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关于信贷资产转让相关法规汇集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09]11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行为,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引导信托公司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本发展自主管理类信托业务,实现内涵式增长,现将银信合作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提高核心资产管理能力,打造专属产品品牌。

自主管理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资产管理中拥有主导地位,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实施等实质管理和决策职责。

二、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将尽职调查职责委托给其他机构。

在银信合作受让银行信贷资产、票据资产以及发放信托贷款等融资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将资产管理职能委托给资产出让方或理财产品发行银行。信托公司将资产管理职责委托给其他第三方机构的,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

三、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务人资产转让事宜,保证信托公司真实持有上述资产。

四、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产的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或者加盖商业银行有效印章的上述文件复印件移交给信托公司,并在此基础上办理抵押品权属的重新确认和让渡。如移交复印件的,商业银行须确保上述资产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真实与完整,如遇信托公司确须提供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商业银行有义务及时提供。 信托公司应接收商业银行移交的上述文件材料并妥善保管。

五、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

资产。

六、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应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即投资者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单笔投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 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七、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且聘请第三方投资顾问的,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

八、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政府项目的,信托公司应全面了解地方财政收支状况、对外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建立并完善地方财力评估、授信制度,科学评判地方财政综合还款能力;禁止向出资不实、无实际经营业务和存在不良记录的公司开展投融资业务。

九、对于银信合作业务中存在两个(含)以上信托产品间发生交易的复杂结构产品,信托公司应按照《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

十、信托公司应加强产品研发和投资管理团队建设,积极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信托产品,切实提高自主管理能力,为商业银行高端客户提供专业服务,积极推动银信合作向高端市场发展。

十一、银信合作业务中,各方应在确保风险可控的情况下有序竞争。相关行业协会可视情形制定行业标准和自律公约,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 2009 [11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买入、卖出或转移信贷资产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以及投资于信贷资产的各类理财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保证信

贷资产(含贷款和票据融资)是确定的、可转让的,以合法有效地进行转让或投资。

三、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

则。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转入方应按相应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四、 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

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 为满足资产真实转让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应规

定和合同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完善贷款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票据融资应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按照票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背书转让。

六、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相应的担保物权应通过法律手

续予以明确,防止原有的担保物权落空。

七、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转出方应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出方接受转入方的委托,进行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和权利追索的,应明确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和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时,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的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帐务处理。

九、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出还是转入,均应按

照有关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十、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做到

成本可算、风险可可控、信息披露充分,遵守理财业务以及银信合作业务的相关规定,同时遵守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信贷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十一、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充分评估该产品的信

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应急预案,并按照理财业务产品报告的规定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包括风险应急预案在内的相关资料。

十二、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向客户充分披露信

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状况。

理财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信息应在产品存续期按照有关规定向客户定期披露,如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对客户权益或投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也应及时向客户披露。 十三、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理财资金所投资 的信贷资产逐项进行认定,将不符合撰一标准的信贷资产纳入表内核算,并 按照自有贷款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 必要的风险拨备。

十四、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经营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应达到监管机构的相应监管要求。

十五、 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应符合整体性原则,投资的信贷资产应包括全部未

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十六、 单一的、有明确到期日的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的期限应与该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一致。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通过资产组合管理的方式投资于多项信贷资产,理财产品的期限与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存在不一致时,应将不少于30%的理财资金投资于高流动性、本金安全程度高的贷款、债券等产品。

十七、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或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违反本通知规定,未能审慎经营的,监管部门将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责令该机构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或信贷资产理财业 务。

十八、 本通知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十九、 本通知中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如果涉及银信合作业务且另有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同时遵守相关规定。

二十、 本通知印发之前发生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应按本通知的要求予以清理和规范,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送监管机构。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转让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0〕102号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

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职责。

七、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

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

(二)具体的转让笔数,每一笔交易的标的、金额、交易对手方、借款方、担保方或担保物权的情况等;

(三)信贷资产的风险变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未能审慎经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暂

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09]11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行为,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引导信托公司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本发展自主管理类信托业务,实现内涵式增长,现将银信合作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提高核心资产管理能力,打造专属产品品牌。

自主管理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资产管理中拥有主导地位,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实施等实质管理和决策职责。

二、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将尽职调查职责委托给其他机构。

在银信合作受让银行信贷资产、票据资产以及发放信托贷款等融资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将资产管理职能委托给资产出让方或理财产品发行银行。信托公司将资产管理职责委托给其他第三方机构的,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

三、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务人资产转让事宜,保证信托公司真实持有上述资产。

四、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产的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或者加盖商业银行有效印章的上述文件复印件移交给信托公司,并在此基础上办理抵押品权属的重新确认和让渡。如移交复印件的,商业银行须确保上述资产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真实与完整,如遇信托公司确须提供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商业银行有义务及时提供。 信托公司应接收商业银行移交的上述文件材料并妥善保管。

五、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

资产。

六、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应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即投资者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单笔投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 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七、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且聘请第三方投资顾问的,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

八、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政府项目的,信托公司应全面了解地方财政收支状况、对外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建立并完善地方财力评估、授信制度,科学评判地方财政综合还款能力;禁止向出资不实、无实际经营业务和存在不良记录的公司开展投融资业务。

九、对于银信合作业务中存在两个(含)以上信托产品间发生交易的复杂结构产品,信托公司应按照《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

十、信托公司应加强产品研发和投资管理团队建设,积极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信托产品,切实提高自主管理能力,为商业银行高端客户提供专业服务,积极推动银信合作向高端市场发展。

十一、银信合作业务中,各方应在确保风险可控的情况下有序竞争。相关行业协会可视情形制定行业标准和自律公约,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 2009 [11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买入、卖出或转移信贷资产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以及投资于信贷资产的各类理财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保证信

贷资产(含贷款和票据融资)是确定的、可转让的,以合法有效地进行转让或投资。

三、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

则。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转入方应按相应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四、 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

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 为满足资产真实转让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应规

定和合同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完善贷款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票据融资应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按照票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背书转让。

六、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相应的担保物权应通过法律手

续予以明确,防止原有的担保物权落空。

七、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转出方应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出方接受转入方的委托,进行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和权利追索的,应明确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和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时,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的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帐务处理。

九、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出还是转入,均应按

照有关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十、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做到

成本可算、风险可可控、信息披露充分,遵守理财业务以及银信合作业务的相关规定,同时遵守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信贷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十一、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充分评估该产品的信

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应急预案,并按照理财业务产品报告的规定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包括风险应急预案在内的相关资料。

十二、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向客户充分披露信

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状况。

理财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信息应在产品存续期按照有关规定向客户定期披露,如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对客户权益或投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也应及时向客户披露。 十三、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理财资金所投资 的信贷资产逐项进行认定,将不符合撰一标准的信贷资产纳入表内核算,并 按照自有贷款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 必要的风险拨备。

十四、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经营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应达到监管机构的相应监管要求。

十五、 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应符合整体性原则,投资的信贷资产应包括全部未

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十六、 单一的、有明确到期日的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的期限应与该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一致。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通过资产组合管理的方式投资于多项信贷资产,理财产品的期限与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存在不一致时,应将不少于30%的理财资金投资于高流动性、本金安全程度高的贷款、债券等产品。

十七、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或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违反本通知规定,未能审慎经营的,监管部门将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责令该机构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或信贷资产理财业 务。

十八、 本通知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十九、 本通知中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如果涉及银信合作业务且另有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同时遵守相关规定。

二十、 本通知印发之前发生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应按本通知的要求予以清理和规范,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送监管机构。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转让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0〕102号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

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职责。

七、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

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

(二)具体的转让笔数,每一笔交易的标的、金额、交易对手方、借款方、担保方或担保物权的情况等;

(三)信贷资产的风险变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未能审慎经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暂

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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