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与媒体的良性互动

  摘要新闻媒体为吸引眼球,在报道司法案件时往往与司法独立要求、司法程序规则和法律事实诉求产生矛盾与冲突,以至于社会公众对案件的是非曲直莫衷一是,影响了司法判断的明确性和司法权威。本文试从媒体审判与司法公正双视角探讨司法机关如何更好地处理与媒体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媒体审判 司法公正 法律事实 司法公开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09-02      从1997年的张金柱案①起,媒体与司法关系成为法学家、传媒研究者关注的焦点之一,一方面,媒体对司法的报道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传递了司法信息,成为监督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一些片面的报道又可能对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产生压力,从而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张金柱案曾一度成为“媒体审判”影响司法公正的典型案例,反复被赞同对媒体报道司法加以限制的学者提及,另一批学者以“媒体监督司法具有合法性”为理论前提,以权利-权力制衡理论为解释框架,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②。随着网络媒体的兴起,民意迅速而广泛地介入案件审判,尤其是“躲猫猫”事件、“梁丽案”、“杭州飙车案”等一系列案件的出现,使得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再度趋于紧张。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如何处理好与媒体的关系,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笔者通过分析在中国“媒体审判”是否存在,检察机关是否会受到媒体报道影响,进而探讨检察机关如何利用好媒体宣传法律,如何将媒体的舆论监督与自身法律监督更好的结合。   一、我国“媒体审判”的现状   (一)“媒体审判”的界定   “媒介审判”英文为“trial by media”,这个词来自西方,最早被称为“报刊裁判”(trial by newspaper),是指新闻媒体在诉讼过程中,为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而发表的报道和评论。读者来信、时评、调查性报道、照片、漫画集电视影像乃至媒体所有的传播方式都有可能出现“媒体审判”。引起公众关注媒介审判的案例是20世纪中叶发生在美国的“谢帕德案件”④,外科医生谢帕德的妻子被谋杀,媒体在审判之前就营造出谢帕德即杀人凶手的舆论氛围,使得谢帕德被判有罪,直到12年后才被美国最高法院判处无罪,据后来调查,该案陪审团成员几乎都看了关于这起案件的报道,对他们对案件的判断产生了影响。   在我国,1997年的张金柱案引起公众对“媒介审判”的关注与批判,“媒介审判”一词,属外来词,学者们对它的定义也都与西方学者的定义没有太大差别,通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对于“媒体审判”的批判大多来自于它会影响司法公正。   (二)中国是否存在“媒体审判”   对于中国是否真的存在“媒体审判”,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在美国,学者批判“媒体审判”,是因为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影响案件最终的审判结果,这一结果的出现与美国法律审判实行大陪审团制度(peoplejurysys-term)有极大关系,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没有经过专业系统的法律知识训练,当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进行大规模不客观、片面的报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给法官作出判决带来影响。   我国的情况则不尽相同,我国采用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基本是依附法官的看法,很少有独立的思考,因而中国“媒介审判”影响司法公正与西方有所区别,不正当权力的介入才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⑤。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法院、检察院远不能独立于同级党委政府,“媒体审判”,在遇到重大敏感案件时,常会出现领导批示,笔者并不反对领导批示,如果批示要求客观、公正办案并没有什么问题,甚至能提高案件办理效率,最怕出现判决性批示,这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是巨大的挑战。   我国当前处在转型社会,社会矛盾触点多,燃点低,经过舆论渲染,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司法机关超越纠纷解决这一原始功能,承担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考虑舆情、民意,这样一来,我国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仅不可能封闭办理,而且要关注舆情发展情况,必要时要及时介入媒体讨论。   在笔者看来,中国当前的确存在“媒介审判”现象,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所有针对刑事案件发表的观点与看法都属于媒介审判。尤其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针对判决发表的异议不应视为“媒体审判”。   二、“媒体审判”与司法公正的矛盾焦点   研究“媒体审判”到底是否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关系到司法机关如何处理与媒体的关系。公正是人类公认和追求的、至高无上的价值,就这一点上而言,媒体与司法的追求并无二致,只是司法界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体现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公正,是一种道德性的体验和评价。贝卡利亚就曾对媒体与司法的关系进行了表述: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⑥。在此,贝氏不仅强调审判公开,而且把媒体的舆论监督与审判公开放在了同等重要的位置。司法独立可以保证法官摆脱外部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仅仅是根据法律和内心的独立研判各类案件并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但司法独立并非保障司法公正的充分必要条件,聚合公众理性的媒体舆论恰好可以制约那些在知识和理性等方面都存在欠缺的司法人员,使他们不致于做出有悖于法律和常识的判断。   共赢是一种理想的存在方式,在中国当前司法制度不完善,媒体自律欠缺的背景下,不可否认,目前的确存在司法不公现象,司法机关害怕被发现司法不公,有损司法机关形象,而媒体虽然号称独立,但其仍受一定政治、经济因素影响,其报道会有一定的倾向性,有学者指出,媒体缺乏自律的报道主要表现有: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未经审判,报道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等⑦。   正因如此,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呈现若即若离的微妙关系。一方面,司法机关需要通过媒体发挥普法作用,树立法律权威,媒体需要通过司法机关获得更多能够吸引眼球的新闻线索,尤其是涉及性、毒品、凶杀等严重刑事案件;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以保密等为借口,为媒体采访设置障碍,媒体则用非理性、片面的、有倾向性的报道激起非理性的舆论浪潮和注重表象不深入真相的公众情绪。   三、司法机关如何处理与媒体之间的关系   (一)加大司法公开力度   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有一定的信息封闭性,一般不会就审理案件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言辞、辩护理由等全部公之于众,这就造成,大多数公众只能通过媒体了解案件情况,媒体标榜公正,但受其身立场、市场利益等影响,追求“新闻卖点”,追求煽动性、渲染性、故事性,以及其取证能力等限制,其报道在一定范围内与司法的严肃性、被动性和独立性产生不可避免的矛盾,即使媒体严格遵守新闻真实性原则,报道构建的新闻真实与证据重现的法律真实仍然存在差别,公众难免受到舆论的干扰,失去对真实案情客观、理性的分析、判断。流言止于公开,司法公开是消除这种信息的不确定性的最好途径。   在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最难掌握的是公开的时机和程度。笔者认为在承办人对案件定性、对证据都有充分信心的时候,可以将案件对媒体公开,公开的程度应该是现有证据构建的法律事实。以“梁丽案”为例,应该说,深圳检察机关在梁丽案处理上是比较出色的,但为什么检察机关最初提出的起诉罪名却鲜有专家支持,最重要的一点是,深圳检察机关在面对舆论热炒案件时,选择了回避,使得大部分专家得到的都是媒体采访当事人梁丽及其家人后对案件构建的新闻事实,我们不难发现,后来媒体的报道体现了对于弱者较大的倾向性,这样,检察机关就容易处于被动。

  要遵重公众的知情权和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发挥司法新闻在传播、普及法律知识、消除社会“知沟”等方面发挥功能,承担起社会职责。通过媒体对案件进行的定性分析,其实就是一种释法说理的过程,既可以阐述观点,又可以接受监督。   (二)强化媒介自律意识   舆论监督作为公众监督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之一,其重要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对于当前传媒出现的娱乐化、煽情化甚至断章取义的失实报道,不能一禁了事,堵不如疏,在法律缺位的背景下,传媒界普遍认为倡导媒介自律是现实有效的措施之一。传媒法律学者徐迅在对媒体报道法律案件中如何自律提出了在学界有影响力的“徐十条”:根据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惯例,媒体报道司法应遵循十大自律:案件判决前不做定罪、定性报道;对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言行不做倾向性评论;对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予以特别关注;不宜详细报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情;不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评判一般在判决后进行;判决前发表质疑和批评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批评性评论应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报道和评论。   最后,笔者以美国学者司德门的一段言论作为结束,而这段文字所表述的意思也是处理好媒体与法律关系的重要意义:“法律与舆论两者之间冲突的解决,决不能认为某一方面得到胜利或某一方被击败,而应看作是整个社会受益”。      注释:   ①张金柱原为郑州市的一名警察。1997年8月24日,张金柱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拖人前行1500米又致一人重伤。1998年1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判处张金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金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大河报》、《郑州晚报》等媒体曾连续对张金柱案件进行报道,认为他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以至于张金柱被判处死刑后发出了“我是死在了媒体手里”的哀叹。此案一直被视为“媒体审判”,媒体影响司法公正的典型案例。   ②胡菡菡.权利-权力制衡理论范式的形成――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1993-2009)述评.国际新闻界.2009(11).   ③展江.新闻职业伦理四大争议问题评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0卷第2期.   ④1954年6月4日美国的一个外科医生谢帕德(SamSheppard)被指控谋杀自己的妻子的凶手。由于当时在事发现场没有留下任何线索,使得案情无法开展。但是,民众和媒体的合理想象认定谢帕德医生是杀死其妻子的凶手。媒体为了炒作的需要,不断制造新闻,以此来刺激受众情绪,致使法院最终裁定谢帕德医生有罪。作为无辜的受害者谢帕德医生每年上诉,一直上诉了十二年,屡次被法院驳回。直到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接受谢帕德医生的请求,重新审判,被判无罪。   ⑤周泽.舆论评判:正义之秤.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10).   ⑥[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4-25.   ⑦徐迅.质疑生效判决不等于“媒体审判”.检察日报.2003-10-8.

  摘要新闻媒体为吸引眼球,在报道司法案件时往往与司法独立要求、司法程序规则和法律事实诉求产生矛盾与冲突,以至于社会公众对案件的是非曲直莫衷一是,影响了司法判断的明确性和司法权威。本文试从媒体审判与司法公正双视角探讨司法机关如何更好地处理与媒体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媒体审判 司法公正 法律事实 司法公开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09-02      从1997年的张金柱案①起,媒体与司法关系成为法学家、传媒研究者关注的焦点之一,一方面,媒体对司法的报道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传递了司法信息,成为监督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一些片面的报道又可能对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产生压力,从而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张金柱案曾一度成为“媒体审判”影响司法公正的典型案例,反复被赞同对媒体报道司法加以限制的学者提及,另一批学者以“媒体监督司法具有合法性”为理论前提,以权利-权力制衡理论为解释框架,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②。随着网络媒体的兴起,民意迅速而广泛地介入案件审判,尤其是“躲猫猫”事件、“梁丽案”、“杭州飙车案”等一系列案件的出现,使得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再度趋于紧张。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如何处理好与媒体的关系,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笔者通过分析在中国“媒体审判”是否存在,检察机关是否会受到媒体报道影响,进而探讨检察机关如何利用好媒体宣传法律,如何将媒体的舆论监督与自身法律监督更好的结合。   一、我国“媒体审判”的现状   (一)“媒体审判”的界定   “媒介审判”英文为“trial by media”,这个词来自西方,最早被称为“报刊裁判”(trial by newspaper),是指新闻媒体在诉讼过程中,为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而发表的报道和评论。读者来信、时评、调查性报道、照片、漫画集电视影像乃至媒体所有的传播方式都有可能出现“媒体审判”。引起公众关注媒介审判的案例是20世纪中叶发生在美国的“谢帕德案件”④,外科医生谢帕德的妻子被谋杀,媒体在审判之前就营造出谢帕德即杀人凶手的舆论氛围,使得谢帕德被判有罪,直到12年后才被美国最高法院判处无罪,据后来调查,该案陪审团成员几乎都看了关于这起案件的报道,对他们对案件的判断产生了影响。   在我国,1997年的张金柱案引起公众对“媒介审判”的关注与批判,“媒介审判”一词,属外来词,学者们对它的定义也都与西方学者的定义没有太大差别,通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对于“媒体审判”的批判大多来自于它会影响司法公正。   (二)中国是否存在“媒体审判”   对于中国是否真的存在“媒体审判”,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在美国,学者批判“媒体审判”,是因为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影响案件最终的审判结果,这一结果的出现与美国法律审判实行大陪审团制度(peoplejurysys-term)有极大关系,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没有经过专业系统的法律知识训练,当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进行大规模不客观、片面的报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给法官作出判决带来影响。   我国的情况则不尽相同,我国采用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基本是依附法官的看法,很少有独立的思考,因而中国“媒介审判”影响司法公正与西方有所区别,不正当权力的介入才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⑤。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法院、检察院远不能独立于同级党委政府,“媒体审判”,在遇到重大敏感案件时,常会出现领导批示,笔者并不反对领导批示,如果批示要求客观、公正办案并没有什么问题,甚至能提高案件办理效率,最怕出现判决性批示,这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是巨大的挑战。   我国当前处在转型社会,社会矛盾触点多,燃点低,经过舆论渲染,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司法机关超越纠纷解决这一原始功能,承担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考虑舆情、民意,这样一来,我国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仅不可能封闭办理,而且要关注舆情发展情况,必要时要及时介入媒体讨论。   在笔者看来,中国当前的确存在“媒介审判”现象,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所有针对刑事案件发表的观点与看法都属于媒介审判。尤其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针对判决发表的异议不应视为“媒体审判”。   二、“媒体审判”与司法公正的矛盾焦点   研究“媒体审判”到底是否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关系到司法机关如何处理与媒体的关系。公正是人类公认和追求的、至高无上的价值,就这一点上而言,媒体与司法的追求并无二致,只是司法界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体现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公正,是一种道德性的体验和评价。贝卡利亚就曾对媒体与司法的关系进行了表述: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⑥。在此,贝氏不仅强调审判公开,而且把媒体的舆论监督与审判公开放在了同等重要的位置。司法独立可以保证法官摆脱外部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仅仅是根据法律和内心的独立研判各类案件并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但司法独立并非保障司法公正的充分必要条件,聚合公众理性的媒体舆论恰好可以制约那些在知识和理性等方面都存在欠缺的司法人员,使他们不致于做出有悖于法律和常识的判断。   共赢是一种理想的存在方式,在中国当前司法制度不完善,媒体自律欠缺的背景下,不可否认,目前的确存在司法不公现象,司法机关害怕被发现司法不公,有损司法机关形象,而媒体虽然号称独立,但其仍受一定政治、经济因素影响,其报道会有一定的倾向性,有学者指出,媒体缺乏自律的报道主要表现有: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未经审判,报道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等⑦。   正因如此,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呈现若即若离的微妙关系。一方面,司法机关需要通过媒体发挥普法作用,树立法律权威,媒体需要通过司法机关获得更多能够吸引眼球的新闻线索,尤其是涉及性、毒品、凶杀等严重刑事案件;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以保密等为借口,为媒体采访设置障碍,媒体则用非理性、片面的、有倾向性的报道激起非理性的舆论浪潮和注重表象不深入真相的公众情绪。   三、司法机关如何处理与媒体之间的关系   (一)加大司法公开力度   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有一定的信息封闭性,一般不会就审理案件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言辞、辩护理由等全部公之于众,这就造成,大多数公众只能通过媒体了解案件情况,媒体标榜公正,但受其身立场、市场利益等影响,追求“新闻卖点”,追求煽动性、渲染性、故事性,以及其取证能力等限制,其报道在一定范围内与司法的严肃性、被动性和独立性产生不可避免的矛盾,即使媒体严格遵守新闻真实性原则,报道构建的新闻真实与证据重现的法律真实仍然存在差别,公众难免受到舆论的干扰,失去对真实案情客观、理性的分析、判断。流言止于公开,司法公开是消除这种信息的不确定性的最好途径。   在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最难掌握的是公开的时机和程度。笔者认为在承办人对案件定性、对证据都有充分信心的时候,可以将案件对媒体公开,公开的程度应该是现有证据构建的法律事实。以“梁丽案”为例,应该说,深圳检察机关在梁丽案处理上是比较出色的,但为什么检察机关最初提出的起诉罪名却鲜有专家支持,最重要的一点是,深圳检察机关在面对舆论热炒案件时,选择了回避,使得大部分专家得到的都是媒体采访当事人梁丽及其家人后对案件构建的新闻事实,我们不难发现,后来媒体的报道体现了对于弱者较大的倾向性,这样,检察机关就容易处于被动。

  要遵重公众的知情权和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发挥司法新闻在传播、普及法律知识、消除社会“知沟”等方面发挥功能,承担起社会职责。通过媒体对案件进行的定性分析,其实就是一种释法说理的过程,既可以阐述观点,又可以接受监督。   (二)强化媒介自律意识   舆论监督作为公众监督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之一,其重要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对于当前传媒出现的娱乐化、煽情化甚至断章取义的失实报道,不能一禁了事,堵不如疏,在法律缺位的背景下,传媒界普遍认为倡导媒介自律是现实有效的措施之一。传媒法律学者徐迅在对媒体报道法律案件中如何自律提出了在学界有影响力的“徐十条”:根据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惯例,媒体报道司法应遵循十大自律:案件判决前不做定罪、定性报道;对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言行不做倾向性评论;对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予以特别关注;不宜详细报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情;不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评判一般在判决后进行;判决前发表质疑和批评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批评性评论应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报道和评论。   最后,笔者以美国学者司德门的一段言论作为结束,而这段文字所表述的意思也是处理好媒体与法律关系的重要意义:“法律与舆论两者之间冲突的解决,决不能认为某一方面得到胜利或某一方被击败,而应看作是整个社会受益”。      注释:   ①张金柱原为郑州市的一名警察。1997年8月24日,张金柱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拖人前行1500米又致一人重伤。1998年1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判处张金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金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大河报》、《郑州晚报》等媒体曾连续对张金柱案件进行报道,认为他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以至于张金柱被判处死刑后发出了“我是死在了媒体手里”的哀叹。此案一直被视为“媒体审判”,媒体影响司法公正的典型案例。   ②胡菡菡.权利-权力制衡理论范式的形成――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1993-2009)述评.国际新闻界.2009(11).   ③展江.新闻职业伦理四大争议问题评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0卷第2期.   ④1954年6月4日美国的一个外科医生谢帕德(SamSheppard)被指控谋杀自己的妻子的凶手。由于当时在事发现场没有留下任何线索,使得案情无法开展。但是,民众和媒体的合理想象认定谢帕德医生是杀死其妻子的凶手。媒体为了炒作的需要,不断制造新闻,以此来刺激受众情绪,致使法院最终裁定谢帕德医生有罪。作为无辜的受害者谢帕德医生每年上诉,一直上诉了十二年,屡次被法院驳回。直到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接受谢帕德医生的请求,重新审判,被判无罪。   ⑤周泽.舆论评判:正义之秤.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10).   ⑥[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4-25.   ⑦徐迅.质疑生效判决不等于“媒体审判”.检察日报.200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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