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12个法律问题解答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12个法律问题解答

一.司法案例

丁某于2005年5月为其九周岁的儿子丁海购买一份人身保险。至2008年9月,丁某已支付了三年多的保险费。当年10月,丁海患病住院,因医院误诊误治致残。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丁某可以在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同时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B.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再由保险公司向医院追偿

C.丁某应先向医院索赔,若医院拒绝赔偿或无法足额赔偿,再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D.丁某不能用诉讼方式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答案:选A,本题考核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A项正确,BCD错。

从上面的案例来看人身保险是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的,那么是不是买保险都可以双赔呢?我们来看看律师的想法

二.律师说法

代位求偿权也称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因保险标的损害而支付的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的追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法律强制性地转移给保险人,从来转化为保险人的一项独立的法定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才能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

4、代位求偿权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5、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

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该放弃行为无效。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知识,律师给我们做了详细的介绍,下面我们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怎么解答的

三.高院解答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提到了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但是只有这一条: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笔者找来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非常经典,完全解决了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各种问题,以下内容与各位律师同仁分享。

权? 一.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

答: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可以分为补偿性医疗保险(亦称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亦称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补偿性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法院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系争保险是否属于补偿性医疗保险。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适用补偿原则、“以实际支出医疗费作为赔付依据”等内容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为定额给付保险或不适用补偿原则等内容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对是否适用补偿原则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终局性责任,

而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人能否就已经投保再保险的部分,一并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是否应当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答:再保险又称保险的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对危险的承保责任,基于再保险合同关系,一部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原保险和再保险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各自独立。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金额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获得赔偿后按再保险合同分摊给再保险人。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因再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法院无需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是否限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

答: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籍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故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具体而言,《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

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同一第三者享有数个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被保险人因同一法律事实,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可以向同一第三者主张两个以上请求权,而这些不同的请求权又不能同时得到满足的,属于请求权竞合。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

人依据保险代位制度行使原属被保险人的上述竞合的请求权时,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要求保险人进行选择。

保险人经法院释明后作出明确选择的,法院按照保险人确定的请求权进行审理。释明后,保险人未作选择的,法院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

六.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多个第三者同时享有给付目的一致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对多个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但给付目的一致的,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例如甲投保财产险,并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损毁。甲对乙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丙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

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债务人均不相同,故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债权人有权分别起诉。债权人同时起诉数个债务人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对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应根据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审判案件的“两便”原则,确定案件是否合并审理。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代被保险人,有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数个第三者分别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

七.对受害人的损失,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如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

保险合同对赔偿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保险人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规定“按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免赔率、免赔额等条款的,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上述条款有效,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该条款含义有争议的,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解释。保险合同仅约定“对因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

险人负责赔偿”的,一般可以解释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包括对外的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已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的,保险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就超出部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八.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让与主债权时,该债权的保证债权、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担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在保险理赔程序中,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能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要求第三者赔偿?

答: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亦称毛保费)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纯保费,对应于每个单位保额的可能损失额;二是附加保费,即保险人就每单位保额支出的经营费用,包括保险公司的手续费、佣金和固定成本等各种费用。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是理赔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附加保费的范畴。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理赔程序中支出的公估费等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支出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赔偿金。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公估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外。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人不得对该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故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

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一.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答:《保险法》禁止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在于,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关系,利害一致。若准许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无异于使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左手进、右手出”,实际仍由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失。共同生活是表象,利害一致是实质。判断“家庭成员”范围,不应拘泥于共同居住时间的长短,而应着重审查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是否因共同生活或法定义务建立了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具体包括: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虽然不符合前项情形,但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十二.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就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中的特定项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就其他赔偿项目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容,必须与保险人填补损失的内容具有一致性,保险人才能代位行使。

当被保险人有多项损失,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就其中部分项目的损失予以赔付的,被保险人可以就未获赔付的损失项目,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则只能就已经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损失项目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比如在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侵害产生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保险人仅就医疗费用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可以就其他损失继续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则只能就医疗费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意外伤害中第三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 受害人自行投保的

人身保险还能再赔吗?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发布时间:2014-06-22 11:24:46法制网见习记者 王春 通讯员 秀舟

2011年8月,沈先生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投保了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为保险金额5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700元的意外伤害误工津贴、保险金额为

900元的住院护理津贴。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

2012年6月26日,沈先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沈先生入院治疗70天,共花费医药费53493.99元,其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沈先生所花费的医药费等已由交通事故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

出院后,沈先生向平安保险理赔,要求平安保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各类损失102800元,但保险公司认为,沈先生已经接受了意外伤害中第三人的赔付,因此保险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沈先生遂向秀洲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赔偿。那么,意外伤害中第三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人自己投保的人身保险还能再赔偿吗?

法官说法:

根据《保险法》第46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明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重复受偿,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

本案中,沈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医疗费用虽已从第三者获得足额赔付,但该赔偿是依据沈先生与侵权人之间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而获得的侵权赔偿。沈先生要求平安保险赔偿,是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获得的赔偿。而且沈先生与平安保险之间也没有约定若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保险人不给付相应保险金。所以沈先生在从第三人处获得足额赔付后,仍可以向平安保险请求支付保险金。后经法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平安保险赔偿沈先生各项损失35000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12个法律问题解答

一.司法案例

丁某于2005年5月为其九周岁的儿子丁海购买一份人身保险。至2008年9月,丁某已支付了三年多的保险费。当年10月,丁海患病住院,因医院误诊误治致残。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丁某可以在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同时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B.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再由保险公司向医院追偿

C.丁某应先向医院索赔,若医院拒绝赔偿或无法足额赔偿,再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D.丁某不能用诉讼方式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答案:选A,本题考核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A项正确,BCD错。

从上面的案例来看人身保险是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的,那么是不是买保险都可以双赔呢?我们来看看律师的想法

二.律师说法

代位求偿权也称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因保险标的损害而支付的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的追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法律强制性地转移给保险人,从来转化为保险人的一项独立的法定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才能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

4、代位求偿权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5、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

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该放弃行为无效。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知识,律师给我们做了详细的介绍,下面我们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怎么解答的

三.高院解答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提到了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但是只有这一条: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笔者找来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非常经典,完全解决了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各种问题,以下内容与各位律师同仁分享。

权? 一.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

答: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可以分为补偿性医疗保险(亦称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亦称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补偿性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法院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系争保险是否属于补偿性医疗保险。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适用补偿原则、“以实际支出医疗费作为赔付依据”等内容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为定额给付保险或不适用补偿原则等内容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对是否适用补偿原则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终局性责任,

而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人能否就已经投保再保险的部分,一并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是否应当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答:再保险又称保险的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对危险的承保责任,基于再保险合同关系,一部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原保险和再保险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各自独立。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金额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获得赔偿后按再保险合同分摊给再保险人。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因再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法院无需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是否限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

答: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籍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故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具体而言,《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

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同一第三者享有数个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被保险人因同一法律事实,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可以向同一第三者主张两个以上请求权,而这些不同的请求权又不能同时得到满足的,属于请求权竞合。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

人依据保险代位制度行使原属被保险人的上述竞合的请求权时,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要求保险人进行选择。

保险人经法院释明后作出明确选择的,法院按照保险人确定的请求权进行审理。释明后,保险人未作选择的,法院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

六.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多个第三者同时享有给付目的一致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对多个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但给付目的一致的,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例如甲投保财产险,并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损毁。甲对乙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丙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

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债务人均不相同,故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债权人有权分别起诉。债权人同时起诉数个债务人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对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应根据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审判案件的“两便”原则,确定案件是否合并审理。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代被保险人,有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数个第三者分别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

七.对受害人的损失,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如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

保险合同对赔偿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保险人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规定“按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免赔率、免赔额等条款的,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上述条款有效,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该条款含义有争议的,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解释。保险合同仅约定“对因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

险人负责赔偿”的,一般可以解释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包括对外的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已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的,保险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就超出部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八.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让与主债权时,该债权的保证债权、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担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在保险理赔程序中,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能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要求第三者赔偿?

答: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亦称毛保费)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纯保费,对应于每个单位保额的可能损失额;二是附加保费,即保险人就每单位保额支出的经营费用,包括保险公司的手续费、佣金和固定成本等各种费用。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是理赔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附加保费的范畴。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理赔程序中支出的公估费等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支出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赔偿金。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公估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外。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人不得对该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故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

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一.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答:《保险法》禁止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在于,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关系,利害一致。若准许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无异于使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左手进、右手出”,实际仍由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失。共同生活是表象,利害一致是实质。判断“家庭成员”范围,不应拘泥于共同居住时间的长短,而应着重审查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是否因共同生活或法定义务建立了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具体包括: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虽然不符合前项情形,但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十二.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就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中的特定项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就其他赔偿项目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容,必须与保险人填补损失的内容具有一致性,保险人才能代位行使。

当被保险人有多项损失,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就其中部分项目的损失予以赔付的,被保险人可以就未获赔付的损失项目,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则只能就已经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损失项目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比如在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侵害产生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保险人仅就医疗费用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可以就其他损失继续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则只能就医疗费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意外伤害中第三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 受害人自行投保的

人身保险还能再赔吗?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发布时间:2014-06-22 11:24:46法制网见习记者 王春 通讯员 秀舟

2011年8月,沈先生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投保了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为保险金额5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700元的意外伤害误工津贴、保险金额为

900元的住院护理津贴。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

2012年6月26日,沈先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沈先生入院治疗70天,共花费医药费53493.99元,其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沈先生所花费的医药费等已由交通事故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

出院后,沈先生向平安保险理赔,要求平安保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各类损失102800元,但保险公司认为,沈先生已经接受了意外伤害中第三人的赔付,因此保险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沈先生遂向秀洲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赔偿。那么,意外伤害中第三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人自己投保的人身保险还能再赔偿吗?

法官说法:

根据《保险法》第46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明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重复受偿,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

本案中,沈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医疗费用虽已从第三者获得足额赔付,但该赔偿是依据沈先生与侵权人之间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而获得的侵权赔偿。沈先生要求平安保险赔偿,是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获得的赔偿。而且沈先生与平安保险之间也没有约定若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保险人不给付相应保险金。所以沈先生在从第三人处获得足额赔付后,仍可以向平安保险请求支付保险金。后经法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平安保险赔偿沈先生各项损失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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