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节选)

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节选)

(1992年)

比利时国王陛下

丹麦女王陛下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

希腊共和国总统

西班牙国王陛下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

爱尔兰总统

意大利共和国总统

卢森堡大公殿下

荷兰女王陛下

葡萄牙共和国总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陛下

决心把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欧洲一体化进程推向一个新阶段;

考虑到结束欧洲大陆分裂的历史重要性和创立未来欧洲建设坚实基础的需要;

坚持对自由原则、民主原则和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原则以及法制原则的信念;

愿意在尊重他们的历史、文化和传统的同时加深他们人民间的团结;

愿意进一步增强机构职能的民主性和效率,以便使其能够在一个单一的组织机构内更好地完成所赋予的任务;

决心实现他们经济的强大和同步发展并依据本条约的规定建立一个包含一种单一及稳定的货币的经济和货币联盟;

决定在完善内部市场、加强团结和环境保护范围内,为了他们人民的目的,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并实行确保其他领域进步同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政策;

决心建立他们国家国民共同的公民身份;

决心实行一项包括最终构建共同防务政策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这种政策可能在一定时间后导致共同防御,从而增强欧洲的同一性和独立性,以便促进欧洲和世界的和平、安全及进步;

通过本条约引入关于司法和国内事务的规定,在保障他们人民和国家安全的同时,重新肯定促进人员自由流动的目标;

决心继续在欧洲人民之间建立一个更为紧密的联盟的进程,在这个进程中一切决定的作出应依据从属原则尽可能地与全体公民紧密联系;

鉴于促进欧洲一体化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决定建立欧洲联盟,并为此特指定以下人员为他们的全权代表:(略)

上述全权代表互相交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共同条款

第A条

通过本条约,缔约国各方在它们之间建立一个欧洲联盟,本文以后简称为“联

盟”。

本条约标志着在欧洲人民之间建立一个更为紧密的联盟的进程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一切决定的作出将尽可能与公民紧密联系。

联盟应以欧洲共同体为基础,由本条约所确立的政策和合作形式予以辅助。

它的任务是,以揭示团结和一致的方式,整合成员国间及它们的人民之间的关系。

第B条

联盟确立下列目标:

——通过加强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和建立经济和货币联盟,包括最终引入本条约规定的单一货币,特别是通过建立一个没有内部疆界的区域,促进经济和社会平衡和持续的进步。

——特别通过实行一项可能在一定时间后导致共同防务的其中包括最终实现共同防务政策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在国际舞台上表明其同一性;

——通过联盟公民身份的引入,加强对其成员国国民之权力和利益的保护; ——发展在司法和国内事务的紧密合作关系;

——保持完全的集体一致,并以此为基础,按照第N条第2节所确定的程序,考虑本条约所引入的合作政策和形式在何种程度上需要修改,以确保共同体机制和机构的有效性。

本条约所确定的联盟目标依据本条约所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尊重欧洲共同

体条约第3条B款界定的从属原则予以实现。

第C条

联盟由一个单一的组织系统为之服务,该组织系统应在尊重和基于集体一致

的同时确保为达到目标所进行的活动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联盟特别应确保包括其对外关系、安全、经济和发展政策的一致性。理事会

和执委会负责保证这种一致性,在它们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保证这些政策的实施。

第D条

欧洲理事会应为联盟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原动力和确定其总的政治方针。

欧洲理事会由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和委员会主席共同组成,由成员国外交部长和一名委员会委员予以协助。欧洲理事会一年应至少举行两次会议,担任理事会主席国的成员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为会议主席。

每次会后欧洲理事会都应向欧洲议会提交一份报告并且提交联盟进展的年

度报告。

第E条

欧洲议会、理事会、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应一方面在欧洲共同体条约及其后修

正及补充的条约和文件的条款所确定的条件和规定的目标下,另一方面,在本条

约其他条款所确定的条件和规定的目的下行使它们的职权。

第F条

1.联盟应尊重政府体制以民主原则为基础的各成员国的民族特性。

2.联盟应以尊重由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所保证的并源于各成员国的宪法传统的基本权利,作为共同体的总原则。

3.联盟应自筹实现其目标和贯彻其政策所必需的资金。

第二编 为建立欧洲共同体

对《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条款的修订

第G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应依据本条款的规定作出修改,以建立一个欧洲

共同体。

A——整个条约:

(1)“欧洲经济共同体”一词由“欧洲共同体”予以取代。

B——第一部分“原则”:

(2)第2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条 共同体的任务是,通过建立一个共同市场和一个经济和货币联盟及通过实施与第三条和第三条A款有关的共同政策或活动,在整个共同体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和谐的和均衡的发展,持续和非通货膨胀性的增长而不影响环境,经济情况的高度同步化,高水平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以及成员国间经济和社会的聚合与团结。”

(3)第3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3条 为了达到第2条所确立的目标,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

(a)在成员国间取消商品进口和出口的关税和数量限制,以及具有同等影响的一切其他措施;

(b)共同商业政策;

(c)一个以在成员国间消除了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障碍为特点的内部市场;

(d)第100条第C款所规定的关于内部市场人员进入和流动的措施; (e)农业和渔业领域内的共同政策;

(f)运输领域的共同政策;

(g)确保内部市场的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

(h)共同市场发挥作用所要求的成员国法律趋于近似;

(i)社会领域的政策,其中包含一项欧洲社会基金;

(j)加强经济和社会的聚合;

(k)环境领域的政策;

(l)加强共同体工业的竞争能力;

(m)促进研究和技术发展;

(n)鼓励跨欧网络的建立和发展;

(o)支持实现高水平的健康保护;

(p)支持技能教育和培训以及成员国文化的繁盛;

(q)发展合作领域的政策;

(r)与海外国家和领地取得联系,以便增加贸易和共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s)支持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t)能源、公民权利和旅游领域的措施。”

(4)补充下述条款:

“第3条A款

1.为了实现第2条所确定的目标,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和时间表,成员国和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采取一项以成员国经济政策紧密协调、内部市场和共同目标的确立为基础,并与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原则相一致的经济政策。

2.同以上所述一致,并按照本条约的规定以及其中所确定的时间表和程序,这些活动应包括,确定不可撤销的汇率以导向单一货币(ECU)的实现,单一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的界定和实现,两者的首要目标应是维持价格稳定,并在与这个目标不相悖的情况下,根据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原则支持共同体的一般经济政策。

3.成员国和共同体的这些活动须同下列指导原则保持一致:稳定的价格、健康的公共财政及货币环境和持续的收支平衡。”

(5)应补充下述条款:

“第3条B款 共同体应在本条约授予的权限内,根据本条约规定的目标开展活动。

在非共同体专属权限的领域,应依据从属原则,只有在拟议中的行动目标成员国没有充分能力予以完成,而出于拟议中的行动的规模和效果的原因,共同体能更好地完成时,才由共同体采取行动。

共同体的任何行动都不应超越完成本条约的目标所必须的限度。”

(6)第4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4条

1.委派给共同体的任务由下列机构执行:

——欧洲议会;

——理事会;

——委员会;

——法院;

——审计院;

每个机构应在本条约授予的权限内行事。

2.理事会和委员会应由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具有咨询地位的地区委员

会予以协助。”

(7)应补充下述条款:

“第4条A款应依据本条约制定的程序建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以下称为“ESCB”)和欧洲中央银行(以下称为“ECB”);它们按照本条约及附录中的ESCB和ECB章程(以下称为ESCB章程)所授予的权限行事。

第4条B款特此建立欧洲投资银行,它应依本条约及附录中的章程所授

予的权限行事。”

(8)第6条予以取消,第7条改为第6条,其第2段由下述代替:

“理事会可依据第189条C款所确定的程序采纳旨在禁止这种歧视的规则。”

(9)第8条、第8条A款、B款和C款分别改为第7条、第7条A款、B款和C款。

C——补充下述部分:

“第二部分 联盟的公民身份

第8条

1.特此建立联盟的公民身份。

具有成员国国籍的每一个人都是联盟的公民。

2.联盟的公民享有本条约赋予的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义务。

第8条A款

1.联盟的每一个公民,在本条约以及为实施本条约而采取的措施规定的限度和条件范围内,有权在成员国领土内自由流动和居住。

2.理事会可以采纳一些规则以落实第1节所赋予的权利;除了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议并在取得欧洲议会的同意后采取一致同意的行动。

第8条B款

1.在其不是国民的成员国居住的每一位联盟公民,在他所居住的成员国内,应同那个国家的国民一样享有选举权和作为市镇选举的候选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以1994年12月31日前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作出的详细安排为条件。这些安排可允许成员国以特殊问题为理由而部分豁免。

2.在不损及第138条C款和为实施这一条款而采纳的规则的前提下,在其不是国民的成员国居住的每一位联盟公民,应在他所居住的成员国内,同那个国家的国民一样,享有选举权和作为欧洲议会选举的候选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以1994年12月31日前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作出的详细安排为条件。这些安排可允许成员国以特殊问题为理由而部分豁免。

第8条C款

每一个联盟公民在他是国民的成员国没有驻在代表的第三国领土上,应受到任何成员国外交或领事机构的保护,就象保护该国的国民一样。1993年12月31日前,成员国应在他们之间建立必要的规则并开始为得到这种保护权所需的国际谈判。

第8条D款

依据第138条d款,每一位联盟公民都有向欧洲议会请愿的权利。 每一位联盟公民都可向依据第138条E款建立的专门调查官员起诉。

第8条E款

委员会应在1993年12月31日前,就本部分规则的执行情况向欧洲议会、理事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提交报告,以后每3年报告一次。这份报告应重视联盟的发展。

在此基础上及不损及本条约的其他条款前提下,理事会可就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行动通过加强或增加本部分所赋予的权利的条款,

并建议成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要求予以采纳。” „„„„

第三编 修改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的条款

第H条

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将依照本条各款进行修改。

(1)第7条将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7条 共同体的机构应为:

——高级机构(以下称“委员会”)

——共同议会(以下称“欧洲议会”);

——部长特别理事会(以下称“理事会”);

——法院;

——审计院。

委员会应得到咨询委员会的协助。”

(2)补充下列条款:

“第9条

1.委员会应由根据综合能力而挑选出来的其独立性毋庸置疑的17名成员组成。

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可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决定变更。

只有成员国的公民方可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必须至少包括每个成员国的一名国民,但所包括的具有相同成员国国籍的成员不得超过两名。

2.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委员会的成员的履行其职责时应完全独立。 他们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来自任何政府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与其职责不符的任何行为。每个成员国保证遵奉此原则,并且不试图给执行公务的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

委员会成员在其任期内,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有接受此任时,他们应做出严肃保证,保证在任期内和卸任后,将遵奉由此带来的义务,特别是离职后,在接受某种职位或好处时,应奉守诚实和谨慎行事的义务。如若违背了上述任何一项义务,法院可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酌情裁定当事成员或按第12条A款被强制离职,或剥夺领取退休金或其他收益的权利。

第10条

1.委员会成员依照第2段所述程序任命,任期5所。适用第24条的除外,可以连任。

2.成员国政府在与欧洲议会磋商后,经一致同意对他们准备任命的委员会主席人选进行提名。

成员国政府经与主席候选人磋商,对他们准备任命为委员会成员的其他人选进行提名。

由此被提名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作为一个整体由欧洲议会投票通过。经欧洲议会通过,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予以任命。 3.第1和第2节将首次适用于任期始于1995年1月7日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

任期始于1993年1月7日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由成员国政府以

一致同意予以任命,其任期于1995年1月6日结束。

第11条 委员会可从其成员中任命一至两名副主席。

第12条 除正常更换或死亡外,委员会成员的职责应于其辞职或被强制离职之时终止。

由此产生的该成员其余任期的空缺应由经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的新成员来弥补。理事会可一致同意决定该空缺不需弥补。

若发生主席辞职,被强制离职或死亡事件,由接替人继续未满任期。第10条(2)款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主席的替补。

除出现第12条a款所述的被强制离职情况外,委员会成员应留职直至被替换。

第12条A款 如果委员会的任何成员不再符合履行其职责所要求的条件或犯有严重失职罪,法院可应理事会或委员会请求,强制其离职。

第13条 委员会应按照第9条所规定的多数成员制行事。

委员会会议只有在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成员人数出席时方为有效。” (3)第16条由以下条款替代:

“第16条 委员会应为其各部门的运转作出所有合适的行政安排。它可设立研究委员会,包括一个经济研究委员会。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彼此磋商,并以一致同意确定他们的合作方式。 委员会

应制定其程序规则,以确保委员会及其各部门均能按照本条约条款行使职能。它应确保公布这些规则。”

(4)补充下列条款:

“第17条 委员会应每年至迟于欧洲议会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内公布关于委员会活动的总报告。”

(5)下段加入第18条: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任何报酬以外的支付。”

(6)补充下列条款:

“第20条a款 欧洲议会以大多数成员同意,可要求委员会就其认为为实现本条约的目的而需要一项共同体法规之事项提交适当的建议。

第20条b款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欧洲议会可应其四分之一成员的要求,建立一个临时调查委员会,在不违反本条约所赋予其他机构或组织权力的情况下,调查在执行欧共体法律过程中的涉嫌违法行为或失政,除非该涉嫌事实已受到法庭调查或此案仍处于法律程序中。

临时调查委员会提交报告后解散。

规定行使调查权的具体条款由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

第20条c款 联盟的任一公民和在某一成员国中居住或具有注册机构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单独地或与其他公民或个人联合就共同体活动范围之内发生的、并且直接影响到他、她或它的事件向欧洲议会呈交请愿。

第20条d款

1.欧洲议会应任命一名专门调查官员,授权其接受任何来自联盟公民或在某一成员国居住或具有注册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对共同体机构或组织活动中失政事件的投诉,法院或初审法院的司法职权活动除外。

按照其职责,专门调查官员应主动地或依据直接交于他或通过欧洲议会成员

转交的投诉进行调查,正在进行或已经过法律程序的涉嫌事实除外。如果专门调查官员认为存在失政,他应把此事提交给有关机构,该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告知专门调查官员其对此事的看法。之后专门调查官员应向欧洲议会和有关机构递交一份报告。投诉人应被告知此项调查的结果。

专门调查官员应就其调查结果向欧洲议会提交年度报告。

2.欧洲议会每次选举后任命其任期内的专门调查官员,专门调查官员可以连任。

专门调查官员若不再具备履行其职责所要求的条件或犯有严重失职罪,法院可应欧洲议会要求免除其职。

3.专门调查官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完全独立。在履行这些职责过程中,他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任何组织的指示。专门调查官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

4.欧洲议会在征求委员会的意见并得到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赞同后,应制定关于专门调查官员履行职责的法规和一般条件。”

(7)第21条第3段应由下列条款替代:

“3.欧洲议会应根据所有成员国的同一程序草拟关于直接普选的建议。 理事会在获得欧洲议会以其组成成员的大多数决定同意后,应以一致同意决定制定适当条款,并将条款推荐给成员国,以便按照其各自宪法要求获得通过。” (8)第24条应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24条欧洲议会在其公开会议上讨论由委员会提交的总报告。如果欧洲议会面临一项对委员会行为的不信任动议,那么欧洲议会必须在此动议交存三天后方能对此进行投票并只能以公开投票方式进行。

如果不信任动议得到代表欧洲议会的大多数议员的2/3多数票,那么委员会成员应集体辞职。他们应继续处理现有事务,直到有人按照第10条的规定替代他们。在此情况下,被任命替代他们的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应于被迫集体辞职的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之日终止。”

(9)补充下列条款:

“第27条 理事会应由每个成员国一名部长级的并被授权代表该成员国政府的代表组成。

主席职位由理事会的每个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六个月,成员国顺序如下: ——第一个六年周期:比利时、丹麦、德国、希腊、西班牙、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联合王国。

——下一个六年周期:丹麦、比利时、希腊、德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爱尔兰、荷兰、卢森堡、联合王国、葡萄牙。

第27条a款 理事会会议由主席主动召集或应其中一名成员或委员会要求而召开。”

(10)补充下列条款:

“第29条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和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及书记官的薪金、津贴及退休金。并以特定多数决定任何除报酬外的支出。

第30条

1.由成员国常驻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应负责理事会的准备工作并完成理事会交予的任务。

2.理事会应得到秘书长领导下的总秘书处的协助。秘书长应由理事会以一

致同意方式任命。

理事会决定总秘书处的组成。

3.理事会制定其程序规则。”

(11)第32条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32条 法院由13名法官组成。

法院实行全体庭审制,但也可由三至五名法官组成分庭,或承担某种预审工作或依照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法规裁决特殊类型的案件。

当成为法律程序一方的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有此要求时,法院应举行全体庭审。

如果法院有此要求,理事会可经一致同意增加法官人数并对本条第二节第三段和第32条b第二节做必要调整。”

(12)第32条d款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32条d款

1.初审法院隶属于法院,具有一审审理权和裁决权。对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有权根据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某些诉讼根据第二节规定的条件并且仅就法律部分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初审法院无权审理和裁决根据第41条提出的先决裁决案件。

2.应法院的要求并在征求了欧洲议会和委员会的意见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决定第1段所涉及的诉讼类型和初审法院的组成,并且通过对法院规约的必要调整和补充条款。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本条约有关法院的条款,特别是关于法院规约议定书的条款适用于初审法院。

3.初审法院的成员应从具有毋庸置疑的独立性并拥有担任司法工作能力的人员中挑选;他们应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每三年重新任命部分成员,期满成员可被重新任命。

4.初审法院经得法院同意制定其程序法规。该法规应获理事会一致同意。” (13)第33条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33条 法院应对某成员国或理事会以无权管辖、违反基本程序要求、违反本条约或实施本条约的任何法律规则,或滥用职权为由而要求宣布委员会建议或决定无效所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权。但是,法院不得根据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或提出的建议,审查其从经济事实或经济环境作出的形势评估,除非委员会被指控滥用职权或明显未遵守本条约条款或与实施本条约的某项法律规则。

第48条所提及的企业和组织,在相同情况下,可以对性质上是个别的但涉及他们的决定或建议,或对其认为影响到自身的、涉及滥用职权的总决定或建议提起诉讼。

本条前两段规定的诉讼应在通知或公布此决定或建议一个月以内提出。 法院在相同情况下应对欧洲议会为保护其特权而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权。” (14)应补充下章:

“第V章 审计院

第45条a款 审计院执行审计任务。

第45条b款

1.审计院由12名成员组成。

2.审计院成员应从那些在各国家对外审计机构任职或曾任职的人员或特别能堪当此任的人员中挑选。其独立性必须毋庸置疑。

3.审计院成员应由理事会在与欧洲议会磋商后经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

但是,当决定第一次任命后,由抽签选出的四名审计院成员应只赋予四年任期。

审计院成员有资格被再次任命。

他们应从其成员中选举出审计院院长,任期三年。院长可被连选。 4.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审计院成员应完全独立地履行其职责。

在履行其职责时,他们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来自任何政府或其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不符合其职责的任何行为。

5.审计院成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它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在接受此任时,他们应做出严肃保证,保证在任职期间和卸任之后,将遵奉由此而带来的义务,特别是离职后,在接受某一任职或好处时,应奉行诚实和谨慎行事的义务。

6.除正常更换或死亡外,审计院成员的职责应在其辞职或法院遵照第7节判决强制其离职之时终止。

该成员的接替人接替其未满的任期。

除被强制离职外,审计院成员应在有人替代他们之后离职。

7.只有法院应审计院的要求,认为他不再能达到所要求的条件或尽此职所带来的义务,审计院的成员可以被辞职或被剥夺领取退休金或其他替代利益的权利。

8.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审计院院长和成员的任职条件,特别是他们的工资、津贴和退休金。它也应以同样的多数决定报酬以外的任何支出。

9.适用于法院法官的欧洲共同体有关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的条款也应适用于审计院成员。

第45条C款

1.审计院应审检共同体所有收支帐户。并应审检共同体所建立的一切机构的所有收支帐户,只要有关宪法法律文件不排除此类检查。

审计院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供一份报告,确告有关帐户的可靠性和所进行业务的合法性和一致性。

2.审计院应审检是否已收到第1段所提到的所有收入和该段提到的所有支出是否合法和正常支出,以及财政管理是否健全。

收入审检应根据应付和实付共同体的款项进行。

支出审检应根据所作承诺和实际已付来进行。

这些审检应在各财政年度封帐前完成。

3.审检应以记录为根据,如有必要,应在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和成员国实地进行。在各成员国中,审检与该国审计机构联合进行,如这些机构无必要权力,应与有权的国家部门联合完成。这些机构或部门应告知审计院它们是否愿意参加审检。

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和国家审计部门,如果这些部门无必要的权力,则有权的国家部门应审计院的要求,向其呈交为完成此项任务所必需的任何文件或资料。 4.审计院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草拟一份年度报告。此报告应送交共同体其他机构,并与这些机构对审计院报告的回复一起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开发布。

审计院也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调查报告,尤其是以对特殊问题的专题报告形式提出,并且应共同体其他任何一个机构的要求阐述意见。

审计院依其大多数成员的意见批准年度报告,专题报告或意见。

它应协助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行使其管理执行预算的权利。

5.审计院也应草拟一份单独的年度报告,载明除第一节所指的收支帐户以外的帐目以及与此相联的委员会财政管理是否正常进行。它应在该帐目所属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草拟出这份报告,并且把它提交给委员会和理事会。委员会将此呈交给欧洲议会。”

(15)第78条C款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78条C款 委员会应遵循按照第78条h款所制定的法规条款,依其职责并在拨款限度内,执行行政预算,并遵守财政合理管理原则。

法规应为每个机构各自的开支制定详细的规则。

在行政预算内,委员会可以遵循依照第78条h款所制定的法规中规定的限度和条件,把拨款从一章节转至另一章节或从一分部门转至另一分部门。” (16)第78条e款和第78条f款予以废止。

(17)第78条g款由以下条款代替:

“第78条g款

1.根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所提出的建议,欧洲议会应解除委员会有关执行行政预算的责任。为此,理事会和欧洲议会须检查第78条d款中提及的帐户和财政报告、审

计院的年度报告以及被审计机构对审计院报告的回复和审计院的其他有关专题报告。

2.在解除委员会这一职责以前,或者为了与行使其预算执行权相联的其他目的,欧洲议会可请求听取委员会提供有关执行支出或财政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证据。委员会应议会要求,向后者提供任何必要的信息。

3.委员会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遵循决定解职的调查报告和欧洲议会有关执行支出的其他调查报告以及理事会所批准的与解职建议相关的意见。 应欧洲议会或理事会的要求,委员会应报告根据调查报告和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下达给那些负责执行行政预算的部门的指示。这些报告也应呈交给审计院。”

(18)第78条h款由以下条款代替:

“第78条h款理事会在就委员会的建议作出一致同意,并经与欧洲议会磋商和听取审计院的看法后,应该:

(a)制定财政法规,特别载明制定及执行行政预算和提交及核查帐户所采用的程序。

(b)确定共同体自由财源安排下的预算收入提交委员会支配的方式和程序,如果需要,确定满足现金需求应适用的措施;

(c)制定有关主计员、审计员及会计员的职责和有关安排适当检查的法规。” (19)应补充下列条款:

“第78条i款 成员国应采取与反击影响他们本国财政利益的欺诈相同的措施来反击影响共同体财政利益的欺诈。

在不违背本条约其他条款情况下,成员国应协调行动,以保护共同体的财政利益免遭欺诈。为此,他们应在委员会的协助下,在其管理机构各职能部门之间建立密切而经常的合作。”

(20)第79条(a)由下列内容代替:

“(a)本条约将不适用于法罗群岛。”

(21).第96条和第98条予以废止。

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节选)

(1992年)

比利时国王陛下

丹麦女王陛下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

希腊共和国总统

西班牙国王陛下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

爱尔兰总统

意大利共和国总统

卢森堡大公殿下

荷兰女王陛下

葡萄牙共和国总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陛下

决心把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欧洲一体化进程推向一个新阶段;

考虑到结束欧洲大陆分裂的历史重要性和创立未来欧洲建设坚实基础的需要;

坚持对自由原则、民主原则和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原则以及法制原则的信念;

愿意在尊重他们的历史、文化和传统的同时加深他们人民间的团结;

愿意进一步增强机构职能的民主性和效率,以便使其能够在一个单一的组织机构内更好地完成所赋予的任务;

决心实现他们经济的强大和同步发展并依据本条约的规定建立一个包含一种单一及稳定的货币的经济和货币联盟;

决定在完善内部市场、加强团结和环境保护范围内,为了他们人民的目的,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并实行确保其他领域进步同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政策;

决心建立他们国家国民共同的公民身份;

决心实行一项包括最终构建共同防务政策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这种政策可能在一定时间后导致共同防御,从而增强欧洲的同一性和独立性,以便促进欧洲和世界的和平、安全及进步;

通过本条约引入关于司法和国内事务的规定,在保障他们人民和国家安全的同时,重新肯定促进人员自由流动的目标;

决心继续在欧洲人民之间建立一个更为紧密的联盟的进程,在这个进程中一切决定的作出应依据从属原则尽可能地与全体公民紧密联系;

鉴于促进欧洲一体化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决定建立欧洲联盟,并为此特指定以下人员为他们的全权代表:(略)

上述全权代表互相交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共同条款

第A条

通过本条约,缔约国各方在它们之间建立一个欧洲联盟,本文以后简称为“联

盟”。

本条约标志着在欧洲人民之间建立一个更为紧密的联盟的进程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一切决定的作出将尽可能与公民紧密联系。

联盟应以欧洲共同体为基础,由本条约所确立的政策和合作形式予以辅助。

它的任务是,以揭示团结和一致的方式,整合成员国间及它们的人民之间的关系。

第B条

联盟确立下列目标:

——通过加强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和建立经济和货币联盟,包括最终引入本条约规定的单一货币,特别是通过建立一个没有内部疆界的区域,促进经济和社会平衡和持续的进步。

——特别通过实行一项可能在一定时间后导致共同防务的其中包括最终实现共同防务政策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在国际舞台上表明其同一性;

——通过联盟公民身份的引入,加强对其成员国国民之权力和利益的保护; ——发展在司法和国内事务的紧密合作关系;

——保持完全的集体一致,并以此为基础,按照第N条第2节所确定的程序,考虑本条约所引入的合作政策和形式在何种程度上需要修改,以确保共同体机制和机构的有效性。

本条约所确定的联盟目标依据本条约所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尊重欧洲共同

体条约第3条B款界定的从属原则予以实现。

第C条

联盟由一个单一的组织系统为之服务,该组织系统应在尊重和基于集体一致

的同时确保为达到目标所进行的活动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联盟特别应确保包括其对外关系、安全、经济和发展政策的一致性。理事会

和执委会负责保证这种一致性,在它们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保证这些政策的实施。

第D条

欧洲理事会应为联盟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原动力和确定其总的政治方针。

欧洲理事会由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和委员会主席共同组成,由成员国外交部长和一名委员会委员予以协助。欧洲理事会一年应至少举行两次会议,担任理事会主席国的成员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为会议主席。

每次会后欧洲理事会都应向欧洲议会提交一份报告并且提交联盟进展的年

度报告。

第E条

欧洲议会、理事会、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应一方面在欧洲共同体条约及其后修

正及补充的条约和文件的条款所确定的条件和规定的目标下,另一方面,在本条

约其他条款所确定的条件和规定的目的下行使它们的职权。

第F条

1.联盟应尊重政府体制以民主原则为基础的各成员国的民族特性。

2.联盟应以尊重由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所保证的并源于各成员国的宪法传统的基本权利,作为共同体的总原则。

3.联盟应自筹实现其目标和贯彻其政策所必需的资金。

第二编 为建立欧洲共同体

对《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条款的修订

第G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应依据本条款的规定作出修改,以建立一个欧洲

共同体。

A——整个条约:

(1)“欧洲经济共同体”一词由“欧洲共同体”予以取代。

B——第一部分“原则”:

(2)第2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条 共同体的任务是,通过建立一个共同市场和一个经济和货币联盟及通过实施与第三条和第三条A款有关的共同政策或活动,在整个共同体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和谐的和均衡的发展,持续和非通货膨胀性的增长而不影响环境,经济情况的高度同步化,高水平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以及成员国间经济和社会的聚合与团结。”

(3)第3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3条 为了达到第2条所确立的目标,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

(a)在成员国间取消商品进口和出口的关税和数量限制,以及具有同等影响的一切其他措施;

(b)共同商业政策;

(c)一个以在成员国间消除了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障碍为特点的内部市场;

(d)第100条第C款所规定的关于内部市场人员进入和流动的措施; (e)农业和渔业领域内的共同政策;

(f)运输领域的共同政策;

(g)确保内部市场的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

(h)共同市场发挥作用所要求的成员国法律趋于近似;

(i)社会领域的政策,其中包含一项欧洲社会基金;

(j)加强经济和社会的聚合;

(k)环境领域的政策;

(l)加强共同体工业的竞争能力;

(m)促进研究和技术发展;

(n)鼓励跨欧网络的建立和发展;

(o)支持实现高水平的健康保护;

(p)支持技能教育和培训以及成员国文化的繁盛;

(q)发展合作领域的政策;

(r)与海外国家和领地取得联系,以便增加贸易和共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s)支持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t)能源、公民权利和旅游领域的措施。”

(4)补充下述条款:

“第3条A款

1.为了实现第2条所确定的目标,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和时间表,成员国和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采取一项以成员国经济政策紧密协调、内部市场和共同目标的确立为基础,并与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原则相一致的经济政策。

2.同以上所述一致,并按照本条约的规定以及其中所确定的时间表和程序,这些活动应包括,确定不可撤销的汇率以导向单一货币(ECU)的实现,单一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的界定和实现,两者的首要目标应是维持价格稳定,并在与这个目标不相悖的情况下,根据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原则支持共同体的一般经济政策。

3.成员国和共同体的这些活动须同下列指导原则保持一致:稳定的价格、健康的公共财政及货币环境和持续的收支平衡。”

(5)应补充下述条款:

“第3条B款 共同体应在本条约授予的权限内,根据本条约规定的目标开展活动。

在非共同体专属权限的领域,应依据从属原则,只有在拟议中的行动目标成员国没有充分能力予以完成,而出于拟议中的行动的规模和效果的原因,共同体能更好地完成时,才由共同体采取行动。

共同体的任何行动都不应超越完成本条约的目标所必须的限度。”

(6)第4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4条

1.委派给共同体的任务由下列机构执行:

——欧洲议会;

——理事会;

——委员会;

——法院;

——审计院;

每个机构应在本条约授予的权限内行事。

2.理事会和委员会应由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具有咨询地位的地区委员

会予以协助。”

(7)应补充下述条款:

“第4条A款应依据本条约制定的程序建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以下称为“ESCB”)和欧洲中央银行(以下称为“ECB”);它们按照本条约及附录中的ESCB和ECB章程(以下称为ESCB章程)所授予的权限行事。

第4条B款特此建立欧洲投资银行,它应依本条约及附录中的章程所授

予的权限行事。”

(8)第6条予以取消,第7条改为第6条,其第2段由下述代替:

“理事会可依据第189条C款所确定的程序采纳旨在禁止这种歧视的规则。”

(9)第8条、第8条A款、B款和C款分别改为第7条、第7条A款、B款和C款。

C——补充下述部分:

“第二部分 联盟的公民身份

第8条

1.特此建立联盟的公民身份。

具有成员国国籍的每一个人都是联盟的公民。

2.联盟的公民享有本条约赋予的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义务。

第8条A款

1.联盟的每一个公民,在本条约以及为实施本条约而采取的措施规定的限度和条件范围内,有权在成员国领土内自由流动和居住。

2.理事会可以采纳一些规则以落实第1节所赋予的权利;除了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议并在取得欧洲议会的同意后采取一致同意的行动。

第8条B款

1.在其不是国民的成员国居住的每一位联盟公民,在他所居住的成员国内,应同那个国家的国民一样享有选举权和作为市镇选举的候选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以1994年12月31日前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作出的详细安排为条件。这些安排可允许成员国以特殊问题为理由而部分豁免。

2.在不损及第138条C款和为实施这一条款而采纳的规则的前提下,在其不是国民的成员国居住的每一位联盟公民,应在他所居住的成员国内,同那个国家的国民一样,享有选举权和作为欧洲议会选举的候选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以1994年12月31日前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作出的详细安排为条件。这些安排可允许成员国以特殊问题为理由而部分豁免。

第8条C款

每一个联盟公民在他是国民的成员国没有驻在代表的第三国领土上,应受到任何成员国外交或领事机构的保护,就象保护该国的国民一样。1993年12月31日前,成员国应在他们之间建立必要的规则并开始为得到这种保护权所需的国际谈判。

第8条D款

依据第138条d款,每一位联盟公民都有向欧洲议会请愿的权利。 每一位联盟公民都可向依据第138条E款建立的专门调查官员起诉。

第8条E款

委员会应在1993年12月31日前,就本部分规则的执行情况向欧洲议会、理事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提交报告,以后每3年报告一次。这份报告应重视联盟的发展。

在此基础上及不损及本条约的其他条款前提下,理事会可就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行动通过加强或增加本部分所赋予的权利的条款,

并建议成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要求予以采纳。” „„„„

第三编 修改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的条款

第H条

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将依照本条各款进行修改。

(1)第7条将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7条 共同体的机构应为:

——高级机构(以下称“委员会”)

——共同议会(以下称“欧洲议会”);

——部长特别理事会(以下称“理事会”);

——法院;

——审计院。

委员会应得到咨询委员会的协助。”

(2)补充下列条款:

“第9条

1.委员会应由根据综合能力而挑选出来的其独立性毋庸置疑的17名成员组成。

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可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决定变更。

只有成员国的公民方可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必须至少包括每个成员国的一名国民,但所包括的具有相同成员国国籍的成员不得超过两名。

2.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委员会的成员的履行其职责时应完全独立。 他们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来自任何政府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与其职责不符的任何行为。每个成员国保证遵奉此原则,并且不试图给执行公务的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

委员会成员在其任期内,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有接受此任时,他们应做出严肃保证,保证在任期内和卸任后,将遵奉由此带来的义务,特别是离职后,在接受某种职位或好处时,应奉守诚实和谨慎行事的义务。如若违背了上述任何一项义务,法院可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酌情裁定当事成员或按第12条A款被强制离职,或剥夺领取退休金或其他收益的权利。

第10条

1.委员会成员依照第2段所述程序任命,任期5所。适用第24条的除外,可以连任。

2.成员国政府在与欧洲议会磋商后,经一致同意对他们准备任命的委员会主席人选进行提名。

成员国政府经与主席候选人磋商,对他们准备任命为委员会成员的其他人选进行提名。

由此被提名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作为一个整体由欧洲议会投票通过。经欧洲议会通过,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予以任命。 3.第1和第2节将首次适用于任期始于1995年1月7日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

任期始于1993年1月7日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由成员国政府以

一致同意予以任命,其任期于1995年1月6日结束。

第11条 委员会可从其成员中任命一至两名副主席。

第12条 除正常更换或死亡外,委员会成员的职责应于其辞职或被强制离职之时终止。

由此产生的该成员其余任期的空缺应由经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的新成员来弥补。理事会可一致同意决定该空缺不需弥补。

若发生主席辞职,被强制离职或死亡事件,由接替人继续未满任期。第10条(2)款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主席的替补。

除出现第12条a款所述的被强制离职情况外,委员会成员应留职直至被替换。

第12条A款 如果委员会的任何成员不再符合履行其职责所要求的条件或犯有严重失职罪,法院可应理事会或委员会请求,强制其离职。

第13条 委员会应按照第9条所规定的多数成员制行事。

委员会会议只有在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成员人数出席时方为有效。” (3)第16条由以下条款替代:

“第16条 委员会应为其各部门的运转作出所有合适的行政安排。它可设立研究委员会,包括一个经济研究委员会。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彼此磋商,并以一致同意确定他们的合作方式。 委员会

应制定其程序规则,以确保委员会及其各部门均能按照本条约条款行使职能。它应确保公布这些规则。”

(4)补充下列条款:

“第17条 委员会应每年至迟于欧洲议会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内公布关于委员会活动的总报告。”

(5)下段加入第18条: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任何报酬以外的支付。”

(6)补充下列条款:

“第20条a款 欧洲议会以大多数成员同意,可要求委员会就其认为为实现本条约的目的而需要一项共同体法规之事项提交适当的建议。

第20条b款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欧洲议会可应其四分之一成员的要求,建立一个临时调查委员会,在不违反本条约所赋予其他机构或组织权力的情况下,调查在执行欧共体法律过程中的涉嫌违法行为或失政,除非该涉嫌事实已受到法庭调查或此案仍处于法律程序中。

临时调查委员会提交报告后解散。

规定行使调查权的具体条款由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

第20条c款 联盟的任一公民和在某一成员国中居住或具有注册机构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单独地或与其他公民或个人联合就共同体活动范围之内发生的、并且直接影响到他、她或它的事件向欧洲议会呈交请愿。

第20条d款

1.欧洲议会应任命一名专门调查官员,授权其接受任何来自联盟公民或在某一成员国居住或具有注册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对共同体机构或组织活动中失政事件的投诉,法院或初审法院的司法职权活动除外。

按照其职责,专门调查官员应主动地或依据直接交于他或通过欧洲议会成员

转交的投诉进行调查,正在进行或已经过法律程序的涉嫌事实除外。如果专门调查官员认为存在失政,他应把此事提交给有关机构,该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告知专门调查官员其对此事的看法。之后专门调查官员应向欧洲议会和有关机构递交一份报告。投诉人应被告知此项调查的结果。

专门调查官员应就其调查结果向欧洲议会提交年度报告。

2.欧洲议会每次选举后任命其任期内的专门调查官员,专门调查官员可以连任。

专门调查官员若不再具备履行其职责所要求的条件或犯有严重失职罪,法院可应欧洲议会要求免除其职。

3.专门调查官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完全独立。在履行这些职责过程中,他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任何组织的指示。专门调查官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

4.欧洲议会在征求委员会的意见并得到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赞同后,应制定关于专门调查官员履行职责的法规和一般条件。”

(7)第21条第3段应由下列条款替代:

“3.欧洲议会应根据所有成员国的同一程序草拟关于直接普选的建议。 理事会在获得欧洲议会以其组成成员的大多数决定同意后,应以一致同意决定制定适当条款,并将条款推荐给成员国,以便按照其各自宪法要求获得通过。” (8)第24条应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24条欧洲议会在其公开会议上讨论由委员会提交的总报告。如果欧洲议会面临一项对委员会行为的不信任动议,那么欧洲议会必须在此动议交存三天后方能对此进行投票并只能以公开投票方式进行。

如果不信任动议得到代表欧洲议会的大多数议员的2/3多数票,那么委员会成员应集体辞职。他们应继续处理现有事务,直到有人按照第10条的规定替代他们。在此情况下,被任命替代他们的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应于被迫集体辞职的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之日终止。”

(9)补充下列条款:

“第27条 理事会应由每个成员国一名部长级的并被授权代表该成员国政府的代表组成。

主席职位由理事会的每个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六个月,成员国顺序如下: ——第一个六年周期:比利时、丹麦、德国、希腊、西班牙、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联合王国。

——下一个六年周期:丹麦、比利时、希腊、德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爱尔兰、荷兰、卢森堡、联合王国、葡萄牙。

第27条a款 理事会会议由主席主动召集或应其中一名成员或委员会要求而召开。”

(10)补充下列条款:

“第29条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和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及书记官的薪金、津贴及退休金。并以特定多数决定任何除报酬外的支出。

第30条

1.由成员国常驻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应负责理事会的准备工作并完成理事会交予的任务。

2.理事会应得到秘书长领导下的总秘书处的协助。秘书长应由理事会以一

致同意方式任命。

理事会决定总秘书处的组成。

3.理事会制定其程序规则。”

(11)第32条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32条 法院由13名法官组成。

法院实行全体庭审制,但也可由三至五名法官组成分庭,或承担某种预审工作或依照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法规裁决特殊类型的案件。

当成为法律程序一方的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有此要求时,法院应举行全体庭审。

如果法院有此要求,理事会可经一致同意增加法官人数并对本条第二节第三段和第32条b第二节做必要调整。”

(12)第32条d款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32条d款

1.初审法院隶属于法院,具有一审审理权和裁决权。对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有权根据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某些诉讼根据第二节规定的条件并且仅就法律部分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初审法院无权审理和裁决根据第41条提出的先决裁决案件。

2.应法院的要求并在征求了欧洲议会和委员会的意见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决定第1段所涉及的诉讼类型和初审法院的组成,并且通过对法院规约的必要调整和补充条款。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本条约有关法院的条款,特别是关于法院规约议定书的条款适用于初审法院。

3.初审法院的成员应从具有毋庸置疑的独立性并拥有担任司法工作能力的人员中挑选;他们应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每三年重新任命部分成员,期满成员可被重新任命。

4.初审法院经得法院同意制定其程序法规。该法规应获理事会一致同意。” (13)第33条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33条 法院应对某成员国或理事会以无权管辖、违反基本程序要求、违反本条约或实施本条约的任何法律规则,或滥用职权为由而要求宣布委员会建议或决定无效所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权。但是,法院不得根据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或提出的建议,审查其从经济事实或经济环境作出的形势评估,除非委员会被指控滥用职权或明显未遵守本条约条款或与实施本条约的某项法律规则。

第48条所提及的企业和组织,在相同情况下,可以对性质上是个别的但涉及他们的决定或建议,或对其认为影响到自身的、涉及滥用职权的总决定或建议提起诉讼。

本条前两段规定的诉讼应在通知或公布此决定或建议一个月以内提出。 法院在相同情况下应对欧洲议会为保护其特权而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权。” (14)应补充下章:

“第V章 审计院

第45条a款 审计院执行审计任务。

第45条b款

1.审计院由12名成员组成。

2.审计院成员应从那些在各国家对外审计机构任职或曾任职的人员或特别能堪当此任的人员中挑选。其独立性必须毋庸置疑。

3.审计院成员应由理事会在与欧洲议会磋商后经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

但是,当决定第一次任命后,由抽签选出的四名审计院成员应只赋予四年任期。

审计院成员有资格被再次任命。

他们应从其成员中选举出审计院院长,任期三年。院长可被连选。 4.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审计院成员应完全独立地履行其职责。

在履行其职责时,他们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来自任何政府或其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不符合其职责的任何行为。

5.审计院成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它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在接受此任时,他们应做出严肃保证,保证在任职期间和卸任之后,将遵奉由此而带来的义务,特别是离职后,在接受某一任职或好处时,应奉行诚实和谨慎行事的义务。

6.除正常更换或死亡外,审计院成员的职责应在其辞职或法院遵照第7节判决强制其离职之时终止。

该成员的接替人接替其未满的任期。

除被强制离职外,审计院成员应在有人替代他们之后离职。

7.只有法院应审计院的要求,认为他不再能达到所要求的条件或尽此职所带来的义务,审计院的成员可以被辞职或被剥夺领取退休金或其他替代利益的权利。

8.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审计院院长和成员的任职条件,特别是他们的工资、津贴和退休金。它也应以同样的多数决定报酬以外的任何支出。

9.适用于法院法官的欧洲共同体有关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的条款也应适用于审计院成员。

第45条C款

1.审计院应审检共同体所有收支帐户。并应审检共同体所建立的一切机构的所有收支帐户,只要有关宪法法律文件不排除此类检查。

审计院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供一份报告,确告有关帐户的可靠性和所进行业务的合法性和一致性。

2.审计院应审检是否已收到第1段所提到的所有收入和该段提到的所有支出是否合法和正常支出,以及财政管理是否健全。

收入审检应根据应付和实付共同体的款项进行。

支出审检应根据所作承诺和实际已付来进行。

这些审检应在各财政年度封帐前完成。

3.审检应以记录为根据,如有必要,应在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和成员国实地进行。在各成员国中,审检与该国审计机构联合进行,如这些机构无必要权力,应与有权的国家部门联合完成。这些机构或部门应告知审计院它们是否愿意参加审检。

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和国家审计部门,如果这些部门无必要的权力,则有权的国家部门应审计院的要求,向其呈交为完成此项任务所必需的任何文件或资料。 4.审计院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草拟一份年度报告。此报告应送交共同体其他机构,并与这些机构对审计院报告的回复一起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开发布。

审计院也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调查报告,尤其是以对特殊问题的专题报告形式提出,并且应共同体其他任何一个机构的要求阐述意见。

审计院依其大多数成员的意见批准年度报告,专题报告或意见。

它应协助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行使其管理执行预算的权利。

5.审计院也应草拟一份单独的年度报告,载明除第一节所指的收支帐户以外的帐目以及与此相联的委员会财政管理是否正常进行。它应在该帐目所属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草拟出这份报告,并且把它提交给委员会和理事会。委员会将此呈交给欧洲议会。”

(15)第78条C款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78条C款 委员会应遵循按照第78条h款所制定的法规条款,依其职责并在拨款限度内,执行行政预算,并遵守财政合理管理原则。

法规应为每个机构各自的开支制定详细的规则。

在行政预算内,委员会可以遵循依照第78条h款所制定的法规中规定的限度和条件,把拨款从一章节转至另一章节或从一分部门转至另一分部门。” (16)第78条e款和第78条f款予以废止。

(17)第78条g款由以下条款代替:

“第78条g款

1.根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所提出的建议,欧洲议会应解除委员会有关执行行政预算的责任。为此,理事会和欧洲议会须检查第78条d款中提及的帐户和财政报告、审

计院的年度报告以及被审计机构对审计院报告的回复和审计院的其他有关专题报告。

2.在解除委员会这一职责以前,或者为了与行使其预算执行权相联的其他目的,欧洲议会可请求听取委员会提供有关执行支出或财政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证据。委员会应议会要求,向后者提供任何必要的信息。

3.委员会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遵循决定解职的调查报告和欧洲议会有关执行支出的其他调查报告以及理事会所批准的与解职建议相关的意见。 应欧洲议会或理事会的要求,委员会应报告根据调查报告和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下达给那些负责执行行政预算的部门的指示。这些报告也应呈交给审计院。”

(18)第78条h款由以下条款代替:

“第78条h款理事会在就委员会的建议作出一致同意,并经与欧洲议会磋商和听取审计院的看法后,应该:

(a)制定财政法规,特别载明制定及执行行政预算和提交及核查帐户所采用的程序。

(b)确定共同体自由财源安排下的预算收入提交委员会支配的方式和程序,如果需要,确定满足现金需求应适用的措施;

(c)制定有关主计员、审计员及会计员的职责和有关安排适当检查的法规。” (19)应补充下列条款:

“第78条i款 成员国应采取与反击影响他们本国财政利益的欺诈相同的措施来反击影响共同体财政利益的欺诈。

在不违背本条约其他条款情况下,成员国应协调行动,以保护共同体的财政利益免遭欺诈。为此,他们应在委员会的协助下,在其管理机构各职能部门之间建立密切而经常的合作。”

(20)第79条(a)由下列内容代替:

“(a)本条约将不适用于法罗群岛。”

(21).第96条和第98条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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