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主要从有限合伙的责任机制出发,探讨了有限合伙企业责任风险的转移与有限责任的控制两方面内容。
关键词 有限合伙 责任 风险 控制
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最大特色是在该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的内容。
一、有限合伙责任机制
在有限合伙的责任分配上,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这也正凸显出有限合伙在制度上的优势:其兼采了普通合伙的人合因素和有限公司的资合因素。因此,有限合伙必然会成为创业投资、风险投资首选的组织形式。
但是有限合伙人负有限责任是有条件限制的,即不得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由此可见,有限合伙制企业内部的责任分担机制是符合其有限合伙的性质的,这也印证了法律上权利与责任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责任风险的转移与控制分析
(一)责任风险转移
有限合伙企业中,虽然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债权人在合伙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但对有限合伙人却没法诉求,在这种情况下,原本由合伙人承担的风险就因法律的价值选择而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这本身就是立法风险的一种表现。
1、资本方面
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规定较宽松。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债权的实现造成影响。
2、责任类型方面
有限合伙的成立,就其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而言,便形成了三种责任主体的不同责任类型:合伙企业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所承担的责任、普通合伙人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所承担的有限责任。由于其责任类型的不同,债权人对其责任的追究顺序的选择,即蕴涵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同时,在有限合伙人退伙时,如果有限合伙人用以承担有限责任的取回财产,由于某种原因不存在或消灭,其责任该如何承担,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便进一步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
3、责任主体方面
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都为债权人的责任主体,合伙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是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这实际减少了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责任主体。
(二)对责任风险转移的控制方法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出规定以控制有限合伙的风险转移:
1、变通适用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并须有股东全部认足,否则不能成立。
(2)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注意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3)资本不变原则。应规定有限合伙虽然没有注册资本的限制,但资本一经投入有限合伙企业,则不能随意抽出。
笔者认为,有限合伙如果要变通适用这一规则,同样可以采取设立与合伙资金相分离的独立财产如单项公积金的方法,在企业每年的利润中提取出一固定比例的专项公积金,用于弥补企业的亏损。
2、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的适用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已经通过第62、63、66条的强行性规范规定了有限合伙信息的强制信息披露,但这些规定还不够健全。这几条规定都是对一些基本信息的披露,除此之外,法律应该鼓励有限合伙披露更详细的信息,如主要办事机构的住址,合伙人职务划分等等。
3、对债权人予以契约保护
在我国,由于严格实行商主体法定主义,所以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契约排除有限合伙规则的适用。但是,作为一项传统的私法保护手段,契约保护在复杂多变的民事关系领域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不妨将契约保护作为有限合伙的特殊保护规则规定到法律当中,以更好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然,法律应对其适用的范围加以限定。
4、建立自然人人破产制度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可以使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财产得到有效控制,这样,在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通过参与自然人破产程序合法、公正的满足自己的利益。
三、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控制
细读《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第九十八条规定,我们认为,有限合伙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有限责任。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时,他将承担无限责任。通常情况下,当出现以下几种情形时,可以类推适用公司的“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突破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1、合伙登记事项不真实
《合伙企业法》有关设立有限合伙所需登记事项的规定较普通合伙较为严格一些,除了设立合伙所需的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外,有限合伙登记事项还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的出资数额。如果登记事项存在故意的虚假陈述或由于过失而使登记事项不符合实际情况,而第三人由于信赖该错误登记而与这个合伙进行交易,并最终受有损失,第三人则可以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2、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或执行
我国《合伙企业法》赋予有限合伙人这些权利,主要是为了方便投资者对合伙企业运转进行必要的监督。同时也应看到,这些列举没有赋予有限合伙人丝毫管理或者执行有限合伙事务、对外从事交易的权利,从而将有限合伙人严格隔离在合伙事务之外。如果有限合伙人有违于此项规定,很可能导致其丧失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
3、有限合伙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有限合伙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因此,有限合伙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当然不具有有限合伙企业资格,其所为的交易行为自然不能被认为是有限合伙所为,那么有限合伙人当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庇护。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摘 要 本文主要从有限合伙的责任机制出发,探讨了有限合伙企业责任风险的转移与有限责任的控制两方面内容。
关键词 有限合伙 责任 风险 控制
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最大特色是在该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的内容。
一、有限合伙责任机制
在有限合伙的责任分配上,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这也正凸显出有限合伙在制度上的优势:其兼采了普通合伙的人合因素和有限公司的资合因素。因此,有限合伙必然会成为创业投资、风险投资首选的组织形式。
但是有限合伙人负有限责任是有条件限制的,即不得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由此可见,有限合伙制企业内部的责任分担机制是符合其有限合伙的性质的,这也印证了法律上权利与责任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责任风险的转移与控制分析
(一)责任风险转移
有限合伙企业中,虽然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债权人在合伙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但对有限合伙人却没法诉求,在这种情况下,原本由合伙人承担的风险就因法律的价值选择而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这本身就是立法风险的一种表现。
1、资本方面
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规定较宽松。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债权的实现造成影响。
2、责任类型方面
有限合伙的成立,就其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而言,便形成了三种责任主体的不同责任类型:合伙企业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所承担的责任、普通合伙人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所承担的有限责任。由于其责任类型的不同,债权人对其责任的追究顺序的选择,即蕴涵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同时,在有限合伙人退伙时,如果有限合伙人用以承担有限责任的取回财产,由于某种原因不存在或消灭,其责任该如何承担,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便进一步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
3、责任主体方面
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都为债权人的责任主体,合伙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是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这实际减少了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责任主体。
(二)对责任风险转移的控制方法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出规定以控制有限合伙的风险转移:
1、变通适用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并须有股东全部认足,否则不能成立。
(2)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注意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3)资本不变原则。应规定有限合伙虽然没有注册资本的限制,但资本一经投入有限合伙企业,则不能随意抽出。
笔者认为,有限合伙如果要变通适用这一规则,同样可以采取设立与合伙资金相分离的独立财产如单项公积金的方法,在企业每年的利润中提取出一固定比例的专项公积金,用于弥补企业的亏损。
2、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的适用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已经通过第62、63、66条的强行性规范规定了有限合伙信息的强制信息披露,但这些规定还不够健全。这几条规定都是对一些基本信息的披露,除此之外,法律应该鼓励有限合伙披露更详细的信息,如主要办事机构的住址,合伙人职务划分等等。
3、对债权人予以契约保护
在我国,由于严格实行商主体法定主义,所以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契约排除有限合伙规则的适用。但是,作为一项传统的私法保护手段,契约保护在复杂多变的民事关系领域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不妨将契约保护作为有限合伙的特殊保护规则规定到法律当中,以更好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然,法律应对其适用的范围加以限定。
4、建立自然人人破产制度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可以使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财产得到有效控制,这样,在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通过参与自然人破产程序合法、公正的满足自己的利益。
三、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控制
细读《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第九十八条规定,我们认为,有限合伙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有限责任。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时,他将承担无限责任。通常情况下,当出现以下几种情形时,可以类推适用公司的“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突破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1、合伙登记事项不真实
《合伙企业法》有关设立有限合伙所需登记事项的规定较普通合伙较为严格一些,除了设立合伙所需的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外,有限合伙登记事项还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的出资数额。如果登记事项存在故意的虚假陈述或由于过失而使登记事项不符合实际情况,而第三人由于信赖该错误登记而与这个合伙进行交易,并最终受有损失,第三人则可以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2、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或执行
我国《合伙企业法》赋予有限合伙人这些权利,主要是为了方便投资者对合伙企业运转进行必要的监督。同时也应看到,这些列举没有赋予有限合伙人丝毫管理或者执行有限合伙事务、对外从事交易的权利,从而将有限合伙人严格隔离在合伙事务之外。如果有限合伙人有违于此项规定,很可能导致其丧失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
3、有限合伙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有限合伙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因此,有限合伙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当然不具有有限合伙企业资格,其所为的交易行为自然不能被认为是有限合伙所为,那么有限合伙人当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庇护。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