债权

文书执行的内在原因

(一)公证人员素质

问题

目前,我国公证人

中有相当数量的人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训练,无论是法律知识面还是法律技术操作水平都跟

不上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有的公证人对新的法律制度不甚了解,完全凭经验办证,对涉及

到实体法律较多的复杂案例很难全面把握。而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要求公证人必须具

备较全面的民商法知识,准确把握其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此类公证的条件、范围、效力、

签发执行证书中法律适用等每一个环节都不能出现纰漏,

否则就可能发生错证,其结果或者是得不到执行,或者执行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进而公

证机关还可能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公证人员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是公证质量的保证。

对此,司法部已发出通知,在公证改制中,将从取得司法资格的人员中吸纳人才充实公证员

队伍,全面提高公证队伍的整体素质,以适应国家立法和市场经济降大任于公证的需要。

(二)公证人的荣誉

感和责任感问题

公证人作为“法律

人”之一,同样需要具有相当的职业道德,每一个公证人都应该敬业爱岗,认识到自己崇高

的职业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权力必须正当地行使以保护权利,如错误或不当地行使则可

能会侵害权利。公证人员一时的草率马虎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甚至难以弥补的损害,

给国家法治和社会秩序造成长期的负面影响,公证一旦失信,社会将无诚信可言。实践中个

别公证书打印、校对不严出现关键的字词、日期与事实相矛盾,影响公证书的严肃性,甚至

就此引发诉讼。对此,司法部已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对公证人

员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其目标是要把公证建设成为一个对社会对群众负责的让社会和群众信

得过的高尚行业。

(三)公证文书自身

的问题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的债权文书有两类:一是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

证书;二是未经公证,但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已逾履行期限,未超过诉讼时效的

债权文书的公证书。

在出具这两类公证文书时须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审查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

合《联合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条件和范围,重点是债务人放弃诉讼的明示的意思表示,

不能默示推定。二是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以《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为依据。

三是审查原公证书是否有强制执行的约定,债权是否合法,已经履行的情况,执行的标的(金

钱数额、特定物品),担保是否合法,是否超过担保的时效等。四是申请人、被执行人的资格

及相关事实材料等。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证词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太规范的问题,尤其是大宗办证。有些地方的

公证员协会对公证规范作了统一示范,吉林省公证员协会主编的《公证员办证规范》中的参

考格式就比较好,我认为可作为示范,在公证实务中参照适用。

(四)公证卷宗质量

问题

办证质量是公证的

生命,公证卷宗集中反映了公证质量,强制执行公证更要求公证卷宗的完整无误,《联合通知》

第八条规定了法院在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中有调阅公证卷宗的权力。

公证卷宗中的材料

是公证执行证书的依据,反映出公证案件的全貌,其中申请表是启动公证程序的前提,必须

有当事人亲自签名或印鉴;当事人身份证明、被证债权文书、谈话笔录必须全面充分地反映事

实;签发、审批是必经程序(主办公证员制除外);送达回证证明送达情况及日期,是当事人行

使执行申请权的时间起算点。这些材料应当齐全无误,由当事人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名、

捺指印。完整的公证卷宗为人民法院提供充足的依据,从而使公证债权文书得到顺利执行。

但有的公证员在这方面不是太在意,有的缺少必要的

证明材料或必经的程序,如果因此造成该债权文书不能执行,则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

补的损失。

二、影响公证债权

文书执行的外在原因

(一)立法滞后的问

我国公证立法严重

滞后,一部暂行条例“暂行”了20年还在暂行着,造成民商实体立法几乎对公证视而不见,

法定公证条款少得可怜,这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是绝无仅有的,目前我国公证部门仍把拓展

证源作为主要业务,为取得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支持,公证人员四处“找米下锅”,使一些部门

对公证出现了偏见,人们的公证意识不强,对公证引不起重视。公证行业地位不确定、公证

效力弱、公信力不足等现实问题,都不能说与此无关。

(二)法院部分执行

人员对公证认识模糊

法院部分人员对公

证债权文书的性质、效力不了解或了解不多,有时是戴着有色眼镜看待这个司法文书,忽视

或轻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甚至认为法院裁判文书效力高于公证文书,诉讼才是解决债权债

务的正当途径,因而出现动辄找理由不予执行,使当事人被迫走上诉讼之路。难怪有的当事

人抱怨说:“公证是只管收钱不管事。”公证信誉难以树立。

(三)法院对公证债

权文书审查范围过宽问题

法院依法受理公证

文书执行申请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有人认

为应为实质性审查,即对公证事项作立体的全面审查,不仅审查合法性,还审查其真实性,

一旦有某一项不符合合法性或真实性,即裁定不予执行。另一

种观点是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只作形式审查,即只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是否符合条件,如

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的事实、执行标的、执行期限等真实且形式完备,即应予以

执行。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

观点都有失偏颇,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为原则。

即只要公证债权文书形式完整,实体上没有明显违法情形,法院就应依法执行。其理由:一

是法院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时,一般以形式审查为主,对实质性问题只审查

该文书是否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等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否

则一般都给予执行。公证是国家赋予公证机构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一种公权力,法院的执行权

也是国家赋予法院的公权力,是权力分工的不同,法院的审查不能包揽公证的业务范围;二是

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作全面实质上审查实际是重复了公证的工作,给自己增加了工作量;三是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只要法院在执行中没有过错,即通过形

式审查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没有发现不应执行的情形,对执行的后果,法院没有责任;四是

利于加大公证人员和公证机构的责任感,促使其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公证质量;五是根据《民

事诉讼法》执行阻却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或当事人仍有救济途径,以避免错误执行。因此,

公证债权文书不能因法院对其审查范围的无限性而被动辄打入“冷宫”不予执行。

三、当事人的原因

造成公证债权文书难以执行的情形

(一)当事人不按期

申请执行,造成超过时效

前面已述,当事人

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或要求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债权必须未超过

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对申领了执行证书或申办了强制执行公证

篇五:强制执行公证的价值及存在问题

强制

执行公证的价值及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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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强制执行类公证文书不仅具有证据效力,同时又具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同样的强

制执行效力。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由于配

套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加之部门沟通不畅,使该类公证书的效力经常不能得以顺利发挥,

不仅影响了公证的公信力,制约着此类公证业务的开展,同时也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有效保

护,本文在强调此类公证的积极作用和重大意义的同时,找出问题,并分析原因,阐明观点,

提出一些积极的建议,目的在于在“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

为统领下,促进公证处与法院等各部门的密切配合和协作,充分利用强制执行公证保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公证 强制

执行 价值 问题 建议

一、强制执行公证概述

(一)强制执行公

证概念

强制执行公证是指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联合通知》等规定,对无疑

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即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

证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无需经债务人同意,即

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凭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直

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公

证的特征

强制执行公证包括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不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具有

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同样的强制执行效力。其特征主要为:

(1) 具

有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

(2) 公

证机构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

只限于追偿一定数

额的金钱和物品的债权文书,而不是一切债权文书,也不是一般的合同文书。

(3)这种债权文书,

必须是无疑义的。

(三)强制执行公

证的社会价值

强制执行公证具有

的社会价值,也就是强制执行公证对

社会的有用性,也

决定了强制执行公证具有重要的社会地位。公证作为介入民事和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之一,

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意思表

示,将可能发生的纠纷消除在未然阶段,使当事人有效地避免法律风险,维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即是公证的首要价值,也是强制执行公证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同时

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修改完善法律文书、告知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

向当事人宣传普及了法律知识,体现了公证的社会引导价值,公证机构根据法律授权,站在

法律和公共的立场上,在社会生活与社会管理进行证明和监督,使社会中重要法律关系处于

一种可预测和被监控的状态,具有社会管理的价值,由此可见强制执行公证虽然起始于对某

个或某类法律事项的证明,但却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作用将日显重要,强制执行公证的社会地位将更为突出。

(四)强制执行公

证在现实中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发展迅

速的今天,资金的融通越来越显的

重要,而与此相关

的有关债权、债务文书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于是在人们积极寻求一种保险措施的同时,强制

执行类公证的作用则日益被人们关注。

对债权文书进行公

证,即公证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依据规定对凡是符

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颁布而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

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规定条件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后,该债权文书就具有了执行效力,

该类文书与一般公证文书的区别主要在于:一般的公证文书只是仅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进行的一种证明,在当事人发生争执时,公证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公证文书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信,该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就自然丧失。因此,

一般而言,公证文书仅有证据效力,而无强制执行效力。但对于经过公证的符合相应条件的

债权文书,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当事人在申办此类公证时,公证员亦把他们各自

的权利、义务及该类公证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已明确告知,并使债务人对违约的后果,

即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做出了承诺。这样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无需经债务人

同意,即可依《民诉法》218条的规定,凭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直接向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有利于减少诉讼和仲裁案件,减轻

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负担。对当事人来说更为方便快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又有利于纠纷的

及时解决,充分维护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对于上述充分合法

保护债权人利益,见效快、时间省的

强制执行类公证书

在市场经济中的大力开展和宣传,一定会使更多的债务人,对公证后的债权文书,更加明确

了不履行债务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不自觉地就加大了履约的债任感,有助于防止

纠纷的发生,由此,不难看出通过强制执行类公证可以促进双方当事人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

则,制止欺诈、虚假行为的发生,监督和促使债务人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

德的要求来履行权利和义务,对债权人而言使其尽可能避免损失,并保证其合法利益的安全

实现。对债务人而言,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可以有效地督促债务人依法、

依约履行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强制执行公证在现实生活中的的确确起到了监督调控的作用。

本人从事公证工作近十年,其间也接触、办理了大量的

强制执行类公证书:

有银行按揭住房贷款、汽车消费贷款、公民之间个体借款等等,债权人为了能最大限度防范

金融风险,银行或债权人在投放资金时,对所贷款可靠性的把握,对风险的防范、对纠纷的

预防以及在回收资金时,对逾期债务的清收都主动要求公证的介入和参与,目的就是为其办

理:强制执行类公证。

本人现以银行贷款

为例,分析其作用如下:首先在资金发放之前,公证处把关能预防风险。发放贷款前,银行

要掌握借款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借款行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提供担保的真实性

等,银行要安全把握这些真实情况,不仅存在诸多不便,甚至力不从心。而公证处介入和受

理后,可以通过审查,鉴别真伪,掌握借款人的有关真实情况,还可以对其其主体的合法性

地位加以认定,对(借款人)债务人主体的资信加以证实,对有关设定抵押等财产权利进行

界定。做到事前防患,以减少资金风险。

不难看出,强制执

行公证首先是强化了债务人偿债的责任意识,促使在市场经济活跃的今天,债务人要增强法

律意识和信用观念,自觉归还到期债款。而实践中,强制执行公证也确实促使多数债务人更

自觉履行协议,以趋利避害。其次,不经审判程序,即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在一般情况下,

债权人为取得法律上的“救济”或保护,往往诉诸法院。但此办法,往往旷费时日,增加诉

累,而运用强制执行公证无疑可以更便捷、实用、经济地实现了债权。

二、现实中阻碍强

制执行类公证充分发挥效力和作用的问题及原因

(一)担保合同能

否列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范 围的问题。

1、 相关

条款对该类公证“范围”的界限及认定的过于 概念化,使争议不断。

我国第一次对何种

类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1982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该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

制执行的效力”。随后,1985年4月,最高院、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

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再次明确: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追

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然而对上述规定,公证处认为:只要是给付金钱或物品的合同或协议,

就属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法院则认为外延过大、过广,应区别于普通经济合同,

只对一些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文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直至最高院和司法

部[2000]107号《联合通知》以及新

的《公证程序规则》

第三十九条,都明确规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的条件,且认定:

借据、欠单、还款协议等可以办理,又规定“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也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两部门之间才有了

基本的统一认识,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经济合同的模式推陈出新,《联合通知》中的范围

界线则愈加显得不严谨、不明确,法院坚持担保合同不属于《联合通知》中所明确的范围,

因此不能赋予强制执行,而公证机构则持相反的观点。现实中有部分强制执行证

书不被法院采纳、执行中产生争议等类似现象也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影响更深远的是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的公证处的公信力的严重受损,如果常此以往,不仅

不利于公证事业的发展,同时也是对有限的公证资源的浪费。那么,公证在构建和谐社会中

的作用,在培育社会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必将大打折扣!

2、从实践出发,应

当将担保合同明确列入赋予强制执 行效力公证的范围。

笔者在工作实践中

经常碰到一些因合同“身份”或合同性质归属等问题而影响其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进

而能否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问题。熟悉《担保法》的人都知道:质押、留臵、定金三

种形式的担保合同债权人有直接处臵权,因此债权人维权可以先自行占有后让债务人处于较

被动地位。因此暂不纳入本次讨论范围,以下仅对抵押担保合同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

证浅谈一些个人看法:

(1)抵押合同(担

保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直是一些法官、律师向公证处发难的内容。他们认为:抵

押权本身不为债权而是担保物权,抵押合同不属债权文书的范围,抵押权不应通过非诉讼程

序来实现。 根据法学理论:有明确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发生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

权合同,如保证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应可以赋予。而附有财产担保内容的担保合同,可能

会有二种情形:一是抵押担保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时,符合1992年12月31日司法部发布的

《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

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

产”的规定,由此认为是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二是抵押人为第三人而非债务人时,

这类抵押担保合同将如何定性,争议很大,即使在公证界也各持己见,一直未有定论。而这

类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的抵押担保也经常被各地法院做出不予采纳的决定,造成了公证部门的

尴尬和被动,同时也使人们对该项公证产生了怀疑。

在此,本人认为:

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以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

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因此,本人认为:根据该细则第六

条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

应该说,司法部的此规定以规章的形式基本上解决了抵押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问题的

争议。

(2)如从物权法角

度来看,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属物权合同,似不宜赋予强制执行公证。但从债权法理角度来说,

抵押权的发生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并且其发生的目的又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因此,

抵押权具有物权、债权的双重性质,因此笔者认为抵押合同可以视为债权合同。抵押权人即

不能把抵押权和债权分割开来,单独转让和处分而独自保有债权,也不能将债权同抵押权分

割开来而成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由此可见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抵押合同是否属于债权文书。

而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归入债权文书范围。

(3)另外再退一步

讲,笔者认为完全可以绕开抵押合同是物权合同或者是债权合同的争论。台湾学者认为:“公

证书既为执行名义,执行法院得据以执行,而债务人之财产为其债务之总担保,故不问债务

人之动产

或不动产,均各为强制执行客体,抵押之不动产亦包括在内”。债权人“可依公证书请求法院

拍卖抵押物,不必另行申请法院为拍卖抵押物之裁定”。

(4)从我国的民事

执行程序中也不难看出,我国制度中的强制执行效力职能,是一种不通过诉讼程序,使债权

人便捷有效地实现债权的特别程序,既可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

担。因此,本着更有利于保障资金融通、交易安全和实现债权的角度出发,完善强制执行效

力公证制度,那么无论是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都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公证,那么,在世界经

济一体化的今天,强制执行公证书将对资金融通、交易秩序和实现债权提供更高、更安全的

保障系数。 综上分析:应当将担保合同列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范围。

(二)、现行中对申

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依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债权文书执

行力的实现,必须同时具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二者相互依存

才能构成法律上所谓的公证债权文书,才能成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

长期以来,申请执

行证书的期限主要被认定为依照《民诉法》219条规定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执行。而实际上,在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问题上公证处与法院则一直意见不同,《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中规定“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参照的法律规定只能是《民诉法》219条规定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实践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只能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或半年内签发《执行证书》,超过此期限《执行证书》,法院不予采纳。

而且现在新修订的由司法部、中公协编著的《公证程序规则释义》中,其在对《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解释中,有关出具《执行证书》期限也明显地倾向于法院的观点。

对此规定,本人持有异议:

(1)本人认为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在办理该事项中,公证处是当然的法定主体,应拥有相应的主体权利和地位。那么,作为审查主体的公证处,当然应以接受公证申请并审查后,才应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限(一年或半年)。类似于本人的上述观点在公证界不乏其人,但由于上述观点不被法院采纳,也导致大量在诉讼时效之内出具的《执行证书》不被直接采纳执行。 例如:我市某建行支行曾于2001年9月贷款90万给某甲,约定二年后2003年9月还款,双方并就借款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003年9月某甲未能如约履行、市建行某支行也曾多次催要未果,加之当时该支行调整领导班子,一直拖到2005年3月快到2年诉讼时效了,建行某支行申请我处出具《执行证书》,对某甲强制执行,当时我处承办人员认为在2年诉讼时效内,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已事先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且经调查认为某甲已违约,于是出具了《执行证书》,但法院却以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已过执行期限,因此不予采纳,我处虽于法院多次沟通,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因此最终未能如愿,不仅使银行系统对该项公证持疑,且使公证公信力也极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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