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担保(保证)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人事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一、问题提出

雇主(单位或个人)在聘用员工时要求第三人为员工提供担保,保证在员工出现偷盗、挪用、侵占雇主财产等有违诚信行为时承担连带责任,此种“人事担保”是否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二、司法案例

案例1:

【案情】

2008年12月22日,来北京打工的黑龙江人李某某与从事图书销售的罗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罗某某提供图书,由李某某负责销售,根据李某某的工作情况给其发放工资和提成。因为李某某是外地来京务工者,为避免其卷钱一走了之,罗某某要求他找一名有北京市户口、正当职业的人为其担保,李某某遂找来北京打工时认识的张某某为其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我自愿为李某某担保,如他在为罗某某工作期间,有不忠于他的行为,并造成一切损失,由我来承担”。三个月后,李某某与罗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失去联系, 罗某某将保证人张某某告上法庭。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担保书是为被保证人的人品等无法预知的事物担保。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雇主的利益。因此,涉诉的担保书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设立担保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罗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销售图书的合同内容来看,罗某某提供图书,李某某负责销售,并由罗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工资报酬,二者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是个人雇佣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基于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可以设定担保。罗某某主张张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是为主合同的债权担保,但张某某出具担保书时,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仅存在雇佣关系,而并不

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无主合同,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失去存在的基础,且担保书中也未指明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张某某为罗某某出具的担保书应属无效。因此罗某某以张某某是李某某的连带保证人为由,要求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图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所作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案情】

原告陈某于2005年12月15日开办食为天酒楼,同月底夏某经樊某介绍到食为天酒楼担任出纳。2006年1月16日,被告樊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夏某经樊某介绍到我店担任出纳工作,因工作特殊性,如出现营私舞弊、中饱私囊,将由樊某承担赔偿。”此后,夏某在2007年11月23日之前,多次将原告陈某酒楼的现金、银行存款及应收款、应付税款449 293.05元挪用并挥霍,夏某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夏某挪用金额的审计支出审计费10 000元,原告共计损失459 293.05元。夏某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以被告樊某出具的保证书为据,要求被告樊某赔偿原告459 293.05元的损失及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审理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应适用1994年《劳动法》。根据《劳动法》,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收取保证金不可,提供“人保”的方式当然亦不允许。本案中的“保证合同”系对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债设定的担保,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担保,且用人单位可能通过这种担保形式将其因自身管理疏漏产生的责任转嫁给担保人,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合同虽属无效,从另一角度讲,如果被告不提供担保,原告对其介绍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重要岗位的职

员招录时,会更加谨慎,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因而被告对造成无效后果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依据缔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可由被告承担不超过夏某不能给付部分1/3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樊某对陈某产生449 239.50元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樊某对陈某产生10000元的评估费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

樊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裁判本案属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无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还是保证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均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陈某开办酒楼,系个体工商户,其与樊某之间因保证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我国《民法通则》

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樊某与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人事保证范畴,是对尚未发生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用人单位可能因此怠于行使管理职责,将管理风险转嫁给担保人,有违公平原则,故保证合同无效。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樊某存在一定过错,应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1、人事担保的含义

关于人事保证的定义,学者的表述并不相同。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人事保证,是指在雇佣关系或职务关系中,就可归责于被用人之事由,致生损害于用主时,保证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保证。徐国栋教授认为,人事保证是一方于他方的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的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的合同。通俗地说,人事保证,是指第三人事先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承诺,当劳动者或

受雇者的职务上行为致用人单位或雇主损害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修订“民法典”,增设人事保证制度。该法第756-1条规定:“称人事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契约。前项契约,应以书面为之。”第756-9条规定:“人事保证,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保证之规定。”第739条规定:“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视人事保证为一种特殊保证,而保证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人事保证合同亦具有民事合同之性质并无疑问。 此外在日本、瑞士等国家亦有人事担保相关的制度安排,日本称之为“身元保证”,瑞士则分称为“职务保证”与“雇佣保证”。

2、人事担保与一般保证区别

虽然人事担保与一般保证一样,系与“物保”相对的“人保”,但人事担保与一般保证又存在很大区别:

第一,担保对象不同。一般保证主要是以现存具体债务或者可得确定债务为保证对象,虽然不以既存债务为限,但其保证的将来债务必须是可得确定的债务,如最高额保证。人事担保则通常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为保证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并且除债务关系外,还涉及人身关系。

第二,担保范围不同。一般保证,其被保证之主债务通常具有明确的范围,保证人的责任可以预先知悉及确定,而人事担保,其被担保之主债务为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的行为致雇佣人遭受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其范围广泛而不明确,其损害额甚至可能远超出担保人所预料的范围,担保人的责任难以预先知悉及确定。

第三,社会经济功能不同。一般保证在于担保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金钱债务清偿风险,而人事担保则在于防范与分散雇佣人在雇佣他人时存在的职务损害风险。

第四,是否具有专属性不同。一般保证所保护的债务无所谓的专属性,保证债务可由保证人的继承人继承,而人事担保则以担保人对于被担保人的信赖关系

为基础,故原则上有专属性,除有特别约定或者特别情形外,担保人责任因担保人死亡而消灭,并不移转于继承人。

3、人事担保法律效力问题

人事担保是否有效核心点就在于因受雇人的人品、能力或不诚信行为引发的“将来的侵权之债”能否作为可担保之主债权。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持否定态度。前述案例1、案例2法院审判结果亦都认定人事担保合同无效。

首先,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人事担保为无效担保。我国现行的担保法律体系规定的担保,属于民事担保,即平等主体之间在民事活动中设立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根据该条的列举种类及其法义,运用文义解释的解释方法,目前我国的担保法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不能适用侵权之债。而人事担保是要担保受雇人不发生损害雇主的利益的违法违纪等不诚信行为,为将来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该种担保不符合我国现行担保法设定担保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虽然有人认为该条的规定表明非合同之债亦可设定担保,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臵、定金,并且这些担保方式均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或者未来之债是确定可得的,而人事担保成立时主合同不存在,并且未来之债是否存在也是不确定的。《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除了一般保证之外,担保法对保证未来债权的有效性认可仅限于最高额保证一种,而为将来侵权之债担保的人事担保未予认可,因此其不符合担保法设定担保的方式,应属无效担保。

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亦明确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2008年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

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法已经清楚地表明了立法机关对人事保证制度的否定态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人事担保”,但从行文及立法目的考量,此“担保”一词包括任何形式的担保,亦涵盖人事担保。综上可见,人事担保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是不予承认的。

4、是否可以追究担保人其他责任

案例2中法院认定人事担保无效,但认为“合同虽属无效,从另一角度讲,如果被告不提供担保,原告对其介绍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重要岗位的职员招录时,会更加谨慎,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因而被告对造成无效后果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实际上,人事担保合同无效是因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并无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任何一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法院认为担保人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实际上是混淆了被担保人的行为和担保人的行为,担保人在出具担保合同时并不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担保人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人事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一、问题提出

雇主(单位或个人)在聘用员工时要求第三人为员工提供担保,保证在员工出现偷盗、挪用、侵占雇主财产等有违诚信行为时承担连带责任,此种“人事担保”是否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二、司法案例

案例1:

【案情】

2008年12月22日,来北京打工的黑龙江人李某某与从事图书销售的罗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罗某某提供图书,由李某某负责销售,根据李某某的工作情况给其发放工资和提成。因为李某某是外地来京务工者,为避免其卷钱一走了之,罗某某要求他找一名有北京市户口、正当职业的人为其担保,李某某遂找来北京打工时认识的张某某为其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我自愿为李某某担保,如他在为罗某某工作期间,有不忠于他的行为,并造成一切损失,由我来承担”。三个月后,李某某与罗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失去联系, 罗某某将保证人张某某告上法庭。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担保书是为被保证人的人品等无法预知的事物担保。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雇主的利益。因此,涉诉的担保书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设立担保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罗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销售图书的合同内容来看,罗某某提供图书,李某某负责销售,并由罗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工资报酬,二者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是个人雇佣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基于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可以设定担保。罗某某主张张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是为主合同的债权担保,但张某某出具担保书时,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仅存在雇佣关系,而并不

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无主合同,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失去存在的基础,且担保书中也未指明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张某某为罗某某出具的担保书应属无效。因此罗某某以张某某是李某某的连带保证人为由,要求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图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所作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案情】

原告陈某于2005年12月15日开办食为天酒楼,同月底夏某经樊某介绍到食为天酒楼担任出纳。2006年1月16日,被告樊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夏某经樊某介绍到我店担任出纳工作,因工作特殊性,如出现营私舞弊、中饱私囊,将由樊某承担赔偿。”此后,夏某在2007年11月23日之前,多次将原告陈某酒楼的现金、银行存款及应收款、应付税款449 293.05元挪用并挥霍,夏某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夏某挪用金额的审计支出审计费10 000元,原告共计损失459 293.05元。夏某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以被告樊某出具的保证书为据,要求被告樊某赔偿原告459 293.05元的损失及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审理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应适用1994年《劳动法》。根据《劳动法》,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收取保证金不可,提供“人保”的方式当然亦不允许。本案中的“保证合同”系对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债设定的担保,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担保,且用人单位可能通过这种担保形式将其因自身管理疏漏产生的责任转嫁给担保人,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合同虽属无效,从另一角度讲,如果被告不提供担保,原告对其介绍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重要岗位的职

员招录时,会更加谨慎,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因而被告对造成无效后果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依据缔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可由被告承担不超过夏某不能给付部分1/3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樊某对陈某产生449 239.50元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樊某对陈某产生10000元的评估费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

樊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裁判本案属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无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还是保证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均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陈某开办酒楼,系个体工商户,其与樊某之间因保证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我国《民法通则》

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樊某与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人事保证范畴,是对尚未发生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用人单位可能因此怠于行使管理职责,将管理风险转嫁给担保人,有违公平原则,故保证合同无效。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樊某存在一定过错,应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1、人事担保的含义

关于人事保证的定义,学者的表述并不相同。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人事保证,是指在雇佣关系或职务关系中,就可归责于被用人之事由,致生损害于用主时,保证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保证。徐国栋教授认为,人事保证是一方于他方的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的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的合同。通俗地说,人事保证,是指第三人事先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承诺,当劳动者或

受雇者的职务上行为致用人单位或雇主损害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修订“民法典”,增设人事保证制度。该法第756-1条规定:“称人事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契约。前项契约,应以书面为之。”第756-9条规定:“人事保证,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保证之规定。”第739条规定:“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视人事保证为一种特殊保证,而保证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人事保证合同亦具有民事合同之性质并无疑问。 此外在日本、瑞士等国家亦有人事担保相关的制度安排,日本称之为“身元保证”,瑞士则分称为“职务保证”与“雇佣保证”。

2、人事担保与一般保证区别

虽然人事担保与一般保证一样,系与“物保”相对的“人保”,但人事担保与一般保证又存在很大区别:

第一,担保对象不同。一般保证主要是以现存具体债务或者可得确定债务为保证对象,虽然不以既存债务为限,但其保证的将来债务必须是可得确定的债务,如最高额保证。人事担保则通常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为保证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并且除债务关系外,还涉及人身关系。

第二,担保范围不同。一般保证,其被保证之主债务通常具有明确的范围,保证人的责任可以预先知悉及确定,而人事担保,其被担保之主债务为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的行为致雇佣人遭受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其范围广泛而不明确,其损害额甚至可能远超出担保人所预料的范围,担保人的责任难以预先知悉及确定。

第三,社会经济功能不同。一般保证在于担保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金钱债务清偿风险,而人事担保则在于防范与分散雇佣人在雇佣他人时存在的职务损害风险。

第四,是否具有专属性不同。一般保证所保护的债务无所谓的专属性,保证债务可由保证人的继承人继承,而人事担保则以担保人对于被担保人的信赖关系

为基础,故原则上有专属性,除有特别约定或者特别情形外,担保人责任因担保人死亡而消灭,并不移转于继承人。

3、人事担保法律效力问题

人事担保是否有效核心点就在于因受雇人的人品、能力或不诚信行为引发的“将来的侵权之债”能否作为可担保之主债权。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持否定态度。前述案例1、案例2法院审判结果亦都认定人事担保合同无效。

首先,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人事担保为无效担保。我国现行的担保法律体系规定的担保,属于民事担保,即平等主体之间在民事活动中设立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根据该条的列举种类及其法义,运用文义解释的解释方法,目前我国的担保法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不能适用侵权之债。而人事担保是要担保受雇人不发生损害雇主的利益的违法违纪等不诚信行为,为将来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该种担保不符合我国现行担保法设定担保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虽然有人认为该条的规定表明非合同之债亦可设定担保,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臵、定金,并且这些担保方式均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或者未来之债是确定可得的,而人事担保成立时主合同不存在,并且未来之债是否存在也是不确定的。《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除了一般保证之外,担保法对保证未来债权的有效性认可仅限于最高额保证一种,而为将来侵权之债担保的人事担保未予认可,因此其不符合担保法设定担保的方式,应属无效担保。

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亦明确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2008年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

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法已经清楚地表明了立法机关对人事保证制度的否定态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人事担保”,但从行文及立法目的考量,此“担保”一词包括任何形式的担保,亦涵盖人事担保。综上可见,人事担保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是不予承认的。

4、是否可以追究担保人其他责任

案例2中法院认定人事担保无效,但认为“合同虽属无效,从另一角度讲,如果被告不提供担保,原告对其介绍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重要岗位的职员招录时,会更加谨慎,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因而被告对造成无效后果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实际上,人事担保合同无效是因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并无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任何一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法院认为担保人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实际上是混淆了被担保人的行为和担保人的行为,担保人在出具担保合同时并不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担保人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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