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被引进我国《合同法》中,而且一经引进,就引起国内学者的广泛讨论和研究,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研究已经比较成熟,但是当它被改造成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过程中,还是存在了不少的缺陷和漏洞,尤其是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关系问题到现在还没有理清。

【关键词】预期违约;拒绝履行;履行不能;不安抗辩

一、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规定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们并不存在预期违约制度,现实中出现预期违约的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制。直到199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英美法系独有的预期违约制度纳入了其中,在该法中与预期违约相关的条文主要有第68条、第94条、第108条。

其中,第94条是关于预期违约解约的条款,预期违约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一种情形,规定在第六章“合同权利与义务终止”中。第108条是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条款,规定在第7章“违约责任”中,是将预期违约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式。而第68条规定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第69条是关于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及相应的担保条款,在移植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同时,融合了英美法系预期履行不能制度,把解除合同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一个权能。再加上同样适用于预期违约的《合同法》第7章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由此形成了一系列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上具有我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二、预期违约的界定和形态

在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主要规定在《合同法》中,而从《合同法》看来,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又不是完全得引进英美的预期违约制度,它植入了一些本国特色,尤其是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有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因此在两种制度兼收并蓄的情况下,就需要比较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区别,从而明确在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界定和形态,同时也可以有助于理清其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等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逻辑关系。

(一)理论上预期违约的界定

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依客观情况判明其将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在英美法上,与我们所说的“预期违约”相关的两个独立概念是“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预期拒绝履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的意图,这种明确表示可以是言辞,也可以是行为。以言辞拒绝履行的称为明示拒绝履行,一行为拒绝履行的称为默示拒绝履行。预期拒绝履行的法律救济途径有二:(1)不接受对方的预期违约表示,待实际违约发生后再请求赔偿;(2)接受预期违约的表示,从而可以解除合同和立即起诉索赔。预期履行不能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违约方并没有表示拒绝履行债务,但其经济状况、信用状况等却已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届至时有实际违约的可能,不过这种实际危害的形成也不是绝对的,而是可以回转的。预期不能履行时,一方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并通知不能履行方提供担保,若不提供担保或超出合理时间提供,则演变成清楚的、绝对的拒绝履行行为,适

用预先拒绝履行的规则处理。

我国国内学者对于预期违约的含义的概括尽管不尽相同,但是多数学者认为预期违约包含了英美法中的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理论上我国也将预期违约界定为三种类型:(1)最为传统的预期违约,即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2)以自身行为表明其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3)非行为的客观事实状态暗示其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二)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形态

虽然理论上预期违约的界定大都围绕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进行,但是在各国立法实践中,预期违约的形态或者分类却各有不同。英国和美国根据各自的历史原因对预期违约进行了分类,英国法关于预期违约的分类情形有两种:拒绝履行表示和因债务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履行不能。而美国法对预期违约的分类则有三种类型,前两种和英国法基本相同,第三种是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将不履行债务,经请求提供充分之履行保障而不提供的,视为构成履行拒绝。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预期违约被概况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其中《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规定的“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预期违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默示预期违约。我国的这种分类与英美法系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含义是有出路的,其中在明示预期违约上,大致相同,都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而在默示预期违约上,我国只是将默示的情形限定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而在英美法的默示上强调的是守约方有合理理由(有确凿证据)相信对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可。可见英美法上的默示预期违约比我国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范围广,而我国的这种分类其实并没有反应预期违约制度的全貌,似乎并不科学。

其实按照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的分类,有人提出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主要是就英美法上预期拒绝履行所作的规定,明示和默示的分类也是指明示拒绝履行和默示拒绝履行,而预期履行不能的情况则由不安抗辩权制度去调整(第三部分会作具体论述)。笔者也比较认同该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预期履行不能制度,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表现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且救济的方式也只是解除合同和追究责任,显然范围比英美法狭窄很多,同时由于我国还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其抗辩事由和预期不能履行的事由基本一致,既然两者调整的事实状态差不多,那就没有必要通过功能相同的两个制度分别调整,也避免了体系和适用的混乱,所以,我国《合同法》就只确认了预期拒绝履行为预期违约,并没有确认也没有必要确认预期履行不能为预期违约。

三、我国预期违约的适用情况分析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并不是全貌反映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同时又坚持大陆法系的特征,虽然立法者已经尽量做到去劣存优、吸收创新,但是不可避免得仍然存在法律适用上的模糊或者矛盾,尤其是与不安抗辩权的隐形冲突。因此不少学者已经开始不断提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并给出了不少改进和完善的建议。对此笔者部分表示认同,但更大程度上想为现有的预期违约制度作一些辩解与说明。

(一)预期违约适用范围不明确的问题

预期违约的“违约”程度要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是预期违约呢?比较《合同法》第108条的“不履行合同义务”与94条第(二)款的“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发现,

两者的前后用语不一致,因此有学者建议应该将前后表述统一起来,将第108条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改为“不履行主要义务”,这不仅只是考虑到用语一致,还考虑到可以缩小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以免造成对该制度的滥用。笔者认为,法条的用语不一致问题是立法瑕疵,通过前后文解释就可得到纠正,而且按照一个合理人的判断,就可以确认所谓违反的“合同义务”应该是“主要”义务,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法条前后用语的统一和限定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都不是关键问题所在,关键问题是在于违反合同义务或者违反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明确的标准,什么情况下才适用不履行主要义务或者适用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没有统一标准,从而造成司法的混乱。美国法注重从违约的后果来加以认定,强调拒绝履行的义务的违反“将实质性地损害合同对对方的价值”,《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侧重“根本不履行”。可见比较一致的都是强调预期违反义务的重大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明确违反合同的程度标准时可以借鉴。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衔接问题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介绍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时就将第68条、第69条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囊括在内,显然不安抗辩权属于大陆法系的制度,但我国的不安抗辩的规定又显然与大陆法系各国规定的不安抗辩制度有所不同,而事实上是融合了英美法系预期履行不能制度的产物。因此在我国的《合同法》中,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适用上的矛盾,需要理清两者的衔接问题。

由于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毕竟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制度,一个是防御性的抗辩权,一个是攻击性的违约救济手段,再加上立法者在整合两种制度的过程中并没有很好得处理好两者之间的衔接问题,因此在法律适用时仍然出现隐形的矛盾与冲突。比如很多学者提到的第94条第(二)项与第68条第(二)项的冲突,一方当事人“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及逃避债务”的行为,适用第68条的不安抗辩的话,可以中止履行,只有在合理期限内对方没有提供担保或者实际履行合同时,方可解除合同,即只享有有条件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该种行为也符合第108条规定的“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预期违约的条件,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样就造成了两种不同的适用结果,而作为交易者一般都会选择直接解除合同来得比较快捷,因此学者就开始担心这样会造成对预期违约的滥用,以及适用的混乱,并建议择优选取一种制度。

笔者认为这种冲突只是表面冲突问题,并没有制度上的根本冲突。前文提到过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实质上只是规定了预期拒绝履行制度,而预期履行不能制度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不安抗辩制度中。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就是指当双务合同后履行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有丧失履行能力之虞时,先履行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若对方不能提供担保,自己可以延迟履行而不负延迟责任。它与预期不能履行制度非常相似,都是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可能不履行义务的危险而设立的,而且违约方违约的意思并非明确表示出来的,两项规定都赋予了非违约方在违约方为履行提供足够担保前中止两项自己义务的权利。而且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在内容上对传统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作了补充,不仅通过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将适用范围扩大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四种情形,而且增加解除权作为救济方式,使之与预期违约制度作了一定的衔接。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不安抗辩权制度正是补充了我国不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

(三)救济方式单一问题

第108条将“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和“一方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两种情况整合为一,共同适用一个救济方式,即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对明示和默示不加以区分适用明显不公,认为在默示情况下应该是先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当对方不提供担保时,才可以解除合同,这样才能与不安抗辩权得到统一。对此笔者其实已经在前文对预期违约界定和分类中表明,我国《合同法》上的默示预期履行并非英美法上的默示预期履行,而只是英美法上的默示预期拒绝履行,在英美法上默示预期履行是指预期履行不能行为,只有默示预期履行不能才适用有条件的解除合同。既然无论明示还是默示都是预期拒绝履行,那自然承担一样的法律责任。至于要适用预期履行不能的救济方式,那其实选择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就行,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也是先表现为中止履行,救济不成功后就可以解除合同,有损害同样也可以请求赔偿。因此,关于救济方式单一的问题,其实通过解决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衔接问题也就可以解决了。综上,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在吸收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时,将预期违约行为范围缩小到预期拒绝履行行为,但是由于我国还同时坚持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该制度与预期不能履行制度异曲同工,因此,尽管还存在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适用难题,但是这两种制度是没有根本冲突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不安抗辩权制度可以说是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部分隐性构成,适用不安抗辩权与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之间是完全可以相互衔接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J].民商法论丛,1995.

[3]何琳郁.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J].决策与信息,2012(1).

[4]于学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及其对我国相关条款之影响[J].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4).

[5]姜婷婷.论我国中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7(04).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被引进我国《合同法》中,而且一经引进,就引起国内学者的广泛讨论和研究,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研究已经比较成熟,但是当它被改造成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过程中,还是存在了不少的缺陷和漏洞,尤其是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关系问题到现在还没有理清。

【关键词】预期违约;拒绝履行;履行不能;不安抗辩

一、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规定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们并不存在预期违约制度,现实中出现预期违约的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制。直到199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英美法系独有的预期违约制度纳入了其中,在该法中与预期违约相关的条文主要有第68条、第94条、第108条。

其中,第94条是关于预期违约解约的条款,预期违约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一种情形,规定在第六章“合同权利与义务终止”中。第108条是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条款,规定在第7章“违约责任”中,是将预期违约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式。而第68条规定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第69条是关于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及相应的担保条款,在移植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同时,融合了英美法系预期履行不能制度,把解除合同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一个权能。再加上同样适用于预期违约的《合同法》第7章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由此形成了一系列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上具有我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二、预期违约的界定和形态

在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主要规定在《合同法》中,而从《合同法》看来,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又不是完全得引进英美的预期违约制度,它植入了一些本国特色,尤其是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有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因此在两种制度兼收并蓄的情况下,就需要比较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区别,从而明确在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界定和形态,同时也可以有助于理清其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等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逻辑关系。

(一)理论上预期违约的界定

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依客观情况判明其将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在英美法上,与我们所说的“预期违约”相关的两个独立概念是“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预期拒绝履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的意图,这种明确表示可以是言辞,也可以是行为。以言辞拒绝履行的称为明示拒绝履行,一行为拒绝履行的称为默示拒绝履行。预期拒绝履行的法律救济途径有二:(1)不接受对方的预期违约表示,待实际违约发生后再请求赔偿;(2)接受预期违约的表示,从而可以解除合同和立即起诉索赔。预期履行不能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违约方并没有表示拒绝履行债务,但其经济状况、信用状况等却已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届至时有实际违约的可能,不过这种实际危害的形成也不是绝对的,而是可以回转的。预期不能履行时,一方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并通知不能履行方提供担保,若不提供担保或超出合理时间提供,则演变成清楚的、绝对的拒绝履行行为,适

用预先拒绝履行的规则处理。

我国国内学者对于预期违约的含义的概括尽管不尽相同,但是多数学者认为预期违约包含了英美法中的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理论上我国也将预期违约界定为三种类型:(1)最为传统的预期违约,即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2)以自身行为表明其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3)非行为的客观事实状态暗示其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二)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形态

虽然理论上预期违约的界定大都围绕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进行,但是在各国立法实践中,预期违约的形态或者分类却各有不同。英国和美国根据各自的历史原因对预期违约进行了分类,英国法关于预期违约的分类情形有两种:拒绝履行表示和因债务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履行不能。而美国法对预期违约的分类则有三种类型,前两种和英国法基本相同,第三种是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将不履行债务,经请求提供充分之履行保障而不提供的,视为构成履行拒绝。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预期违约被概况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其中《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规定的“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预期违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默示预期违约。我国的这种分类与英美法系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含义是有出路的,其中在明示预期违约上,大致相同,都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而在默示预期违约上,我国只是将默示的情形限定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而在英美法的默示上强调的是守约方有合理理由(有确凿证据)相信对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可。可见英美法上的默示预期违约比我国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范围广,而我国的这种分类其实并没有反应预期违约制度的全貌,似乎并不科学。

其实按照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的分类,有人提出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主要是就英美法上预期拒绝履行所作的规定,明示和默示的分类也是指明示拒绝履行和默示拒绝履行,而预期履行不能的情况则由不安抗辩权制度去调整(第三部分会作具体论述)。笔者也比较认同该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预期履行不能制度,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表现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且救济的方式也只是解除合同和追究责任,显然范围比英美法狭窄很多,同时由于我国还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其抗辩事由和预期不能履行的事由基本一致,既然两者调整的事实状态差不多,那就没有必要通过功能相同的两个制度分别调整,也避免了体系和适用的混乱,所以,我国《合同法》就只确认了预期拒绝履行为预期违约,并没有确认也没有必要确认预期履行不能为预期违约。

三、我国预期违约的适用情况分析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并不是全貌反映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同时又坚持大陆法系的特征,虽然立法者已经尽量做到去劣存优、吸收创新,但是不可避免得仍然存在法律适用上的模糊或者矛盾,尤其是与不安抗辩权的隐形冲突。因此不少学者已经开始不断提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并给出了不少改进和完善的建议。对此笔者部分表示认同,但更大程度上想为现有的预期违约制度作一些辩解与说明。

(一)预期违约适用范围不明确的问题

预期违约的“违约”程度要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是预期违约呢?比较《合同法》第108条的“不履行合同义务”与94条第(二)款的“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发现,

两者的前后用语不一致,因此有学者建议应该将前后表述统一起来,将第108条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改为“不履行主要义务”,这不仅只是考虑到用语一致,还考虑到可以缩小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以免造成对该制度的滥用。笔者认为,法条的用语不一致问题是立法瑕疵,通过前后文解释就可得到纠正,而且按照一个合理人的判断,就可以确认所谓违反的“合同义务”应该是“主要”义务,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法条前后用语的统一和限定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都不是关键问题所在,关键问题是在于违反合同义务或者违反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明确的标准,什么情况下才适用不履行主要义务或者适用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没有统一标准,从而造成司法的混乱。美国法注重从违约的后果来加以认定,强调拒绝履行的义务的违反“将实质性地损害合同对对方的价值”,《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侧重“根本不履行”。可见比较一致的都是强调预期违反义务的重大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明确违反合同的程度标准时可以借鉴。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衔接问题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介绍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时就将第68条、第69条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囊括在内,显然不安抗辩权属于大陆法系的制度,但我国的不安抗辩的规定又显然与大陆法系各国规定的不安抗辩制度有所不同,而事实上是融合了英美法系预期履行不能制度的产物。因此在我国的《合同法》中,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适用上的矛盾,需要理清两者的衔接问题。

由于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毕竟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制度,一个是防御性的抗辩权,一个是攻击性的违约救济手段,再加上立法者在整合两种制度的过程中并没有很好得处理好两者之间的衔接问题,因此在法律适用时仍然出现隐形的矛盾与冲突。比如很多学者提到的第94条第(二)项与第68条第(二)项的冲突,一方当事人“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及逃避债务”的行为,适用第68条的不安抗辩的话,可以中止履行,只有在合理期限内对方没有提供担保或者实际履行合同时,方可解除合同,即只享有有条件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该种行为也符合第108条规定的“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预期违约的条件,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样就造成了两种不同的适用结果,而作为交易者一般都会选择直接解除合同来得比较快捷,因此学者就开始担心这样会造成对预期违约的滥用,以及适用的混乱,并建议择优选取一种制度。

笔者认为这种冲突只是表面冲突问题,并没有制度上的根本冲突。前文提到过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实质上只是规定了预期拒绝履行制度,而预期履行不能制度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不安抗辩制度中。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就是指当双务合同后履行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有丧失履行能力之虞时,先履行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若对方不能提供担保,自己可以延迟履行而不负延迟责任。它与预期不能履行制度非常相似,都是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可能不履行义务的危险而设立的,而且违约方违约的意思并非明确表示出来的,两项规定都赋予了非违约方在违约方为履行提供足够担保前中止两项自己义务的权利。而且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在内容上对传统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作了补充,不仅通过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将适用范围扩大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四种情形,而且增加解除权作为救济方式,使之与预期违约制度作了一定的衔接。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不安抗辩权制度正是补充了我国不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

(三)救济方式单一问题

第108条将“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和“一方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两种情况整合为一,共同适用一个救济方式,即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对明示和默示不加以区分适用明显不公,认为在默示情况下应该是先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当对方不提供担保时,才可以解除合同,这样才能与不安抗辩权得到统一。对此笔者其实已经在前文对预期违约界定和分类中表明,我国《合同法》上的默示预期履行并非英美法上的默示预期履行,而只是英美法上的默示预期拒绝履行,在英美法上默示预期履行是指预期履行不能行为,只有默示预期履行不能才适用有条件的解除合同。既然无论明示还是默示都是预期拒绝履行,那自然承担一样的法律责任。至于要适用预期履行不能的救济方式,那其实选择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就行,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也是先表现为中止履行,救济不成功后就可以解除合同,有损害同样也可以请求赔偿。因此,关于救济方式单一的问题,其实通过解决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衔接问题也就可以解决了。综上,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在吸收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时,将预期违约行为范围缩小到预期拒绝履行行为,但是由于我国还同时坚持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该制度与预期不能履行制度异曲同工,因此,尽管还存在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适用难题,但是这两种制度是没有根本冲突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不安抗辩权制度可以说是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部分隐性构成,适用不安抗辩权与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之间是完全可以相互衔接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J].民商法论丛,1995.

[3]何琳郁.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J].决策与信息,2012(1).

[4]于学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及其对我国相关条款之影响[J].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4).

[5]姜婷婷.论我国中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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