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预期违约制度_省略_我国_合同法_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_丁莉针

LegalSystemAndSociety

2008.01

(中)法律经纬

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预期违约制度

——兼谈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

丁莉针

摘要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施过程中,预期违约是一个重要的现象,《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将预期违约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并确定了认定预期违约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规定了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有些不同,在分析比较这些不同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一是规定后履行方及同时履行方在对方预期违反合同时的中止履行权,二是区分明示与默示的预期违约,并规定各自相应的救济方法。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预期违约公约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 01-089-02

一方在发现对方当事人具有预期违约的情形时,提前进行救济的权

利。同时,预期违约制度也是法律对于安全价值进行追求的必然结果。

二、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与《公约》规定的比较

(一) 关于所涵盖的预期违约情形的比较

《公约》和《合同法》都是将预期违约程度作为确定其救济方式的

标准之一,但合同法涵盖的预期违约程度比公约更广泛。《公约》的分

类比较明确,一种是由于当事人的能力和信用,一种是由于当事人的

⑥行为,并用较抽象的概念加以概括。而《合同法》第68条列举的四种中图分类号:D99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系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由卖①方向买方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合同。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施过程中,预期违约是一个重要的现象,因为,很多最终没有履行或者完全履行的合同,多多少少都存在着预期违约问题,如果当事人密切关注合同的履行,在预期违约现象出现时,及时采取救济方法,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失。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合同的价值,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探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及理论

意义。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一词源于英国1846年Short VS Tort 一案的判例,是

指在预定应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的日期到来之前,该当事人

②即宣布自己不准备履行其义务。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使当事人在合情形,实际上并非严格法律概念,欠缺概括的抽象性。从所列举的四项情形,特别是最后一项来看,还是侧重于从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和信用这个角度来规定。不仅如此,公约规定的中止履行权以对方当事人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为要件。合同法中仅列举了若干情形,并没有限定违反义务的范围。因此逻辑上可以推定为可适用于

债务人仅违反部分义务的情形,但此时不安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

注意对等性,仅能在对方将来可能不履行的范围内中止履行。

(二)关于预期违约救济方法的比较

根据预期违约的程度,《合同法》较《公约》提供了更多的救济方

式。首先,对于根本违约,《公约》仅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

而依《合同法》的规定,则既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在符合不安抗辩权行

使要件时,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还可以先中止履行,在对方不提供担

保时再解除合同。其次,对于违反大部分义务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

形,《公约》只规定了非违约方可以中止履行,而《合同法》赋予其提前

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样在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要件时,有先履行

义务的一方还可以选择先中止履行,再视情况解除合同。再次,对于

违反小部分或附随义务的情形,《公约》没有提供任何救济,而依《合同

法》此种情形也可以追究违约责任。

(三)关于区分明示与默示的预期违约进行救济的比较

《公约》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对明示与默示的预期违约作了

区分,采取不同的救济途径。明示预期违约一般可以直接解除合

同,而默示预期违约一般要经过请求保证程序,对方不提供保证才

可解除合同。在《合同法》中,如果将第6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所

要求的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认为是广义的默示预

期违约,则可以认为是区别于明示预期违约规定的。(下转第93页)同履行过程中遇到一方提前违约的情况时,可依法采取积极主动的救济措施,或为预期的合同利益寻找有效的保障,或及早获得损害赔偿,了结合同关系,以减少各方损失,体现了公平,效益和安全原则,同时也适应了现代经济生活复杂多变的实际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联(下面简称为) 也相应的确立了预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期违约制度。《公约》在预期违约问题上较多地吸收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理论,在个别细节上采纳了不安抗辩权的某些内容,形成了比较完善的预期违约法律规范。我国的《合同法》对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的违约行为的规定也是分散和缺乏的。在我国《合同法》中设计预期法律制度是势在必行的。我们可以通过《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分析,将对我国的合同立法得到有益启示。③《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是公约中规定的违反合同的一种重要形式。公约在第五章第一节第71条,第72条对预期违约做出了规定。④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了解决合同依法成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⑤。它是法律授权当事人在面临不履行的威胁时,可以采取某种自我保护措施的事前补救制度,而针对实际违约的各项救济则是在违约行为实际发生之时当事人采取的事后补救制度。该制度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于效率的价值追求:因为该制度赋予未违约

作者简介:丁莉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04丁班。

LegalSystemAndSociety

2008.01

(中)法律经纬

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预期违约制度

——兼谈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

丁莉针

摘要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施过程中,预期违约是一个重要的现象,《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将预期违约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并确定了认定预期违约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规定了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有些不同,在分析比较这些不同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一是规定后履行方及同时履行方在对方预期违反合同时的中止履行权,二是区分明示与默示的预期违约,并规定各自相应的救济方法。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预期违约公约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 01-089-02

一方在发现对方当事人具有预期违约的情形时,提前进行救济的权

利。同时,预期违约制度也是法律对于安全价值进行追求的必然结果。

二、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与《公约》规定的比较

(一) 关于所涵盖的预期违约情形的比较

《公约》和《合同法》都是将预期违约程度作为确定其救济方式的

标准之一,但合同法涵盖的预期违约程度比公约更广泛。《公约》的分

类比较明确,一种是由于当事人的能力和信用,一种是由于当事人的

⑥行为,并用较抽象的概念加以概括。而《合同法》第68条列举的四种中图分类号:D99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系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由卖①方向买方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合同。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施过程中,预期违约是一个重要的现象,因为,很多最终没有履行或者完全履行的合同,多多少少都存在着预期违约问题,如果当事人密切关注合同的履行,在预期违约现象出现时,及时采取救济方法,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失。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合同的价值,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探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及理论

意义。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一词源于英国1846年Short VS Tort 一案的判例,是

指在预定应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的日期到来之前,该当事人

②即宣布自己不准备履行其义务。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使当事人在合情形,实际上并非严格法律概念,欠缺概括的抽象性。从所列举的四项情形,特别是最后一项来看,还是侧重于从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和信用这个角度来规定。不仅如此,公约规定的中止履行权以对方当事人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为要件。合同法中仅列举了若干情形,并没有限定违反义务的范围。因此逻辑上可以推定为可适用于

债务人仅违反部分义务的情形,但此时不安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

注意对等性,仅能在对方将来可能不履行的范围内中止履行。

(二)关于预期违约救济方法的比较

根据预期违约的程度,《合同法》较《公约》提供了更多的救济方

式。首先,对于根本违约,《公约》仅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

而依《合同法》的规定,则既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在符合不安抗辩权行

使要件时,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还可以先中止履行,在对方不提供担

保时再解除合同。其次,对于违反大部分义务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

形,《公约》只规定了非违约方可以中止履行,而《合同法》赋予其提前

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样在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要件时,有先履行

义务的一方还可以选择先中止履行,再视情况解除合同。再次,对于

违反小部分或附随义务的情形,《公约》没有提供任何救济,而依《合同

法》此种情形也可以追究违约责任。

(三)关于区分明示与默示的预期违约进行救济的比较

《公约》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对明示与默示的预期违约作了

区分,采取不同的救济途径。明示预期违约一般可以直接解除合

同,而默示预期违约一般要经过请求保证程序,对方不提供保证才

可解除合同。在《合同法》中,如果将第6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所

要求的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认为是广义的默示预

期违约,则可以认为是区别于明示预期违约规定的。(下转第93页)同履行过程中遇到一方提前违约的情况时,可依法采取积极主动的救济措施,或为预期的合同利益寻找有效的保障,或及早获得损害赔偿,了结合同关系,以减少各方损失,体现了公平,效益和安全原则,同时也适应了现代经济生活复杂多变的实际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联(下面简称为) 也相应的确立了预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期违约制度。《公约》在预期违约问题上较多地吸收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理论,在个别细节上采纳了不安抗辩权的某些内容,形成了比较完善的预期违约法律规范。我国的《合同法》对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的违约行为的规定也是分散和缺乏的。在我国《合同法》中设计预期法律制度是势在必行的。我们可以通过《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分析,将对我国的合同立法得到有益启示。③《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是公约中规定的违反合同的一种重要形式。公约在第五章第一节第71条,第72条对预期违约做出了规定。④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了解决合同依法成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⑤。它是法律授权当事人在面临不履行的威胁时,可以采取某种自我保护措施的事前补救制度,而针对实际违约的各项救济则是在违约行为实际发生之时当事人采取的事后补救制度。该制度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于效率的价值追求:因为该制度赋予未违约

作者简介:丁莉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04丁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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