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改十大亮点

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十大亮点

一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职权。将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修改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修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二是扩大了受案范围。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原有的八类,增加到十二类;其中,增加了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不服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等新的受案范围。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等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三是实行登记立案。为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的突出问题,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不仅增加了诉权保护条款,还率先把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立案登记制写入法条中,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一律接收诉状,符合立案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诉状内容或诉讼材料欠缺的,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四是延长了起诉期限。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法的三个月,修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同时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可口头起诉

【修改】起诉应当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五是增加了调解制度。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原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修改为“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六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为打消人民群众对于“告官不见官”的疑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司法解释规定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副职。

不执行可拘留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

【修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增加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七是可跨区域管辖行政诉讼案件。为破除对行政诉讼的干扰,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新增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八是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为有利于督促行政复议机关更加充分地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纠错功能,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新增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九是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得到完善。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之诉外规定了新的诉讼类型,包括履行之诉、给付之诉。新的诉讼类型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原告所申请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为此,判决方式相应不同,对于能够明确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原告所要求的具体职责和义务的,应当首选明确具体的判决,这样能够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尽快实现,避免判决主文语焉不详难以执行,也防止行政机关反复拒绝。对于行政机关尚需进一步调查后才能裁量的,可以判决行政机关在期限内予以答复。

十是行政诉讼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案件款额二千元以下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以及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十大亮点

一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职权。将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修改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修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二是扩大了受案范围。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原有的八类,增加到十二类;其中,增加了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不服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等新的受案范围。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等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三是实行登记立案。为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的突出问题,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不仅增加了诉权保护条款,还率先把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立案登记制写入法条中,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一律接收诉状,符合立案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诉状内容或诉讼材料欠缺的,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四是延长了起诉期限。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法的三个月,修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同时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可口头起诉

【修改】起诉应当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五是增加了调解制度。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原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修改为“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六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为打消人民群众对于“告官不见官”的疑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司法解释规定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副职。

不执行可拘留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

【修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增加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七是可跨区域管辖行政诉讼案件。为破除对行政诉讼的干扰,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新增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八是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为有利于督促行政复议机关更加充分地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纠错功能,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新增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九是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得到完善。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之诉外规定了新的诉讼类型,包括履行之诉、给付之诉。新的诉讼类型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原告所申请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为此,判决方式相应不同,对于能够明确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原告所要求的具体职责和义务的,应当首选明确具体的判决,这样能够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尽快实现,避免判决主文语焉不详难以执行,也防止行政机关反复拒绝。对于行政机关尚需进一步调查后才能裁量的,可以判决行政机关在期限内予以答复。

十是行政诉讼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案件款额二千元以下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以及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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