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用地管理办法

我局出台对用地手续不完善的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针对部分单位自建房、商品房、部队自建房、拆迁补偿安置房因用地权属来源不清、用地手续不完善而影响登记确权,导致购房者领不到房产证的情况,我局日前制定下发了《关于对用地手续不完善的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意见》分析了用地手续不完善的成因及其表现形式,并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明确了处理办法。《意见》规定:(一)1994年9月1日前竣工的房屋,没有发生合作建房的,由产权地籍处按历史用地给予项目补办土地确权手续,登记所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发生合作建房的,由产权地籍处给予补办合建鉴证,登记所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1994年9月1日后(含本数)竣工的房屋,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二)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过程中,涉及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以《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颁发时间1993年6月21日为界线,之前开发并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按原行政划拨的原则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地产权证注记“未办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在1993年6月21日之后开发的房屋,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广东省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七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占用城市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铁路和调整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第八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向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九条 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使用期限、位置和应当规定的外观;核发的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土地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临时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持换发的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十二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建设或者占用土地前,以及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和验线。   第十三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占用土地。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管理的要求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7日内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费用总额10%至30%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局出台对用地手续不完善的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针对部分单位自建房、商品房、部队自建房、拆迁补偿安置房因用地权属来源不清、用地手续不完善而影响登记确权,导致购房者领不到房产证的情况,我局日前制定下发了《关于对用地手续不完善的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意见》分析了用地手续不完善的成因及其表现形式,并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明确了处理办法。《意见》规定:(一)1994年9月1日前竣工的房屋,没有发生合作建房的,由产权地籍处按历史用地给予项目补办土地确权手续,登记所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发生合作建房的,由产权地籍处给予补办合建鉴证,登记所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1994年9月1日后(含本数)竣工的房屋,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二)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过程中,涉及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以《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颁发时间1993年6月21日为界线,之前开发并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按原行政划拨的原则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地产权证注记“未办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在1993年6月21日之后开发的房屋,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广东省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七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占用城市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铁路和调整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第八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向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九条 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使用期限、位置和应当规定的外观;核发的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土地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临时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持换发的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十二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建设或者占用土地前,以及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和验线。   第十三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占用土地。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管理的要求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7日内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费用总额10%至30%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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