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的判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少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青岛国油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泰山路145号302户。

委托代理人王文增,男,195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青城路3号57户,系青岛市北君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鹏,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公安局干部,住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13号2单元403户。

委托代理人孔德树,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敏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五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6日,原、被告在市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夏嘉欣跟随父亲夏鹏共

同生活,原告有对孩子的监护和探视权,每周探视一次,如有其它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夏嘉欣现在北京读小学四年级。

2006年3月6日,被告书写字据一份,载明:一、本人承诺保证张敏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的情况下,自由探视孩子,在孩子寒暑假可将孩子接回青岛小住,并保证家人在张敏探视孩子的情况下不加阻挠。二、本人承诺不以张敏暂不交抚养费问题阻挠对孩子的探视,至于抚养费问题本人同意将来与孩子交接。对该字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称该字据并未注明让孩子随原告居住生活多长时间。

另查明,原、被告均在青岛工作,原、被告的婚生女夏嘉欣现为北京市海淀区群英小学四年级学生,该学校为寄宿制学校,周末跟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为夏嘉欣办理了转学手续,被告不予认可,称夏嘉欣仍在原学校就读。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原、被告的女儿夏嘉欣长期在北京就学,周

末跟随其爷爷奶奶共同居住生活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小区36号楼4单元601户,原告要求夏嘉欣在寒暑假到青岛跟随自己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请求,显然会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原告做为母亲其探视孩子的方式、时间、地点,均应以保护夏嘉欣的最大权益为基础,应既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又不影响孩子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以利于夏嘉欣的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原审据此判决:原告张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最后一周的周日上午九点至下午四点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小区36号楼4单元601户探视夏嘉欣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张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判非所请”,无权变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则重点是探视方式。原判相差甚远,从根本上否定了上诉人的探视权。二、被上诉人违背了探视方式的约定,在保护上诉人的探视方式上,被上诉人应承担更多的配合、协助义务。在离婚协议中,夏嘉欣尚在青居住,上诉人每周探视一次,被上诉人单方将孩子送北京就学后,上诉人提出异议时,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了探视方式的保证兑现。后被上诉人违约,在保证上诉人的探视方式上应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判决。三、原判对被上诉人未判定具体明确的法律义务,将会造成上诉人实现探视权的困难。四、原判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小区38号楼4单元601户的房主或其使用人没有

“即判力”。该房系案外人无法保证上诉人的探视权。上诉人的诉请合理合法,应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鹏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上诉人称无力照顾夏嘉欣,让孩子的爷爷奶奶照顾,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孩子送到北京,由其爷爷奶奶照顾至今,探视应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根据孩子现在状况,在北京探视最为合适。原判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探望权的行使应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夏嘉欣长期在北京就学,即其已步入学生时代,探望权的行使也应有利于其学习和生活稳定为主。原判确定的探望方式,既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稳定,又不影响孩子正常的学习和生活,故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探视权是有着法律的明确规定的,夫妻双方都应予以积极履行。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少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青岛国油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泰山路145号302户。

委托代理人王文增,男,195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青城路3号57户,系青岛市北君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鹏,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公安局干部,住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13号2单元403户。

委托代理人孔德树,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敏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五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6日,原、被告在市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夏嘉欣跟随父亲夏鹏共

同生活,原告有对孩子的监护和探视权,每周探视一次,如有其它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夏嘉欣现在北京读小学四年级。

2006年3月6日,被告书写字据一份,载明:一、本人承诺保证张敏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的情况下,自由探视孩子,在孩子寒暑假可将孩子接回青岛小住,并保证家人在张敏探视孩子的情况下不加阻挠。二、本人承诺不以张敏暂不交抚养费问题阻挠对孩子的探视,至于抚养费问题本人同意将来与孩子交接。对该字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称该字据并未注明让孩子随原告居住生活多长时间。

另查明,原、被告均在青岛工作,原、被告的婚生女夏嘉欣现为北京市海淀区群英小学四年级学生,该学校为寄宿制学校,周末跟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为夏嘉欣办理了转学手续,被告不予认可,称夏嘉欣仍在原学校就读。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原、被告的女儿夏嘉欣长期在北京就学,周

末跟随其爷爷奶奶共同居住生活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小区36号楼4单元601户,原告要求夏嘉欣在寒暑假到青岛跟随自己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请求,显然会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原告做为母亲其探视孩子的方式、时间、地点,均应以保护夏嘉欣的最大权益为基础,应既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又不影响孩子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以利于夏嘉欣的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原审据此判决:原告张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最后一周的周日上午九点至下午四点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小区36号楼4单元601户探视夏嘉欣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张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判非所请”,无权变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则重点是探视方式。原判相差甚远,从根本上否定了上诉人的探视权。二、被上诉人违背了探视方式的约定,在保护上诉人的探视方式上,被上诉人应承担更多的配合、协助义务。在离婚协议中,夏嘉欣尚在青居住,上诉人每周探视一次,被上诉人单方将孩子送北京就学后,上诉人提出异议时,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了探视方式的保证兑现。后被上诉人违约,在保证上诉人的探视方式上应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判决。三、原判对被上诉人未判定具体明确的法律义务,将会造成上诉人实现探视权的困难。四、原判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小区38号楼4单元601户的房主或其使用人没有

“即判力”。该房系案外人无法保证上诉人的探视权。上诉人的诉请合理合法,应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鹏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上诉人称无力照顾夏嘉欣,让孩子的爷爷奶奶照顾,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孩子送到北京,由其爷爷奶奶照顾至今,探视应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根据孩子现在状况,在北京探视最为合适。原判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探望权的行使应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夏嘉欣长期在北京就学,即其已步入学生时代,探望权的行使也应有利于其学习和生活稳定为主。原判确定的探望方式,既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稳定,又不影响孩子正常的学习和生活,故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探视权是有着法律的明确规定的,夫妻双方都应予以积极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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