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作,上海市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同居,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原告听见被告抱怨后悔结婚。2011年被告回武汉,原告在武汉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又开始整天为琐事埋怨,发脾气骂人。2014年2月28日,原告离家外住。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判决当天,被告就找人威胁原告,又打电话到原告父母家进行辱骂。被告还更换了广中二村XXX号XXX室的门锁,原告也就没有回家。双方关系没有任何好转,也没有沟通过。原告没有第三者,是被告在胡搅蛮缠,原告婚前有女性朋友,结婚后就不存在这种情况。现再次起诉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是骗婚,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64,500元,返还黄金手镯,支付租房费用1,500元。离婚后,愿意支付被告租房补贴2万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辱骂原告家人,也没有找人威胁原告,也没有更换门锁。离婚不是原告的本意,原告在外有第三者,隔壁邻居曾看到原告带第三者回家。希望原告可以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手镯是原告把被告手链弄丢后赔的,不同意返还。原、被告是夫妻,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和租房费。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股票。若离婚,在外租房居住,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租房补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相识恋爱后同居,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地域、性格差异,致使夫妻产生隔阂。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2月,原告离家外住,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证券账户内,至2015年1月19日,总资产41.18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从证券账户内转出资金9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银河证券上海大连西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资金对账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名下在2012年1月从证券账户内取出的资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考虑到离婚后,被告从上海市广中二村XXX号XXX室迁出后租房居住,其要求原告给付租房补贴,原告亦愿意给付,可以照准,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黄金手镯系原告婚后购买,且赠与被告,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黄金手镯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租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现在被告处的黄金手镯一只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股票分割款47,000元;
三、被告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上海市广中二村XXX号XXX室迁出,自行解决居住;
四、原告应在被告从上海市广中二村XXX号XXX室迁出后3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6,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作,上海市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同居,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原告听见被告抱怨后悔结婚。2011年被告回武汉,原告在武汉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又开始整天为琐事埋怨,发脾气骂人。2014年2月28日,原告离家外住。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判决当天,被告就找人威胁原告,又打电话到原告父母家进行辱骂。被告还更换了广中二村XXX号XXX室的门锁,原告也就没有回家。双方关系没有任何好转,也没有沟通过。原告没有第三者,是被告在胡搅蛮缠,原告婚前有女性朋友,结婚后就不存在这种情况。现再次起诉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是骗婚,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64,500元,返还黄金手镯,支付租房费用1,500元。离婚后,愿意支付被告租房补贴2万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辱骂原告家人,也没有找人威胁原告,也没有更换门锁。离婚不是原告的本意,原告在外有第三者,隔壁邻居曾看到原告带第三者回家。希望原告可以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手镯是原告把被告手链弄丢后赔的,不同意返还。原、被告是夫妻,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和租房费。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股票。若离婚,在外租房居住,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租房补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相识恋爱后同居,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地域、性格差异,致使夫妻产生隔阂。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2月,原告离家外住,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证券账户内,至2015年1月19日,总资产41.18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从证券账户内转出资金9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银河证券上海大连西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资金对账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名下在2012年1月从证券账户内取出的资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考虑到离婚后,被告从上海市广中二村XXX号XXX室迁出后租房居住,其要求原告给付租房补贴,原告亦愿意给付,可以照准,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黄金手镯系原告婚后购买,且赠与被告,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黄金手镯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租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现在被告处的黄金手镯一只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股票分割款47,000元;
三、被告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上海市广中二村XXX号XXX室迁出,自行解决居住;
四、原告应在被告从上海市广中二村XXX号XXX室迁出后3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6,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