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作者:崔小青

一﹑引言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该当事人可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已确立,即“谁主张,谁举证”。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举证责任的分担则又是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目前公认的两大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前者因为是主要原则,故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很重视。后者因为是补充原则,对其重视程度有些不够。实际上,加强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研究,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实际意义。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部分,而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证据规则中的重要地位是显而易见的。本文试就以下问题做些肤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举证责任“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间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及价值

原因: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的。所谓举证责任正置,指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之所以要进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针对特殊侵权行为条件下,受害人相对于侵权行为人,远离诉讼证据,易发生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势必使其陷于极端不利的诉讼地位,无异于让其败诉。另一方面,一般侵权案件,证明积极事实比证明消极事实要容易许多,但特殊侵权案件因为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如医疗纠纷、专利侵权等,或基于管理责任,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加害人距证据较近,或者这些证据本来就掌握在加害人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举证能力上较受害人有相当大的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加害人证明“无”比让受害人举证证明“有”往往更容易一些。 价值:1、举证责任倒置能够实现对受害人、加害人利益的平衡。 在特殊侵权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中,其地位本来并没有什么强弱之分,强弱,严格来说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尽管如此,此类诉讼的被告在证据的占有上对原告来说确实存在强弱之分,如医疗纠纷案件中,医院对医疗病历的占有、环境污染案件中,厂方对各类数据资料

的占有等等,法律在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设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来救济在这类案件中处于弱势(举证弱势)的一方,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增加加害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受害人有较多的机会获得赔偿,实现对受害人、加害人利益的平衡。 2、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形式公平实现实质公平,通过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对于特殊侵权案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加强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能够督促行为人加强自我监督,尽可能地避免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从而为人们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生活与工作环境,使司法审判从形式上的公平走向实质上的公平。如果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则会因为受害人举不出加害人掌握的,证明其有过错或侵权行为与损害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而败诉,这无形中等于是放任加害人的肆意侵权行为,纵容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缺陷产品致损等各种严重社会问题的出现,长此以往,受害人的安全和利益得不到保障。在特殊侵权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通过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的社会价值。

四﹑我国立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变化与发展

《证据规定》第四条具体列举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第五条、第六条进一步对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中的倒置问题做出了规定。《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较之于以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有几点变化:第一,扩大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仅将原来实体法已经规定的倒置情形在该条中进一步做出了规定,而且还增加了因为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倒置情形、有关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中的倒置问

题等。第二,对一些特殊侵权责任中的倒置内容更加细化,并做出了界定,明确了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即倒置承受者一方所应当反证证明的内容,这比以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证据规定》总结了目前现有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经验,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缺陷。《证据规定》作为我国民事证据法的主要渊源,其颁行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推动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五﹑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指当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责真伪不明任的事实。具体地讲,也就是在实际诉讼中,有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

举证责任倒置常发生在特别侵权领域。特别侵权其特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受害人仍需就侵权行为的每个要件举证,不存在举证倒置问题。二是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此种情形下,“过错是否存在不再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被告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免责。”1因双方均无需对无过错举证,故无过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三是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如建筑物或其他设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此时,受害人可以主张侵权人有过错,但因实行过错推定,故其不用举证,侵权人若想免责,则需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若侵权人通过举证只能使有无

过错陷入真伪不明,仍应承担结果责任。无疑,推定的过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推定的因果关系和推定的质量瑕疵也应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另一类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被妨害取证的事实。2对当事人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事实也可以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中,原告在诉讼中只须证明数被告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造成了损害。至于具体是数被告中哪一位实施了危险行为,由数被告中的每个人对损害并非自己所致负举证责任。因此,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行为的实施者。

六﹑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范围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以下情形:(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瞎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至于举证责任倒置为何在这些情形下适用,未见说明。

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取决于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根据上文对举证责任倒置对象的分析,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 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 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 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还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予以举证。同样不存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七﹑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实现民事诉讼法规定任务的前提。要使法院的裁判公正、公平和及时,就应当使法院能够尽快查地明尽可能接近真实的事实。而要想使法院能够尽快查地明尽可能接近真实的事实,就有必要要求任何拥有证据的人(组织或个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不论这个证据提交是否对他有利。这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首要依据。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

八﹑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免除受害人举证责任。受害人仍应对其它法律要件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倒置构成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仅仅是主观过错或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对于没有倒置的法律要件,受害人仍然负有举证责任。

2、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排斥受害人就倒置的事由提供相应的有利于受害人的证据。实际上,许多受害人即使知道证明责任不在自己一方,也常常会因胜诉的诱惑而努力加以反证,对此法官不能因为举证责任倒置,而拒绝受害人就此提供证据。

3、举证责任倒置发生的时机。在举证责任正置的情况下,受害人承担对全部要件的举证责任,因此无所谓就哪一要件先举证,哪一要件后举证,尤其是关于各要件的证据往往融合在一起,举证时没有明确的先后之分,至少这种先后顺序没有受到当事人或裁判者的重视。从合理的角度来说,一般侵权行为,其四要件举证的先后,笔者认为,一个合乎情理的举证顺序应当是:侵权 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理由是:只有行为人实施一定的侵权行为才有可

能出现损害后果,当确有后果发生时,才考虑两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确实存在因果关系,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其举证的先后关系也应当符合上述顺序。我们不能因为举证责任倒置,而忽略举证顺序的逻辑性,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由,首先要求加害人提供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或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有悖逻辑,违背合理性,人为地增加了加害人的举证难度,或者使加害人的举证行为因为受害人举证不能(例如,不存在损害结果却要求加害人先证明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成为徒劳。

4、合理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期限。我们在分析比较民事诉讼答辩期限与行政诉讼答辩期限时会发现,行政诉讼答辩期限短于民事诉讼的答辩期限,前者十天,后者十五天,之所以如此,是从证据占有能力的强弱上来规定的。行政诉讼由被告举证(普遍认为这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由于被告在诉前就应当占有并保管好证据,否则其行政行为缺乏依据,所以在给予答辩期限时行政诉讼要比民事诉讼少五天。此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也应当有所启示。从占有证据信息的能力来看,凡是倒置的举证责任,加害人较受害人容易收集证据,甚至这些证据加害人本来就应当保管好。比方说,医疗纠纷案件,无论是否发生医疗纠纷,院方都有义务保管好病历档案,以便在医疗事故发生时,得以说明其无过错或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在给予加害人举证期限时,应适当短于受害人的举证期限,以体现法律的合理、公平。

九﹑从一起特殊案件谈举证责任倒置

案例:2003年5月6日晚,王某外出打酒,第二天早晨,其家人发现王某死在家门前的桥下。王某火化后两个多月,其妻诉至法院,认为,王某打酒必经门前的那座桥,此桥归乡政府管理,但年久失修,护栏损坏,故乡政府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王妻提供了该桥护栏损坏的照片,以及桥的另一头某小店出具的证明事发前晚上王某来打酒的书面证词。法院受理后,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实施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因此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乡政府举证证明,王某的死与这座护栏损坏的桥无关,因为乡政府不能证明,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此类特殊侵权案件倒置的仅仅是侵权行为四要件中的主观过错,原告仍需对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当中,护栏损坏是事实,王某死亡也是事实,在此基础上,原告还应证明被告对王某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要证明王某是从没有护栏的桥上摔下,并且是因摔下而死亡的,在尽了这一证明义务后,才由乡政府对其主观上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其是否已对这座桥尽到了管理

责任,比方说,该桥的损坏是刚刚发生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或者是死者、第三人故意撞坏的等等。如果乡政府在原告尽了证明责任后,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责任,则才由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乡政府担心法院判决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故主动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

根据以上论述,对上述一则案例,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性来看,原告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然后由被告对不存在主观过错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夫从护栏损坏的桥上摔下的事实,而且是因为从桥上摔下死亡的,如果能够证明,才由被告证明其已对该桥已尽到管理责任,比方说护栏 的损坏不是其造成的,而是原告之夫人为破坏或是第三人所为亦或自然灾害等等造成的,总之要证明与被告无关且已尽到管理责任(如果早已损坏却不维修,亦说明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才能免责。因为原告并未对应由其证明的事项提供证据,现单从护栏损坏以及其夫死在桥下这两节事实并不能说明原告已经尽到证明责任,故被告的举证时机并不成熟,在此情况下,被告无须对其是否存在过错举证。

十﹑结语(举证责任的立法建议)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各类新型民事案件已经和即将不断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极大地缓解了在举证问题上法律的原则性太强而具体性不足的矛盾,减少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证据认定上的随意性,增强了法定内容和可操作性,为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

法解释在法律地位上仍然不可能与人大制定的诉讼法典同日而语,有必要在总结诉讼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出一部新的可操作性强的民事诉讼法典。

参考资料及注释:

①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② 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③ 详见2004年8月5日《江苏法制报》第一版

④《民事诉讼法》

⑤《证据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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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作者:崔小青

一﹑引言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该当事人可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已确立,即“谁主张,谁举证”。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举证责任的分担则又是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目前公认的两大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前者因为是主要原则,故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很重视。后者因为是补充原则,对其重视程度有些不够。实际上,加强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研究,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实际意义。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部分,而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证据规则中的重要地位是显而易见的。本文试就以下问题做些肤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举证责任“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间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及价值

原因: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的。所谓举证责任正置,指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之所以要进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针对特殊侵权行为条件下,受害人相对于侵权行为人,远离诉讼证据,易发生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势必使其陷于极端不利的诉讼地位,无异于让其败诉。另一方面,一般侵权案件,证明积极事实比证明消极事实要容易许多,但特殊侵权案件因为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如医疗纠纷、专利侵权等,或基于管理责任,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加害人距证据较近,或者这些证据本来就掌握在加害人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举证能力上较受害人有相当大的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加害人证明“无”比让受害人举证证明“有”往往更容易一些。 价值:1、举证责任倒置能够实现对受害人、加害人利益的平衡。 在特殊侵权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中,其地位本来并没有什么强弱之分,强弱,严格来说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尽管如此,此类诉讼的被告在证据的占有上对原告来说确实存在强弱之分,如医疗纠纷案件中,医院对医疗病历的占有、环境污染案件中,厂方对各类数据资料

的占有等等,法律在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设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来救济在这类案件中处于弱势(举证弱势)的一方,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增加加害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受害人有较多的机会获得赔偿,实现对受害人、加害人利益的平衡。 2、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形式公平实现实质公平,通过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对于特殊侵权案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加强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能够督促行为人加强自我监督,尽可能地避免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从而为人们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生活与工作环境,使司法审判从形式上的公平走向实质上的公平。如果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则会因为受害人举不出加害人掌握的,证明其有过错或侵权行为与损害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而败诉,这无形中等于是放任加害人的肆意侵权行为,纵容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缺陷产品致损等各种严重社会问题的出现,长此以往,受害人的安全和利益得不到保障。在特殊侵权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通过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的社会价值。

四﹑我国立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变化与发展

《证据规定》第四条具体列举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第五条、第六条进一步对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中的倒置问题做出了规定。《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较之于以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有几点变化:第一,扩大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仅将原来实体法已经规定的倒置情形在该条中进一步做出了规定,而且还增加了因为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倒置情形、有关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中的倒置问

题等。第二,对一些特殊侵权责任中的倒置内容更加细化,并做出了界定,明确了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即倒置承受者一方所应当反证证明的内容,这比以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证据规定》总结了目前现有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经验,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缺陷。《证据规定》作为我国民事证据法的主要渊源,其颁行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推动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五﹑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指当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责真伪不明任的事实。具体地讲,也就是在实际诉讼中,有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

举证责任倒置常发生在特别侵权领域。特别侵权其特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受害人仍需就侵权行为的每个要件举证,不存在举证倒置问题。二是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此种情形下,“过错是否存在不再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被告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免责。”1因双方均无需对无过错举证,故无过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三是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如建筑物或其他设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此时,受害人可以主张侵权人有过错,但因实行过错推定,故其不用举证,侵权人若想免责,则需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若侵权人通过举证只能使有无

过错陷入真伪不明,仍应承担结果责任。无疑,推定的过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推定的因果关系和推定的质量瑕疵也应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另一类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被妨害取证的事实。2对当事人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事实也可以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中,原告在诉讼中只须证明数被告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造成了损害。至于具体是数被告中哪一位实施了危险行为,由数被告中的每个人对损害并非自己所致负举证责任。因此,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行为的实施者。

六﹑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范围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以下情形:(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瞎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至于举证责任倒置为何在这些情形下适用,未见说明。

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取决于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根据上文对举证责任倒置对象的分析,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 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 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 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还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予以举证。同样不存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七﹑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实现民事诉讼法规定任务的前提。要使法院的裁判公正、公平和及时,就应当使法院能够尽快查地明尽可能接近真实的事实。而要想使法院能够尽快查地明尽可能接近真实的事实,就有必要要求任何拥有证据的人(组织或个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不论这个证据提交是否对他有利。这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首要依据。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

八﹑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免除受害人举证责任。受害人仍应对其它法律要件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倒置构成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仅仅是主观过错或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对于没有倒置的法律要件,受害人仍然负有举证责任。

2、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排斥受害人就倒置的事由提供相应的有利于受害人的证据。实际上,许多受害人即使知道证明责任不在自己一方,也常常会因胜诉的诱惑而努力加以反证,对此法官不能因为举证责任倒置,而拒绝受害人就此提供证据。

3、举证责任倒置发生的时机。在举证责任正置的情况下,受害人承担对全部要件的举证责任,因此无所谓就哪一要件先举证,哪一要件后举证,尤其是关于各要件的证据往往融合在一起,举证时没有明确的先后之分,至少这种先后顺序没有受到当事人或裁判者的重视。从合理的角度来说,一般侵权行为,其四要件举证的先后,笔者认为,一个合乎情理的举证顺序应当是:侵权 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理由是:只有行为人实施一定的侵权行为才有可

能出现损害后果,当确有后果发生时,才考虑两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确实存在因果关系,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其举证的先后关系也应当符合上述顺序。我们不能因为举证责任倒置,而忽略举证顺序的逻辑性,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由,首先要求加害人提供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或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有悖逻辑,违背合理性,人为地增加了加害人的举证难度,或者使加害人的举证行为因为受害人举证不能(例如,不存在损害结果却要求加害人先证明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成为徒劳。

4、合理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期限。我们在分析比较民事诉讼答辩期限与行政诉讼答辩期限时会发现,行政诉讼答辩期限短于民事诉讼的答辩期限,前者十天,后者十五天,之所以如此,是从证据占有能力的强弱上来规定的。行政诉讼由被告举证(普遍认为这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由于被告在诉前就应当占有并保管好证据,否则其行政行为缺乏依据,所以在给予答辩期限时行政诉讼要比民事诉讼少五天。此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也应当有所启示。从占有证据信息的能力来看,凡是倒置的举证责任,加害人较受害人容易收集证据,甚至这些证据加害人本来就应当保管好。比方说,医疗纠纷案件,无论是否发生医疗纠纷,院方都有义务保管好病历档案,以便在医疗事故发生时,得以说明其无过错或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在给予加害人举证期限时,应适当短于受害人的举证期限,以体现法律的合理、公平。

九﹑从一起特殊案件谈举证责任倒置

案例:2003年5月6日晚,王某外出打酒,第二天早晨,其家人发现王某死在家门前的桥下。王某火化后两个多月,其妻诉至法院,认为,王某打酒必经门前的那座桥,此桥归乡政府管理,但年久失修,护栏损坏,故乡政府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王妻提供了该桥护栏损坏的照片,以及桥的另一头某小店出具的证明事发前晚上王某来打酒的书面证词。法院受理后,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实施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因此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乡政府举证证明,王某的死与这座护栏损坏的桥无关,因为乡政府不能证明,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此类特殊侵权案件倒置的仅仅是侵权行为四要件中的主观过错,原告仍需对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当中,护栏损坏是事实,王某死亡也是事实,在此基础上,原告还应证明被告对王某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要证明王某是从没有护栏的桥上摔下,并且是因摔下而死亡的,在尽了这一证明义务后,才由乡政府对其主观上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其是否已对这座桥尽到了管理

责任,比方说,该桥的损坏是刚刚发生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或者是死者、第三人故意撞坏的等等。如果乡政府在原告尽了证明责任后,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责任,则才由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乡政府担心法院判决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故主动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

根据以上论述,对上述一则案例,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性来看,原告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然后由被告对不存在主观过错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夫从护栏损坏的桥上摔下的事实,而且是因为从桥上摔下死亡的,如果能够证明,才由被告证明其已对该桥已尽到管理责任,比方说护栏 的损坏不是其造成的,而是原告之夫人为破坏或是第三人所为亦或自然灾害等等造成的,总之要证明与被告无关且已尽到管理责任(如果早已损坏却不维修,亦说明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才能免责。因为原告并未对应由其证明的事项提供证据,现单从护栏损坏以及其夫死在桥下这两节事实并不能说明原告已经尽到证明责任,故被告的举证时机并不成熟,在此情况下,被告无须对其是否存在过错举证。

十﹑结语(举证责任的立法建议)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各类新型民事案件已经和即将不断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极大地缓解了在举证问题上法律的原则性太强而具体性不足的矛盾,减少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证据认定上的随意性,增强了法定内容和可操作性,为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

法解释在法律地位上仍然不可能与人大制定的诉讼法典同日而语,有必要在总结诉讼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出一部新的可操作性强的民事诉讼法典。

参考资料及注释:

①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② 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③ 详见2004年8月5日《江苏法制报》第一版

④《民事诉讼法》

⑤《证据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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