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离职协议后员工还可以反悔?| 人力资源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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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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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签订的“处分性协议”的效力

--魏育林与佛山市南海南方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9)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634、1635号。

案情简介:

2007年5月6日,魏某进入南方公司从事质检工作, 2008年12月5日,魏某与南方公司经协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魏某与南方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南方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付给魏某款项8000元,此款已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全部应付项目在内。魏某收款后应出具收据给南方公司。二、魏某自愿放弃关于要求南方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权利。三、双方一致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南方公司已付清魏某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等)。魏某在收到上述8000元款项后,南方公司对魏某已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双方的法律事务全部了结,今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魏某不得再向南方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要求,也不得再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四、魏某与南方公司一致确认魏某收到上述8000元款项后,双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及终结社会保险关系,魏某应在签领该款项的同时办妥所有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魏某于2008年12月6日收取了南方公司的款项8000元。之后,魏某现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判令南方公司支付计件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请求。后,魏某因对裁决不服法院起诉。

魏某认为,南方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也未按法律规定向魏某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方虽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有和解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公平、不平等,损害了魏某的合法权益,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无效合同。因此,南方公司除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8000元以外,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工资差额。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南方公司存在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其签订协议,违反了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和解协议为无效的协议,双方均应受协议内容约束。魏某在签订协议并收取协议款项后,又反悔对南方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人民法院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处分性协议”的审查问题。所谓“处分性协议”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处分自己有关合法民事权利义务,从而双方协商一致就纠纷处理达成的协议。法律鼓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发生争议时可以采取双方友好协商并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理纠纷。但对于双方达成协议后一方又反悔,并主张协议无效,就产生对处分性协议的审查问题。

对于处分性协议的审查,与双方为了建立、变更劳动关系而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审查有一定区别。一般劳动合同在订立时,由于劳动者对自己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享有的具体劳动权利及承担的劳动义务尚未明确,法律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己优势地位,运用格式合同的方式,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限制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三种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其分别为:(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于一般劳动合同的效力审查,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对于处分性协议,由于处分性协议一般订立时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某个事项发生争议后达成的。争议发生后,劳动者对于自己应该享有的具体权利已经比较明确(如劳动合同解除权、经济补偿金请求权等),劳动者依据自己具体享有的权利结合自身情况,可以通过放弃部分民事权利的方式,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达成处分性协议从而达到协商一致解决纠纷的目的。该协议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协议内容约束。对于处分性协议的效力审查,仅需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双方达成的协议有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或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存在。

另外,从本案双方纠纷,我们还可以得到一定的指导意义:1、作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纠纷时应对自己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以及如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清醒的有充分的认识。2、如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处分协议,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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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育林与佛山市南海南方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9)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634、1635号。

案情简介:

2007年5月6日,魏某进入南方公司从事质检工作, 2008年12月5日,魏某与南方公司经协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魏某与南方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南方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付给魏某款项8000元,此款已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全部应付项目在内。魏某收款后应出具收据给南方公司。二、魏某自愿放弃关于要求南方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权利。三、双方一致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南方公司已付清魏某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等)。魏某在收到上述8000元款项后,南方公司对魏某已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双方的法律事务全部了结,今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魏某不得再向南方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要求,也不得再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四、魏某与南方公司一致确认魏某收到上述8000元款项后,双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及终结社会保险关系,魏某应在签领该款项的同时办妥所有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魏某于2008年12月6日收取了南方公司的款项8000元。之后,魏某现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判令南方公司支付计件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请求。后,魏某因对裁决不服法院起诉。

魏某认为,南方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也未按法律规定向魏某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方虽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有和解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公平、不平等,损害了魏某的合法权益,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无效合同。因此,南方公司除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8000元以外,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工资差额。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南方公司存在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其签订协议,违反了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和解协议为无效的协议,双方均应受协议内容约束。魏某在签订协议并收取协议款项后,又反悔对南方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人民法院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处分性协议”的审查问题。所谓“处分性协议”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处分自己有关合法民事权利义务,从而双方协商一致就纠纷处理达成的协议。法律鼓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发生争议时可以采取双方友好协商并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理纠纷。但对于双方达成协议后一方又反悔,并主张协议无效,就产生对处分性协议的审查问题。

对于处分性协议的审查,与双方为了建立、变更劳动关系而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审查有一定区别。一般劳动合同在订立时,由于劳动者对自己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享有的具体劳动权利及承担的劳动义务尚未明确,法律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己优势地位,运用格式合同的方式,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限制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三种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其分别为:(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于一般劳动合同的效力审查,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对于处分性协议,由于处分性协议一般订立时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某个事项发生争议后达成的。争议发生后,劳动者对于自己应该享有的具体权利已经比较明确(如劳动合同解除权、经济补偿金请求权等),劳动者依据自己具体享有的权利结合自身情况,可以通过放弃部分民事权利的方式,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达成处分性协议从而达到协商一致解决纠纷的目的。该协议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协议内容约束。对于处分性协议的效力审查,仅需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双方达成的协议有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或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存在。

另外,从本案双方纠纷,我们还可以得到一定的指导意义:1、作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纠纷时应对自己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以及如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清醒的有充分的认识。2、如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处分协议,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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