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

罗马国际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

(1980年6月19日订于罗马)

序言

缔结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各缔约国,

切望继续进行在共同体内已经进行过的国际私法领域内的统一法律工作,尤其是在管辖权及判决的执行方面的统一法律工作,

愿意就有关合同债务适用的法律方面制订统一的规则,

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篇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公约的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任何涉及须选择采用不同国家法律的情况的合同义务。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

1.涉及自然人的身份或法律行为能力的问题,但不影响第十一条的规定。

2.有关下列各项的合同义务

——遗嘱及继承,

——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

——因家庭关系、亲子关系、婚姻或姻亲关系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非婚生子女的扶养义务;

3.因汇票、支票和期票而发生的义务及其他流通票据因其流通性质而发生的义务;

4.仲裁协议及选择法院的协议;

5.由公司法和其他关于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的法律所支配的问题,诸如无论根据登记或其他方式,公司和其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的创设,其法律行为能力、内部组织、歇业清理以及其高级职员及成员,由于其职务及组织关系对公司或法人所负债务的个人责任;

6.代理人是否能使委托人对第三人承担义务,或代理机构能否使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对第三人承担义务的问题;

7.信托的设立以及信托财产的授予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8.证据和诉讼程序,但不影响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承保位于共同体成员国领土内之风险的保险合同,为确定风险是否位于这些领土之内,法院应适用其国内法。

(四)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再保险合同。

第二条 非缔约国法律的适用

凡公约指定适用的法律,无论其是否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以适用。

第二篇 统一规则

第三条 法律选择的自由

一、合同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律选择必须通过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况相当明确地加以表示或表明。双方当事人可自行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

二、当事人得在任何时候以协议变更其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无论以前适用的法律系根据本条选择的结果或是依本公约其他规定的结果。当事人于合同签订后变更适用的法律不应损害第九条规定的合同形式效力,或对第三者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三、当事人选择外国法这一事实,无论其是否同时选择外国法庭,如在法律选择时一切与当事情况有关的因素仅同一个国家有关,不应影响该国法律规定的适用,即该国法律规定(以下称“强制性规定”)其适用不得以合同废除之。

四、当事人对于选择适用的法律是否同意,有无效力,应依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条 未作选择适用的法律

一、凡未依第三条选择适用法律的合同,依与之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合同的可分割的部分如同另一国有较紧密的关系,则该部分得作为例外,依该其他国家的法律的规定。

二、除本条第五款另有规定外,应推定,在订立合同时,承担履行该合同特定义务的当事人一方有其惯常居所,或如为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则有其管理中心机构的国家,为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但如合同系在当事人进行交易或执行职业性职务的过程中订立,则与之关系最密切的国家应为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或如根据合同的条款,合同的履行地是主营业所所在地以外的其他营业所所在地,则应为其他营业所所在地国家。

三、如合同之标的为不动产产权,或不动产使用权,应推定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为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之。

四、货运合同不得适用本条第二款进行推定。在此种合同中,如在订立合同时,承运方有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亦为装运地、卸货地,或发货方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应推定合同与此国家有最密切关系。适用本条款时,单程航行的租船合同及主要目的在于货运的其他合同均应视作货运合同。

五、如当事人承担履行的特定义务不能确定,则第二款不得适用;如从整个情况看,合同与另一国家的关系似较为密切,则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推定,应毋庸议。

第五条 某些消费者合同

一、本条之规定适用于以向人(消费者)提供货物或劳务为目的的合同,而此项货物或劳务系可被认为非供其用于行业或职业用途者,或为上述目的而提供信贷的合同。

二、尽管有第三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不具有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给予他的保护的后果;

——如于该国订立合同是先经向消费者个别推销或通过广告推销,然后该消费者已于该国采取了在其他方面为订立合同所需的一切步骤,或

——如另一方或其代理人系于该国收到消费者的定单,或

——如系售货合同,消费者曾离开该国至另一国提交定单,而消费者的旅程又系卖方为导致消费者购买之目的而为之安排的。

三、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本条适用的合同如未按第三条作出法律选择,应依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倘此合同订立的情况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运输合同;

(二)对消费者提供劳务的合同,其提供劳务地系完全在另一国家而不在消费者有其惯常居所地的国家。

五、尽管有第四款的规定。本条适用于按一个总计价格合并提供旅行及膳宿等供应的合同。

第六条 个人雇佣合同

一、尽管有第三条的规定,在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不具有剥夺受雇人由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给予的保护的后果,此项强制性规定即按第二款的规定于未作法律选择时应适用的法律的规定。

二、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雇佣合同未按第三条规定作出法律选择时应依:

(一)履地合同时受雇人惯常进行其工作地的国家的法律,即使他仅系暂时受雇于另一国家;或

(二)如受雇人并不惯常于任何一个国家进行工作,则为他所受雇的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但如从整个情况看,合同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关系,则此合同应依该另一国法。

第七条 强制性规定

一、根据本公约适用某一国的法律时,如依其情况,与另一国有着密切的关系,则该另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得认为有效,但必须依该另一国的法律,亦不论何种法律适用于该合同,均必须适用此种强制性规定时为限。在考虑是否认为此种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时,应注意此种规定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其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

二、本公约并不限制适用法院地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原应适用于该合同的什么法律。

第八条 合同实质的有效性

一、合同或合同任何条款的存在及效力,根据依本公约应适用的法律而定,如该合同或条款已属有效。

二、但如情况表明,按前款规定以确定其行为的效力为不合理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得援用其惯常居所地法以确证他并未承担合同义务。

第九条 合同形式的有效性

一、在同一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符合依本公约应适用的法律,或符合合同成立地国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则形式为有效。

二、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符合依本公约应适用的法律或符合该不同国家之一的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则形式为有效。

三、如合同为代理人所订立,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称之国家,为代理人行为地国。

四、与现有的或正在商订的合同有关的法律行为,如符合依本公约应适用的法律,或将适用的法律,或符合行为地国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则形式为有效。

五、上列各款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五条第二款所述情况下订立,应适用第五条规定的合同。此种合同的形式的有效性依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

六、虽然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合同标的如为不动产产权或不动产使用权,应服从不动产所在地国法的强制性形式要求,如依该法不管合同在何国订立,也不管支配合同的法律是什么,均须符合此项形式要求。

第十条 可以适用的法律的适用范围

一、依本公约第三条至第六条及第十二条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特别是下列各项应据以处理:

(一)关于解释;

(二)关于履行地;

(三)在诉讼程序法授予法院的权力范围内,关于违背合同的后果,包括依法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四)关于债务消灭的各种方法,以及诉讼时效;

(五)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关于履行的方式及在履行具有瑕疵的情况下须采取的步骤,应考虑履行地国法律。

第十一条 无行为能力

在同一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依该国法律应属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得依另一国家的法律主张其无行为能力,但合同的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或系由于过失而不知其无行为能力时,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自愿转让

一、在对另一人(债务人)权利的自愿转让中,转让人和受让人相互间的义务依本公约应适用于转让人及受让人间的合同的法律。

二、支配被转让的权利的法律决定转让的可能性、受让人和债务人间的关系、得向债务人主张受让权利的条件以及涉及债务人的义务是否已经消除的任何问题。

第十三条 代位求偿权

一、如一人(债权人)对另一人(债务人)依合同具有求偿权,而第三人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或事实上已向债权人偿清此项债务,则应依支配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的法律决定第三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行使原来债权人按其同债务人关系的法律享有的权利,以及如第三人有此权利,则其是否得行使全部权利或仅行使一定范围内的权利。

二、数人对同一合同的求偿权均负有清偿义务,而其中一人已向债权人清偿时,亦适用上款规定。

第十四条 举证责任等事项

一、依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如其关于合同的规定中,有涉及法律的推定以及举证责任的条款,各该条款亦并予适用。

二、旨在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行为,得以法院地法所承认的证明方法证明之,或以依第九条所指的据以认定该合同或行为的方式为有效的法律所承认的证明方法证明之。但以此种证明方法能为法院实施者为限。

第十五条 反致的排除

凡适用依本公约确定的任何国家的法律,意即适用该国现行的法律规则而非适用其国际私法规则。

第十六条 “公共秩序”

凡依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只有其适用明显地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方可予以拒绝适用。

第十七条 无追溯效力

本公约应适用于在缔约国中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订立的合同。

第十八条 统一解释

在解释和适用上述的统一规则时,应考虑到统一规定的国际性质以及在其解释上和适用上以尽可能取得统一为宜。

第十九条 有超过一个的法律制度的国家

一、如一国包括几个领土单位,每个领土单位在合同债务方面各有其自己的法律规则,则依本公约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时,每个领土单位应认为是一个国家。

二、一国内的不同领土单位在合同义务方面各有其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对于纯属此种领土单位之间的法律冲突,不受适用本公约的约束。

第二十条 共同体法的优先适用

本公约不影响现在或将来包含在欧洲共同体各机构法规中的,或为协调实施此种法规的国内法中的有关特定事项而制定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选择规则条款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 同其他公约的关系

本公约不妨碍现在或将来以缔约国为一方的国际公约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保留

一、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认可时得保留不适用下列条款的权利:

(一)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二、任何缔约国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通知扩大本公约的适用区域时,得提出上述一项或几项保留,并将其效力限于所述扩大适用区域的全部或一部。

三、任何缔约国得在任何时候撤销其所作的保留。通知撤销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保留失效。

第三篇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一、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日后,如该缔约国意欲采取任何新的、在本公约范围内的、有关任何特定类别合同的法律选择规则,应经由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将其意图通知其他签字国。

二、任何签字国,在该缔约国通知秘书长之日起六个月内,得要求秘书长安排签字国之间的协商以达成协议。

三、如无签字国在此期限内提出协商要求,或如在该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后两年内在协商过程中未达成协议,有关缔约国得如上所述修改其法律。该国所采取措施应经由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传达给其他签字国,俾各知悉。

第二十四条

一、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日后,如该国希望成为其主要目的或其主要目的之一是就任何有关受本公约支配之事项制订国际私法规则的多边公约成员,应适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但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应减为一年。

二、如一缔约国或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之一已属该多边公约的成员或如其目的为修改该有关国家已属其成员的公约,或此公约仍属建立欧洲共同体的各种条约的结构内的,则毋庸遵循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如缔约国认为本公约所取得的统一为不属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协定的缔结所损害,该国得要求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安排本公约签字国间的协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得要求修改本公约,为此,共同体理事会主席应召开公约修订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各缔约国的欧洲领土,包括格陵兰和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土。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法罗群岛,除非丹麦王国作出相反的声明;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位于联合王国以外的由联合王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欧洲领土,除非联合王国就任何此类领土作出相反的声明;

(三)本公约适用于荷兰的安的列斯群岛,如果荷兰王国就此作出声明。

三、上述声明可于任何时候通过通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作出。

四、对第二款第二项所指领土之一的法院判决在联合王国上诉时,应视同是在这些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一、本公约自1980年6月19日起向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成员国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应存放于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处。

第二十九条

一、本公约在存放第七份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后自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本公约对后来批准、接受或认可的各签字国,在各该国存放其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后自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条

一、本公约自依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效之日起,持续有效十年,于本公约后来对之生效的国家亦同。

二、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三、愿意废止本公约的缔约国,应至少在十年或五年(视情况而定)期满前六个月向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废止可仅限于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声明对之曾扩大适用本公约的任何区域。

四、废止仅对发出此通知的国家有效。至少其他所有缔约国之间本公约应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应通知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成员国下列事项:

(一)签署;

(二)第一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的存放;

(三)本公约的开始生效日期;

(四)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所作出的通知;

(五)第二十二条所指的保留及撤销保留。

第三十二条 附入本公约的议定书应成为本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用丹麦文、荷兰文、英吉利文、法兰西文、德意志文、爱尔兰文及意大利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有效,合成原本一册,应交存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处档案库。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公约副本送交各签字国政府一份。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各国签署人姓名略——编者)

1980年6月19日订于罗马。

附一 议定书

缔约各方同意下列条款并将此附入本公约:

尽管有本公约的规定,丹麦得保留Soloven ( 商法规)第一百六十九款所包含的,适用于有关海上货运事项的法律,并得修订该项规定而无需遵循本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

兹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签署,以资证明。

(各国签署人姓名略——编者)

1980年6月19日订于罗马。

附二 联合声明

于签署合同义务适用的法律的公约时,比利时王国政府、丹麦王国政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爱尔兰共和国政府、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卢森堡大公国政府、荷兰王国政府,以及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一、切望尽量避免法律选择规则分载在几个文件中以及这些规则的分歧;

表示希望欧洲共同体各机构,在行使建立各该机构的条约所赋予的职权中,在需要时,竭力采用与本公约的规定尽可能一致的法律选择规则;

二、宣布它们愿意,从本公约的签字之日起直到受第二十四条的约束为止,如有任何一个签署国希望成为将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程序的任何公约的缔约国,与之进行相互协商;

三、考虑到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对于欧洲共同体内部统一法律选择规则作出的贡献,认为任何一个成为欧洲共同体成员的国家均应参加本公约。

兹下列人员,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联合声明,以资证明。

(各国签署人姓名略——编者)

1980年6月19日在罗马写成。

罗马国际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

(1980年6月19日订于罗马)

序言

缔结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各缔约国,

切望继续进行在共同体内已经进行过的国际私法领域内的统一法律工作,尤其是在管辖权及判决的执行方面的统一法律工作,

愿意就有关合同债务适用的法律方面制订统一的规则,

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篇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公约的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任何涉及须选择采用不同国家法律的情况的合同义务。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

1.涉及自然人的身份或法律行为能力的问题,但不影响第十一条的规定。

2.有关下列各项的合同义务

——遗嘱及继承,

——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

——因家庭关系、亲子关系、婚姻或姻亲关系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非婚生子女的扶养义务;

3.因汇票、支票和期票而发生的义务及其他流通票据因其流通性质而发生的义务;

4.仲裁协议及选择法院的协议;

5.由公司法和其他关于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的法律所支配的问题,诸如无论根据登记或其他方式,公司和其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的创设,其法律行为能力、内部组织、歇业清理以及其高级职员及成员,由于其职务及组织关系对公司或法人所负债务的个人责任;

6.代理人是否能使委托人对第三人承担义务,或代理机构能否使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对第三人承担义务的问题;

7.信托的设立以及信托财产的授予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8.证据和诉讼程序,但不影响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承保位于共同体成员国领土内之风险的保险合同,为确定风险是否位于这些领土之内,法院应适用其国内法。

(四)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再保险合同。

第二条 非缔约国法律的适用

凡公约指定适用的法律,无论其是否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以适用。

第二篇 统一规则

第三条 法律选择的自由

一、合同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律选择必须通过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况相当明确地加以表示或表明。双方当事人可自行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

二、当事人得在任何时候以协议变更其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无论以前适用的法律系根据本条选择的结果或是依本公约其他规定的结果。当事人于合同签订后变更适用的法律不应损害第九条规定的合同形式效力,或对第三者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三、当事人选择外国法这一事实,无论其是否同时选择外国法庭,如在法律选择时一切与当事情况有关的因素仅同一个国家有关,不应影响该国法律规定的适用,即该国法律规定(以下称“强制性规定”)其适用不得以合同废除之。

四、当事人对于选择适用的法律是否同意,有无效力,应依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条 未作选择适用的法律

一、凡未依第三条选择适用法律的合同,依与之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合同的可分割的部分如同另一国有较紧密的关系,则该部分得作为例外,依该其他国家的法律的规定。

二、除本条第五款另有规定外,应推定,在订立合同时,承担履行该合同特定义务的当事人一方有其惯常居所,或如为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则有其管理中心机构的国家,为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但如合同系在当事人进行交易或执行职业性职务的过程中订立,则与之关系最密切的国家应为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或如根据合同的条款,合同的履行地是主营业所所在地以外的其他营业所所在地,则应为其他营业所所在地国家。

三、如合同之标的为不动产产权,或不动产使用权,应推定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为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之。

四、货运合同不得适用本条第二款进行推定。在此种合同中,如在订立合同时,承运方有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亦为装运地、卸货地,或发货方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应推定合同与此国家有最密切关系。适用本条款时,单程航行的租船合同及主要目的在于货运的其他合同均应视作货运合同。

五、如当事人承担履行的特定义务不能确定,则第二款不得适用;如从整个情况看,合同与另一国家的关系似较为密切,则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推定,应毋庸议。

第五条 某些消费者合同

一、本条之规定适用于以向人(消费者)提供货物或劳务为目的的合同,而此项货物或劳务系可被认为非供其用于行业或职业用途者,或为上述目的而提供信贷的合同。

二、尽管有第三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不具有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给予他的保护的后果;

——如于该国订立合同是先经向消费者个别推销或通过广告推销,然后该消费者已于该国采取了在其他方面为订立合同所需的一切步骤,或

——如另一方或其代理人系于该国收到消费者的定单,或

——如系售货合同,消费者曾离开该国至另一国提交定单,而消费者的旅程又系卖方为导致消费者购买之目的而为之安排的。

三、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本条适用的合同如未按第三条作出法律选择,应依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倘此合同订立的情况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运输合同;

(二)对消费者提供劳务的合同,其提供劳务地系完全在另一国家而不在消费者有其惯常居所地的国家。

五、尽管有第四款的规定。本条适用于按一个总计价格合并提供旅行及膳宿等供应的合同。

第六条 个人雇佣合同

一、尽管有第三条的规定,在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不具有剥夺受雇人由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给予的保护的后果,此项强制性规定即按第二款的规定于未作法律选择时应适用的法律的规定。

二、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雇佣合同未按第三条规定作出法律选择时应依:

(一)履地合同时受雇人惯常进行其工作地的国家的法律,即使他仅系暂时受雇于另一国家;或

(二)如受雇人并不惯常于任何一个国家进行工作,则为他所受雇的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但如从整个情况看,合同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关系,则此合同应依该另一国法。

第七条 强制性规定

一、根据本公约适用某一国的法律时,如依其情况,与另一国有着密切的关系,则该另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得认为有效,但必须依该另一国的法律,亦不论何种法律适用于该合同,均必须适用此种强制性规定时为限。在考虑是否认为此种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时,应注意此种规定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其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

二、本公约并不限制适用法院地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原应适用于该合同的什么法律。

第八条 合同实质的有效性

一、合同或合同任何条款的存在及效力,根据依本公约应适用的法律而定,如该合同或条款已属有效。

二、但如情况表明,按前款规定以确定其行为的效力为不合理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得援用其惯常居所地法以确证他并未承担合同义务。

第九条 合同形式的有效性

一、在同一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符合依本公约应适用的法律,或符合合同成立地国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则形式为有效。

二、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符合依本公约应适用的法律或符合该不同国家之一的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则形式为有效。

三、如合同为代理人所订立,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称之国家,为代理人行为地国。

四、与现有的或正在商订的合同有关的法律行为,如符合依本公约应适用的法律,或将适用的法律,或符合行为地国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则形式为有效。

五、上列各款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五条第二款所述情况下订立,应适用第五条规定的合同。此种合同的形式的有效性依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

六、虽然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合同标的如为不动产产权或不动产使用权,应服从不动产所在地国法的强制性形式要求,如依该法不管合同在何国订立,也不管支配合同的法律是什么,均须符合此项形式要求。

第十条 可以适用的法律的适用范围

一、依本公约第三条至第六条及第十二条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特别是下列各项应据以处理:

(一)关于解释;

(二)关于履行地;

(三)在诉讼程序法授予法院的权力范围内,关于违背合同的后果,包括依法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四)关于债务消灭的各种方法,以及诉讼时效;

(五)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关于履行的方式及在履行具有瑕疵的情况下须采取的步骤,应考虑履行地国法律。

第十一条 无行为能力

在同一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依该国法律应属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得依另一国家的法律主张其无行为能力,但合同的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或系由于过失而不知其无行为能力时,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自愿转让

一、在对另一人(债务人)权利的自愿转让中,转让人和受让人相互间的义务依本公约应适用于转让人及受让人间的合同的法律。

二、支配被转让的权利的法律决定转让的可能性、受让人和债务人间的关系、得向债务人主张受让权利的条件以及涉及债务人的义务是否已经消除的任何问题。

第十三条 代位求偿权

一、如一人(债权人)对另一人(债务人)依合同具有求偿权,而第三人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或事实上已向债权人偿清此项债务,则应依支配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的法律决定第三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行使原来债权人按其同债务人关系的法律享有的权利,以及如第三人有此权利,则其是否得行使全部权利或仅行使一定范围内的权利。

二、数人对同一合同的求偿权均负有清偿义务,而其中一人已向债权人清偿时,亦适用上款规定。

第十四条 举证责任等事项

一、依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如其关于合同的规定中,有涉及法律的推定以及举证责任的条款,各该条款亦并予适用。

二、旨在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行为,得以法院地法所承认的证明方法证明之,或以依第九条所指的据以认定该合同或行为的方式为有效的法律所承认的证明方法证明之。但以此种证明方法能为法院实施者为限。

第十五条 反致的排除

凡适用依本公约确定的任何国家的法律,意即适用该国现行的法律规则而非适用其国际私法规则。

第十六条 “公共秩序”

凡依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只有其适用明显地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方可予以拒绝适用。

第十七条 无追溯效力

本公约应适用于在缔约国中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订立的合同。

第十八条 统一解释

在解释和适用上述的统一规则时,应考虑到统一规定的国际性质以及在其解释上和适用上以尽可能取得统一为宜。

第十九条 有超过一个的法律制度的国家

一、如一国包括几个领土单位,每个领土单位在合同债务方面各有其自己的法律规则,则依本公约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时,每个领土单位应认为是一个国家。

二、一国内的不同领土单位在合同义务方面各有其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对于纯属此种领土单位之间的法律冲突,不受适用本公约的约束。

第二十条 共同体法的优先适用

本公约不影响现在或将来包含在欧洲共同体各机构法规中的,或为协调实施此种法规的国内法中的有关特定事项而制定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选择规则条款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 同其他公约的关系

本公约不妨碍现在或将来以缔约国为一方的国际公约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保留

一、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认可时得保留不适用下列条款的权利:

(一)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二、任何缔约国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通知扩大本公约的适用区域时,得提出上述一项或几项保留,并将其效力限于所述扩大适用区域的全部或一部。

三、任何缔约国得在任何时候撤销其所作的保留。通知撤销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保留失效。

第三篇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一、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日后,如该缔约国意欲采取任何新的、在本公约范围内的、有关任何特定类别合同的法律选择规则,应经由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将其意图通知其他签字国。

二、任何签字国,在该缔约国通知秘书长之日起六个月内,得要求秘书长安排签字国之间的协商以达成协议。

三、如无签字国在此期限内提出协商要求,或如在该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后两年内在协商过程中未达成协议,有关缔约国得如上所述修改其法律。该国所采取措施应经由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传达给其他签字国,俾各知悉。

第二十四条

一、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日后,如该国希望成为其主要目的或其主要目的之一是就任何有关受本公约支配之事项制订国际私法规则的多边公约成员,应适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但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应减为一年。

二、如一缔约国或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之一已属该多边公约的成员或如其目的为修改该有关国家已属其成员的公约,或此公约仍属建立欧洲共同体的各种条约的结构内的,则毋庸遵循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如缔约国认为本公约所取得的统一为不属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协定的缔结所损害,该国得要求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安排本公约签字国间的协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得要求修改本公约,为此,共同体理事会主席应召开公约修订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各缔约国的欧洲领土,包括格陵兰和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土。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法罗群岛,除非丹麦王国作出相反的声明;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位于联合王国以外的由联合王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欧洲领土,除非联合王国就任何此类领土作出相反的声明;

(三)本公约适用于荷兰的安的列斯群岛,如果荷兰王国就此作出声明。

三、上述声明可于任何时候通过通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作出。

四、对第二款第二项所指领土之一的法院判决在联合王国上诉时,应视同是在这些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一、本公约自1980年6月19日起向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成员国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应存放于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处。

第二十九条

一、本公约在存放第七份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后自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本公约对后来批准、接受或认可的各签字国,在各该国存放其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后自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条

一、本公约自依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效之日起,持续有效十年,于本公约后来对之生效的国家亦同。

二、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三、愿意废止本公约的缔约国,应至少在十年或五年(视情况而定)期满前六个月向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废止可仅限于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声明对之曾扩大适用本公约的任何区域。

四、废止仅对发出此通知的国家有效。至少其他所有缔约国之间本公约应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应通知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成员国下列事项:

(一)签署;

(二)第一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的存放;

(三)本公约的开始生效日期;

(四)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所作出的通知;

(五)第二十二条所指的保留及撤销保留。

第三十二条 附入本公约的议定书应成为本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用丹麦文、荷兰文、英吉利文、法兰西文、德意志文、爱尔兰文及意大利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有效,合成原本一册,应交存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处档案库。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公约副本送交各签字国政府一份。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各国签署人姓名略——编者)

1980年6月19日订于罗马。

附一 议定书

缔约各方同意下列条款并将此附入本公约:

尽管有本公约的规定,丹麦得保留Soloven ( 商法规)第一百六十九款所包含的,适用于有关海上货运事项的法律,并得修订该项规定而无需遵循本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

兹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签署,以资证明。

(各国签署人姓名略——编者)

1980年6月19日订于罗马。

附二 联合声明

于签署合同义务适用的法律的公约时,比利时王国政府、丹麦王国政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爱尔兰共和国政府、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卢森堡大公国政府、荷兰王国政府,以及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一、切望尽量避免法律选择规则分载在几个文件中以及这些规则的分歧;

表示希望欧洲共同体各机构,在行使建立各该机构的条约所赋予的职权中,在需要时,竭力采用与本公约的规定尽可能一致的法律选择规则;

二、宣布它们愿意,从本公约的签字之日起直到受第二十四条的约束为止,如有任何一个签署国希望成为将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程序的任何公约的缔约国,与之进行相互协商;

三、考虑到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对于欧洲共同体内部统一法律选择规则作出的贡献,认为任何一个成为欧洲共同体成员的国家均应参加本公约。

兹下列人员,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联合声明,以资证明。

(各国签署人姓名略——编者)

1980年6月19日在罗马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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