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某公司诉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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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597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XX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自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09年12月2日,2010年3月15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第三人

归还原告钢管、扣件,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判决生效至今,第三人未支付。而被告与第三人曾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XX区XX镇西的XX三期B区6标工程中的部分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协议还就工程量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且约定所有款项应于竣工验收合格5个月内付清,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早已超过5个月,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也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XX公司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脚手架承包协议》系其与案外人倪XX之间签订,欠付的工程款不应向XX公司支付,也不存在代位向原告支付钱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未作述称,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1月1日,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出租钢管、扣件等材料,并约定了租金、租期和违约责任等。2007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8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由第三人归还钢管和扣件等材料,以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2008年9月1日,本院作出了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终止履行,第三人归还原告钢管、扣件等材料,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等内容的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中判令第三人应付原告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为1,286,572.73元,至2008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为1,194,168.17元。2009年5月19日,由于对原告申请执行的包括租金和违约金等金钱给付内容,因被执行人(即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对于原告依据上述判决所进行的执行申请案作出了执行程序终结的民事裁定。

另查明,2007年7月16日,被告XX公司下属第八项目部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案外人倪XX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X三期B区6标”中外脚手架搭设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协议在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价格、余款于竣工验收合格5个月内付清等内容的同时,还约定乙方派倪XX为现场代表。合同的乙方落款处除倪XX签字外还加盖了第三人的印章。2009年6月18日,“XX三期B区”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2009年10月19日,倪XX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科刑。

审理中,被告认为,即便存在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2,400,979.93元,应扣除的已支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合计1,679,602.36元。原告对被告所列的上述工程总价款和已扣除钱款的数额未表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2009)浦执字第9336号民事裁定书、《脚手架承包协议》,被告递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支付凭证、(2009)浦刑初字第191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已由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生效的民事裁定也认定了其所享有的债权尚未全部实现(超过本案原告的诉请数额),现原告要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故应需向本院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未超过第三人向被告怠于行使的债权部分。首先,对于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递交的《脚手架承包协议》

中落款处加盖了第三人的印章和第三人委派倪XX为现场代表等内容,结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案外人倪XX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等事实,本院认定《脚手架承包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有关脚手架搭设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为其系与倪XX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能提供《脚手架承包协议》,以查明其认为的上述协议中落款处的第三人印章系事后加盖的事实,而其未能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此举证不能,本院认定原告递交的上述协议为准。现第三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余款的期限也已届满,故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据此主张代位权,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否超过第三人向被告怠于行使的债权部分的争议。本院认为,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付和已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故本院核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的债权为721,377.57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超过上述钱款的部分债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了代为清偿该部分债务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该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消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依法消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721,377.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已由原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6,500元。由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连祥

书 记 员 庄岚洁

某公司诉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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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597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XX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自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09年12月2日,2010年3月15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第三人

归还原告钢管、扣件,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判决生效至今,第三人未支付。而被告与第三人曾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XX区XX镇西的XX三期B区6标工程中的部分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协议还就工程量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且约定所有款项应于竣工验收合格5个月内付清,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早已超过5个月,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也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XX公司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脚手架承包协议》系其与案外人倪XX之间签订,欠付的工程款不应向XX公司支付,也不存在代位向原告支付钱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未作述称,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1月1日,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出租钢管、扣件等材料,并约定了租金、租期和违约责任等。2007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8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由第三人归还钢管和扣件等材料,以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2008年9月1日,本院作出了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终止履行,第三人归还原告钢管、扣件等材料,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等内容的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中判令第三人应付原告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为1,286,572.73元,至2008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为1,194,168.17元。2009年5月19日,由于对原告申请执行的包括租金和违约金等金钱给付内容,因被执行人(即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对于原告依据上述判决所进行的执行申请案作出了执行程序终结的民事裁定。

另查明,2007年7月16日,被告XX公司下属第八项目部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案外人倪XX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X三期B区6标”中外脚手架搭设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协议在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价格、余款于竣工验收合格5个月内付清等内容的同时,还约定乙方派倪XX为现场代表。合同的乙方落款处除倪XX签字外还加盖了第三人的印章。2009年6月18日,“XX三期B区”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2009年10月19日,倪XX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科刑。

审理中,被告认为,即便存在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2,400,979.93元,应扣除的已支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合计1,679,602.36元。原告对被告所列的上述工程总价款和已扣除钱款的数额未表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2009)浦执字第9336号民事裁定书、《脚手架承包协议》,被告递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支付凭证、(2009)浦刑初字第191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已由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生效的民事裁定也认定了其所享有的债权尚未全部实现(超过本案原告的诉请数额),现原告要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故应需向本院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未超过第三人向被告怠于行使的债权部分。首先,对于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递交的《脚手架承包协议》

中落款处加盖了第三人的印章和第三人委派倪XX为现场代表等内容,结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案外人倪XX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等事实,本院认定《脚手架承包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有关脚手架搭设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为其系与倪XX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能提供《脚手架承包协议》,以查明其认为的上述协议中落款处的第三人印章系事后加盖的事实,而其未能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此举证不能,本院认定原告递交的上述协议为准。现第三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余款的期限也已届满,故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据此主张代位权,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否超过第三人向被告怠于行使的债权部分的争议。本院认为,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付和已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故本院核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的债权为721,377.57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超过上述钱款的部分债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了代为清偿该部分债务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该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消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依法消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721,377.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已由原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6,500元。由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连祥

书 记 员 庄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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