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

浅议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

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例研究报告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抚顺工行)与抚顺铝厂共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510万元。与保证人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抚钢)签订相应保障合同,约定新抚钢为抚顺铝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非哟个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并同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均经抚顺市公证处公证,抚顺工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划款义务,而被告抚顺铝厂对本金、利息未予偿还,担保人新抚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2005年12月30日,抚顺铝厂以抚铝厂字[2005]137号文件向抚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抚顺国资委)请示,请示批准其厂出资设立抚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2005年12月31日国资委以[2005]60号批复同意抚顺铝厂出资设立铝业公司,2006年1月13日抚顺铝厂就铝业公司设立问题向抚顺市工商局申请登机注册,在登记注册中记载,企业性质为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其中货币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实物出资7000万元。至2006年2月4日止,新增注册资本金4亿元。据此,铝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2006年1月16日,抚顺国资委以抚国资函[2006]2号文件,批复拟同意抚顺铝厂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股份公司)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铝业公司的全部产权,具体实施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操作。2006年1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复函形式回复,中铝股份公司:同意将抚顺铝厂持有的铝业公司全部国有产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你公司。该函回复后,2006年3月30日,抚顺铝厂与中铝股份公司签订了转让铝业公司的协议,将铝业公司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2006年6月6日,铝业公司的公司档案记载,企业集团管理部门为中铝股份公司。

抚顺工行向辽宁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抚顺铝厂偿还借款本金8510万元及相应利息,新抚钢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抚顺铝厂与新抚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抚顺工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申

请追加铝业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抚顺工行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曾分别向抚顺市人民政府和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报告,请求在抚顺铝厂改制过程中保护抚顺工行的金融债权。截至2006年2月28日,铝业公司资产总计人民币12.6亿多元,负债总计人民币7.7亿元,净资产总计人民币4.9亿多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亿多元。2006年3月11日,中铝股份公司与抚顺铝厂签订《关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合同》,约定抚顺铝厂持有铝业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转让价款人民币5亿元。因另案债权债务纠纷,该股权转让价款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接支付给抚顺铝厂债权人抚顺铝厂工会委员会和抚顺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价款已经实际支付。

2006年1月13日,抚顺国资委以抚国资函[2006]8号批复同意抚顺铝厂采取协议方式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9亿多元,以抚顺国资委核准的评估报告为准。2006年1月16日,经抚顺铝厂委托,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抚顺铝厂拟出售部分人民币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辽华评报字[2006]第9号,评估资产价值人人民币6.8亿多元。2006年1月23日,抚顺国资委以抚国资函[2006]18号核准了该评估报告。2006年1月13日,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产品商标使用权。转让标的物价格为6.9亿元人民币。商标使用权有偿使用期限为五年,买方可提前终止有偿使用。有偿使用价格为每年500万元人民币。2007年12月28日,铝业公司通知抚顺铝厂原签订的有偿使用商标的协议到2008年1月12日自动终止。资产转让价款与商标使用费共计人民币7亿元,铝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抚顺铝厂。

二、本案争议焦点——铝业公司是否应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分析与结论

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指向的是股东。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出现了某些扩张适用情形。公司人格否认不仅在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意义上适用,某些情形下,公司人格否认扩张为公司也要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本案铝业公司是否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抚顺铝厂出资5亿元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是否应根据《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对出资人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

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改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项条款。一般说来,其适用条件是:第一,不是正常的出资行为,而是一种掏空企业的行为,将使原企业丧失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第二,不是真正的企业公司制改造,在转移企业财产的同时,基本不带走债务。财产与负债不成比例,属于一种将债务与资产剥离的行为。第三、债务人企业存在着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但《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并非要限制企业正常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对外投资。

本案中,抚顺铝厂投资5亿元,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经抚顺国资委批准,经工商登记,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为减少,只是形态发生了变化,从有形资产转让为相应的长期投资。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的行为是一投资行为,抚顺铝厂对作为投资的资产的权益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原企业对外债务的担保性质,不会因此种行为而实质降低其偿债能力。抚顺铝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法人财产既包括留在抚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铝业公司不会因为抚顺铝厂的投资行为而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部分资产转让的性质如何认定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资产评估报告载明,铝业公司总资产约12亿元,其中5亿元是抚顺铝厂的投资。其余7亿元资产是由铝业公司出资向抚顺铝厂购买而来还是如抚顺工行所主张,是企业改制行为的一部分,决定了铝业公司是否应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和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

企业所有财产是对其经营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不能以牺牲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铝业公司是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受让部分资产,则客观上造成了抚顺铝厂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如果这样,则抚顺工行可以在7亿元资产价值范围内要求铝业公司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责任。相反,如果这是一种资产买卖行为,则法律效果完全不同。资产买卖,因买受人支付了对价,出卖人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仅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买受人不应当因其购买或者受让出卖人的资产,而发生对出卖人债务负责的问题。

本案中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就资产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转让的资产经过了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出具辽华评报字[2006]第9号《关于抚顺铝厂拟出售部分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抚顺市国资委的批准。虽然抚顺工行提出了评估报告、资产买卖合同和抚顺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铝业公司与抚顺铝厂提供了其给付和收到7亿元的价款的系列付款凭证与收款凭证,抚顺工行代理人当庭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价值约7亿元资产转让的性质为资产买卖。这一资产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形式要件完备,切价款已实际支付。这一行为符合《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法研[2003]138号的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改制司法解释》,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对外债务。”因此,铝业公司不会因该笔7亿元资产买卖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抚顺铝厂将所持有的铝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抚顺铝厂将其持有的铝业公司100%股权,经评估作价5亿元人民币以协议形式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中铝股份公司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价款直接支付给抚顺铝厂的债权人。该股权转让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签订了书面转让合同,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经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形式要件完备,且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股权转让行为只是企业的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不会使抚顺铝厂的资产减少。因此,原审判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

参考文献:

1、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项先权主编:《最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

3、贺荣主编:《公司法新型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浅议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

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例研究报告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抚顺工行)与抚顺铝厂共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510万元。与保证人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抚钢)签订相应保障合同,约定新抚钢为抚顺铝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非哟个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并同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均经抚顺市公证处公证,抚顺工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划款义务,而被告抚顺铝厂对本金、利息未予偿还,担保人新抚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2005年12月30日,抚顺铝厂以抚铝厂字[2005]137号文件向抚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抚顺国资委)请示,请示批准其厂出资设立抚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2005年12月31日国资委以[2005]60号批复同意抚顺铝厂出资设立铝业公司,2006年1月13日抚顺铝厂就铝业公司设立问题向抚顺市工商局申请登机注册,在登记注册中记载,企业性质为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其中货币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实物出资7000万元。至2006年2月4日止,新增注册资本金4亿元。据此,铝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2006年1月16日,抚顺国资委以抚国资函[2006]2号文件,批复拟同意抚顺铝厂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股份公司)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铝业公司的全部产权,具体实施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操作。2006年1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复函形式回复,中铝股份公司:同意将抚顺铝厂持有的铝业公司全部国有产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你公司。该函回复后,2006年3月30日,抚顺铝厂与中铝股份公司签订了转让铝业公司的协议,将铝业公司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2006年6月6日,铝业公司的公司档案记载,企业集团管理部门为中铝股份公司。

抚顺工行向辽宁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抚顺铝厂偿还借款本金8510万元及相应利息,新抚钢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抚顺铝厂与新抚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抚顺工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申

请追加铝业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抚顺工行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曾分别向抚顺市人民政府和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报告,请求在抚顺铝厂改制过程中保护抚顺工行的金融债权。截至2006年2月28日,铝业公司资产总计人民币12.6亿多元,负债总计人民币7.7亿元,净资产总计人民币4.9亿多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亿多元。2006年3月11日,中铝股份公司与抚顺铝厂签订《关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合同》,约定抚顺铝厂持有铝业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转让价款人民币5亿元。因另案债权债务纠纷,该股权转让价款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接支付给抚顺铝厂债权人抚顺铝厂工会委员会和抚顺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价款已经实际支付。

2006年1月13日,抚顺国资委以抚国资函[2006]8号批复同意抚顺铝厂采取协议方式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9亿多元,以抚顺国资委核准的评估报告为准。2006年1月16日,经抚顺铝厂委托,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抚顺铝厂拟出售部分人民币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辽华评报字[2006]第9号,评估资产价值人人民币6.8亿多元。2006年1月23日,抚顺国资委以抚国资函[2006]18号核准了该评估报告。2006年1月13日,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产品商标使用权。转让标的物价格为6.9亿元人民币。商标使用权有偿使用期限为五年,买方可提前终止有偿使用。有偿使用价格为每年500万元人民币。2007年12月28日,铝业公司通知抚顺铝厂原签订的有偿使用商标的协议到2008年1月12日自动终止。资产转让价款与商标使用费共计人民币7亿元,铝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抚顺铝厂。

二、本案争议焦点——铝业公司是否应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分析与结论

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指向的是股东。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出现了某些扩张适用情形。公司人格否认不仅在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意义上适用,某些情形下,公司人格否认扩张为公司也要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本案铝业公司是否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抚顺铝厂出资5亿元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是否应根据《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对出资人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

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改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项条款。一般说来,其适用条件是:第一,不是正常的出资行为,而是一种掏空企业的行为,将使原企业丧失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第二,不是真正的企业公司制改造,在转移企业财产的同时,基本不带走债务。财产与负债不成比例,属于一种将债务与资产剥离的行为。第三、债务人企业存在着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但《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并非要限制企业正常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对外投资。

本案中,抚顺铝厂投资5亿元,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经抚顺国资委批准,经工商登记,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为减少,只是形态发生了变化,从有形资产转让为相应的长期投资。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的行为是一投资行为,抚顺铝厂对作为投资的资产的权益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原企业对外债务的担保性质,不会因此种行为而实质降低其偿债能力。抚顺铝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法人财产既包括留在抚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铝业公司不会因为抚顺铝厂的投资行为而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部分资产转让的性质如何认定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资产评估报告载明,铝业公司总资产约12亿元,其中5亿元是抚顺铝厂的投资。其余7亿元资产是由铝业公司出资向抚顺铝厂购买而来还是如抚顺工行所主张,是企业改制行为的一部分,决定了铝业公司是否应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和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

企业所有财产是对其经营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不能以牺牲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铝业公司是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受让部分资产,则客观上造成了抚顺铝厂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如果这样,则抚顺工行可以在7亿元资产价值范围内要求铝业公司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责任。相反,如果这是一种资产买卖行为,则法律效果完全不同。资产买卖,因买受人支付了对价,出卖人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仅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买受人不应当因其购买或者受让出卖人的资产,而发生对出卖人债务负责的问题。

本案中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就资产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转让的资产经过了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出具辽华评报字[2006]第9号《关于抚顺铝厂拟出售部分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抚顺市国资委的批准。虽然抚顺工行提出了评估报告、资产买卖合同和抚顺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铝业公司与抚顺铝厂提供了其给付和收到7亿元的价款的系列付款凭证与收款凭证,抚顺工行代理人当庭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价值约7亿元资产转让的性质为资产买卖。这一资产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形式要件完备,切价款已实际支付。这一行为符合《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法研[2003]138号的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改制司法解释》,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对外债务。”因此,铝业公司不会因该笔7亿元资产买卖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抚顺铝厂将所持有的铝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抚顺铝厂将其持有的铝业公司100%股权,经评估作价5亿元人民币以协议形式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中铝股份公司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价款直接支付给抚顺铝厂的债权人。该股权转让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签订了书面转让合同,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经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形式要件完备,且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股权转让行为只是企业的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不会使抚顺铝厂的资产减少。因此,原审判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

参考文献:

1、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项先权主编:《最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

3、贺荣主编:《公司法新型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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