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商品买卖营业税政策解读1

金融商品买卖营业税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07日 字 体:【大 中 小】

【涉及文件】

1、《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2、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主要内容】

各类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要缴纳营业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也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税,但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关键点】

1、金融机构从事金融商品买卖的营业税征收政策没有任何变化,须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税。

2、非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按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须遵循如下原则:

(1)非金融机构包括以各种投资、咨询公司存在的私募投资基金从2009年1月1日在外汇市场从事外汇买卖的业务需要缴纳营业税;

(2)非金融机构包括以各种投资、咨询公司存在的私募投资基金从2009年1月1日起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从事股票、国债、企业债、可转换债权、权证以及封闭式基金、可公开交易的LOF、ETF开放式基金买

卖业务需要交纳营业税;

(3)非金融机构包括以各种投资、咨询公司存在的私募投资基金从2009年1月1日起通过各种基金代销机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基金的业务,也属于金融商品买卖,需要缴纳营业税。

3、其它关键点: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该政策规定没有作废,目前仍在执行。也就是说,2009年1月1日后,所有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封闭式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运用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仍不征收营业税。

(2)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买卖,根据财税[2002]191号文的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都不征收营业税。

(3)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属于有价证券。因此,非金融机构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应征收营业税。本次税务机关在开展关于大小非解禁检查中,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就关注到这些问题了。很多非金融机构在公司上市前购买了原始股,根据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这些原始的法人股开始解禁。对于这些非金融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转让解禁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的问题,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目前,可以比较明确的是在2009年1月1日前,非金融机构转让解禁股的所得不需要交纳营业税;第二就是自2009年1月1日起,非金融机构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解禁股根据新营业税条例规定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不明确的地方在于,由于金融商品买卖的营业税是按卖出价减买入价差额征税的,对于买入价的确定问题政策上还不明确。对于这一问题,大家需

要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后续颁布的涉及大小非解禁税务问题的最新规定。

(4)有价证券的范围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有价证券应该包括国债、各种公司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

(5)非货物期货的范围。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的产品来看,期货品种全部是货物期货,尚无金融期货产品。

(6)其他金融商品的范围。其他金融商品的范围还有待进一步明确。比如,权证、利率、汇率掉期产品应该属于其他金融商品。但是,象很多银行发行的各种信托理财产品是否属于其他金融商品还不明确。

(7)由于金融商品买卖是差额缴纳营业税,如何计算差额,盈亏是否能相抵都是需要明确的问题。财税

[2003]16号文作出了明确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这一规定只是针对股票、债券,由于新会计准则的颁布实施,股票、债券买入成本的确定发生了变化。同时,对于其他更加复杂的衍生金融商品象权证、掉期,如何确定买入价都是一个难题,这个还有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的政策明确。

(8)根据财税[2009]111号文的规定,只有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这也就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

业从事金融商品买卖仍需要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本文仅供参考,部分内容来源于中国税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1号

成文日期:2009-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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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

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

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

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

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

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

不征收营业税。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

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

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

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六、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根据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四)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所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多征税款应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经援项目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0]884号)有关营业税部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财税字[1997]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育林基金不应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7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三批)的通知》(财税[2000]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财税[2001]1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财税[2002]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的通知》(财税[2003]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等5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7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金融商品买卖营业税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07日 字 体:【大 中 小】

【涉及文件】

1、《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2、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主要内容】

各类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要缴纳营业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也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税,但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关键点】

1、金融机构从事金融商品买卖的营业税征收政策没有任何变化,须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税。

2、非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按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须遵循如下原则:

(1)非金融机构包括以各种投资、咨询公司存在的私募投资基金从2009年1月1日在外汇市场从事外汇买卖的业务需要缴纳营业税;

(2)非金融机构包括以各种投资、咨询公司存在的私募投资基金从2009年1月1日起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从事股票、国债、企业债、可转换债权、权证以及封闭式基金、可公开交易的LOF、ETF开放式基金买

卖业务需要交纳营业税;

(3)非金融机构包括以各种投资、咨询公司存在的私募投资基金从2009年1月1日起通过各种基金代销机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基金的业务,也属于金融商品买卖,需要缴纳营业税。

3、其它关键点: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该政策规定没有作废,目前仍在执行。也就是说,2009年1月1日后,所有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封闭式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运用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仍不征收营业税。

(2)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买卖,根据财税[2002]191号文的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都不征收营业税。

(3)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属于有价证券。因此,非金融机构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应征收营业税。本次税务机关在开展关于大小非解禁检查中,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就关注到这些问题了。很多非金融机构在公司上市前购买了原始股,根据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这些原始的法人股开始解禁。对于这些非金融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转让解禁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的问题,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目前,可以比较明确的是在2009年1月1日前,非金融机构转让解禁股的所得不需要交纳营业税;第二就是自2009年1月1日起,非金融机构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解禁股根据新营业税条例规定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不明确的地方在于,由于金融商品买卖的营业税是按卖出价减买入价差额征税的,对于买入价的确定问题政策上还不明确。对于这一问题,大家需

要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后续颁布的涉及大小非解禁税务问题的最新规定。

(4)有价证券的范围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有价证券应该包括国债、各种公司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

(5)非货物期货的范围。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的产品来看,期货品种全部是货物期货,尚无金融期货产品。

(6)其他金融商品的范围。其他金融商品的范围还有待进一步明确。比如,权证、利率、汇率掉期产品应该属于其他金融商品。但是,象很多银行发行的各种信托理财产品是否属于其他金融商品还不明确。

(7)由于金融商品买卖是差额缴纳营业税,如何计算差额,盈亏是否能相抵都是需要明确的问题。财税

[2003]16号文作出了明确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这一规定只是针对股票、债券,由于新会计准则的颁布实施,股票、债券买入成本的确定发生了变化。同时,对于其他更加复杂的衍生金融商品象权证、掉期,如何确定买入价都是一个难题,这个还有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的政策明确。

(8)根据财税[2009]111号文的规定,只有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这也就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

业从事金融商品买卖仍需要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本文仅供参考,部分内容来源于中国税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1号

成文日期:2009-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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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

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

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

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

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

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

不征收营业税。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

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

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

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六、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根据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四)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所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多征税款应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经援项目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0]884号)有关营业税部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财税字[1997]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育林基金不应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7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三批)的通知》(财税[2000]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财税[2001]1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财税[2002]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的通知》(财税[2003]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等5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7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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