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案例题

某木制品进出口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外订购某种稀有木材,因市场信息不对称一直没有得到满意的回应。面对交货期一天天逼近,公司上下非常焦急。此时,本地另一木材公司上门提出愿出高于市场平均价3倍的价格出售相当数量的木材。进出口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同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依约支付了3倍价款,木材公司也保质保量交付货物。但一年半之后,因进出口公司领导更换,新的经理提出这一合同是无效合同,遂起争端。 请问:

1、经理提出这一合同无效是否正确?为什么?

2、木制品进出口公司能否请求撤销该合同?为什么?

3、如果木制品进出口公司要求变更该合同的内容,司法机关能否撤销该合同?为什么?

4、如果本案中合同标的稀有木材属国家保护物种,严禁采伐,本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5、如果发生第4问的情况,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分要点:

1、本案中所涉合同属可撤销合同。(1分)木材公司利用进出口公司急需木材之机,以高价卖出木材,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经理提出该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1分)

2、进出口公司不能请求撤销合同。(1分)《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进出口公司自知道该事由后一年半仍未请求撤销,其撤销权已经消灭。(1分)(说明:如未答出具体条文,只要内容一致,也给满分)

3、《合同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1分)因此受理机关不能撤销该合同。(1分)(说明:如未答出具体条文,只要内容一致,也给满分)

4、在合同标的为国家禁止采伐树种的情况下,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分)因而无效。(1分)

5、在(4)的情况下,应当将合同中的标的木材与相应价款没收归国家所有。(2分)

1990年6月5日,贾某与苏某又在蔬菜批发站相遇。二人遂相约去苏某家小酌。贾某到苏某家后,看到苏某家院中停放着一辆崭新的机动三轮车,贾某即向苏某打听价格高低及车辆的性能。苏某为炫耀自己的车技,开动机动三轮车,带贾某出去到公路上兜风。回来后在院中停车时,因误踩油门,车撞在院墙上,把墙撞倒,苏某头被撞伤、贾某从车上摔到地上,造成左脚踝骨粉碎性骨折,头被撞破,并当场昏迷,三天后方醒,但仍伴有头痛等后遗症。在某市一家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贾某花去费用计4000元。苏某为其支付了2000元费用。贾某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苏某常去探望。贾某也未向其要求支付剩余的医疗费用4000元和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1990年至1991年间,苏某时常自己或协同其妻子一起来贾家,购买一些营养品,在1991年5月,又送来1500元医疗费。但在1992年3月5日,贾某向苏某要求其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500元和出院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计800元。苏某称自己一直在为贾某支付一些营养费,不愿再支付贾提出的3300元的医疗费。后双方协商未果。贾某遂于1993年2月21日向某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某承担医疗费3300元。

[问题]请问贾某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如何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

[分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而本案中,原告贾某是在1990年6月5日受到伤害的,到1993年2月21日,时间己超过2年,但是,原告贾某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诉讼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处于中断状态。在1990年6月5日贾某被撞伤后,被告苏某一直在履行其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处于中断状态。在1991年5月,被告苏某送来医疗费1500元的行为,即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所指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自然使以前进行的诉讼时效归于无效、应自1991年5月开始重新计算。在1992年3月5日,原告贾某向被告苏某请求支付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行为,属《民法通则》第140条中所指的权利人提出要求的情况,又再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则从1992年3月5日,被告苏某拒绝履行义务时止,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36条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其是从1992年3月5日至1993年3月5日。在此期间,如再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发生,原告贾某将失去请求法院予以救济的权利。但是,在1993年2月21日、原告贾某提起诉讼引起了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依此计算,原告贾某于1993年2月21日向某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故原告贾某提出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他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梁忠安与高玉美1977年结婚,婚后梁忠安为养家糊口外出打工挣钱,每年回家二至三次,并定期往家里寄钱。1984年6月,梁忠安从某县城建筑工地寄回家里400元钱,从此杳无音信,下落不明。1984年底,高玉美找到该县城建筑工地。曾与梁一起打工的人讲:6月份梁与工头发生口角,便到其他地方打工去了。后高玉美多方探寻,均毫无音讯,梁一直下落不明。1991年10月,高玉美欲再婚,征得梁忠安父母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梁忠安离婚。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对如何处理有意见分歧:有的人认为梁忠安下落不明已超过4年,可以宣告梁死亡,梁与高的婚姻关系自然终结;有的人则认为本案只能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在梁不应诉的情况下,可缺席判决离婚。

[问题]本案可否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为什么?

[分析]本案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不能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而应按离婚案件处理。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公民依法推定其死亡的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具备的条件是:(1)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二)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三)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宣告死亡能够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继承开始等等。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仅仅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宣告死亡案件与离婚案件是不能混同的。

根据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宣告死亡必须由下落不明人的利害关系人明确提出申请宣告死亡的文书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进行死亡宣告。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宣告。本案原告仅起诉请求与下落不明的丈夫离婚,而并未申请宣告其死亡,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按离婚案件处理。对此类案件的具体处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明确指出“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案情]1991年4月,王振华从某县抽丝纱厂因病提前退休,退休后回原籍农村生活。同年6月,王振华与同村的张洪林、刘秀英共同商量,利用本村妇女手工艺优势,从县抽丝纱厂承揽手工钩制出口台布的加工业务,3人一拍即合,商定王振华出资5000元,负责与抽丝纱厂联系业务,保管帐目,张洪林出资3000元,负责纱线和成品台布的运输;刘秀英出资2000元,负责组织本村妇女钩制台布,进行技术指导,并验收成品台布。并商定挣了钱大家一起分,亏了本大家一起赔。3人当即找到村会计,告诉了村会计上述内容,让其代为起草一份协议。由于村会计农活忙又办事拖拉,书面协议—直未能形成。

3人商量好后很快凑齐了资金,王振华利用原在县抽丝纱厂工作过的有利条件,也很快揽

到了加工业务,至当年年底,共为厂方完成了5批加工任务,盈利8万余元,3人按约定比例分配了盈利。1992年初,在加工第6批台布过程中,由于农村妇女忙于过春节,台布质量出现问题,结果给县抽丝纱厂造成6万余元的外贸损失。县抽丝纱厂要求3人赔偿该损失,这时张洪林、刘秀英提出,自己是受雇于王振华干活的,拒绝承担责任。王振华无奈先独自赔偿了抽丝纱厂损失,然后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张洪林、刘秀英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题]王振华与张洪林、张秀英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张

洪林、刘秀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分析]这是一起因合伙债务承担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1991年6月,王振华与张洪林、刘秀英曾口头达成了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管理,并共负盈亏,这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30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他们之间虽然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开始进行了合伙经营。《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0条提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王振华与张洪林、刘秀英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有村会计和其他村民可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王振华在向县抽丝纱厂承担了全部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他们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案例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效力如何?

原告:赵金山,男,50岁,某乡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某县农业银行中心办事处

[案情]某县农业银行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开办有奖储蓄业务。10月22日,县农行县城中心办事处委托十里铺乡人民政府干部赵金山代理发售有奖储蓄单1000张,每张面额50元。到规定抽签开奖的12月25日,赵金山代售的有奖储蓄单尚有50张(计价2500元)未售出。12月25日下午4时,赵金山骑自行车到县城查看抽签开奖情况,看到中奖号码已公布,便将号码抄回。到家后一查对,发现尚未售出的50张有奖储蓄单中巧有一张中头奖。赵金山高兴不已,立即掏钱“购买”了这张储蓄单,并于第二天一早赶往县城兑奖。银行储蓄员在查对赵的身份证时,发现赵是自己银行有奖储蓄单的代理发售人,便拒付奖金。赵金山找到中心办事处主任和县农业银行行长大吵大闹,要求银行无条件支付头奖奖金,并主张向银行索赔。后赵金山向法院起诉,状告银行诈骗,要求银行兑付奖金并赔偿损失。法院经查证,确认赵金山“购买”储蓄单的行为属于“自己代理”,认定其无效。

[问题]本案原告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是否有效?

[分析]本案中原告人赵金山的行为属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赵金山接受县农行委托代售有奖储蓄单,赵金山作为县农行的代理人,是以县农行的名义进行活动的,他自己的活动就是县农行本身的活动,因此他不能自己“购买”自己的有奖储蓄单。代理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它由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事人构成。由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去和第三人实施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并对被代理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后果。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则代理人集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这两方当事人的身份于一身,自己与自己进行双方的意思表示,自己与自己实施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很显然这是违法的。事实上,这种情况的出现往往都是表现为代理人操纵一

切,自己非法获利。因此,法院确认本案原告人赵金山购买有奖储蓄单的行为无效是正确的。

[案情]原告唐杰福在即将退休的时候,给自己老家的清河村的朋友黄振华写信,让其代理自己在村里购买一处较好的房屋,以便退休后回家居住。黄振华将此信告诉了邻居刘军,刘军当即提出将自己在村西闲置的3间房屋卖给唐杰福,黄振华马上拒绝说:“你那3间房屋太破烂,根本无法居住,人家唐杰福是要比较好的房屋。”第二天晚上,刘军备下酒席,把黄振华请到家中,再次提出了卖房事宜。起初黄振华仍然拒绝。刘军提出,如果此事办妥,黄振华现租住刘军的3间房屋10年内不用交房租,并有一定好处费。谈话中,刘军还故意提出黄振华的一些个人隐私,要挟黄答应此事。最后,黄振华同意。几天后,黄振华与刘军共同商量,给原告唐杰福发出了信函,告诉唐已选好较好房屋,当地房价高,买房人多,让唐立即汇款5000元整。唐杰福轻信黄振华谎言,寄来5000元现款,并来信一再叮嘱黄把事情办妥。黄收到钱后,给了刘军4500元,自己扣下了500元。半年以后,唐杰福亲自到清河村来看房屋,发觉上当,要求黄振华退款。黄振华同刘军连夜赶制了买房合同,并找到几个村民作为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刘军据此主张房屋买卖已经成交,不能反悔。唐杰福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问题]本案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被告黄振华、刘军应承担什么责任?

[分析]本案中两被告黄振华、刘军之间属于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房屋买卖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黄振华、刘军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代理是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被告人黄振华接受原告人唐杰福的委托购买房屋,作为代理人,理应为被代理人谋利益,把被代理人的事务当成自己的事务来精心办理。但黄振华经不住刘军的诱惑,为了谋取私利,与刘军共同存在着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故意,双方恶意串通,并共同实施了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后果。因此,黄振华作为代理人购买刘军房屋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

第66条第3款规定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应当“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所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也理应认定其无效

某木制品进出口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外订购某种稀有木材,因市场信息不对称一直没有得到满意的回应。面对交货期一天天逼近,公司上下非常焦急。此时,本地另一木材公司上门提出愿出高于市场平均价3倍的价格出售相当数量的木材。进出口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同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依约支付了3倍价款,木材公司也保质保量交付货物。但一年半之后,因进出口公司领导更换,新的经理提出这一合同是无效合同,遂起争端。 请问:

1、经理提出这一合同无效是否正确?为什么?

2、木制品进出口公司能否请求撤销该合同?为什么?

3、如果木制品进出口公司要求变更该合同的内容,司法机关能否撤销该合同?为什么?

4、如果本案中合同标的稀有木材属国家保护物种,严禁采伐,本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5、如果发生第4问的情况,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分要点:

1、本案中所涉合同属可撤销合同。(1分)木材公司利用进出口公司急需木材之机,以高价卖出木材,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经理提出该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1分)

2、进出口公司不能请求撤销合同。(1分)《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进出口公司自知道该事由后一年半仍未请求撤销,其撤销权已经消灭。(1分)(说明:如未答出具体条文,只要内容一致,也给满分)

3、《合同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1分)因此受理机关不能撤销该合同。(1分)(说明:如未答出具体条文,只要内容一致,也给满分)

4、在合同标的为国家禁止采伐树种的情况下,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分)因而无效。(1分)

5、在(4)的情况下,应当将合同中的标的木材与相应价款没收归国家所有。(2分)

1990年6月5日,贾某与苏某又在蔬菜批发站相遇。二人遂相约去苏某家小酌。贾某到苏某家后,看到苏某家院中停放着一辆崭新的机动三轮车,贾某即向苏某打听价格高低及车辆的性能。苏某为炫耀自己的车技,开动机动三轮车,带贾某出去到公路上兜风。回来后在院中停车时,因误踩油门,车撞在院墙上,把墙撞倒,苏某头被撞伤、贾某从车上摔到地上,造成左脚踝骨粉碎性骨折,头被撞破,并当场昏迷,三天后方醒,但仍伴有头痛等后遗症。在某市一家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贾某花去费用计4000元。苏某为其支付了2000元费用。贾某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苏某常去探望。贾某也未向其要求支付剩余的医疗费用4000元和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1990年至1991年间,苏某时常自己或协同其妻子一起来贾家,购买一些营养品,在1991年5月,又送来1500元医疗费。但在1992年3月5日,贾某向苏某要求其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500元和出院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计800元。苏某称自己一直在为贾某支付一些营养费,不愿再支付贾提出的3300元的医疗费。后双方协商未果。贾某遂于1993年2月21日向某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某承担医疗费3300元。

[问题]请问贾某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如何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

[分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而本案中,原告贾某是在1990年6月5日受到伤害的,到1993年2月21日,时间己超过2年,但是,原告贾某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诉讼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处于中断状态。在1990年6月5日贾某被撞伤后,被告苏某一直在履行其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处于中断状态。在1991年5月,被告苏某送来医疗费1500元的行为,即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所指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自然使以前进行的诉讼时效归于无效、应自1991年5月开始重新计算。在1992年3月5日,原告贾某向被告苏某请求支付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行为,属《民法通则》第140条中所指的权利人提出要求的情况,又再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则从1992年3月5日,被告苏某拒绝履行义务时止,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36条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其是从1992年3月5日至1993年3月5日。在此期间,如再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发生,原告贾某将失去请求法院予以救济的权利。但是,在1993年2月21日、原告贾某提起诉讼引起了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依此计算,原告贾某于1993年2月21日向某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故原告贾某提出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他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梁忠安与高玉美1977年结婚,婚后梁忠安为养家糊口外出打工挣钱,每年回家二至三次,并定期往家里寄钱。1984年6月,梁忠安从某县城建筑工地寄回家里400元钱,从此杳无音信,下落不明。1984年底,高玉美找到该县城建筑工地。曾与梁一起打工的人讲:6月份梁与工头发生口角,便到其他地方打工去了。后高玉美多方探寻,均毫无音讯,梁一直下落不明。1991年10月,高玉美欲再婚,征得梁忠安父母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梁忠安离婚。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对如何处理有意见分歧:有的人认为梁忠安下落不明已超过4年,可以宣告梁死亡,梁与高的婚姻关系自然终结;有的人则认为本案只能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在梁不应诉的情况下,可缺席判决离婚。

[问题]本案可否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为什么?

[分析]本案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不能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而应按离婚案件处理。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公民依法推定其死亡的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具备的条件是:(1)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二)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三)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宣告死亡能够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继承开始等等。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仅仅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宣告死亡案件与离婚案件是不能混同的。

根据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宣告死亡必须由下落不明人的利害关系人明确提出申请宣告死亡的文书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进行死亡宣告。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宣告。本案原告仅起诉请求与下落不明的丈夫离婚,而并未申请宣告其死亡,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按离婚案件处理。对此类案件的具体处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明确指出“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案情]1991年4月,王振华从某县抽丝纱厂因病提前退休,退休后回原籍农村生活。同年6月,王振华与同村的张洪林、刘秀英共同商量,利用本村妇女手工艺优势,从县抽丝纱厂承揽手工钩制出口台布的加工业务,3人一拍即合,商定王振华出资5000元,负责与抽丝纱厂联系业务,保管帐目,张洪林出资3000元,负责纱线和成品台布的运输;刘秀英出资2000元,负责组织本村妇女钩制台布,进行技术指导,并验收成品台布。并商定挣了钱大家一起分,亏了本大家一起赔。3人当即找到村会计,告诉了村会计上述内容,让其代为起草一份协议。由于村会计农活忙又办事拖拉,书面协议—直未能形成。

3人商量好后很快凑齐了资金,王振华利用原在县抽丝纱厂工作过的有利条件,也很快揽

到了加工业务,至当年年底,共为厂方完成了5批加工任务,盈利8万余元,3人按约定比例分配了盈利。1992年初,在加工第6批台布过程中,由于农村妇女忙于过春节,台布质量出现问题,结果给县抽丝纱厂造成6万余元的外贸损失。县抽丝纱厂要求3人赔偿该损失,这时张洪林、刘秀英提出,自己是受雇于王振华干活的,拒绝承担责任。王振华无奈先独自赔偿了抽丝纱厂损失,然后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张洪林、刘秀英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题]王振华与张洪林、张秀英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张

洪林、刘秀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分析]这是一起因合伙债务承担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1991年6月,王振华与张洪林、刘秀英曾口头达成了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管理,并共负盈亏,这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30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他们之间虽然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开始进行了合伙经营。《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0条提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王振华与张洪林、刘秀英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有村会计和其他村民可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王振华在向县抽丝纱厂承担了全部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他们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案例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效力如何?

原告:赵金山,男,50岁,某乡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某县农业银行中心办事处

[案情]某县农业银行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开办有奖储蓄业务。10月22日,县农行县城中心办事处委托十里铺乡人民政府干部赵金山代理发售有奖储蓄单1000张,每张面额50元。到规定抽签开奖的12月25日,赵金山代售的有奖储蓄单尚有50张(计价2500元)未售出。12月25日下午4时,赵金山骑自行车到县城查看抽签开奖情况,看到中奖号码已公布,便将号码抄回。到家后一查对,发现尚未售出的50张有奖储蓄单中巧有一张中头奖。赵金山高兴不已,立即掏钱“购买”了这张储蓄单,并于第二天一早赶往县城兑奖。银行储蓄员在查对赵的身份证时,发现赵是自己银行有奖储蓄单的代理发售人,便拒付奖金。赵金山找到中心办事处主任和县农业银行行长大吵大闹,要求银行无条件支付头奖奖金,并主张向银行索赔。后赵金山向法院起诉,状告银行诈骗,要求银行兑付奖金并赔偿损失。法院经查证,确认赵金山“购买”储蓄单的行为属于“自己代理”,认定其无效。

[问题]本案原告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是否有效?

[分析]本案中原告人赵金山的行为属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赵金山接受县农行委托代售有奖储蓄单,赵金山作为县农行的代理人,是以县农行的名义进行活动的,他自己的活动就是县农行本身的活动,因此他不能自己“购买”自己的有奖储蓄单。代理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它由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事人构成。由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去和第三人实施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并对被代理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后果。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则代理人集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这两方当事人的身份于一身,自己与自己进行双方的意思表示,自己与自己实施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很显然这是违法的。事实上,这种情况的出现往往都是表现为代理人操纵一

切,自己非法获利。因此,法院确认本案原告人赵金山购买有奖储蓄单的行为无效是正确的。

[案情]原告唐杰福在即将退休的时候,给自己老家的清河村的朋友黄振华写信,让其代理自己在村里购买一处较好的房屋,以便退休后回家居住。黄振华将此信告诉了邻居刘军,刘军当即提出将自己在村西闲置的3间房屋卖给唐杰福,黄振华马上拒绝说:“你那3间房屋太破烂,根本无法居住,人家唐杰福是要比较好的房屋。”第二天晚上,刘军备下酒席,把黄振华请到家中,再次提出了卖房事宜。起初黄振华仍然拒绝。刘军提出,如果此事办妥,黄振华现租住刘军的3间房屋10年内不用交房租,并有一定好处费。谈话中,刘军还故意提出黄振华的一些个人隐私,要挟黄答应此事。最后,黄振华同意。几天后,黄振华与刘军共同商量,给原告唐杰福发出了信函,告诉唐已选好较好房屋,当地房价高,买房人多,让唐立即汇款5000元整。唐杰福轻信黄振华谎言,寄来5000元现款,并来信一再叮嘱黄把事情办妥。黄收到钱后,给了刘军4500元,自己扣下了500元。半年以后,唐杰福亲自到清河村来看房屋,发觉上当,要求黄振华退款。黄振华同刘军连夜赶制了买房合同,并找到几个村民作为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刘军据此主张房屋买卖已经成交,不能反悔。唐杰福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问题]本案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被告黄振华、刘军应承担什么责任?

[分析]本案中两被告黄振华、刘军之间属于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房屋买卖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黄振华、刘军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代理是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被告人黄振华接受原告人唐杰福的委托购买房屋,作为代理人,理应为被代理人谋利益,把被代理人的事务当成自己的事务来精心办理。但黄振华经不住刘军的诱惑,为了谋取私利,与刘军共同存在着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故意,双方恶意串通,并共同实施了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后果。因此,黄振华作为代理人购买刘军房屋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

第66条第3款规定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应当“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所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也理应认定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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