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大股东诚信义务的制度建设,保护中小股东

  摘要伴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修订,中小股东的保护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关注和研究,不少学者对此展开了多方面的研究和探讨,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在肯定我们所取得的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我们在中小股东的保护上仍存在不少问题,而造成这些的原因之一便是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没有对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做出科学的规定,使得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现象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就必须加强对大股东的诚信义务方面的制度建设。

  关键词大股东诚信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278-02

  

  一、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表现及危害

  

  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着坚实的经济、法律和现实基础,是公司制度的核心所在。它对于公司的发展、满足投资人的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整个公司制度的基石。但是,正所谓物极必反。对于多数决原则的绝对信奉,必然会造成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对于这一点,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实践,尤其是我国的公司法实践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证明。

  由于1993年的旧《公司法》在制度上有根本的缺陷,再加上其他原因,在新《公司法》通过之前,我国在保护中小股东方面存在极大问题。“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在很多公司里司空见惯,大股东凭借自己所掌握的对公司的控制权,肆意妄为,任意侵犯中小股东的权利。大股东利用自己的控制权,首先将公司的业务执行牢牢控制在自己手中,把中小股东完全排除在公司权力核心之外。在将公司的控制权牢牢掌握在手中之后,大股东为了谋取更大的利益,便采取各种手段,强取豪夺。《管理与财富》杂志曾曝光 9种上市公司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的内幕操作:(1)宁可配股,绝不贷款;(2)虚假出资;(3)操纵信息披露,公布虚假信息;(4)挪用资金,挖空上市公司;(5)自己炒自己的股票,哄抬股价,诱惑中小股东投资,然后秘密抛售,从中牟取暴利;(6)操纵利润分配;(7)利用自己对股东大会的控制,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迫使其它股东根本无力认购新股,从而使自身的股权比例进一步增加;(8)关联交易;(9)利用上市公司作担保,为自己申请贷款提供方便。�P这些无可辩驳的事实都让大家逐渐意识到我们在中小股东保护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是多么严重;不仅如此,当一桩桩侵害中小股东的案件在中国大地上此起彼伏地呈现时,人们还发现: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不力,不单单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而且,如果我们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不力,那么我国的证券市场、我国的经济和社会都会受到影响和损害,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

  那么我们该怎么办呢?是不是就要否定资本多数决原则呢?当然不是。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整个公司制度的基石,没有了它,整个公司制度就不存在了,因此,我们应该毫不动摇地坚持这一原则在整个公司法制中的核心地位。但是,对于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而造成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的问题我们也要正视,加以解决。因此,我们就必须对滥用资本多数决做出限制,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并保护好中小股东的利益。而要想实现这一目标,有一个方面的努力就是非常关键的,那就是要对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做出科学而完备的规定。

  

  二、对大股东课以诚信义务,保护中小股东�

  

  虽然大股东可以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来追逐自己的利润最大化,但是,大股东在行使自己的控制权时,也必须遵循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大股东的行为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求,在考虑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要尊重和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不能是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对此,世界上已有不少国家开始了探索,其中的诚信义务理论能够较好地解决从限制大股东滥用权利角度来实现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这一问题,因此,值得肯定,我国应该在现行已有的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相关规定加以完善。

  

  (一)对大股东诚信义务的理解

  大股东的诚信义务是指大股东必须将自身的利益置于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之后,并对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乃至债权人尽忠诚且笃实的法律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所谓大股东的注意义务,系指股东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应当以谨慎、认真的态度对待事关公司利益的活动,即大股东在作为业务执行者和经营者处理公司事务时,应怀有善意,并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进行决策。注意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它要求受信人对所托之事必须履行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即必须以诚信的方式、以普通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从事活动,不得怠于履行职责。对大股东之注意义务,美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己予以确认。在 1919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布伦达斯就认为:“大股东有控制权,此时大股东对小股东具有与董事、主要干部相同的义务”。�R由此可见,大股东之诚信义务包含了注意义务。所谓大股东的忠实义务是指大股东不得从事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其主旨是大股东不得使自己的义务与个人私利发生冲突,也称行为公正义务。忠实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它要求股东应忠诚于公司,不得利用公司谋取个人利益,不得从事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在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时,以公司最佳利益为首要选择。总之,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是指大股东在行使股权时,应当以诚信原则为行为准则,不得滥用控制权以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来获取自身的私利,

  在公司运营的各个环节,都不应当以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追求公司的利益。

  

  (二)我国新《公司法》对大股东诚信义务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 20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但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此来看,我国的新《公司法》对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已经有所规定,大股东在行为时理应遵守。

  

  (三)大股东诚信义务规定的完善

  根据《公司法》第 20 条第 1 款的规定,我们虽然可以得出大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但由于该项规定所针对的对象是一切股东,范围过于宽泛;而且也没有其他规范予以配合,使得大股东诚信义务的切实履行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对大股东诚信义务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着手:

  第一,对大股东的诚信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事实上,易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乃至其他股东利益的往往是某些大股东,因为中小股东一般“人微言轻”,难以对公司事务产生实质性作用。因此,国外公司立法大多特别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例如,根据美国各州法院判例所确立的原则,除董事、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外,那些有控制权的股东在就出售其股份、公司合并、章程修改以及公司资产转让等特别事项进行表决时,也对中小股东负有此类义务。英国普通法中也有关于多数股股东权利行使不得构成对公司和少数股股东欺诈的规则。德国公司法则要求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社会善良风俗。�

  另外,由于在我国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经常被大股东漠视、侵害,法律上明确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具有极强的现实性和必要性。2002 年 1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治理准则》第 19 条规定:“大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大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大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由此可见,诚信义务已经逐渐为我国的有关政策、规范文件所确认。但政策和规范文件的作用和功效毕竟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应该在新《公司法》上明文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并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将诸如虚假出资、操纵发行价格、操纵利润分配、内幕交易、侵吞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财产等一些具体的行为明确规定为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从而为使惩治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及严重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建立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想让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承担诚信义务,无异于“天方夜谭”。因此,必须建立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制度,这样才能真正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只有通过对大股东的民事责任的追究,强制违反诚信义务的大股东向受害者进行损害赔偿,让侵权的大股东通过支付金钱弥补投资者因违法、违规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样他们的利益才是有保障的。而对于大股东而言,完备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尤其是其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对不法行为人形成有力的震慑,并在他们违法时,能够予以有效地制裁,从而预防与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民事责任不仅给不法行为人强加了一种法律上的不利益,而且通过责令其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效地剥夺违法者通过不法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从而使违法者意图通过违法行为获得高额收入的愿望落空,使违法者不敢轻举妄动。�T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我国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后的民事责任机制。我们以对违反注意义务的大股东追究民事责任为例来说:大股东若违反了注意义务,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的,应该停止该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英国早在 1948 年就在公司法中规定了小股东正当利益的保护条款。如果小股东认为自己受到公司的不公正待遇,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该行为系大股东所决策且其违反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U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外国立法和判例,在今后的公司立法中作出相应规定,要求违反注意义务的大股东对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还有对于虚假出资、虚假陈述、侵吞公司或其他股东财产等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我们也都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及判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

  

  摘要伴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修订,中小股东的保护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关注和研究,不少学者对此展开了多方面的研究和探讨,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在肯定我们所取得的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我们在中小股东的保护上仍存在不少问题,而造成这些的原因之一便是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没有对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做出科学的规定,使得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现象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就必须加强对大股东的诚信义务方面的制度建设。

  关键词大股东诚信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278-02

  

  一、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表现及危害

  

  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着坚实的经济、法律和现实基础,是公司制度的核心所在。它对于公司的发展、满足投资人的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整个公司制度的基石。但是,正所谓物极必反。对于多数决原则的绝对信奉,必然会造成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对于这一点,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实践,尤其是我国的公司法实践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证明。

  由于1993年的旧《公司法》在制度上有根本的缺陷,再加上其他原因,在新《公司法》通过之前,我国在保护中小股东方面存在极大问题。“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在很多公司里司空见惯,大股东凭借自己所掌握的对公司的控制权,肆意妄为,任意侵犯中小股东的权利。大股东利用自己的控制权,首先将公司的业务执行牢牢控制在自己手中,把中小股东完全排除在公司权力核心之外。在将公司的控制权牢牢掌握在手中之后,大股东为了谋取更大的利益,便采取各种手段,强取豪夺。《管理与财富》杂志曾曝光 9种上市公司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的内幕操作:(1)宁可配股,绝不贷款;(2)虚假出资;(3)操纵信息披露,公布虚假信息;(4)挪用资金,挖空上市公司;(5)自己炒自己的股票,哄抬股价,诱惑中小股东投资,然后秘密抛售,从中牟取暴利;(6)操纵利润分配;(7)利用自己对股东大会的控制,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迫使其它股东根本无力认购新股,从而使自身的股权比例进一步增加;(8)关联交易;(9)利用上市公司作担保,为自己申请贷款提供方便。�P这些无可辩驳的事实都让大家逐渐意识到我们在中小股东保护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是多么严重;不仅如此,当一桩桩侵害中小股东的案件在中国大地上此起彼伏地呈现时,人们还发现: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不力,不单单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而且,如果我们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不力,那么我国的证券市场、我国的经济和社会都会受到影响和损害,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

  那么我们该怎么办呢?是不是就要否定资本多数决原则呢?当然不是。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整个公司制度的基石,没有了它,整个公司制度就不存在了,因此,我们应该毫不动摇地坚持这一原则在整个公司法制中的核心地位。但是,对于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而造成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的问题我们也要正视,加以解决。因此,我们就必须对滥用资本多数决做出限制,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并保护好中小股东的利益。而要想实现这一目标,有一个方面的努力就是非常关键的,那就是要对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做出科学而完备的规定。

  

  二、对大股东课以诚信义务,保护中小股东�

  

  虽然大股东可以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来追逐自己的利润最大化,但是,大股东在行使自己的控制权时,也必须遵循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大股东的行为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求,在考虑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要尊重和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不能是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对此,世界上已有不少国家开始了探索,其中的诚信义务理论能够较好地解决从限制大股东滥用权利角度来实现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这一问题,因此,值得肯定,我国应该在现行已有的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相关规定加以完善。

  

  (一)对大股东诚信义务的理解

  大股东的诚信义务是指大股东必须将自身的利益置于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之后,并对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乃至债权人尽忠诚且笃实的法律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所谓大股东的注意义务,系指股东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应当以谨慎、认真的态度对待事关公司利益的活动,即大股东在作为业务执行者和经营者处理公司事务时,应怀有善意,并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进行决策。注意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它要求受信人对所托之事必须履行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即必须以诚信的方式、以普通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从事活动,不得怠于履行职责。对大股东之注意义务,美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己予以确认。在 1919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布伦达斯就认为:“大股东有控制权,此时大股东对小股东具有与董事、主要干部相同的义务”。�R由此可见,大股东之诚信义务包含了注意义务。所谓大股东的忠实义务是指大股东不得从事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其主旨是大股东不得使自己的义务与个人私利发生冲突,也称行为公正义务。忠实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它要求股东应忠诚于公司,不得利用公司谋取个人利益,不得从事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在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时,以公司最佳利益为首要选择。总之,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是指大股东在行使股权时,应当以诚信原则为行为准则,不得滥用控制权以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来获取自身的私利,

  在公司运营的各个环节,都不应当以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追求公司的利益。

  

  (二)我国新《公司法》对大股东诚信义务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 20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但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此来看,我国的新《公司法》对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已经有所规定,大股东在行为时理应遵守。

  

  (三)大股东诚信义务规定的完善

  根据《公司法》第 20 条第 1 款的规定,我们虽然可以得出大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但由于该项规定所针对的对象是一切股东,范围过于宽泛;而且也没有其他规范予以配合,使得大股东诚信义务的切实履行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对大股东诚信义务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着手:

  第一,对大股东的诚信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事实上,易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乃至其他股东利益的往往是某些大股东,因为中小股东一般“人微言轻”,难以对公司事务产生实质性作用。因此,国外公司立法大多特别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例如,根据美国各州法院判例所确立的原则,除董事、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外,那些有控制权的股东在就出售其股份、公司合并、章程修改以及公司资产转让等特别事项进行表决时,也对中小股东负有此类义务。英国普通法中也有关于多数股股东权利行使不得构成对公司和少数股股东欺诈的规则。德国公司法则要求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社会善良风俗。�

  另外,由于在我国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经常被大股东漠视、侵害,法律上明确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具有极强的现实性和必要性。2002 年 1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治理准则》第 19 条规定:“大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大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大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由此可见,诚信义务已经逐渐为我国的有关政策、规范文件所确认。但政策和规范文件的作用和功效毕竟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应该在新《公司法》上明文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并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将诸如虚假出资、操纵发行价格、操纵利润分配、内幕交易、侵吞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财产等一些具体的行为明确规定为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从而为使惩治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及严重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建立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想让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承担诚信义务,无异于“天方夜谭”。因此,必须建立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制度,这样才能真正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只有通过对大股东的民事责任的追究,强制违反诚信义务的大股东向受害者进行损害赔偿,让侵权的大股东通过支付金钱弥补投资者因违法、违规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样他们的利益才是有保障的。而对于大股东而言,完备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尤其是其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对不法行为人形成有力的震慑,并在他们违法时,能够予以有效地制裁,从而预防与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民事责任不仅给不法行为人强加了一种法律上的不利益,而且通过责令其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效地剥夺违法者通过不法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从而使违法者意图通过违法行为获得高额收入的愿望落空,使违法者不敢轻举妄动。�T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我国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后的民事责任机制。我们以对违反注意义务的大股东追究民事责任为例来说:大股东若违反了注意义务,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的,应该停止该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英国早在 1948 年就在公司法中规定了小股东正当利益的保护条款。如果小股东认为自己受到公司的不公正待遇,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该行为系大股东所决策且其违反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U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外国立法和判例,在今后的公司立法中作出相应规定,要求违反注意义务的大股东对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还有对于虚假出资、虚假陈述、侵吞公司或其他股东财产等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我们也都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及判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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