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号:闽国土资文〔2004〕65号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

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以下简称《听证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听证规定》的施行,对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确保《听证规定》得以全面正确的贯彻实施,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听证的范围

《听证规定》把听证分为依职权听证和依申请听证两类。各级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明确哪些事项必须听证,哪些事项可以听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一)凡属于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的,都必须组织听证。

(二)下列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听证:(1)省国土资源厅、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为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2)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3)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的;(4)实施农村土地整理,涉及土地权属调整与宅基地分配的;(5)申报“国家地质公园”候选单位的。

(三)下列事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报批或者作出决定之前组织听证:(1)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2)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3)数额较大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4)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5)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听证的职责分工

《听证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据此,我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内部处(科、股、室)的听证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县(区)政府制定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拟订或者修改基准地价,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被征地农民要求听证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二)编制或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由编制机关组织听证。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听证;各设区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由各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的委托组织听证;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的委托组织听证;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听证。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由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属于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的,由其法制机构组织听证。法制机构与执法监察机构合并设立的,由该机构中的其他非经办人员组织听证;没有单设法制机构的,由本机关主管领导指定的机构组织听证。

(四)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的,分别由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基准地价、规划和征地的经办机构组织听证。

(五)拟定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分别由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农用地转用的经办机构组织听证。

三、关于听证员组成

听证员从听证经办机构的公务员中产生,经办机构的人数达不到听证员人数要求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本机关其他处(科、股、室)熟悉业务的人员中指派,并以本机关名义组织听证。

(二)邀请省国土资源厅、其他市、县(区)国土资源局熟悉业务的人员作为听证员,并以本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按规定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四、关于听证的效力

听证的目的是给行政相对人提供发表意见、陈述情况、质证和申辩的机会。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活动,应当注重实际效果,防止流于形式。《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该规定明确了听证笔录的效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充分重视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的效力。对依职权的听证事项,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依申请的听证事项,要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没有按规定附具听证纪要或者听证笔录的,不得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上级主管部门也不得予以受理相关报件。

五、关于听证实施保障

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策和决定之前的法定程序,也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认真组织培训,熟练掌握,同时要切实保障听证所需的场所、设备、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对于《听证规定》要求应当听证的事项,必须认真组织听证,并不得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对违反职责要求,任意行使职权或者超越权限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六、关于听证文书

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纪要等文书格式,请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听证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

以上通知,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文号:闽国土资文〔2004〕65号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

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以下简称《听证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听证规定》的施行,对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确保《听证规定》得以全面正确的贯彻实施,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听证的范围

《听证规定》把听证分为依职权听证和依申请听证两类。各级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明确哪些事项必须听证,哪些事项可以听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一)凡属于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的,都必须组织听证。

(二)下列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听证:(1)省国土资源厅、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为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2)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3)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的;(4)实施农村土地整理,涉及土地权属调整与宅基地分配的;(5)申报“国家地质公园”候选单位的。

(三)下列事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报批或者作出决定之前组织听证:(1)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2)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3)数额较大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4)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5)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听证的职责分工

《听证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据此,我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内部处(科、股、室)的听证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县(区)政府制定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拟订或者修改基准地价,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被征地农民要求听证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二)编制或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由编制机关组织听证。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听证;各设区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由各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的委托组织听证;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的委托组织听证;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听证。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由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属于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的,由其法制机构组织听证。法制机构与执法监察机构合并设立的,由该机构中的其他非经办人员组织听证;没有单设法制机构的,由本机关主管领导指定的机构组织听证。

(四)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的,分别由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基准地价、规划和征地的经办机构组织听证。

(五)拟定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分别由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农用地转用的经办机构组织听证。

三、关于听证员组成

听证员从听证经办机构的公务员中产生,经办机构的人数达不到听证员人数要求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本机关其他处(科、股、室)熟悉业务的人员中指派,并以本机关名义组织听证。

(二)邀请省国土资源厅、其他市、县(区)国土资源局熟悉业务的人员作为听证员,并以本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按规定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四、关于听证的效力

听证的目的是给行政相对人提供发表意见、陈述情况、质证和申辩的机会。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活动,应当注重实际效果,防止流于形式。《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该规定明确了听证笔录的效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充分重视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的效力。对依职权的听证事项,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依申请的听证事项,要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没有按规定附具听证纪要或者听证笔录的,不得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上级主管部门也不得予以受理相关报件。

五、关于听证实施保障

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策和决定之前的法定程序,也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认真组织培训,熟练掌握,同时要切实保障听证所需的场所、设备、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对于《听证规定》要求应当听证的事项,必须认真组织听证,并不得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对违反职责要求,任意行使职权或者超越权限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六、关于听证文书

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纪要等文书格式,请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听证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

以上通知,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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