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68岁的刘建国是一个普通的乡村医生,于2012年和当地卫生院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3年底,他不幸被诊断为胃癌,此后离职去广州住院治疗。病情稳定之后,他发现卫生院并没有给其发放住院期间的工资。对此,卫生院表示,“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不应享有乡村医生劳动报酬。”随后,刘建国诉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卫生院补发工资。
记者陈栋
乡村医生:停发工资让我患病期间雪上加霜
刘建国介绍,2012年2月29日,他与某卫生院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工作期限三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每月工资800元。刘建国说,同年3月,他因抢救医院的公共财物受伤,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2个月,花费医药费20000元。然而,事后卫生院只给了他800元奖励并照常发放住院期间的工资,但没有承担医药费。
2013年12月18日,刘建国被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胃癌,后前往广州住院治疗。从2014年1月起,刘建国没有收到任何工资。2015年5月4日,他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他认为自己因病住院,而单位停发14个月的工资,让其在生命垂危之际雪上加霜,很不合理。请求法院判令卫生院赔偿其因公受伤时的医药费,并补发因病住院期间的工资。
卫生院: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不应享有报酬
法庭上,卫生院辩称,与刘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卫生院称,为鼓励有资质人员举办村卫生室,根据相关规定,分别于2012年1月1日和2012年2月29日与原告签订《某某镇乡村医生聘用合同书》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两份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被聘用工作单位是某某村卫生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特殊性质服务合同,刘建国不是被告单位在编人员。
对于之前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卫生院认为职能不清,本应是一年一签,但该合同是三年一签,明显违反《海南省村卫生室医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属无效合同。且原告刘建国长期因病旷工,“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不应享有乡村医生劳动报酬。”该卫生院表示,对于刘建国提出的拖欠14个月工资一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卫生院补发14个月基本工资56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刘建国在2012年2月17日签订《某某镇乡村医生聘用合同书》,聘期一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又与原告刘建国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期三年,即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聘用原告在某某村卫生室从事乡村医生岗位工作。
经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近64周岁。刘建国主张其于2012年3月因工受伤,但被告予以否认。2013年12月18日,原告被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断患胃癌,后往广州住院治疗,从此未在工作岗位上执业。被告某某卫生院自2014年1月至合同期届满,以原告未在乡村医生岗位上执业为由,不给予原告享有工资待遇。另查明,原告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未领取退休金,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务关系,而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效力依然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时,年龄已近64周岁,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应视为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聘用执业期间,工资发放核定分配是执行《陵水黎族自治县乡村医生工资发放核定分配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乡村医生执业工资核定分为三部分:基本补助工资和业务收入应分配部分、绩效工资。其中,基本补助工资包括保底工资,保底工资每人每月400元。故原告患病住院至合同期届满期间,即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1日,共计14个月应享有每月400元基本补助工资权利,总额为5600元。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工负伤,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发基本补助工资5600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本报讯68岁的刘建国是一个普通的乡村医生,于2012年和当地卫生院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3年底,他不幸被诊断为胃癌,此后离职去广州住院治疗。病情稳定之后,他发现卫生院并没有给其发放住院期间的工资。对此,卫生院表示,“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不应享有乡村医生劳动报酬。”随后,刘建国诉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卫生院补发工资。
记者陈栋
乡村医生:停发工资让我患病期间雪上加霜
刘建国介绍,2012年2月29日,他与某卫生院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工作期限三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每月工资800元。刘建国说,同年3月,他因抢救医院的公共财物受伤,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2个月,花费医药费20000元。然而,事后卫生院只给了他800元奖励并照常发放住院期间的工资,但没有承担医药费。
2013年12月18日,刘建国被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胃癌,后前往广州住院治疗。从2014年1月起,刘建国没有收到任何工资。2015年5月4日,他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他认为自己因病住院,而单位停发14个月的工资,让其在生命垂危之际雪上加霜,很不合理。请求法院判令卫生院赔偿其因公受伤时的医药费,并补发因病住院期间的工资。
卫生院: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不应享有报酬
法庭上,卫生院辩称,与刘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卫生院称,为鼓励有资质人员举办村卫生室,根据相关规定,分别于2012年1月1日和2012年2月29日与原告签订《某某镇乡村医生聘用合同书》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两份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被聘用工作单位是某某村卫生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特殊性质服务合同,刘建国不是被告单位在编人员。
对于之前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卫生院认为职能不清,本应是一年一签,但该合同是三年一签,明显违反《海南省村卫生室医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属无效合同。且原告刘建国长期因病旷工,“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不应享有乡村医生劳动报酬。”该卫生院表示,对于刘建国提出的拖欠14个月工资一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卫生院补发14个月基本工资56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刘建国在2012年2月17日签订《某某镇乡村医生聘用合同书》,聘期一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又与原告刘建国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期三年,即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聘用原告在某某村卫生室从事乡村医生岗位工作。
经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近64周岁。刘建国主张其于2012年3月因工受伤,但被告予以否认。2013年12月18日,原告被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断患胃癌,后往广州住院治疗,从此未在工作岗位上执业。被告某某卫生院自2014年1月至合同期届满,以原告未在乡村医生岗位上执业为由,不给予原告享有工资待遇。另查明,原告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未领取退休金,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务关系,而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效力依然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时,年龄已近64周岁,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应视为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聘用执业期间,工资发放核定分配是执行《陵水黎族自治县乡村医生工资发放核定分配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乡村医生执业工资核定分为三部分:基本补助工资和业务收入应分配部分、绩效工资。其中,基本补助工资包括保底工资,保底工资每人每月400元。故原告患病住院至合同期届满期间,即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1日,共计14个月应享有每月400元基本补助工资权利,总额为5600元。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工负伤,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发基本补助工资5600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