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

保险法案例

美国W&H公司与申盈有限责任公司达成CIF销售合同。申盈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美国W&H公司一批电脑。

该批货物启运前,W&H公司向美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W&H公司签发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但未载明到达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

货物通过集装箱装运,从美国经海路运至天津,货物运抵天津后,交给卖方指定的收货人申盈有限责任公司。

收货人申盈有限责任公司凭提单在港区提货,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内存放。 天津新兴技术开发区津卫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园区内位收货人拆箱取货时,货物坠地发生全损。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W&H公司保险赔款19万美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津卫发展有限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收货人凭提单提货,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W&H公司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且货损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期间已经结束,保险公司不应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能因无效保险合同或不当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遂判决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货物交付后,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所以海上保险责任期间也已结束,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终结后发生的货损事故,保险人不必理赔。即使保险公司从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责任,而不能追究货物交付后第三人造成的货损责任。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财产保险与近因原则。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柑橘,共计5000篓,价值90000万元。铁路运输,共2车皮。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铁路承运部门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保费3500元。2003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2004年1月,到达目的地以后,收货人发现:一节车厢门被撬开,保温棉被被掀开2米,货物丢失120篓,冻坏变质240篓。直接损失6480元。当时气温为零下20度。

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丢失的货物120篓,拒绝赔偿被冻坏的240篓。认为造成该240篓损失的原因是天气寒冷,不在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起诉于法院。法院认为:冻坏的原因是盗窃,不是天气寒冷。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并负担诉讼费。

本案涉及几个问题:

1、本案造成货物损害的原因有几种?

2、如何处理多种原因?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并负担诉讼费。法院判决准确。

参考理论分析

造成本案货物损害的原因有3种:盗窃、保温棉被被损坏、天气寒冷。

在世界多数保险法中,都把近因原则看作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近因原则,也就是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他们认为,非直接原因只是一种条件,不是法律上的原因。

如何准确界定直接结果于非直接结果的界限?只要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存在着中介的行为或事件,保险人便可以以“非直接结果”为理由免除责任。我国也是如此。 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情况有2种:分单一原因和多种原因。

一、单一原因情况比较简单,该原因属于保险事故,即为近因,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与赔偿。

二、在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持续地起决定性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可以分为3种: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都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都不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有的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有的不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所保之保险事故的责任。如果是其中一部分,则赔偿这一部分。如果不好将原因加以区分,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2)诸多原因是连续发生的。一般是以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近因属于保险标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此种情况比较复杂,处理难度亦较大。

在如下情况下,以前因为近因:

①后因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

②后因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

③属于前因自然延续的结果;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3种情况:

①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危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不保危险先发生,保险危险后发生,如果保险危险是不保危险的结果,不赔偿; ③保险危险先发生,不保危险后发生,如果不保危险仅为因果连锁的一环,应该赔偿。

(3)是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即前因与后果之间不相关联,后来发生的事故是一个独立的原因。有2种情况:

①先发生的原因为不保危险,后发生的近因为保险危险,对后发生的赔偿。 ②后发生的近因为不保危险,先发生的原因为保险危险,对先发生的赔偿。

就本案来说,盗窃是前因,棉被破损是后因,又是天气寒冷的前因,天气寒冷是后因。天气寒冷冻坏货物是盗窃的必然的结果,合理的连续,自然延续的结果。

故,法院判决准确。

乙:我对近因原则有一些了解了。保险近因原则,在财产保险中可以运用,在人身保险中是如何体现的?

甲:我这里还有一个案例,让我们来看一看?

2、人身保险与近因原则。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1日,夏眸为丈夫汪某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30万元。保险费为300元。保险期间自2002年4月15日至2003年4月14日。受益人为夏眸。

2002年12月12日,汪某在散步时突然跌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脑溢血死亡”。事后,夏眸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3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是汪某意外跌倒,导致脑溢血死亡。

保险公司认为:汪某一直患严重的高血压,被保险人是由于高血压而引起突然发生脑溢血死亡,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了意外伤害的证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考理论分析

就本案来说,问题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是意外跌倒引起脑溢血死亡,还是脑溢血引起死亡。

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亡以后,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抢救诊断书、脑溢血死亡证明、被保险人跌倒后死亡的证明。申请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保险公司始终没有发出理赔通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3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是脑溢血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年事已高,一直患有脑血管疾病,被保险人是由于脑溢血死亡,不是由于跌倒死亡。即使是被保险人由于脑溢血病发引起跌倒而死亡,也是由于被保险人身体之缘故引起的死亡,不是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不能给付保险金。

就本案来说,疾病可以造成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也可以造成疾病。如果认定被保险人由于疾病跌倒,加速脑溢血,最后死亡,被保险人就不是死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认定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了疾病,疾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的死亡就是由于意外事故所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随时可能发生身体不适,例如头晕、脑溢血,被保险人突然晕倒,可能是身体不适造成的,不构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由于原告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了意外伤害的证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本案来说,问题涉及与意外伤害有关的近因原则。

近因是指: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有两个以上,而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则最直接、最有效地促使结果发生的原因为近因。近因原则,也就是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较为复杂的案件时,往往涉及到近因原则。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也将近因原则作为重要原则之一,来处理复杂案件,确定是否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相关情况介绍

英国的《1906年保险法》首次确立近因原则,该保险法第55条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出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承担责任。”

甲:保险法还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保险代位原则。

乙:什么是保险代位原则?

甲:让我通过下面这个案例,告诉你什么是保险代位原则。

保险法案例

美国W&H公司与申盈有限责任公司达成CIF销售合同。申盈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美国W&H公司一批电脑。

该批货物启运前,W&H公司向美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W&H公司签发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但未载明到达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

货物通过集装箱装运,从美国经海路运至天津,货物运抵天津后,交给卖方指定的收货人申盈有限责任公司。

收货人申盈有限责任公司凭提单在港区提货,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内存放。 天津新兴技术开发区津卫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园区内位收货人拆箱取货时,货物坠地发生全损。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W&H公司保险赔款19万美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津卫发展有限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收货人凭提单提货,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W&H公司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且货损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期间已经结束,保险公司不应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能因无效保险合同或不当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遂判决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货物交付后,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所以海上保险责任期间也已结束,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终结后发生的货损事故,保险人不必理赔。即使保险公司从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责任,而不能追究货物交付后第三人造成的货损责任。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财产保险与近因原则。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柑橘,共计5000篓,价值90000万元。铁路运输,共2车皮。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铁路承运部门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保费3500元。2003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2004年1月,到达目的地以后,收货人发现:一节车厢门被撬开,保温棉被被掀开2米,货物丢失120篓,冻坏变质240篓。直接损失6480元。当时气温为零下20度。

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丢失的货物120篓,拒绝赔偿被冻坏的240篓。认为造成该240篓损失的原因是天气寒冷,不在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起诉于法院。法院认为:冻坏的原因是盗窃,不是天气寒冷。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并负担诉讼费。

本案涉及几个问题:

1、本案造成货物损害的原因有几种?

2、如何处理多种原因?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并负担诉讼费。法院判决准确。

参考理论分析

造成本案货物损害的原因有3种:盗窃、保温棉被被损坏、天气寒冷。

在世界多数保险法中,都把近因原则看作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近因原则,也就是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他们认为,非直接原因只是一种条件,不是法律上的原因。

如何准确界定直接结果于非直接结果的界限?只要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存在着中介的行为或事件,保险人便可以以“非直接结果”为理由免除责任。我国也是如此。 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情况有2种:分单一原因和多种原因。

一、单一原因情况比较简单,该原因属于保险事故,即为近因,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与赔偿。

二、在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持续地起决定性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可以分为3种: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都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都不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有的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有的不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所保之保险事故的责任。如果是其中一部分,则赔偿这一部分。如果不好将原因加以区分,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2)诸多原因是连续发生的。一般是以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近因属于保险标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此种情况比较复杂,处理难度亦较大。

在如下情况下,以前因为近因:

①后因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

②后因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

③属于前因自然延续的结果;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3种情况:

①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危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不保危险先发生,保险危险后发生,如果保险危险是不保危险的结果,不赔偿; ③保险危险先发生,不保危险后发生,如果不保危险仅为因果连锁的一环,应该赔偿。

(3)是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即前因与后果之间不相关联,后来发生的事故是一个独立的原因。有2种情况:

①先发生的原因为不保危险,后发生的近因为保险危险,对后发生的赔偿。 ②后发生的近因为不保危险,先发生的原因为保险危险,对先发生的赔偿。

就本案来说,盗窃是前因,棉被破损是后因,又是天气寒冷的前因,天气寒冷是后因。天气寒冷冻坏货物是盗窃的必然的结果,合理的连续,自然延续的结果。

故,法院判决准确。

乙:我对近因原则有一些了解了。保险近因原则,在财产保险中可以运用,在人身保险中是如何体现的?

甲:我这里还有一个案例,让我们来看一看?

2、人身保险与近因原则。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1日,夏眸为丈夫汪某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30万元。保险费为300元。保险期间自2002年4月15日至2003年4月14日。受益人为夏眸。

2002年12月12日,汪某在散步时突然跌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脑溢血死亡”。事后,夏眸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3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是汪某意外跌倒,导致脑溢血死亡。

保险公司认为:汪某一直患严重的高血压,被保险人是由于高血压而引起突然发生脑溢血死亡,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了意外伤害的证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考理论分析

就本案来说,问题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是意外跌倒引起脑溢血死亡,还是脑溢血引起死亡。

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亡以后,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抢救诊断书、脑溢血死亡证明、被保险人跌倒后死亡的证明。申请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保险公司始终没有发出理赔通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3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是脑溢血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年事已高,一直患有脑血管疾病,被保险人是由于脑溢血死亡,不是由于跌倒死亡。即使是被保险人由于脑溢血病发引起跌倒而死亡,也是由于被保险人身体之缘故引起的死亡,不是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不能给付保险金。

就本案来说,疾病可以造成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也可以造成疾病。如果认定被保险人由于疾病跌倒,加速脑溢血,最后死亡,被保险人就不是死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认定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了疾病,疾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的死亡就是由于意外事故所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随时可能发生身体不适,例如头晕、脑溢血,被保险人突然晕倒,可能是身体不适造成的,不构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由于原告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了意外伤害的证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本案来说,问题涉及与意外伤害有关的近因原则。

近因是指: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有两个以上,而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则最直接、最有效地促使结果发生的原因为近因。近因原则,也就是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较为复杂的案件时,往往涉及到近因原则。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也将近因原则作为重要原则之一,来处理复杂案件,确定是否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相关情况介绍

英国的《1906年保险法》首次确立近因原则,该保险法第55条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出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承担责任。”

甲:保险法还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保险代位原则。

乙:什么是保险代位原则?

甲:让我通过下面这个案例,告诉你什么是保险代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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