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中国人法律信仰的形成
李海剑
摘要:法律信仰一直是法学界关注的热门话题,古今中外围绕着法律能不能被信仰的辩论似乎永远没有停止过。肯定者认为法律应心悦诚服、虔诚的被尊重、被信仰。否定论者认为既然法律的社会实效不总是尽如人意、令人满意的,那么法律被无条件的尊重、信奉就是盲信。笔者认为法律可以被信仰。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是我们的一个目标、一种理想、是一个过程。虽然它距离我们还有一段距离,但这正是我们不断靠近它,追求它的空间潜力。因此,现如今我们探讨怎样培养对法律的信仰这个话题仍不失它本身所具有的意义。签于此,笔者借助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有关社会行为的分类理论 在此探讨如何培养国人的法律信仰。
关键词: 传统法律型信仰 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 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合法型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可以说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近年来理论界又出现了一种新的理论,即法律可以信仰吗?如果法律不可以信仰,我们再来谈法律的信仰,似乎就缺少一种理论前提,显得很荒谬。否认法律信仰的人,认为信仰是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服从,是一种虔诚的精神
[1]追求,就像西方人信仰基督耶稣一样。而对法律的这种“信仰”我们还做不到。笔者不赞同
上述理论,任何事情都没有绝对的,当然也包括对基督的信仰,对法律的信仰。笔者认为西方人对基督的信仰不是不存在任何质疑的、无条件的绝对信仰,西方人在面对无法摆脱的困惑的时候也不是把全部希望都寄托在耶稣身上,而且实践也让他们明白耶稣基督不会也不可能帮他们“搞定’所有的事情,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所以,笔者想说的是,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是我们的一个目标、一种理想、是一个过程。虽然它距离我们还有一段距离,但这正是我们不断靠近它,追求它的空间潜力。因此,现如今我们探讨怎样培养对法律的信仰这个话题仍不失它本身所具有的意义。签于此,本人想就如何培养中国人的法律信仰做一点小探讨
在对以往的法治理论进行反思的过程中,我们认识到了只有良好的法律、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国家的强行推进,并不能建立法治;法治的精神蕴含于法律信仰,法治建立的关键也在于法律信仰[2]。这一理论认识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从实践方面来说,更关键的问题还是,我们中国人能树立怎样的法律信仰,以及怎样才会树立起法律信仰。
笔者在此通过研究德国社会学家韦伯关于社会行为的类型、统治的合法性类型的分类[3],提出了法律信仰的四种类型即传统法律型信仰、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合法型法律信仰。
(一)传统法律型信仰
所谓传统型法律信仰,是指由于法律是从过去延伸下来的传统的一部分,人们天然地就对其熟识、认知、尊重和信仰。当然,这种法律信仰的形成有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首先,法律本身就是传统的一部分,或者至少是与传统相通的。这样,才会产生爱屋及乌的效应,由爱传统而爱法律。其次,传统本身是有权威的,为人们所尊崇和迷恋。对照这两个条件加以分析,我们不难看到当代中国凭借历史传统而确立法律信仰所存在的巨大困难。一方面,自19世纪以来,中国传统文化面临着一种前所未有的严重挑战,其合理性和有效性遭到严重的冲击和深刻的质疑。与传统文化相适应的传统法律制度基本上退出了国家正式法的舞台。另一方面,当代中国的正式法大多移植于西方国家,而不是来自中国的本土文化传统。这样,这些正式法非但很难获得传统的支持,而且可能要受到延续传统文化的所谓“民间法”的抵制或排斥[4]。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正式法与本土传统将永远矛盾对立。当代中国不可能形成传统
型法律信仰,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我们自己的践行,在已有传统的基础上,积累新的本土资源,构造新的民族传统,同时立足于传统,制定出新的法律制度,重建法律和传统的内在联系。从法律方面而言,至少要注意这样两点:一是在立法时,要尊重中国的历史传统,充分挖掘本土资源,注重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中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注意总结人民群众的实践经验,制定出真正由我们自己创造的法律制度。二是在移植外国法时,要注意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做好移植法的本土化吸收改造工作,使其能同本土法相互融合。
(二)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
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建立在经济学的人性论的基础之上。按照当代经济学的“经济人”的假设,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当法律对人们实现利益最大化具有工具意义时,法律自然就会成为人们追求、依赖、尊崇、信仰的对象。因此就形成了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
我们反对法律工具主义但同时不能否认,法律具有重要的工具意义,法律的工具合理性是法治的正当性的基础。从终极意义上说,具体的法律乃至作为治国方式、社会生活方式的法治,并不存在某种独立的目的,相对于更高的社会价值和理想来说,如,自由、正义,它们都只不过是工具。试问,如果法律不能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好处、方便,不能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人们为什么要相信法律?法学家凭什么要求人们信仰法律?只有当人们真正从法律或法治中得到好处、利益、方便时,人们才会真正信服、依赖法律。
对于一部新法或移植法来说,工具合理性对于其权威的确立更为重要。这样的法律可能由于缺少传统的支持或价值合理性,而只能靠其工具合理性确立其权威。一部法律、特别是新法律确立权威的过程,通常就是该法律不断向社会展示其工具合理性,人们从该法律中得到越来越多的便利和利益,从而逐步遵守、认同乃至信奉该法律的过程。
中国法治建设的问题不是法的工具合理性的过分突出,而是法的现实的工具合理性的过分抑制。尽管我们的立法者对于所立的法律的工具价值和功效抱有很高预期,但这种预期的、理论意义上的功效并没有转化为民众可以切实感受和体验到的实际功效。对于这样的法律,人们怎么可能热爱和信仰呢?尽管从实际出发、为人民服务等原则在立法上早已是老生常谈,但我们的立法缺乏的恰恰是这些东西。我们的立法过多地考虑法律产品的体系化、法典化、规范化,而忽视了法律消费者的处境、需求、期待。因此,要使我们的法律产品赢得消费者的欢迎、信赖,惟有按照消费者的需求和期待生产产品,努力提高产品的工具价值,真正使消费者能够切实从中感受到方便和好处。
(三)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
根据人们所信仰或追求的绝对价值的不同,价值合理性信仰可以分为宗教的、伦理的、美学的信仰等。与价值合理型信仰的分类相适应,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可区分为宗教价值型法律信仰、伦理价值型法律信仰、美学价值型法律信仰以及其他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
显然,在当代中国,我们既不可能依靠宗教来树立法律信仰,也不可能通过恢复传统理论来形成法律信仰。那么,我们能否形成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如果能,又怎样形成这种法律信仰呢?人都是有精神追求、价值信仰的,因而在中国形成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并非是不可能的。关键在于,法律能否契合人们的精神需求和人文关怀,从而唤起人们对它的价值的深深依恋和热情追求。如果法律仅仅是一套控制人的技术性规则,或一架统治人的庞大机器,而缺少人文意义,那么,不论它多么完美、精密,也不可能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价值合理型信仰,充其量只能产生工具合理性法律信仰。那么,到底什么样的法律才能唤起人们的价值理型法律信仰或对法律的神圣性的信仰呢?我觉得法律应该是真、善、美的统一。法律之“真”,首先是认识之真,即法律合乎认识上的真理,反应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其次是情理之真,即法律合乎民情民理,反应民众生活的真情实理。法律只有道真理,讲情理,才能产生慑服
人心的感召力量。法律之“善”,乃伦理之善。虽然按照实证主义的标准,“恶法”亦法,但按照民众的道德标准,“恶法”非法。恶法的强制推行,只会引起民众的反感、反抗,有损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尊严、权威。善法则架起了法律和道德之间的桥梁,使法律可以凭借道德无所不在的精神教化作用而深入民心。法律之“美”,首先是形式美,即法律语言的严密、精炼、明晰之美;再次是结果美,即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创造出一种人与人和谐乃至人与自然和谐的秩序与格局,创造出人人各得其所的正义秩序与格局。正是由于法律存在美,使人感受和体验到美,法律才为世界增添了色彩,为生活增添了意义,也才为们所信仰和追求。
(四)合法型法律信仰
法律作为判断人们的行为合法与否的实证标准,本身也有一个政治、伦理意义上的合法与否的问题。如果一项法律是由合法的政府依照合法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即使这项法律存在明显的缺陷,人们也可能自觉的服从该法律。所谓合法型法律信仰,是指人们基于对法律的合法性—正当性—的认同而产生的对法律的信仰。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自觉服从合法制定的、邪恶的城邦法律和依法做出的、不公正的法院判决,拒绝越狱的行动,就体现了这种法律信仰。法律本身的合法性主要取决于政府的合法性和法律运行程序的合法性,因此要进一步探讨这方面的合法性问题。
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结果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和保障。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体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对于法律而言,法律运行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可以产生和强化法律的公信力和合法性,使法律为人们所认同和信赖。中国法制建设过程中轻程序重实体的传统,不仅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和权力的制约,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以建立正当程序为目标,加强程序法制建设,不仅是完备法制的需要,也是树立法律权威和信仰的需要。
总之,尽管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不总是那么令人满意的,甚至有时会让市民感到失望以至绝望。但人们始终要有一种希望在内心,只有有了希望和信仰,我们的法律理想王国才不会是空中楼阁,也只有我们在心中始终保持对法律虔诚、心悦诚服的信仰,我们才能用心中的星空不断激励鞭策我们现实法律的不断改进。法律信仰始终是一盏明灯,照亮着我们前进的道路。同时,以上四种法律信仰类型不是毫无联系、各自完全独立的。一个民族法律信仰的培养和形成,离开其中任何一种信仰类型都将是不可完成的。因此,我们国人法律信仰的培养和塑造,要统筹四种信仰类型,使其相互融合、相互促进,统筹兼顾,发挥其整体促进法律信仰形成的优势作用。只有这样,我们在法律信仰之路上才能走的更长远。
参考文献:
[1]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J]·中国政法学学报, 2006, (3).
[2]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7.
[3] (德)韦伯著 杭聪译著 社会学基本概念[M]·北京出版社, 2010-02
[4]范愉·法律信仰批判[ J]·现代法学, 2008,
1965.
浅论中国人法律信仰的形成
李海剑
摘要:法律信仰一直是法学界关注的热门话题,古今中外围绕着法律能不能被信仰的辩论似乎永远没有停止过。肯定者认为法律应心悦诚服、虔诚的被尊重、被信仰。否定论者认为既然法律的社会实效不总是尽如人意、令人满意的,那么法律被无条件的尊重、信奉就是盲信。笔者认为法律可以被信仰。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是我们的一个目标、一种理想、是一个过程。虽然它距离我们还有一段距离,但这正是我们不断靠近它,追求它的空间潜力。因此,现如今我们探讨怎样培养对法律的信仰这个话题仍不失它本身所具有的意义。签于此,笔者借助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有关社会行为的分类理论 在此探讨如何培养国人的法律信仰。
关键词: 传统法律型信仰 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 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合法型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可以说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近年来理论界又出现了一种新的理论,即法律可以信仰吗?如果法律不可以信仰,我们再来谈法律的信仰,似乎就缺少一种理论前提,显得很荒谬。否认法律信仰的人,认为信仰是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服从,是一种虔诚的精神
[1]追求,就像西方人信仰基督耶稣一样。而对法律的这种“信仰”我们还做不到。笔者不赞同
上述理论,任何事情都没有绝对的,当然也包括对基督的信仰,对法律的信仰。笔者认为西方人对基督的信仰不是不存在任何质疑的、无条件的绝对信仰,西方人在面对无法摆脱的困惑的时候也不是把全部希望都寄托在耶稣身上,而且实践也让他们明白耶稣基督不会也不可能帮他们“搞定’所有的事情,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所以,笔者想说的是,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是我们的一个目标、一种理想、是一个过程。虽然它距离我们还有一段距离,但这正是我们不断靠近它,追求它的空间潜力。因此,现如今我们探讨怎样培养对法律的信仰这个话题仍不失它本身所具有的意义。签于此,本人想就如何培养中国人的法律信仰做一点小探讨
在对以往的法治理论进行反思的过程中,我们认识到了只有良好的法律、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国家的强行推进,并不能建立法治;法治的精神蕴含于法律信仰,法治建立的关键也在于法律信仰[2]。这一理论认识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从实践方面来说,更关键的问题还是,我们中国人能树立怎样的法律信仰,以及怎样才会树立起法律信仰。
笔者在此通过研究德国社会学家韦伯关于社会行为的类型、统治的合法性类型的分类[3],提出了法律信仰的四种类型即传统法律型信仰、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合法型法律信仰。
(一)传统法律型信仰
所谓传统型法律信仰,是指由于法律是从过去延伸下来的传统的一部分,人们天然地就对其熟识、认知、尊重和信仰。当然,这种法律信仰的形成有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首先,法律本身就是传统的一部分,或者至少是与传统相通的。这样,才会产生爱屋及乌的效应,由爱传统而爱法律。其次,传统本身是有权威的,为人们所尊崇和迷恋。对照这两个条件加以分析,我们不难看到当代中国凭借历史传统而确立法律信仰所存在的巨大困难。一方面,自19世纪以来,中国传统文化面临着一种前所未有的严重挑战,其合理性和有效性遭到严重的冲击和深刻的质疑。与传统文化相适应的传统法律制度基本上退出了国家正式法的舞台。另一方面,当代中国的正式法大多移植于西方国家,而不是来自中国的本土文化传统。这样,这些正式法非但很难获得传统的支持,而且可能要受到延续传统文化的所谓“民间法”的抵制或排斥[4]。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正式法与本土传统将永远矛盾对立。当代中国不可能形成传统
型法律信仰,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我们自己的践行,在已有传统的基础上,积累新的本土资源,构造新的民族传统,同时立足于传统,制定出新的法律制度,重建法律和传统的内在联系。从法律方面而言,至少要注意这样两点:一是在立法时,要尊重中国的历史传统,充分挖掘本土资源,注重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中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注意总结人民群众的实践经验,制定出真正由我们自己创造的法律制度。二是在移植外国法时,要注意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做好移植法的本土化吸收改造工作,使其能同本土法相互融合。
(二)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
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建立在经济学的人性论的基础之上。按照当代经济学的“经济人”的假设,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当法律对人们实现利益最大化具有工具意义时,法律自然就会成为人们追求、依赖、尊崇、信仰的对象。因此就形成了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
我们反对法律工具主义但同时不能否认,法律具有重要的工具意义,法律的工具合理性是法治的正当性的基础。从终极意义上说,具体的法律乃至作为治国方式、社会生活方式的法治,并不存在某种独立的目的,相对于更高的社会价值和理想来说,如,自由、正义,它们都只不过是工具。试问,如果法律不能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好处、方便,不能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人们为什么要相信法律?法学家凭什么要求人们信仰法律?只有当人们真正从法律或法治中得到好处、利益、方便时,人们才会真正信服、依赖法律。
对于一部新法或移植法来说,工具合理性对于其权威的确立更为重要。这样的法律可能由于缺少传统的支持或价值合理性,而只能靠其工具合理性确立其权威。一部法律、特别是新法律确立权威的过程,通常就是该法律不断向社会展示其工具合理性,人们从该法律中得到越来越多的便利和利益,从而逐步遵守、认同乃至信奉该法律的过程。
中国法治建设的问题不是法的工具合理性的过分突出,而是法的现实的工具合理性的过分抑制。尽管我们的立法者对于所立的法律的工具价值和功效抱有很高预期,但这种预期的、理论意义上的功效并没有转化为民众可以切实感受和体验到的实际功效。对于这样的法律,人们怎么可能热爱和信仰呢?尽管从实际出发、为人民服务等原则在立法上早已是老生常谈,但我们的立法缺乏的恰恰是这些东西。我们的立法过多地考虑法律产品的体系化、法典化、规范化,而忽视了法律消费者的处境、需求、期待。因此,要使我们的法律产品赢得消费者的欢迎、信赖,惟有按照消费者的需求和期待生产产品,努力提高产品的工具价值,真正使消费者能够切实从中感受到方便和好处。
(三)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
根据人们所信仰或追求的绝对价值的不同,价值合理性信仰可以分为宗教的、伦理的、美学的信仰等。与价值合理型信仰的分类相适应,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可区分为宗教价值型法律信仰、伦理价值型法律信仰、美学价值型法律信仰以及其他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
显然,在当代中国,我们既不可能依靠宗教来树立法律信仰,也不可能通过恢复传统理论来形成法律信仰。那么,我们能否形成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如果能,又怎样形成这种法律信仰呢?人都是有精神追求、价值信仰的,因而在中国形成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并非是不可能的。关键在于,法律能否契合人们的精神需求和人文关怀,从而唤起人们对它的价值的深深依恋和热情追求。如果法律仅仅是一套控制人的技术性规则,或一架统治人的庞大机器,而缺少人文意义,那么,不论它多么完美、精密,也不可能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价值合理型信仰,充其量只能产生工具合理性法律信仰。那么,到底什么样的法律才能唤起人们的价值理型法律信仰或对法律的神圣性的信仰呢?我觉得法律应该是真、善、美的统一。法律之“真”,首先是认识之真,即法律合乎认识上的真理,反应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其次是情理之真,即法律合乎民情民理,反应民众生活的真情实理。法律只有道真理,讲情理,才能产生慑服
人心的感召力量。法律之“善”,乃伦理之善。虽然按照实证主义的标准,“恶法”亦法,但按照民众的道德标准,“恶法”非法。恶法的强制推行,只会引起民众的反感、反抗,有损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尊严、权威。善法则架起了法律和道德之间的桥梁,使法律可以凭借道德无所不在的精神教化作用而深入民心。法律之“美”,首先是形式美,即法律语言的严密、精炼、明晰之美;再次是结果美,即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创造出一种人与人和谐乃至人与自然和谐的秩序与格局,创造出人人各得其所的正义秩序与格局。正是由于法律存在美,使人感受和体验到美,法律才为世界增添了色彩,为生活增添了意义,也才为们所信仰和追求。
(四)合法型法律信仰
法律作为判断人们的行为合法与否的实证标准,本身也有一个政治、伦理意义上的合法与否的问题。如果一项法律是由合法的政府依照合法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即使这项法律存在明显的缺陷,人们也可能自觉的服从该法律。所谓合法型法律信仰,是指人们基于对法律的合法性—正当性—的认同而产生的对法律的信仰。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自觉服从合法制定的、邪恶的城邦法律和依法做出的、不公正的法院判决,拒绝越狱的行动,就体现了这种法律信仰。法律本身的合法性主要取决于政府的合法性和法律运行程序的合法性,因此要进一步探讨这方面的合法性问题。
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结果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和保障。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体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对于法律而言,法律运行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可以产生和强化法律的公信力和合法性,使法律为人们所认同和信赖。中国法制建设过程中轻程序重实体的传统,不仅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和权力的制约,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以建立正当程序为目标,加强程序法制建设,不仅是完备法制的需要,也是树立法律权威和信仰的需要。
总之,尽管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不总是那么令人满意的,甚至有时会让市民感到失望以至绝望。但人们始终要有一种希望在内心,只有有了希望和信仰,我们的法律理想王国才不会是空中楼阁,也只有我们在心中始终保持对法律虔诚、心悦诚服的信仰,我们才能用心中的星空不断激励鞭策我们现实法律的不断改进。法律信仰始终是一盏明灯,照亮着我们前进的道路。同时,以上四种法律信仰类型不是毫无联系、各自完全独立的。一个民族法律信仰的培养和形成,离开其中任何一种信仰类型都将是不可完成的。因此,我们国人法律信仰的培养和塑造,要统筹四种信仰类型,使其相互融合、相互促进,统筹兼顾,发挥其整体促进法律信仰形成的优势作用。只有这样,我们在法律信仰之路上才能走的更长远。
参考文献:
[1]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J]·中国政法学学报, 2006, (3).
[2]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7.
[3] (德)韦伯著 杭聪译著 社会学基本概念[M]·北京出版社, 2010-02
[4]范愉·法律信仰批判[ J]·现代法学, 2008,
1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