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内容摘录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实施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携带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携带的物品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拒不出站等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动不便者在无人陪同情况下进出站上下车,可以联系车站工作人员获得帮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及相关规定,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并接受票务稽查;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一)易燃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性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畜禽和猫、狗等宠物或者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
运营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四)充气气球、不可折叠的自行车、运货平板车;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公共卫生的物品。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二)躺卧、乞讨、卖艺、收捡废弃物等;
(三)踩踏座席、追逐打闹等;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或者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等;
(五)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等;
(六)在列车车厢内进食;
(七)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滑滑板(轮滑),骑独轮车、骑折叠自行车等;
(八)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九)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剧及广告宣传片等;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内及通风亭(井)、冷却塔周围堆放物品、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揽客拉客等妨碍乘客通行、救援疏散或者影响通风设施正常运
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遮盖、污损、冒用、擅自移动各种轨道交通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四)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
(五)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六)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车控室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七)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列车、安全门、屏蔽门等;
(八)强行上下车;
(九)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井)等轨道交通设施内点燃明火;
(十)强拉、敲打屏蔽门、安全门及车门或者阻挠其开关;
(十一)在地面线路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二)故意干扰轨道交通通讯频率;
(十三)在高架线路(车站)垂直投影区域内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堆放物品、停放机动车辆、机械设备等;
(十四)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等;
(十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控制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变电站、控制中心、垂直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重点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变电站、控制中心、垂直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因地质条件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重点
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施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评审、论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降水、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勘察、钻探、打桩等施工;
(三)敷设、埋设、架设排污、排水、泄洪沟渠、燃气管道、电力隧道、高压线路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者横穿轨道交通的设施;
(四)开挖河道水渠、打井取水;
(五)在过河(湖)隧道段水域从事疏浚施工、采石挖砂等施工;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活动。
前款所列施工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回复。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并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施工过程的安全
监控。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与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
前款工程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其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方案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论证,并对施工过程实施安全监控。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施工,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评估施工对轨道交通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进行施工影响评估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评估,评估费用由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评估认为影响安全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四十五条 敷设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线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排除危险,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
当予以配合。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按照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出闸站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票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持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行为三次以上的,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其下车,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附件2:
《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内容摘录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实施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携带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携带的物品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拒不出站等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动不便者在无人陪同情况下进出站上下车,可以联系车站工作人员获得帮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及相关规定,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并接受票务稽查;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一)易燃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性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畜禽和猫、狗等宠物或者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
运营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四)充气气球、不可折叠的自行车、运货平板车;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公共卫生的物品。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二)躺卧、乞讨、卖艺、收捡废弃物等;
(三)踩踏座席、追逐打闹等;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或者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等;
(五)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等;
(六)在列车车厢内进食;
(七)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滑滑板(轮滑),骑独轮车、骑折叠自行车等;
(八)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九)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剧及广告宣传片等;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内及通风亭(井)、冷却塔周围堆放物品、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揽客拉客等妨碍乘客通行、救援疏散或者影响通风设施正常运
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遮盖、污损、冒用、擅自移动各种轨道交通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四)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
(五)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六)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车控室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七)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列车、安全门、屏蔽门等;
(八)强行上下车;
(九)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井)等轨道交通设施内点燃明火;
(十)强拉、敲打屏蔽门、安全门及车门或者阻挠其开关;
(十一)在地面线路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二)故意干扰轨道交通通讯频率;
(十三)在高架线路(车站)垂直投影区域内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堆放物品、停放机动车辆、机械设备等;
(十四)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等;
(十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控制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变电站、控制中心、垂直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重点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变电站、控制中心、垂直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因地质条件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重点
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施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评审、论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降水、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勘察、钻探、打桩等施工;
(三)敷设、埋设、架设排污、排水、泄洪沟渠、燃气管道、电力隧道、高压线路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者横穿轨道交通的设施;
(四)开挖河道水渠、打井取水;
(五)在过河(湖)隧道段水域从事疏浚施工、采石挖砂等施工;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活动。
前款所列施工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回复。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并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施工过程的安全
监控。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与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
前款工程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其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方案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论证,并对施工过程实施安全监控。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施工,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评估施工对轨道交通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进行施工影响评估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评估,评估费用由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评估认为影响安全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四十五条 敷设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线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排除危险,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
当予以配合。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按照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出闸站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票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持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行为三次以上的,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其下车,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