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物权制度

建设工程物权制度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权利来自于物权中最基本的权利-所有权,施工单位的施工活动是为了形成《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建设工程。

一、物权的主要种类和与土地相关的物权:

(二)与土地相关的物权:

1、土地所有权:

指国家或农民集体依法对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的权利。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建设用地使用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存在于国家所有土地上,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划拨等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续期和消灭: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3、地役权:

(1)地役权的概念: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属于用益物权。

(2)地役权的设立: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3)地役权的变动: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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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保护:

(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动产物权的设产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三)物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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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物权制度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权利来自于物权中最基本的权利-所有权,施工单位的施工活动是为了形成《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建设工程。

一、物权的主要种类和与土地相关的物权:

(二)与土地相关的物权:

1、土地所有权:

指国家或农民集体依法对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的权利。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建设用地使用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存在于国家所有土地上,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划拨等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续期和消灭: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3、地役权:

(1)地役权的概念: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属于用益物权。

(2)地役权的设立: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3)地役权的变动: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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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保护:

(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动产物权的设产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三)物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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