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审理中的疑难问题分析

文/刘明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 法官助理

| 案例

2014年3月23日,张某与佳丽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张某向服装公司订购服装100套,合同总价款为56000元。服装公司应于2014年4月10日将货物运至张某处,逾期交付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

2014年4月1日,服装公司销售部经理李某通过嘉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向张某发送上述合同约定货物,支付快递费150元,取得快递单号为E056052326。

2014年4月15日,张某致电服装公司称尚未收到订购的100套服装。服装公司当日致函快递公司称收货人张某没有收到快递的服装并要求查询该批服装的邮寄情况。

2014年4月17日,快递公司告知服装公司所邮寄的货物丢失。服装公司知悉后再次向张某补发了100套服装并支付了5600元的违约金。

2014年4月20日,服装公司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因丢失100套服装造成的经济损失61600元,其中包括100套服装价值56000元和因服装丢失向张某承担的5600元违约金。

快递公司称只认可丢失的货物为服装,服装公司没有在快递单上填写货物的详细信息,因此不认可是100套服装,也不认可服装价值56000元。

另外,由于服装公司在邮寄时没有保价,按照快递单上的约定只能赔偿邮费的5倍即750元。双方协商无果,服装公司将快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快递公司赔偿因货物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61600元,其中包括100套服装损失56000元,因货物丢失向张某承担的5600元违约金。

近年来,快递服务行业发展迅速,为人们的生活、工作都带来了极大便利。相应的,寄件人在所寄货物丢失或毁损后,与快递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的案件也大幅增加。该类案件发生后,寄件人提起诉讼往往以合同纠纷抑或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类案件应该适用“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所谓邮寄服务合同是指明确邮寄企业与用户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有关邮寄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种合同的总称,包括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邮品买卖等合同。经调研发现,该类案件大多以调解结案,涉及到的审理难点主要有寄件人在诉讼中如何证明委托快递公司托运货物的具体种类、数量及价值,邮寄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快递公司赔偿寄件人货物损失及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

下面就三大问题分别解析:

| 一、寄件人委托快递公司托运货物的具体种类、数量及价值

在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中,寄件人需要证明与快递公司之间订立的邮寄服务合同已生效和货物发生的实际损害。只要寄件人能提供快递单、快递收费凭据等即可证明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之间邮寄服务合同的存在,只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即生效。

而司法实践中寄件人要求快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需要证明所托运货物的具体种类、数量及价值。经调研发现寄件人欲证明所寄货物的具体种类、数量及价值并非易事。

在通常情况下,寄件人在将货物交付给快递公司之前会将货物进行包装,在交付于快递公司时只是将已经包装好的货物交付给快递公司,或者是未经包装直接将货物交给快递公司并简单告知快递公司所寄货物为何物,然而对于货物的具体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并不会对快递公司进行详细说明,寄件人一般也不会完全按照快递单上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详细填写。如所寄货物为衣服,经常只写“衣服”一包或一件,然而对于衣服的品牌、规格、价值等信息不予填写。快递公司在接收货物时也存在不查验货物的情况。

当托运的货物丢失,快递公司对于寄件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时,寄件人欲证明所寄货物的种类、品质、数量、价值时将会面临诸多困难。邮寄货物的具体种类、数量、价值的证明责任在寄件人,寄件人在证明上述事项时必须要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使各种证据之间相互佐证。

如寄件人所寄货物是为了销售,那么寄件人必须要提供相关的交易记录、价款信息、合同文本及相关发票、买受人是否与快递单上的收件人一致、托运目的地是否为买受人提供的邮寄地址、货物丢失或毁损后是否补发货物、因货物丢失或毁损对买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与货物价值之间的关联性等。

快递公司在收取邮寄货物时应该对货物进行查验,如果没有进行查验,当货物丢失或毁损后快递公司不得以不知道快递物品为由进行抗辩。

| 二、保价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一般情况下,在快递公司提供的快递详情单上附有保价条款。如在快递详情单的正面注明“每票寄递物品价值不超过10,000元人民币。贵重物品请保价,如未保价,发生意外,按照背书条款赔偿。”背面则标注:“寄件人确认交寄的快件价值不超过10 000元人民币。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

如需保价,保价费为保价金额的3%;保价快件丢失或全部毁损时,按保价金额赔偿,发生部分毁损或短少时,按实际损失的价值予以赔偿,但赔偿额不超过保价金额;未保价快件赔偿限额为资费的5倍,但最高不超过500元人民币。”

或者在快递详情单上载明:“请在声明价值栏填写货物的实际价值,并按约定的费率缴纳保费,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损坏,按照货物保险法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理赔事宜,但最高赔偿不超过声明价值。未声明价值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时,按照最高每公斤20元赔付,如果实际损失数额低于20元/kg的计算数额,则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不超过该票运费。甲方自行投保的,乙方不承担被第三方追偿的责任。”

上述内容是两个典型的保价条款。经调研发现,对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以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存在免除快递公司责任、加重寄件人责任的意思表示而认定保价条款无效。有的认为保价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

笔者认为,保价条款对于促进快递行业的发展,平衡快递公司与寄件人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不可单纯的予以否定。

认定保价条款的效力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1、保价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快递详情单系快递公司制作提供的,快递详情单上的服务协议内容是快递公司并在订立邮寄服务合同时未与寄件人协商,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因此,快递详情单中保价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

2、保价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需要考虑两点:

一是快递公司在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是否遵循了公平原则。在快递详情单上的服务协议内容会有关于寄件人自行选择保价或不保价的说明。寄件人在填写快递详情单时对于是否保价具有自主选择权。

从行业发展的角度考虑,如果要求快递公司与每一个寄件人协商服务内容不符合经济发展的效率理念,对快递公司来说过于苛刻。保价与不保价需要交纳不同的邮费。保价的邮费要比不保价的邮费高许多,保价的赔偿责任比非保价的赔偿责任大。快递公司收取邮费的多少与责任承担呈正比,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寄件人可以根据对托运物品的价值、重视程度、风险承受能力来选择是否保价。

因此,如果快递公司保证了寄件人保价与否的选择权可以认定快递公司遵循了公平原则,对保价条款不宜认定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

二、快递公司是否尽到合理提醒、说明义务。如果快递公司在提供邮寄服务时,对服务协议中的保价条款采用特殊的字体、醒目的颜色进行了标注或说明,应该认定快递公司已尽到合理提醒说明义务。

一般来说,寄件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交易中也应该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寄件人选择何种方式寄递贵重货物,应当意识到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也有义务主动询问快递公司寄送贵重货物的相应规定,如寄件人自知邮寄贵重货物而又不主动询问相应规定的视为寄件人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慎的交易义务,对货物丢失的损失后果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

| 三、快递公司赔偿寄件人货物损失及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

经查看以往判例,在寄件人未作保价的情况下,有的法院认定保价条款无效,判令快递公司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有的认定保价条款有效,判令快递公司按照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在寄件人保价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判令按照保价条款进行赔偿。

快递服务业是新兴的第三产业,为人们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目前仍处于发展初期,过分的加大快递公司的赔偿义务,不利于快递行业的发展,也违反等价有偿、公平的原则。因此,为了保护寄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行业的发展,有必要在寄件人与快递公司的利益保护中寻求平衡。

笔者认为,在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中如何适用保价条款、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可参考如下:

1、货物已保价但丢失或全部毁损的,寄件人如果能证明货物价值的宜判令快递公司按货物价值赔偿,如不能证明货物价值则按保价约定赔偿;

2、货物已保价但部分毁损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寄件人已经认识到风险的存在,进行保价说明尽到了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求快递公司按照保价金额赔偿有助于敦促快递公司加强对货物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怠惰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3、未保价丢失或毁损的,快递公司尽到提醒注意义务的,按照约定赔偿。快递公司未尽提醒义务的,如寄件人能证明货物价值的,按照货物价值赔偿,如寄件人不能证明货物价值则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赔偿数额。

另外在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中,快递公司对于寄件人丢失货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如因快递公司丢失货物导致寄件人销售货物应得的经济利益的丧失和因快递公司丢失货物而导致寄件人违反对第三人的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等。

?注:文章仅代表个人观点,与任职单位无关。

责编:王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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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3日,张某与佳丽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张某向服装公司订购服装100套,合同总价款为56000元。服装公司应于2014年4月10日将货物运至张某处,逾期交付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

2014年4月1日,服装公司销售部经理李某通过嘉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向张某发送上述合同约定货物,支付快递费150元,取得快递单号为E056052326。

2014年4月15日,张某致电服装公司称尚未收到订购的100套服装。服装公司当日致函快递公司称收货人张某没有收到快递的服装并要求查询该批服装的邮寄情况。

2014年4月17日,快递公司告知服装公司所邮寄的货物丢失。服装公司知悉后再次向张某补发了100套服装并支付了5600元的违约金。

2014年4月20日,服装公司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因丢失100套服装造成的经济损失61600元,其中包括100套服装价值56000元和因服装丢失向张某承担的5600元违约金。

快递公司称只认可丢失的货物为服装,服装公司没有在快递单上填写货物的详细信息,因此不认可是100套服装,也不认可服装价值56000元。

另外,由于服装公司在邮寄时没有保价,按照快递单上的约定只能赔偿邮费的5倍即750元。双方协商无果,服装公司将快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快递公司赔偿因货物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61600元,其中包括100套服装损失56000元,因货物丢失向张某承担的5600元违约金。

近年来,快递服务行业发展迅速,为人们的生活、工作都带来了极大便利。相应的,寄件人在所寄货物丢失或毁损后,与快递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的案件也大幅增加。该类案件发生后,寄件人提起诉讼往往以合同纠纷抑或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类案件应该适用“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所谓邮寄服务合同是指明确邮寄企业与用户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有关邮寄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种合同的总称,包括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邮品买卖等合同。经调研发现,该类案件大多以调解结案,涉及到的审理难点主要有寄件人在诉讼中如何证明委托快递公司托运货物的具体种类、数量及价值,邮寄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快递公司赔偿寄件人货物损失及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

下面就三大问题分别解析:

| 一、寄件人委托快递公司托运货物的具体种类、数量及价值

在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中,寄件人需要证明与快递公司之间订立的邮寄服务合同已生效和货物发生的实际损害。只要寄件人能提供快递单、快递收费凭据等即可证明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之间邮寄服务合同的存在,只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即生效。

而司法实践中寄件人要求快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需要证明所托运货物的具体种类、数量及价值。经调研发现寄件人欲证明所寄货物的具体种类、数量及价值并非易事。

在通常情况下,寄件人在将货物交付给快递公司之前会将货物进行包装,在交付于快递公司时只是将已经包装好的货物交付给快递公司,或者是未经包装直接将货物交给快递公司并简单告知快递公司所寄货物为何物,然而对于货物的具体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并不会对快递公司进行详细说明,寄件人一般也不会完全按照快递单上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详细填写。如所寄货物为衣服,经常只写“衣服”一包或一件,然而对于衣服的品牌、规格、价值等信息不予填写。快递公司在接收货物时也存在不查验货物的情况。

当托运的货物丢失,快递公司对于寄件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时,寄件人欲证明所寄货物的种类、品质、数量、价值时将会面临诸多困难。邮寄货物的具体种类、数量、价值的证明责任在寄件人,寄件人在证明上述事项时必须要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使各种证据之间相互佐证。

如寄件人所寄货物是为了销售,那么寄件人必须要提供相关的交易记录、价款信息、合同文本及相关发票、买受人是否与快递单上的收件人一致、托运目的地是否为买受人提供的邮寄地址、货物丢失或毁损后是否补发货物、因货物丢失或毁损对买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与货物价值之间的关联性等。

快递公司在收取邮寄货物时应该对货物进行查验,如果没有进行查验,当货物丢失或毁损后快递公司不得以不知道快递物品为由进行抗辩。

| 二、保价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一般情况下,在快递公司提供的快递详情单上附有保价条款。如在快递详情单的正面注明“每票寄递物品价值不超过10,000元人民币。贵重物品请保价,如未保价,发生意外,按照背书条款赔偿。”背面则标注:“寄件人确认交寄的快件价值不超过10 000元人民币。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

如需保价,保价费为保价金额的3%;保价快件丢失或全部毁损时,按保价金额赔偿,发生部分毁损或短少时,按实际损失的价值予以赔偿,但赔偿额不超过保价金额;未保价快件赔偿限额为资费的5倍,但最高不超过500元人民币。”

或者在快递详情单上载明:“请在声明价值栏填写货物的实际价值,并按约定的费率缴纳保费,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损坏,按照货物保险法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理赔事宜,但最高赔偿不超过声明价值。未声明价值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时,按照最高每公斤20元赔付,如果实际损失数额低于20元/kg的计算数额,则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不超过该票运费。甲方自行投保的,乙方不承担被第三方追偿的责任。”

上述内容是两个典型的保价条款。经调研发现,对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以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存在免除快递公司责任、加重寄件人责任的意思表示而认定保价条款无效。有的认为保价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

笔者认为,保价条款对于促进快递行业的发展,平衡快递公司与寄件人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不可单纯的予以否定。

认定保价条款的效力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1、保价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快递详情单系快递公司制作提供的,快递详情单上的服务协议内容是快递公司并在订立邮寄服务合同时未与寄件人协商,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因此,快递详情单中保价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

2、保价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需要考虑两点:

一是快递公司在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是否遵循了公平原则。在快递详情单上的服务协议内容会有关于寄件人自行选择保价或不保价的说明。寄件人在填写快递详情单时对于是否保价具有自主选择权。

从行业发展的角度考虑,如果要求快递公司与每一个寄件人协商服务内容不符合经济发展的效率理念,对快递公司来说过于苛刻。保价与不保价需要交纳不同的邮费。保价的邮费要比不保价的邮费高许多,保价的赔偿责任比非保价的赔偿责任大。快递公司收取邮费的多少与责任承担呈正比,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寄件人可以根据对托运物品的价值、重视程度、风险承受能力来选择是否保价。

因此,如果快递公司保证了寄件人保价与否的选择权可以认定快递公司遵循了公平原则,对保价条款不宜认定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

二、快递公司是否尽到合理提醒、说明义务。如果快递公司在提供邮寄服务时,对服务协议中的保价条款采用特殊的字体、醒目的颜色进行了标注或说明,应该认定快递公司已尽到合理提醒说明义务。

一般来说,寄件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交易中也应该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寄件人选择何种方式寄递贵重货物,应当意识到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也有义务主动询问快递公司寄送贵重货物的相应规定,如寄件人自知邮寄贵重货物而又不主动询问相应规定的视为寄件人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慎的交易义务,对货物丢失的损失后果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

| 三、快递公司赔偿寄件人货物损失及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

经查看以往判例,在寄件人未作保价的情况下,有的法院认定保价条款无效,判令快递公司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有的认定保价条款有效,判令快递公司按照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在寄件人保价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判令按照保价条款进行赔偿。

快递服务业是新兴的第三产业,为人们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目前仍处于发展初期,过分的加大快递公司的赔偿义务,不利于快递行业的发展,也违反等价有偿、公平的原则。因此,为了保护寄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行业的发展,有必要在寄件人与快递公司的利益保护中寻求平衡。

笔者认为,在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中如何适用保价条款、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可参考如下:

1、货物已保价但丢失或全部毁损的,寄件人如果能证明货物价值的宜判令快递公司按货物价值赔偿,如不能证明货物价值则按保价约定赔偿;

2、货物已保价但部分毁损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寄件人已经认识到风险的存在,进行保价说明尽到了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求快递公司按照保价金额赔偿有助于敦促快递公司加强对货物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怠惰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3、未保价丢失或毁损的,快递公司尽到提醒注意义务的,按照约定赔偿。快递公司未尽提醒义务的,如寄件人能证明货物价值的,按照货物价值赔偿,如寄件人不能证明货物价值则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赔偿数额。

另外在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中,快递公司对于寄件人丢失货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如因快递公司丢失货物导致寄件人销售货物应得的经济利益的丧失和因快递公司丢失货物而导致寄件人违反对第三人的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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